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以使用被诉侵权字号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 仿冒 企业字号 有一定影响
【案号】
(2023)最高法民终418号
【基本案情】
在
上诉人兰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新加坡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1993年,成都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成立,1994年,南京某公司成立,上述公司均自登记成立时开始使用“仁恒”作为企业字号。上述公司自1995年开始分别在上海、南京、成都等地推出房地产项目,并在建筑服务等多个类别上先后获准注册多枚“仁恒”商标。2002年1月,兰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认购上海某公司在上海开发的楼盘。兰州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亦开始使用“仁恒”作为企业字号,并先后在兰州地区开发建设了仁恒国际、仁恒美林郡、仁恒晶城楼盘。成都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南京某公司等认为兰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兰州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兰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成都某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3405992.3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兰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成都某公司等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兰州某公司登记并持续使用“仁恒”字号的行为,兰州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因此,应当以该时间点为判断基准。成都某公司等应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点之前在先享有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权益。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海某公司、南京某公司以及成都某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早于兰州某公司。而新加坡某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晚于兰州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即兰州某公司先于新加坡某公司获得“仁恒”字号权益。新加坡某公司主张其系承继了上海某公司等三公司“仁恒”字号的竞争性权益,有权就此获得赔偿,但上海某公司等三公司现仍存续,并持续使用“仁恒”字号,且上述三公司已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其基于字号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故新加坡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兰州某公司使用新加坡某公司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海某公司等三公司的“仁恒”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认定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对于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并将该因素一并予以考虑。本案中,在兰州某公司使用“仁恒”字号之前,上海某公司、南京某公司以及成都某公司均已获得“仁恒”字号的在先权益,且经过上海某公司、南京某公司的使用,“仁恒”字号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后,上海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上海、南京、成都、深圳、苏州、唐山、天津、珠海等多地均有建设开发楼盘。而且,兰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就曾购买过上海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仁恒滨江园”楼盘的商品房。综合考虑上海某公司、南京某公司以及成都某公司对“仁恒”字号的使用情况,包括兰州某公司明知“仁恒”字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仁恒”字号在兰州某公司成立前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并无不当。综上,上海某公司、成都某公司以及南京某公司的“仁恒”字号经大量持续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兰州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予以避让,但其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恒”字号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兰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2.为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并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确定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时,既可以根据权利人对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必要时也可直接依职权确定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要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保护该权益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
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获真正权利人的同意,侵权人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持有或控制的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技术秘密权利人;以公告和/或内部通知的形式,通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积极配合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就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合规运营作出明确指引;将相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逐一通知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有关员工、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并与其签署保守涉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4.为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关键词】
技术秘密 侵权 证明责任 共同侵权 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承担 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 惩罚性赔偿 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基本案情】
在
上诉人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研究院,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统称吉某方)与上诉人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被上诉人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统称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中,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将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12套图纸及数模存在关联关系,二者应一体保护。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其中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离职人员在成都高某公司任职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或者实际接触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威某集团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并将涉案图纸及数模等提供给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将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与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比较,二者实质性相同,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亦实质性相同。威某方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涉案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威某温州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且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根据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EX5、E5系威某方主要车型,该两款车建议零售价的平均价格为175200元。根据吉某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新能源汽车相关代表性企业同期毛利率为10.6%—17.9%,且吉某方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及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均参与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一、威某温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吉某方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五个零部件图纸直至前述图纸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二、威某温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三驳回吉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内部通知应在包含公告内容的基础上依本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关指引提出更具体的针对性要求;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亿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如威某方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
