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谓侦讯方法,实际上是指实现侦讯目的的方法。通常所说侦讯策略、方法和技巧,也是指实现侦讯目的的策略、方法和技巧。本书中,将传统意义的侦讯策略、方法,称为侦讯技术或侦讯对策。当将侦讯方法用文字描述出来的时候,被描述出来的侦讯方法就已经不是侦讯方法本身了。因为侦讯方法本身的非物态存在形式及其对行为的精神引导作用的特征,使得真正意义上的侦讯方法是无法被描述的,与《道德经》开篇之句“道可道,非常道”的意思近似。因此,笔者将传统的侦讯策略和方法称为侦讯技术。本节对侦讯方法和侦讯技术进行专门讨论,目的是加深对方法本质的理解,为侦查人员学习、掌握、运用侦讯技术的实操要领提供方便。
如前所述,侦讯技术是通常所说的侦讯策略和方法的统称,把侦讯策略和方法用文字描述出来,就是侦讯技术。这样一来,好像侦讯技术仅仅是侦讯策略和方法的书面用语,但仔细琢磨,侦讯方法和侦讯技术还是有着不小的差别,因为侦讯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物理世界的问题,不像拧螺丝、拆装机械设备那样,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流程、步骤进行操作就可以解决问题。只要是解决人的思想认识问题的所谓方法,无论文字描述多么高级与精确,离开人的主观能动作用,都无法想象会有什么效果。你能想象把世界上写的最高级、最先进的侦讯方法,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或者交给犯罪嫌疑人阅读,让犯罪嫌疑人看完以后自主作出供述选择吗?也就是说,再高级的侦讯技术,如果没有掌握该技术的施用要领,是不可能发挥设计效能的,而对施用要领的领会与掌握,离不开侦查人员对该技术接受、领悟、认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分析,离不开推理、判断、选择、决策、施策、感知施策效果反馈等一系列主观作用。所以,侦讯方法与侦讯技术的关系是:侦讯技术是对侦讯方法的说明与描述,侦讯方法是对侦讯技术的运用,侦讯技术通过侦讯方法发挥设计效能。侦讯技术是实现侦讯目的的物质媒介,侦讯方法是实现侦讯目的的精神媒介。为了符合大家平时对侦讯方法的习惯称谓,本书中所称侦讯方法,均指侦讯技术。
方法,行事之条理也。可把方法看成人们办事应遵循的条理、途径或路线。哲学家黑格尔把方法称为主观方面的手段,培根则把方法称为“心的工具”。由此看来,方法是解决问题应遵循的某种方式、途径和程序的总和。其最大特征是以非实体形态存在。
通常,人们习惯于把解决问题的程序、步骤等说明性介绍,表述为某某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操作程序要求、使用说明等只是寻求方法的门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方法,只有支配执行操作步骤和使用说明的精神媒介,才具有更明显的方法的非物态属性。“道可道,非常道”,能够说出来的方法,就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方法了。
举例说明:庖丁解牛用的那把锋利的刀,是解牛的物质工具,而对牛体骨骼结构规律了如指掌,在解牛的实践中逐步找到顺理行刀、刀不触骨的手感,支配这种“手感”的精神要素,才是庖丁解牛的方法。对方法的了解与掌握,不通过大量、反复的实践操作练习是做不到的。把庖丁的刀交给没有悟出解牛方法的人,这个人成不了庖丁,庖丁用任何一把普通的杀牛刀,磨合期一过,庖丁还是无人能及的庖丁。领悟方法比了解技术更加重要。
如果用我国文化中的“道”和“术”的关系来解释何谓方法,可能更加容易理解:某种现象存在的内在规律与逻辑为“道”,依道解决问题的程序、步骤为“术”,二者是本质与表象的关系。“道”即规律,“术”是按规律办事。方法,是从“道”的层面向“术”的层面转化的精神媒介。所以,方法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神秘存在,只能通过施术逐步悟道,然后,在依道施术的过程中,逐步感知方法的存在。方法的存在像力的存在一样,只能看到其作用结果,而无法看到其存在的形态。一个人彻底领悟了某种方法,就形成了在某一方面的能力。仅仅理解侦讯技术及其原理,并不说明悟到了侦讯方法,不经过大量的侦讯实践体验,根本不可能悟到侦讯方法,没有悟到侦讯方法的人只能纸上谈兵,没有侦讯能力。
方法的上述特性告诉我们:侦讯方法是教不会的,也是学不来的,只能通过反复实践,在寻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领悟”到方法。由此看来,真正掌握侦讯技术,必须在学习、了解侦讯技术原理的基础之上,经过反复实践训练悟出侦讯技术的应用要领。这种认识将为侦讯技术与侦讯方法的教学与专业技能培训提供重要的方法论依据。
