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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3.实用艺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要旨】

对可能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造型或设计,当事人可以选择著作权法保护,也可以选择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保护的重点各有不同。当主张著作权保护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制度安排,应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无须在美术作品之外另行确立作品类型,也无须对独创性另行提出要求。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实用艺术作品 美术作品 独创性

【案号】

(2023)最高法民再40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义乌市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中,朱某主张其为“皇冠笔”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制笔模具、杂志广告等证据。朱某公证购买了两款被诉侵权笔,上海某公司认可由其生产销售。朱某起诉请求上海某公司等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342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皇冠笔”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朱某是“皇冠笔”的著作权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其作品的侵害,并判决: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朱某经济损失595万元等。朱某、上海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皇冠笔”属于实用艺术品。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涉案“皇冠笔”艺术成分主要体现在笔顶端的皇冠和珍珠部分,笔身表面的图案和笔头螺纹设计的相关线条和色彩。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大量与皇冠或者皇冠笔造型有关的证据,拟证明涉案皇冠笔的造型特别是皇冠造型不具有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取决于平面或者立体造型在线条、色彩或者线条与色彩的结合在造型艺术表达上的独特性。朱某主张保护的涉案皇冠笔,系由特定的线条、颜色和造型构成,在形式上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对于其独创性,朱某应当进一步证明。上海某公司否认涉案皇冠笔的独创性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审查阶段,朱某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实物笔、模具、合同、广告等证据证明涉案皇冠笔由其独立创作,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部分皇冠图片等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涉案皇冠笔的独创性。在本案再审审理阶段,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大量对独创性予以反驳的证据。上海某公司存在没有合理理由超出举证期限举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但鉴于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能构成足以改变案件基本事实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通过证据出示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涉案皇冠笔的立体造型而言,其光滑圆柱体的笔身,及其上点缀的浅蓝花样,圆锥形的金色笔尖,笔尖上面的螺纹状线条,均属于公有领域常见造型,不具有独创性。朱某主张独创性主要表现在皇冠上部由八条花瓣状棱围合构成,棱上从上到下点缀一排珠状凸起,下部点缀珠状凸起、云形及三角形凹陷图案,镂空部底部为三叉戟形状,顶部以小圆柱托起一颗珍珠。对此,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显示,涉案皇冠笔中皇冠的莲花型整体外观与公有领域皇冠的皿字型或半圆造型,八条花瓣状棱与皇冠的拱顶造型,镂空造型与皇冠的拱门造型基本相同,均属于皇冠常见造型,不具有独创性。花瓣棱上、下部的珠状凸起与皇冠拱顶及底座上常见的镶嵌珍珠宝石以及其他点状造型基本相同,不具有独创性。镂空部底部的三叉戟形状、底部云纹与部分皇冠的拱门底部、拱顶底部造型,除线条曲度存在差异外,在线条及造型构成上基本相同。底部的凹凸设计与皇冠底托相比亦不具有实质性的不同。皇冠上高高托举的珍珠造型与在先皇冠顶端嵌有十字架或其他圆形、方形装饰物在托举高度上有所不同,但珍珠托杆长短的不同,尚不构成线条造型以及由此带来的艺术美感上的实质性变化,尚不构成不同的造型表达。应当认定,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反驳涉案皇冠笔在造型艺术上的独创性。因此,涉案皇冠笔可能由朱某独立完成,但尚不足以构成独立创作,朱某主张对涉案皇冠笔给予著作权保护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皇冠笔属于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必须有较高的艺术水准等表述,法律依据不足,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皇冠笔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24.计算机软件的发行权权利用尽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配套使用的,权利人配套销售硬件及计算机软件,可视为以交付有形载体形式发行软件,可以视情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相应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权利人对前述软件的使用范围、转售等的限制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及从该买受人处合法受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该买受人或者第三人除为实现合法使用目的外,不得擅自复制软件,亦不得在转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后,再行使用软件复制件。