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相关离职人员近40人在短时间内先后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其在任职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或者实际接触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因此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威某方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以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改进,造成二者存在少量技术信息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威某方不仅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
(二)关于如何确定威某方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威某方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威某方四公司系关联公司,亦存在研发、生产、销售分工关系,其实质为利益共同体。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停止侵害措施的具体细化。为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考虑到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离职员工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威某方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且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威某方应当承担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第二,威某方未来处分涉案12件专利的行为应受到明确限制。未获得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12件专利。
第三,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吉某方见证下,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其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
第四,威某方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案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
第五,威某方将本案判决书以及其中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
3.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威某方在没有汽车底盘合法技术来源或者技术积累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由此不但节省了本需支出的底盘技术研发费用,同时也大大缩短了产品上市时间,增强了其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以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润,可以视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并以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的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的依据。鉴于本案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可以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同期利润为参考,根据威某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及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其整车销售可得利润,并综合考虑涉案底盘技术秘密利润贡献率等因素,计算威某方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本案以2019年4月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为界,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加重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审中威某方明确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努力这一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该惩罚性赔偿数额加上同期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合计612723456元。该赔偿数额与2019年4月之前的仅适用补偿性赔偿部分的侵权获利24872793.6元,合计为637596249.6元。故此,本案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此外,酌情支持吉某方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4.关于非金钱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威某方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第一,如威某方违反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如威某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
第三,如威某方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与相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中任一具体义务,应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威某方拒不履行本判决给吉某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因威某方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吉某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吉某方仍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威某方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裁判要旨】
1.如被诉侵权人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有再次实施行为,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有关被诉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成立。
2.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等案外人隐名持股的方式设立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该员工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如计算机软件与特定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使用特定数据的情形,则可一并认定其同时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
4.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对于被诉侵权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仅计算起诉之日前三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权 计算机软件 重复侵权 持续侵权 证明责任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 时效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
【基本案情】
在 上诉人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 中,沈某集团、透某公司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研发形成了用于设计、开发离心压缩机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以下简称基本级数据)和案涉软件(以下将基本级数据和案涉软件统称案涉技术秘密)。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以下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制造并低价销售离心压缩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故请求判令:两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停止侵害案涉技术秘密和案涉软件著作权,删除、销毁案涉技术秘密(包括案涉软件)及其载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亿元(含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两斯某公司辩称: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也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两斯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系使用案外人的A软件完成离心压缩机的设计与制造。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沈某集团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二审法院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案涉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以及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一、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沈某集团、透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与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及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三、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斯某公司、斯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侵权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反推证明方式,足以初步证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明责任,而两斯某公司未能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关于案涉软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斯某公司亦明确主张不存在将基本级数据用于其他软件进行选型设计的情形。