“侦”“讯”的字面含义,都是探听、获知信息的方式,没有任何神秘感可言。后来,人们把侦讯与查破案件联系在一起,将其作为查明犯罪真相的重要手段,“侦讯”被赋予了特有的功能——让坏人承认自己做了坏事。侦讯方法便被赋予了“让坏人承认自己做了坏事”的方法的特定内涵。即便如此,早期人们对刑事案件查破情况的关注重点,是查破结果和案件发生的过程,即只是对案件是谁做的、是怎么做的感兴趣,很少有人对作案人为什么承认自己作案的问题发生兴趣。因为那时人们普遍的价值观是:做了坏事,就应当承认,对不承认的人,采用任何手段都是合适的。这一现象既反映了早期社会对刑讯方式的容许与接受,同时也说明了人们对“大刑伺候”“不量大刑,量你不招”等“让坏人承认自己做了坏事”的方法,是可“想”而“知”的。这里所谓的方法,包括侦讯技术与应用技术的方法。
随着刑事案件侦办机构的日益专业化,封闭性办案方式得以逐步强化,使人对专业的刑事侦查机构产生神秘感,神秘感刺激着人们的好奇心,特别是随着人权观念的变化,人们对侦查破案的关注点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在关注案件是谁做的、是怎么做的同时,对作案人为什么会承认自己作案的方法更感兴趣。特别是在倡导文明执法的时代大背景下,侦查机构废除刑讯的做法之后,人们对侦查机构“让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方法更加关注。民众对“让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方法关注的根本原因很简单:“我要是犯了罪,无论如何,我也是不会承认的。”他们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发,将心比心,认为侦查机构“让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方法不合逻辑、无法理解。人们正是因为对不合逻辑而又存在的事物无法理解,便对该事物产生探寻究竟的好奇心,探寻究竟而不知所以然,就会产生神秘感。
在公众看来,封闭的审讯室里发生的“让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方法有悖常理,因此难免产生好奇,加之社会各种传媒的渲染,人们对侦查机构不通过“诱、逼、骗”手段,而“让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方法的好奇心空前高涨。因此,“刑讯逼供”案件发生总会引发最广泛、深刻、持久的社会关注,每有错案的出现,人们联想到的首要原因就是刑讯。这反映了民众对不通过“诱、逼、骗”而“让犯罪嫌疑人认罪”方法的质疑,民众正是带着这种质疑来听那些充满传奇色彩的侦讯故事的,所以才会有一旦有了刑讯传闻,很快就会被炒作成社会舆论焦点的情况发生,因为这似乎印证了民众的基本心理判断,事情原本就不可能像传说的那么邪乎。事实上,民众对“不通过‘诱、逼、骗’手段而‘让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方法”产生怀疑,是因为他们内心确信通过“诱、逼、骗”手段“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合乎正常逻辑的,也是可以理解的。这正是一些人渲染传奇侦讯故事的可悲后果。
司法文明发展的进程,大浪淘沙,一定会淘汰一切假、恶、丑的招摇与喧哗,自然沉淀、选择真、善、美的精华进行传承与弘扬。对真、善、美事物的更高级的追求是推动社会司法文明进步的真正动力。后继的侦查人员必然会与时俱进,用他们的新观念、新知识不断深刻认识侦讯技术、方法的本质,他们不会迷信所谓侦讯“专家”“大师”的神奇的超能力,只会循着理性追求科学的侦讯方式。
无论什么理念支配下的侦讯技术研究,也无论其标榜多么先进和高级,其基本的适用对象都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当然这里的“有罪”不是指经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的有罪,而是指侦查人员个体通过各种信息的综合研判对被侦讯对象作出的“有罪”的主观判断,是一种有确切依据支持的主观“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只能由侦查人员个体通过其一系列的主观活动完成。所有的侦讯技术研究,包括“无罪推定”前提下的开放性提问,“无指控”性的非对抗侦讯等,其所研究、推崇的侦讯技术,最基本的适用对象就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线侦查员,必须牢记这一点。至于甄别犯罪嫌疑人涉罪与否、如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何防止虚假供述等功能,是在合法、有效的侦讯结果产生后自觉实现的,一线侦查人员不必过多纠结这些问题。
