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美与老伍系夫妻,2008年3月,王美与老伍二人出资19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老伍一人。2010年10月21日,老伍瞒着妻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老伍将该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赵某先付20万元,入住此房后付清余款,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协议签订后,赵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老伍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一周后赵某搬进该房并付清余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2月,一直不知情的王美发现此事,找到赵某要求其搬出该房屋,赵某称老伍以27万元的价格已将该房屋卖给自己,拒不搬出。王美与赵某协商无果,遂将赵某、老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赵某归还房屋。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是王美与老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房屋,赵某与老伍之间签订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但老伍未经妻子王美许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王美的合法权益。老伍卖房所得钱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决老伍给付王美一半房款。
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老伍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售,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但由于赵某是用市场价向老伍购买房产的,且交易已经完成,赵某属于善意的相对人,王美不能要求赵某返还房产,如老伍出售房产的行为造成王美的经济损失,王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老伍赔偿损失。
对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房产的情形,除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离婚时要求对擅自出售房产的一方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在适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时,证据收集需要围绕以下三个要点开展,分别是:
1.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而实施相关行为;
2.一方所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不符合常理;
3.一方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配偶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