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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侦查人员在侦讯活动中的角色定位

一、侦讯知识缺乏系统性导致具体问题解决方向不一致

许多人尝试过从不同视角切入侦讯问题,但总觉得什么问题都说不透彻,深究原因就会发现,大部分关于侦讯的讨论都绕不开侦讯的基本概念。但对侦讯概念的定义,学界一直没有形成稳定的共识。因为要准确定义侦讯的概念,就必须首先准确界定侦讯目的。而对侦讯目的的界定,历来是众说纷纭。所以,在准确定义侦讯的概念之前,我们首先要厘清侦讯的目的。这实际上反映了一个十分深刻的问题:相关的侦讯知识尚未形成完善、科学的理论体系。如果建立了完善、科学的理论体系,体系中所有的逻辑环节和谐、通畅,既互为支持、又互为制约,那么所有与侦讯相关问题的解决标准,都应当放在理论体系中进行检验,必须能够与侦讯相关的所有问题进行合理、融洽、通透的解释,不能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案一旦与体系中任何逻辑环节出现矛盾,即说明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不合适的。为了搞清楚侦查人员在侦讯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同样需要从侦讯的目的、属性等相关问题的讨论开始。

二、侦查人员如何理解侦讯的属性和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规定了各种侦查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其中的一种侦查措施。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预审的具体起止时间,但是,笼统的时间是在经过侦查以后,并且明确规定预审的任务是“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显然,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的讯问笔录,而且核实“讯问笔录”这种证据材料的具体方法应当包括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核实。意即刑事诉讼法确认了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为侦查破案收集信息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为刑事诉讼核实证据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本书把为侦查破案收集信息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称为侦查讯问,简称侦讯;为刑事诉讼核实证据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称为预审讯问。显然,侦讯只是分解了部分“讯问犯罪嫌疑人”措施的侦查行为,其侦查措施的属性当然不变。本书的侦讯不包括预审讯问。

关于侦讯目的的界定,有许多不同的版本,常见表述有:“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等。实际上它们之间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有的注重于揭露犯罪真相,有的注重于为处置犯罪行为提供根据。这些问题,在弄清楚侦讯的属性以后,都可以轻松解决。将法律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分解为侦讯和预审讯问,两者的目的虽有一定联系——最终都是为刑事诉讼收集证据信息,但预审讯问毕竟是在侦讯基础上进行的。也就是说侦讯具有间接为刑事诉讼收集证据信息的功能,预审讯问则直接为刑事诉讼收集证据信息。因此,笔者倾向于从法理和侦讯实践视角对侦讯目的进行界定:侦讯的直接目的是为侦查破案收集信息,间接目的是为刑事诉讼收集证据。有人强调说,我国已经实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都应当是为刑事诉讼收集证据信息。用一个简单的逻辑回应一下这种观点:案件不破,何来诉讼?

这一侦讯目的的界定凸显了侦讯的侦查破案功能,减轻了侦查人员实施侦讯行为的精神负担,有利于刑事诉讼规则下侦讯实践的技术化实施,更有利于侦讯人员在比较宽松的心境中施展自己的侦讯才能与智慧。

需要说明的是,突出侦讯为侦查破案收集信息的功能,并不代表该措施具有对犯罪嫌疑人有罪假设的倾向。因为所收集的信息既包括对破案有利的信息,也包括对破案不利的信息;既有认定犯罪嫌疑人涉案的信息,也有排除犯罪嫌疑人嫌疑的信息。

三、侦查人员如何理解侦讯与其他侦查措施的关系

所有侦查措施的适用目的都是为侦查破案收集信息,侦讯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其适用的首要目的当然是为侦查破案收集信息。但侦讯和其他侦查措施还是有区别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实施其他侦查措施收集案件信息都是背对着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对过程和结果都是无奈的,是被动接受的;侦讯是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向其收集案件信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必然要进行对抗,其对抗的基本方式就是隐瞒和掩饰。笔者经常与一线侦查员开这样的玩笑,问侦查员:“你的侦讯目的是什么?”许多侦查员会直言不讳地回答说:“让嫌疑人认罪呀!”我接着说:“那你把你干过的坏事给我说说。”侦查员马上会意识到希望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侦讯的目的是有问题的。