根据古德琼森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原因自我报告的研究,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供述选择,分以下三种情形:有大约20%的犯罪嫌疑人称,即使警方没有证据,他们也会承认(其中包括投案自首的);有大约70%犯罪嫌疑人,在感知证据足以导致其否认无效时,会选择供述;有10%表示不确定如何决定。
该研究成果,对侦查人员的日常侦讯有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是有助于侦查人员在侦讯推进遇阻时,作出理性判断与正确的方式选择。在遇上侦讯无果的情况时,侦查人员应当具有通过分析原因将犯罪嫌疑人进行上述归类的意识,即考察究竟是侦讯技术存在缺陷,还是侦查人员的能力问题,还是被侦讯对象本身属于“很难作出供述选择”类型。侦查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变换侦讯技术、调整侦查人员或者放弃侦讯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选择。
二是懂得评价侦讯技术的优劣或者侦查人员侦讯能力高低的理性标准。无论多么高级的侦讯技术,如果有人鼓吹这种侦讯技术可以保证百分之百的侦讯成功率,一定是不可信的。所以,侦查人员对一切侦讯技术和侦讯专家的期待与评价都应当理性、客观,不要寄希望于任何侦讯技术或者侦讯专家能够具有百分之百的侦讯成功率。通过比较和评价可以确认某项侦讯技术的科学性或者某位专家做法的合理性,只要能够比通常的侦讯技术或者普通侦查人员具有更高的侦讯成功概率,且过程文明、合法,就是先进的侦讯技术和货真价实的侦讯专家。
一线侦查员需要学习、掌握的侦讯技术,就是针对70%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有效的侦讯技术。如何让这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逐步改变态度,实现从抗拒向选择供述的转变,提升侦讯的成功率和效率,永远是侦讯技术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侦讯技术核心价值的体现。此外,随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侦查机关获取证据信息的能力飙升,普通刑事案件侦讯难度正大幅度降低,疑难案件的侦讯难度却在加大,这正是造成目前需要较多高端侦讯专业人才的原因。
即便采用侦讯技术,仍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难以作出供述。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犯罪嫌疑人
反社会人格障碍(ASPD,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即“社会失调性人格障碍”,被认为是一种普遍无视和侵犯他人权利的模式,这种模式始于童年或青少年早期,一直持续到成年。法泽尔和丹尼什(Fazel and Danesh,2002)曾对来自12个国家的28项研究进行了分析,研究了监狱囚犯中反社会人格障碍的数量,发现总体上47%的男性囚犯和21%的女性囚犯,被诊断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
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不一定会犯罪,但一旦犯罪就可能会表现出独特的犯罪模式。希斯科克(Hiscoke,2003)等发现,与其他罪犯相比,反社会人格障碍的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其他罪犯的4.8倍,再次进行暴力性犯罪的可能性是其他罪犯的3.7倍。
程度严重的反社会人格障碍者,严重缺乏安全感,拒绝与人正常沟通,不信任任何人,包括自己的父母、孩子等。他们生性冷漠,缺乏起码的敬畏之心,具有攻击性,逻辑思维能力突出,善于表演,极端自私,对消极事情只进行客观归因、永远都是他人的过错、自己永远正确,做事缺乏计划性。侦讯实践中,遇到符合上述特征的犯罪嫌疑人,建议聘请专业的研究人格问题的心理专家作出诊断,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2.主观恶性深重的犯罪嫌疑人
他们对社会充满敌意,满身的负能量,对所有正义的事情都是从反面看待的,不相信社会上有具有正义感、道德高尚、廉洁奉公的人,认为这些人都是虚伪的,认为任何人的灵魂都是肮脏的。与社会管理机构打交道和公务人员交往,只相信利益交换,相信潜规则,不相信正常的程序,对国家政策的评价完全持消极、否定的态度,牢骚满腹。
