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区分情况。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
、第1019条
、第1020条
、第1021条
、第1022条
、第1023条
规定。
(2)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一旦定型后除非通过科技手段,否则难以改变。因此,自然人的声音与肖像一样都可以成为代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可以对外展示个人行为和身份,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实践中两者也经常同时使用,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同时还往往配上其声音。《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此,《民法典》第1018条有关肖像权权能的规定、第1019条有关禁止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规定、第1020条有关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定、第1021条至第1022条有关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均可参照适用于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本身,即纯粹的声音,既非声音的载体,也非声音中的具体内容。具体权能体现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声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开他人的声音。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的裁判要旨即认为,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
在符合《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为教学科研、实施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或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下,行为人对声音的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自然人相关声音权益的侵犯。
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声音,并依法获取一定的利益。在声音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等方面,也与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遵循同样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受到保护的声音应当足以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具有明显的特征指向性。另外,单纯模仿他人的声音,比如电视台举办的“模仿秀”等,不宜认定为构成侵权,不宜简单化适用肖像权保护的相关规则。
(3)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某特定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侵权人未经某特定自然人许可AI化处理其声音,构成对某特定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某特定自然人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请求,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如果侵权人相关产品已下架,则停止侵权请求已经实现;因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某特定自然人主张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某特定自然人的赔偿请求,侵权人未获得合法授权,AI化利用某特定自然人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