据此,基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两斯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对于案涉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作为两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曾调查处理两斯某公司侵害沈某集团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在斯某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取得沈某集团谅解的情形下,孙某良作为两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弃义,持续通过两斯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印某洋在两斯某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实质介入,后担任斯某公司董事并负责离心压缩机设计。孙某良、印某洋作为两斯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全程知悉并持续参与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两斯某公司一起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吴某坡在任职沈某集团期间担任透某公司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参与离心压缩机设计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接触并知悉案涉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特别是部分基本级数据形成于其任职期间。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其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二审中最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从当地公安机关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5月21日)。两斯某公司和三自然人则主张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明知两斯某公司一直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沈某集团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当地工商局投诉两斯某公司和孙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后,两斯某公司罔顾承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多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亦未能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也显示出本案客观上存在难以获得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直接证据的现实困难。仅以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与两斯某公司均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等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除非确有证据或合理理由可以认定权利人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否则不能由于侵权行为持续多年,即导致两斯某公司因“诉讼时效”而获得非法利益。综上,对两斯某公司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可以二审法院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两斯某公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两斯某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其中,自2019年4月23日(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实施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润总额为11964.0329万元。据此,两斯某公司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464.7802万元,计算公式为:补偿性赔偿(30954.53474万元×30%贡献率)+惩罚性赔偿(11964.0329万元×30%贡献率×2倍)=16464.7802万元。孙某良、印某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抢票软件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破坏了平台的购票规则,损害了平台的竞争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抢票软件 经营者利益 消费者利益 公共利益
【案号】
(2024)京0101民初4607号
【基本案情】
在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与被告郑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文化公司系国内较大的综合性票务平台,业务覆盖演唱会、话剧、音乐剧、体育赛事等多个领域。某文化公司主张郑某专门研发了针对原告APP的外挂软件,通过郑某运营的闲鱼店铺对外销售,用以抢购原告平台在售门票,某文化公司主张郑某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郑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郑某辩称其与某文化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仅为涉案抢票软件的销售者,并非研发者,其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没有造成某文化公司票务收入减少,亦不会影响公共购票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文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某为某文化公司用户提供抢票服务,以某文化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故被诉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被诉行为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原告平台的演出门票,由于软件在短时间内可以重复提交订单,提高了信息提交速度,故使用郑某抢票软件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抢购成功率。被诉行为损害了某文化公司的竞争利益,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判决郑某赔偿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意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某文化公司的竞争利益,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其一,被诉行为直接增加了平台的运营成本。涉案抢票软件循环构造订单信息,导致平台访问流量异常增加、系统响应变缓,超出了平台正常运营情况下应当负担的数据量,某文化公司需要使用更高算力的服务器予以应对,亦需定期对后台的异常流量予以清洗,势必会增加某文化公司的经营成本。其二,被诉行为亦会导致某文化公司平台的经营利益受损。某文化公司需采用更复杂的验证方式来排除机刷订单的干扰,从而会增加用户使用某文化公司平台购票的难度,损害了用户的使用体验,导致用户粘性降低。再者,平台流量数据系平台经营者做出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抢票软件的介入将使经营者无法准确判断访问数据的真假,不利于经营者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其三,被诉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某文化公司平台的商誉受损。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用户对某文化公司平台的使用评价,易使某文化公司平台与“外挂横行”“黄牛泛滥”之类的负面形象产生关联,会对某文化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某文化公司的竞争利益。在此基础上,应从竞争效能、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等方面进一步分析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首先,抢票软件违反了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规定,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其并未实现对购票系统功能的实质性改进或优化,相反会增加购票系统的运营成本和管理维护难度,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不具有创新竞争的本质特征。其次,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从短期来看,影响了其他消费者公平购票的机会和自由选择购票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平等购票权及知情权;从长期来看,如抢票软件长期泛滥,必然会导致消费者购票成本增加,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最后,被诉行为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购票秩序,其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远远大于该软件的正面价值,降低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综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权利人取得用户的同意收集、使用、整理和存储相关信息,并聚集形成了以平台用户信息、作品内容信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其就相关数据享有包括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被诉侵权人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非公开数据并在自行运营的网站展示,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此类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备不正当性。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数据权益 个人信息 平衡保护 合理范围
【案号】
(2023)沪0114民初13000号
【基本案情】
在