上述两类犯罪嫌疑人的表面特征,都表现为难以沟通、交流,但仔细分辨,他们是不一样的。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是从人的个体出发,认为任何人都是不可信任的,由此得出整个社会都是不可信任的,所以拒绝与侦查人员进行正常沟通与交流。这部分人的问题,更多是由先天因素形成的,严重的可以从面部表情、人际交往风格表现出来,甚至能够查到脑组织生理结构异常。他们与所有的人永远保持距离,从不与他人发生密切交往。而主观恶性深重的犯罪嫌疑人则可以是社会公众人物,他们油腻滑头,满口仁义道德,是公平规则的破坏者,请客送礼无所不能,只要是对自己有用的人,穷尽所能讨好、巴结,而一旦无用,便翻脸无情,他们的这些特征更多是其变态的价值观决定的。侦讯实践中,遇到这两种犯罪嫌疑人,应小心区别。
对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主要任务是判断他们的严重程度。对程度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有取得侦讯成功的可能,可以按照结构化的侦讯模式实施侦讯;对程度严重的,建议放弃侦讯,寻求其他方式依法处理。社会主观恶性深重的犯罪嫌疑人,从一般逻辑意义上讲,都是可以被转化的,但程度特别深重的犯罪嫌疑人的转化,则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侦查机关的法定办案期限是有限的,所以很难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对他们的转化,所以,通常情况下,对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也是难以侦讯成功的,应当寻求其他方式依法处理。
3.受过反侦讯专业训练的犯罪嫌疑人
这类人包括两种,一种是多次受过刑事处理的以犯罪为业的职业犯罪人,他们多次经历刑事诉讼的完整程序,当然经历了许多场次的侦讯,从一定意义上说相当于接受了多次反侦讯技能实训。这部分人就事论事,侦查人员出示多少证据,他们就供述多少事情,让这些人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事情的确难度比较大。但对于社会反应强烈、影响恶劣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通过启动疑难侦讯程序,收集到大量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信息。另一种是接受过专业的反侦讯技能训练的人,比如从事情报工作的专业特工人员等。
讨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为遇到上述情况的侦查人员提供理性处置思路,避免盲目蛮干。
本书之所以用侦讯一词,而没有像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称作侦查访谈,首先是考虑我国的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是侦查人员实施侦讯行为的法律依据,所以没有必要提及侦讯就觉得我们观念落后和不够民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侦讯活动必须具有强迫、压制的特征,只是为了表明侦讯的技术设计本身就不应当排斥双方相互因冲突观点而进行的较为激烈的辩论、沟通与说服。
即便是在注重合乎伦理、道德标准的英国PEACE侦查访谈模型的推进过程中,对不予配合的嫌疑人适用的会话管理技术,在引用证据进行质疑时,也同样存在以控制局势为前提的质问、反复提问等较为强硬的提问方式。所以,侦讯作为一种了解犯罪真相的刑事侦查措施,只要没有舍弃为破案收集信息的功能,就必然存在与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冲突的情形。因此,无论侦讯概念如何界定,也无论侦讯模型设计多么公平公正,都不可能实现侦讯过程绝对化的平等与融洽,追求极致的绝对化本身就是错误倾向。无论哪一种侦讯设计理念,我们都无法否认“犯罪人”和“无辜者”对归罪问题反映的相悖性。用非对抗性方式解决对抗性问题,是我们应当坚持追求的方向,但不应成为评价具体侦讯行为是否公正的执行标准。
由于侦讯技术研究的基本目的是为侦查破案和刑事诉讼收集未知信息,且适用的基本对象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从道理上有悖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本能,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心甘情愿为侦查人员提供这种“损己”信息。解决这一问题,正是研究侦讯技术的初衷:寻求用科学、合法、文明的方式让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侦查破案和刑事诉讼提供信息。科学,是为了保证侦讯技术有效;合法,是为了保证侦讯技术规范、安全施用;文明,是施用侦讯技术的伦理、道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