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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数据保护路径的选择

在权衡考量个人数据权益的保护与经济开发的背景下,相较而言,人格权保护路径与个人数据权益保护的诉求更为契合。但是,在构建个人数据权益保护体系时,仍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私法体系中明确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是一体两面之关系 ,推动创设以个人数据权利为名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虽然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并列,但未采用“个人信息权利”的表述,个人信息也未在《民法典》第990条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列。这就留下学理上争辩个人信息性质的空间。一方面,从严格的文义解释立场出发,《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很难被称为一种权利,但至少可以被称为人格权益,进而落入一般人格权的规范框架内。然而,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关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权益已经形成了一个包含基础理论、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等在内的较为成熟、完整的体系。体系的形成反向来讲,也揭示了一定的问题,即一般人格权或许已经难以承载个人数据权益所涵盖的庞大内容,以及深层次的利益冲突与衡量,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相关规范的条文数量与篇幅是有力佐证。与此同时,人格权益若要受到保护还需进行数种利益之间的衡量、利益保护必要性的论证,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在保护力度和保护深度上显然都要弱于对人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虽然名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但实质上该章所规定的知情权、决定权、查阅复制权等就是个人数据权利群中的具体权利。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实际上肯定了个人信息权利或个人数据权利的存在。同时,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之间就个人信息的性质存在隐性的冲突,但个人信息权利或个人数据权利已经受到境外数据保护立法的广泛承认,也成为国内信息数据保护立法领域建言献策的重要内容。因此,创设个人数据权利这一具体人格权已然呼之欲出。

第二,突出个人数据具备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在人格权保护路径下更要重视个人数据经济利益的实现。个人数据保护规范应当被置于人格权保护框架之下的另一内在逻辑在于,在个人数据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之间,其人格属性天然地作为基础属性,财产属性则是人格属性之外由社会活动赋予的派生属性。在计算机技术诞生之前,还不存在数据形态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已经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侵害后果的差异是造成这种属性优劣次序的又一原因:在个人数据侵权中,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往往比财产损失更为严重,例如个人数据特别是敏感数据的泄露可能同时导致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精神上痛苦等。由于数据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还可能产生长期的次生后果。对这种损害很难通过财产上的填平或一次性补偿来弥补。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人格属性居优的逻辑下,更要结合数字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客观看待数据产业所蕴含的巨大价值。采人格权保护路径并不意味着仅关注个人数据蕴含的人格利益而不顾现实的应用需求,也不代表以消极、悲观的态度应对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在诸如隐私计算、数据脱敏等个人数据保护技术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扩大建设的支持下,安全、合规地共享数据已不再面临过高的技术门槛或过于昂贵的技术成本。因此,当前社会背景下不应过分关注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实现,当务之急是构建一套公平高效、切实保障各主体权益的数据产权体系,继而推动个人数据经济利益的实现。

第三,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并不限于私法领域,数据法的诸多规范与国家政策、社会治理、行政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都密切相关,因此,个人数据权益保护是一个横跨多个法律部门的重大议题。个人数据保护涉及多层构造,除民法维度外还包括宪法和行政法等维度,因此应采用多元协同的保护机制。 例如在刑法领域,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如何进行定性评价时除考虑刑法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考虑《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法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特别法规则等相关前置法规则,在这些规范的合力协同下方能合理划定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边界。

总之,在构建个人数据权益的人格权保护路径时,要重视个人数据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对其财产权益的保护主要立足于对市场化的数据处理活动的规制,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则主要基于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维护。在传统人格权保护路径下,还须特别注意个人数据经济利益的实现,要积极适应市场化需求,构建一个二元利益并重、多重部门法协同嵌套的保护体系。 5ghYcrZ3rtheZ1yt3URCyv1ioIN30313UoeVceeigbyROT9xilmJ47PkrwlDWb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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