2.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计算机软件 发行权权利用尽 硬件配套使用 修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市昊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华某雨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中,某公司诉称:其研发了基于WHDI(Wireless Home Digital Interface,无线家庭数字接口)技术的芯片和配套软件,即MAC软件,某科技公司生产并销售、某商贸公司销售的“猛某2000ft无线图传ARRI MINI秒回 传奇2000”(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某公司生产的AMN****型号芯片。作为无线高清视频传输设备厂商,某科技公司有接触MAC软件的可能性。某科技公司通过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预装有MAC软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且通过其官方网站向全球多个国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商贸公司在实体店内销售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产品,还在京东商城上开办的网络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公司从未向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过任何芯片或者MAC软件,也未授权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任何产品中使用MAC软件。通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软件和MAC软件实质性相似。综上,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将某公司的MAC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并预装在印有某公司商标的芯片中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对MAC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享有的发行权,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公司MAC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2.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预装有未经授权的MAC软件的无线高清视频传输设备产品“猛某2000”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以其他方式复制、修改和发行未经授权的MAC软件产品及其副本;3.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立即删除其库存的所有介质、芯片、主板、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中预装的未经授权的MAC软件,或者销毁其库存的预装有未经授权的MAC软件的芯片、主板、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5.某科技公司在《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方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对某公司商誉的负面影响;6.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共同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万元。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著作权的实际内容。(二)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1.某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与AMN芯片具有特定的对应关系,适用于AMN****芯片的软件是作为商品的芯片的必要组成部分,二者具有“锁和钥匙”的匹配关系。某公司在销售芯片的同时,已经默认了包含专用软件的使用。2.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定软件有合法来源。2014年,某科技公司向深圳某公司采购某公司生产的AMN****芯片。由于AMN****芯片需要配合特定的软件方可使用,销售方向某科技公司提供了AMN****芯片的专用软件即开发包。3.特定软件脱离了芯片则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因此某科技公司复制软件的行为目的并不是使用软件,而是使用芯片。某公司软件的商业价值已经通过芯片销售得以实现。(三)某公司提交的对比证据是单方面完成的,对比的客观真实性、结果的科学性无法保证。某商贸公司辩称:某商贸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提交了4个经过公证的标示有“4.x.19.1 source”“4.x.19.1 object”“4.x.24.9 source”“4.x.24.9 object”(以下统一简称为MAC软件4.x版本)的U盘,并提交了4.x版本开发的历史邮件记录。某科技公司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23800元。某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年9月14日购买两台上述商品。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闪存取下,以某公司专用解密程序解密后,与某公司MAC软件4.2.19.1版对比,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件版本为4.2.24.9,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二者显示多处相同。某科技公司向案外人深圳某公司购买了涉案MAC软件及AMN芯片,深圳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内称其已获得授权,有权对外出售相关芯片和配套MAC软件,且某科技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获得的授权为永久。某公司确认其向深圳某公司出售过包括AMN芯片和MAC软件在内的芯片套件开发包,且其AMN芯片与MAC软件必须配套才能工作,某公司的MAC软件/AMN芯片无法与来自其他企业的芯片/软件适配,某公司总是将芯片与MAC软件配套销售,不会对芯片和软件分别定价。在技术上,某公司发送给芯片购买方的MAC软件是加密保护的目标代码。要修改某公司的MAC软件,需要获取MAC软件的源代码,或者获知某公司芯片非常具体的内部信息以及密钥。某公司主张其虽向深圳某公司出售上述开发包,但仅供其使用,其在对深圳某公司的报价单中明确附有销售限制条款,即只能将芯片与软件在消费电子市场使用,且不可对外转让,故某科技公司即使购买了芯片,某公司亦未授权其使用MAC软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7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13038元;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以某公司的MAC软件与AMN芯片具有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该MAC软件复制件经发行后已经权利用尽,某科技公司系合法购买芯片和软件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某公司著作权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某公司就MAC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和发行权。

1.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合法获得涉案AMN芯片的所有权

第一,涉案AMN****芯片初始来源合法。深圳某公司系从某公司处合法购得AMN2120芯片和AMN****芯片,涉案AMN****芯片初始来源合法。第二,某科技公司合法购得涉案AMN****芯片。其支付给深圳某公司的转售价格明显高于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购买价格。而且,在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中,深圳某公司明确其已获得授权,其可以对芯片套片及配套软件、MAC固件进行合法销售和再次授权。据此,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从深圳某公司处购得了涉案AMN****芯片。第三,某科技公司从深圳某公司合法购得涉案AMN****芯片后,已成为涉案AMN芯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将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某公司在售出涉案AMN****芯片后,已获得芯片相应的对价,并丧失对涉案AMN****芯片享有的所有权,其无权对他人所有权和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及合法使用加以干涉。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不得以其与深圳某公司的合同约定限制合同以外第三方。

2.关于某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通过发行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获得销售收益与通过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获得许可费收入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实现软件著作权财产权利的不同方式。对于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的涉案MAC软件交易行为,某公司认为其行使的系软件许可使用行为,不能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科技公司则认为某公司行使的是MAC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应当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是指: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原件或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当作品与其有形载体不可分割时,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复制件的初始来源应当合法,即作品原件或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已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向公众销售或赠与,即作品原件或者特定作品复制件系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其二,第三方买受人系通过购买或者赠予等合法方式获得作品原件或者特定作品复制件。其三,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加以排除、限制,即著作权人向第一手买受人出售作品原件或者作品复制件时,对后续使用范围、转售等约定的限制性条件,对于后续买受人一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对计算机软件作品而言,还有以下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与第一手买受人之间交易标的系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其所能获得的系与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经济价值相当的报酬。二是买受人支付对价后通过下载等方式获得的系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即买受人基于对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既可以自己使用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也可以转让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三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特定作品复制件的买受人除为防止灭失等合理理由外,不得再行复制该软件特定作品复制件。买受人转售该软件作品复制件后,相应的软件作品复制件使用权也同时转让,即不能因再次销售导致同时存在两个软件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某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实际是把MAC软件复制件固化于AMN芯片当中,构成以交付有形载体的方式发行MAC软件复制件,应当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

