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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同业竞争者虚假投诉造成对方损失的,是否会构成商业诋毁?

答: 会构成。

(1)相关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其中,“虚假信息”,即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误导性信息”,一般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损害”,既包括损害个体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个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誉,也可能包括损害某种类型、某个行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某类别商品的信息;既包括造成实际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既包括造成直接利益损失,也包括造成潜在利益损失(如丧失交易机会、降低议价能力等),等等。

(2)公司虽系品牌生产商,但其与某网络公司均在同一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同品牌产品,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如果侵权人在明知原告网络店铺内所销售相关产品为正品以及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将给商家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网络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以该品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向电商平台进行恶意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的要求,并导致原告店铺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电商平台给予扣分处罚,已构成商业诋毁。

(3)商业竞争关系中,商业主体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私力维权行为,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没有根据、无中生有的或者虽有但已然被歪曲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虽然真实但未得以完整陈述或经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等致人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超出法律容忍度,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条 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ghYcrZ3rtheZ1yt3URCyv1ioIN30313UoeVceeigbyROT9xilmJ47PkrwlDWb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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