原告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弹幕网(以下简称某站)的运营方,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商标的权利人,授权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注册某站域名。花某平台是服务于某站用户和品牌主/代理商的商业合作平台,相关权利由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代理商身份与花某平台签订协议,入驻花某平台并取得数据查阅权限,双方就协议履行获得的对方财务、用户资料等信息约定保密条款。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含有某商标的域名,开办名为某站数据网的网站,设置超链接跳转至其运营的小某数据网,在小某数据网展示从某站和花某平台获取的公开数据(如用户粉丝数、关注数等)和非公开数据(如用户商务报价、粉丝年龄、性别、地区等),并自行以简单求和、百分比等方式整理出衍生数据(如用户增长数、增长趋势等)。小某数据网以会员收费形式向用户分级展示上述数据,又通过促成某站用户和品牌主商务合作的方式收取服务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的域名归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含有某商标的域名,易误导用户认为网站与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侵害了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域名又使用了某站有一定影响力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和隐私政策,取得用户的同意收集、使用、整理和存储相关信息,并聚集形成了以平台用户信息、作品内容信息为基础的数据集合,其就相关数据享有包括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权能在内的财产性权益。对于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站提供无差别对待的公开数据,基于数据流通、信息共享的互联网及数据要素市场秩序整体考量,其对于他人的正常处理和竞争行为负有容忍义务。但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取和使用的除公开数据外,也包含非公开数据。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设置不同条件差别化提供和展示该些数据,又在花某平台以保密条款的形式对该些数据设置保护措施。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明知保密条款的情况下,仍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该些数据并在自行运营的网站展示,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此类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具备不正当性。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小某数据网展示的数据中,还包含了用户的大量个人信息。尽管该些信息已经在花某平台公开,但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征得用户同意处理、展示相关用户个人信息,并借此开展营利性活动,亦超出了“合理处理他人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之限度,其行为不具有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可能侵害他人合法的个人信息权益。
【裁判要旨】
技术信息每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仍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认定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应严格依据技术秘密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而非借以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标准进行评判。
【关键词】
技术秘密 非公知性 专利
【案号】
(2022)鄂01知民初707号
【基本案情】
在
原告艾某泰科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中,艾某公司为新西兰生物制药企业。孙某在艾某公司就职期间,从事过嗜天青颗粒缓冲液的配置提取及MPO、PR3(蛋白酶3)、嗜天青颗粒研发工作,可以接触到艾某公司生产PR3产品的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记载了艾某公司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即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PR3的生产方法。艾某公司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艾某公司,孙某负有保密义务。艾某公司在实验室区域设置了专门的门禁系统。艾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秘密点为操作规程记载的多个操作步骤组合及相关缓冲液参数。其中,每单个操作步骤及相应效果均属于公开技术,但由单个步骤组成的整体操作步骤及效果并未被相关公开资料披露。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即成为博某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博某公司于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获授权,发明人包括孙某。涉案专利整体操作步骤与艾某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整体操作步骤一致。博某公司还对外宣称销售PR3产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要件,属于技术秘密。博某公司与孙某共同侵害了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判决博某公司、孙某停止侵权,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6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公知性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即便技术信息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涉案技术信息是多个步骤及相关参数的结合,虽然其中每单个大步骤或部分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作为多个步骤及参数结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并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同时,不同的步骤组合或参数选择,对于产品纯度会有影响;因此为达到某特定或最优的生产目的,即便可以通过构想设计出多种组合方案,但仍必须通过使用特定设备、材料,在生产过程中,不断进行调试、改进、总结,才能验证具体方案的实施效果,选择出特定步骤和参数的组合以形成成熟的最终技术方案,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轻易获得。另外,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因此,即便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也不适宜用来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涉案技术信息同时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条件,属于技术秘密。权利要求书与具体操作规程的撰写要求不同。在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时,不能仅通过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文字内容与操作规程记载的文字内容进行简单比对,更要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内容是否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判断时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异同程度;2.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3.公有领域中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每个步骤均使用、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对应步骤的实质技术方案及缓冲液成分,两者总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由于孙某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且博某公司、孙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自行研发,因此武汉中院认定博某公司与孙某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艾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裁判要旨】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营者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的,应当以技术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判断标准。中立性技术的使用突破网络平台用户意愿及绕过网络平台技术设置,具有不正当性;经营者应证明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否则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中立性技术 正当性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案号】
(2024)渝0192民初2546号
【基本案情】
在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APP系抖音短视频分享平台(以下简称涉案平台),其核心产品模式是向用户分发以原创内容为基础的优质视频内容。原告通过多种手段构建了关于涉案平台的原创保护体系,其中包括开发了禁止视频下载功能(根据原创作者意愿可选择禁止或不禁止)。两被告研发、宣传、推广、运营的“去水印解析器”微信小程序(以下简称涉案小程序),可对多网络平台的视频去水印,但宣传页面有涉案平台LOGO。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知名度,寄生于涉案平台为视频搬运提供技术支持,破坏了涉案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和原创保护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基于用户需求利用中立性技术开发涉案小程序,未妨害涉案平台的正常运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小程序可以突破网络平台用户意愿和网络平台技术设置,实现对网络平台上视频文件的下载并去除水印,具有不正当性。被告亦不能证明涉案小程序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据此判决被告重庆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向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成都某科技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的,应当以技术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涉案平台视频标注水印系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可就其他经营者去除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涉案小程序,可帮助网络用户实现对涉案平台上视频文件的下载并去除水印。被告虽当庭展示涉案小程序可去水印的过程,即利用中立性技术可找到有水印视频“源头”,但涉案小程序可以突破用户意愿和平台技术设置,不具有正当性;同时,被告亦未能就涉案小程序的正当场景提交有效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小程序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网络技术提供者,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小程序可能产生的后果,仍对该小程序进行宣传运营,具有主观故意。被告重庆某商贸公司系涉案小程序运营主体,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系收款主体。据此,被告重庆某商贸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数个经营者合谋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通常不仅需要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协议,还需要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的纵向安排来保障或者强化联合抵制这一反竞争效果的实现,该种纵向安排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或者手段,一般不影响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横向垄断协议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联合抵制交易 必要共同诉讼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基本案情】
