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老伍与王美于1996年8月左右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2016年7月1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美名下。2019年10月,因王美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老伍才得知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7月14日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王2名下。老伍起诉主张王美与王2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王美辩称,案涉房屋系王美婚前继承取得,其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某市2号房屋和某市41号房屋,并办理了继承公证。2001年6月30日,王美与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某市2号房屋进行分割,王美分得该房屋的一部分(自编1号),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老伍于2001年7月11日出具声明书,对王美与其他继承人的前述房屋分割一事达成的协议无异议。2002年12月19日,某市2号房屋被拆迁,王美按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于2003年2月9日支付了产权调换差价款。案涉房屋系王美婚前继承婚后拆迁调换所得,王美享有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又由王美个人支付全部差价款且登记于王美名下,案涉房屋系王美婚前个人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1992年7月29日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和王美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某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虽然案涉房屋系王美与老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取得,但该房产系因王美婚前通过继承取得的房产被拆迁,进行产权调换而取得,故案涉房屋应系王美婚前继承所得。且王美向拆迁单位缴纳了相应的房价款,案涉房屋产权也实际登记在王美名下,故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系王美婚前个人财产,老伍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支付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依据《分割协议》支付的补偿款所形成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可在夫妻财产分配一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由于案涉房屋系王美与老伍结婚登记前王美的个人财产,老伍以此主张王美与王2签订的《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无效,并要求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美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继承的遗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王美婚前通过继承取得某市2号房屋的所有权,某市2号房屋属于王美的个人财产。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是在王美与老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是该房是因王美婚前取得的个人房产某市2号房屋因为拆迁置换而取得的,因此涉案房屋依然属于王美的个人财产。
原则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将个人财产通过合法方式(如夫妻析产)赠与配偶,则个人财产可能因此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财产可以附条件,如果为了与异性缔结婚姻、维持夫妻感情、家庭和睦等原因将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可以通过签订书面赠与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