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国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培养培训对于使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不断跟上国家发展需要和时代发展需要,对于打造一支高素质公务员或公职人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这些国家在公务员或公职人员队伍建设过程中的共性特征之一,就是非常注重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培养培训的制度建设,且制度一直不断改进,以解决发展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七国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培训体系的法律依据并非独立存在的,而是通过制度设计与组织战略、招聘提拔、绩效管理等制度协同起来,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具有整体性的制度体系。
美国与培训相关的法律经过了一个逐渐成熟的过程。美国于1883年颁布《彭德尔顿法》(Pendleton Act),标志着美国以功绩制为基础的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初步建立。
《彭德尔顿法》规定公务员入职前后都要接受培训,第一次将公务员培训列入整个公务员体系当中,可以看作美国公务员培训制度的开端。
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Smith-Hughes Act),规定美国各级政府对公务员的培训可以获得政府资金补助,为政府对公务员的培训提供了资金保障,并推动了公务员培训机构的发展,使公务员培训规范化、系统化。1936年,美国颁布《乔治-狄恩法》(George-Dean Act),规定各州政府对政府雇员举办的各类培训,由联邦政府给予经费资助。195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政府雇员培训法》(Government Employees Training Act),为联邦政府部门建立了一个灵活的框架,可以计划、开发、建立、实施、评估、资助培训和发展计划,旨在提高劳动力质量并实现其使命。
197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政府间人员交流法》(Intergovernmental Personnel Act of 1970),规定在职公务员必须接受培训,并且鼓励联邦政府与州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公务员进行跨机构与跨部门的交流。1997年,美国人事管理局(United States Office of Personnel Management)对多名联邦政府的行政官员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归纳出成功行政官员的领导能力和核心特征。
2004年颁布的《联邦劳动力灵活性法案》(Federal Workforce Flexibility Act)规定,政府部门需与美国人事管理局协商建立一揽子继任管理培训计划,并要求政府部门开展培训,为管理者提供与工作相关的行动和策略。美国政府在长期实践中,通过对培训法规的不断调整、修订和优化,使公务员培训工作有了更全面的拓展空间,为公务员培训营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极大地促进了公务员培训事业的快速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之一。1855年,英国政府颁布《关于录用王国政府文官的枢密院令》,成为英国现代公务员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一战后,国家设立“文官进修委员会”(Civil Service Council for Futher Education)开设基础性培训课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培训工作,1945年,英国政府根据《公务员培训委员会报告(阿什顿)》(简称《阿什顿报告》)(Report of Committee on the Training of Civil Servants(Asheton)),成立了统一领导文官培训工作的财政部培训教育司。1968年,政府在《富尔顿公务员制度报告》(The Fulton Report on the Civil Service)的建议下,成立专门的文官事务部以及公务员学院(Civil Service College)。2000年后,英国启动了新一轮公务员制度改革
,于2005年颁布《高级公务员录用指导》(Civil Service Commissioners' Guidance on Senior Recruitment),于2006年颁布《录用法》(Recruitment Code),以推动实现现代社会公共服务绩效、发展创新性和战略性政策为主要目标,改革内容涉及公务员领导能力、职业生涯、培训与开发、绩效管理和专业主义等多方面。其后又出台了《政府现代化白皮书》,作为英国的干部教育培训课程指南。2016年,英国政府出台《公务员2016—2020战略》(Civil Service Workforce Plan:2016 to 2020),进一步明确了以能力导向为基础的公务员培训模式。
德国不断调整其公职人员培训法规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1953年,颁布了《联邦公务员法》(Bundesbeamtengesetz),具体对联邦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任命和公职人员职业生涯等多方面的法律条例进行阐述。随后颁布的《职业培训法》,不仅对每项培训举措进行了具体规定,还明确了以公务员法所规定的考试形式完成公职人员晋升培训的要求。
1978年11月,颁布的《联邦公务员职业生涯条例》是联邦公职人员考核制度的细则,其规定了统一的最低职业表现标准,明确了以职业表现标准为各项培训的依据。这些法律保证了每项培训举措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法国政府在20世纪40年代颁布了《公职人员总章程》,规定公职人员有权享受经常性的职业培训。到20世纪70年代,《职业继续教育法》则规定所有雇主必须给劳动者包括公职人员提供终身培训机会。1985年,法国政府在法律中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公职人员进行继续培训,公职人员也有要求继续培训的权利,公职部门面对变革和困难时需要进行技能培训,公职人员对自己感兴趣的项目有申请培训的权利。
20世纪90年代后,法国提出“培训工程”,提出公职人员在其职业生涯中,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更新知识、提高能力的强制性培训,同时公职人员还可以自愿要求参加培训与进修。2019年8月,法国颁布了《公共职员改革法》,强调以职能为中心对公职人员进行管理,明确了公职人员培训以职能为基础,以提升公务员多领域能力为目标的培养方向。
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法》,这是日本有关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法,标志着战后日本公务员制度的形成。2021年9月,日本开始实施新版《国家公务员法》,该法对各类公务员的职业发展、培训实施主体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规定,围绕公务员培训,在政策法规上对各级实施主体做了相应职责的明确界定,突出了各实施主体间的协作性,同时规定了培训课程实施的对象、内容及方式,并将伦理培训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点。除此之外,1950年制定的《地方公务员法》也为广大地方公职人员的职责践履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于2021年基于第75号法律修订更新,强调了以下培训要求:一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要求组织主体必须提供和增加地方公务员研修机会;二是研修由任命主体实施;三是由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研修目标、研修计划指南、必要事项和其他研修相关基本方针;四是各地方人事委员会就研修计划、拟订方案、研修方式等向任命主体提出意见建议。
韩国于2005年修订《国家公职人员法》,明确了公职人员培训的目标是使公职人员符合政府工作的需要,使公职人员的能力跟得上时代的发展。后来颁布的《公职人员教育训练法》以培训的组织需求为导向,明确了公职人员培训的主要内容与中央和地方公职人员的培训机构,关注公职人员的个人职务能力提升需求,规定定期开展需求调研,以此作为培训项目设立的依据,并为培训明确了资金依据。2016年1月起实施的《公职人员人才开发法》,规定了韩国公职人员教育培训以不同层级的能力模型为基础,明确以各级培训机构协同合作的方式开发公职人员的能力素养。
新加坡公共服务署(Public Service Division,PSD)于2005年公布《公务员培训和发展政策》
,对公务员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培训内容、相关理论和专业化能力进行了规定,并对培训的必修课程、辅修课程做了细化分类,明确了培训机构的职能职责,为公务员培训提供了重要指导。
这些国家均在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教育培训领域设立了培训相关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培养培训的目标定位、权利、义务、实施,以及培训机构的职能、任务、工作准则等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见,以法律方式明确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培训的各项标准,做到工作有法可依是不少发达国家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培养培训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