侦讯的直接目的,是面对面向犯罪嫌疑人收集案件信息,违背了人的趋利避害本能,隐瞒和掩饰是犯罪嫌疑人自然而然的选择。双方立场构成了侦讯必然面临的基本矛盾:揭露和掩盖犯罪真相。让犯罪嫌疑人认罪,本质就是让一个人做有损自己利益的事情。侦讯向犯罪嫌疑人收集有损其自身利益信息的目的,是一个横跨在事理和人性之间非逻辑联结的命题,至今没有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四、利益博弈是实现侦讯目的的基本方式

按照传统侦讯定义的内涵,对实现侦讯目的的方式多数是用“口头盘问”“面对面提问”“口头审查”“言语方式”等一语带过,相当于没有给出实现侦讯目的的具体方式。还可以理解为,为了实现侦讯目的,可以采取任何方式。不得不说,这是传统侦讯概念定义的致命缺陷。

传统侦讯概念过分倚重侦讯目的,对实现目的的方式,没有非常有信服力的研究。前面讲过,通常所说的侦讯技术,就是指实现侦讯目的的技术。但是,由于对侦讯面临的基本矛盾认识不清,对这一基本矛盾的非逻辑联结命题的性质缺乏理性研究,当然不可能找到解决这一基本矛盾的有效办法。现在看来,只有找到解决这个非逻辑联结命题的合理解决方案,才能找到实现侦讯目的的合理方式。

那么,面对这种情形该怎么办?首先,发现了侦讯面临的基本矛盾,以及这一矛盾的非逻辑联结的性质,就围绕解决这个非逻辑联结矛盾想办法。这个办法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确实具有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选择的功能;二是合乎法律规范。这个办法最终表现为:用合法的方式让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供述。

在前期的侦讯活动中,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将法律许可的规则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在对抗与供述之间作出自愿选择。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就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直到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包括具体刑事法条中类似“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表述等,“坦白”“抗拒”“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等均为“从宽”“从严”“从轻”的条件。那么,侦讯作为刑事诉讼的初始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宣讲“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规则是法律程序的要求,法律当然许可。但这不等于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宽大承诺。

由上述讨论可知,在侦讯活动中,侦查人员可以利用利益博弈原理实现收集案件信息的侦讯目的。可是,侦讯实践中,当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宣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则时,得到的回应常常是“我能定什么罪,判多少年,是法院的事情,你们说了没用”,瞬间把侦查人员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因为侦查人员手中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利益博弈的筹码。没有筹码说明侦查人员没有资格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利益博弈,其实,侦查人员本身就不是这宗利益博弈的主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侵犯的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但从本质上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按照事理逻辑推论,国家应当要求补偿损失,进行利益再平衡。显然,国家具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利益博弈的筹码,国家和犯罪嫌疑人才是这宗利益博弈的主体。这样,犯罪嫌疑人希望从国家得到宽大结果,国家希望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证据信息,尽快破案,消除社会消极影响。一个重要的处罚原则是:认罪认罚从宽。犯罪嫌疑人的筹码是握有重要的犯罪信息,提供与否,影响着侦查机关的侦破效率和质量;国家的筹码显而易见,罪刑裁量权。这是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博弈筹码,在侦讯活动中依然成立。

五、侦查人员是侦讯博弈中的象征性中立调停人

在侦讯博弈中,侦查员既然不是博弈主体,当然就不可能有博弈筹码,却负有为侦破案件收集案件信息的使命,尴尬的角色要完成神圣的使命,确实挺难的。因此,必须为侦查人员找到一个合适的角色进入博弈过程。从博弈发生的一般情况看,为使博弈顺利进行,双方都需要有一个信得过的中间人为双方处理矛盾、纠纷,促成共识的达成,这个人就是利益调停人。其最大能耐是能够从各方利益出发,斡旋、解决交易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因为侦查人员自身不可能彻底摆脱执法者的法定身份,偶尔还要利用法定身份去解决问题,所以只能称为象征性中立调停人。

如果说对中立调停人大家比较陌生的话,那么可以将这个角色比作与其情况比较接近的商场售货员,售货员一般不代表商家,但处在商家和消费者中间,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从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通过讲解商品的性价比推销商品,促成消费者消费,基本目的是让消费者愉快地接受其推销。侦查人员在侦讯过程中,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需求出发,以真诚、友善的基本态度,积极宣讲国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促成犯罪嫌疑人清楚利害得失:为满足自身需求,自愿付出提供案件信息的代价。 hDuR7ODfMqcbBfVKI1Z1fUbNtj93rhMWJRxwPrpZF4/LoVAAEMlEiGqENqTNcVn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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