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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40.品种同一性的举证义务和鉴定方法的审查

【裁判要旨】

1.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品种进行同一性鉴定或者检测时,品种权人对用于鉴定或者检测的被诉侵权品种待测样品和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均应当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规范、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或者检测要求。

2.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品种同一性鉴定的分子标记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照适用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如果其鉴定方法能够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可重复性,则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是否相同的证据之一。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植物品种同一性鉴定 举证义务 鉴定方法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某仕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植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科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中,上海某植物公司诉称:其系品种权号为CNA2009****.8、名称为“红运来”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广州某农科公司未经许可,以“新红星”为名生产、繁殖、销售的凤梨种苗是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红运来”果子蔓属品种的繁殖材料,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广州某农科公司辩称:广州某农科公司销售的是“新红星”,不是“红运来”,上海某植物公司单方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是自行委托检测形成,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红运来”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是上海某植物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鲜某公司。2020年12月21日,上海鲜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在本案中上海某植物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2020年1月,上海某植物公司经公证保全取得广州某农科公司销售的“新红星”种苗,经公证保全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取得授权品种“红运来”的标准样品,并将上述两样品送至宁波某技术公司检测,2020年4月13日,宁波某技术公司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品种AFLP指纹图谱相似度95.08%,两品种一致性高度相似。二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准许上海某植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指定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17日,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遗传相似度99.91%,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未采纳上海某植物公司一审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0)粤73知民初9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植物公司以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广州某农科公司未提出反证且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提交具备同一性结论的检测意见应被采信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某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和销售“红运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三、广州某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海某植物公司经济损失97.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前述款项合计107.5万元;四、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鉴定技术与方法问题。对于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参照适用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如其鉴定方法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品种同一性的证据之一。上海某植物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所涉的鉴定方法为AFLP分子标记法,因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该标记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如何解读缺乏相应标准,相应鉴定人员的证言也证实了此点,故该检测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立为国家标准,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亦可予参考。因此,果子蔓属凤梨的品种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二)关于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经审查,被诉侵权的凤梨种苗尚处于种植状态,活性良好,授权品种“红运来”的标准样品保存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经释明,上海某植物公司申请就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种苗作为待测样品,并审查了其封存状态,之后送交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遗传相似度经检测为99.91%,两者为极相近或相同品种。对此,广州某农科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属于授权品种“红运来”的繁殖材料。广州某农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种苗并非其公司所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广州某农科公司上述意见实际上系对鉴定过程中待测样品的来源提出异议。对此分析认为,首先,品种权人对用于检测的被诉侵权品种待测样品和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均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妥善、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要求。本案中,上海某植物公司对用于检测的两样品已尽勤勉举证义务。对于被诉侵权种苗的购买、接货、封存以及拆封换盆、再次封存等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票、出库单等互相印证,证据链条清晰、完整,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苗来源于广州某农科公司。同时,上海某植物公司善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苗采取了较为妥善的种植方式,亦确保了其符合鉴定要求。其次,法院在鉴定开展阶段亦已经审查了被诉侵权种苗的来源,完全可以确定送检的待测样品即为来源于广州某农科公司的被诉侵权种苗。最后,广州某农科公司作为生产、繁殖者,仅仅质疑被诉侵权种苗的来源,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对于广州某农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t3OveX2RZJi1AXHfic6es1q1SdLicX/i/2D7t9wra6KtPZo+UIaUcbxeVUmwRk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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