在
上诉人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寻甸林某源食品厂(以下简称林某源食品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以下简称龙某精米厂)、张某、郭某、马某、班某(以下统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中,易某润滇公司诉称:润某公司联合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润某公司辩称:对易某润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共同辩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与润某公司之间未达成垄断协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润某公司、林某秋谷公司、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易某润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润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一)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线厂、林某源食品厂通过签订《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确定润某公司从上述三家米线厂采购米线的统购价格,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再通过股东会决议、调价通知等形式,固定了向米线摊位销售水米线的零售价格,并根据派送米线的中间商的情况,分类固定了米线厂向中间商提供水米线的供货价格以及米线厂调整价格时中间商可以享受的优惠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水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二)联合抵制交易,即集体拒绝交易,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销售商交易,具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同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联合抵制交易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本质上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合谋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除了共同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协议外,通常还需要通过联合上、下游经营者(交易相对人)的纵向安排来保障或者强化联合抵制竞争对手这一反竞争效果的实现。该种纵向安排是横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主导的联合抵制竞争对手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或者手段,并不影响该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定性。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线厂、林某源食品厂签订的《鲜米线购销合同书》还约定,林某秋谷公司、民某米线厂、林某源食品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并通过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通知等形式,要求与润某公司签订该《鲜米线购销合同书》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采购米线,否则处以2—5万元罚金;润某公司股东米线厂联合对拒不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停止供货,如未停止供货,则对该米线厂处以2—5万元罚款。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派送米线的中间商达成《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经营者达成《供货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如果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之外米线厂生产的米线,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位实施断供。为引诱中间商、米线摊位经营者与润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对中间商和米线摊位经营者的优惠及违约处罚措施。为达到联合抵制的效果,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采用签订保证书、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等措施,并通过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互相督促确保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米线派送中间商、米线零售摊位经营者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重点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非以禁止为首选的救济手段,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处理决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的,应评估该方案是否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继而评判其是否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
垄断 经营者集中 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 评估标准
【案号】
(2024)京73行初5180号
【基本案情】
在
原告北京托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某某公司)与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监总局)、第三人先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某公司)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中,市监总局先后收到托某某公司、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某公司股权的经营者集中(以下简称涉案集中)申报材料。市监总局审查评估后认为,涉案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鉴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可以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托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市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决定。托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反垄断法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以禁止为法定和首选的救济方式,仅在特殊条件下才适用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本案涉及巴曲酶注射液市场仅有的两个竞争者之间的并购,且集中后会导致独占性垄断,严重损害竞争,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市监总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遂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托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反垄断法虽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但也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反垄断法明确了对经营者集中的“例外干预”原则,同时也没有将禁止作为法定和首选的救济方式,而是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对于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应当结合反垄断法“例外干预”原则理解。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非以禁止为首选的救济手段,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处理决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的,应评估该方案是否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继而评判其是否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本案中,首先,附加限制性条件具有有效性。该方案能解除与DSM的独家协议,消除实施原料封锁的能力;承诺下调药品价格、保障用药需求,让集中带来的效率提升传递到消费者;剥离在研业务并保障剥离买方对原料药的采购来源,促进研发开展。此外,方案还采用了比首选方案更加严格的备选方案。其次,附加限制性条件具有可行性。承诺方案中的部分义务与案外人配合有关,为避免先某公司以案外人为借口拖延履行义务,市监总局设置了更加严格的备选方案。最后,附加限制性条件具有及时性。生效日后,先某公司自身即须按时履行解除独家协议约定、剥离相关业务等义务。先某公司和集中后实体明确承诺,完成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后立即履行下调价格、保障供应义务,新签署的销售订单立即下调价格,并于3个月内申请下调挂网价格,该承诺方案具有及时性。综上,先某公司就涉案集中提出的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故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附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