其一,深圳某公司系从某公司处合法购得包括涉案MAC软件与AMN芯片的WHDI开发套件,即涉案MAC软件初始来源合法。其二,某公司将芯片与MAC软件采取“一把钥匙一把锁”的方式,将AMN芯片与MAC软件复制件按照AMN芯片的数量配套销售,即每片AMN芯片必须依赖相对应的特定MAC软件复制件进行解锁驱动才能使用,使得AMN芯片脱离了相应的MAC软件复制件将无法使用,同时MAC软件复制件脱离了相应的AMN芯片也无法实现软件功能。据此,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标的包括AMN芯片和与之配套的MAC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深圳某公司支付对价后,某公司应当完成的交付义务既包括交付AMN芯片,还包括交付与AMN芯片数量相同的相应MAC软件复制件,其所行使的系对该特定软件作品复制件所享有的发行权,且发行的数量与AMN芯片的交易数量相同,发行价格包含在AMN芯片价格之中。其三,深圳某公司转售AMN芯片后,即使保留有MAC软件作品复制件,其也不可能再使用该MAC软件作品复制件,亦即不可能因再次销售导致同时存在两个MAC软件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持有人。其四,某科技公司获得MAC软件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其从深圳某公司处合法购得AMN2120芯片和AMN****芯片的同时,获得了深圳某公司通过网络发送的MAC软件复制件,并支付了包括芯片和相对应的MAC软件复制件的价款。某科技公司向深圳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芯片和专用MAC软件。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AMN****芯片及MAC软件复制件超出某公司出售给深圳某公司的AMN芯片及MAC软件套件的范围。其五,某公司对深圳某公司的合同限制性条件不能阻却本案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加以排除、限制,即某公司将AMN芯片及MAC软件复制件销售给深圳某公司后,其已经实现了上述AMN芯片及MAC软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对于上述商品后续市场的自由流通,某公司无权对与其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干涉。其六,某科技公司有权根据购买的AMN芯片数量复制MAC软件,并将WHDI开发套件包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

3.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某公司就MAC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但同时为了保障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软件著作权的修改权受到必要的限制,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将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修改,不属于软件侵权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对某公司MAC软件进行了修改。首先,某公司确认,MAC软件系加密软件,只有某公司自有的特定软件才可以对MAC软件予以解密,且其对外销售MAC软件时,并未提供源代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科技公司破解了某公司的软件加密措施或者获得了某公司特有的解密程序从而获得了源代码。其次,某公司以其于2011年3月15日开发的4.2.19.1版本与某科技公司被诉侵权软件4.2.24.9版本对比,从MAC软件的开发过程看,4.x.24.9版本是4.2.19.1版本的升级版,故对比结果中不同的指令语句序列等部分,并不能排除是版本升级导致的区别。退一步讲,即使某科技公司为配套使用AMN芯片对MAC软件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亦不构成对MAC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某科技公司系MAC软件合法复制件所有人。某科技公司有权将其购买的AMN****芯片及配套的MAC软件4.2.24.9版本用于开发被诉侵权产品且为了将MAC软件4.2.24.9版本用于被诉侵权产品而对MAC软件的功能、性能进行必要的优化和修改,这属于某科技公司作为软件复制件合法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对软件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由于某科技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修改后的被诉侵权MAC软件并不是交易的主要标的,而系因被诉侵权产品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被诉侵权MAC软件复制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某公司的许可。

25.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通常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如果二者在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进行比对的权利画作与侵权画作均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将全部涉案画作进行整体考量,同时结合作者的创作经历、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美术作品 复制权 侵权责任

【案号】

(2019)京73民初1376号

【基本案情】

原告西某诉被告叶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中,原告西某主张被告叶某创作的176幅画作抄袭其享有权利的13幅画作,侵犯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部分被诉侵权画作侵害了涉案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权利画作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原告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抄袭原告整体涉案权利画作或者其中元素、元素组合的情况等具体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环球时报》中缝以外版面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西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某赔偿金人民币500万元;四、驳回原告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美术作品所蕴含的作者内在情感等思想。在美术作品中区分思想与表达,应根据美术作品的特性和创作规律予以考量。作者对于美术作品所蕴含的内在情感反映最终是通过构图、线条、色彩、形体等因素有机融合的艺术造型这一具体的表达所呈现,故叶某关于美术作品中思想不同而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通常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考虑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对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艺术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通过整体感受判断两部美术作品之间整体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分别独立进行比对。如果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整体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以致出现普通观察者除非刻意寻找差异,否则会倾向于忽略这些差异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后作品存在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对于使用他人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创作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复制或是改编,取决于二者之间存在的视觉差异大小以及在后表达是否形成新作品。考虑到美术作品的视觉形象特征,只有从普通观察者的角度来看,在后表达与在先表达存在足够大的视觉差异的情况下,在后表达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否则有可能构成复制行为。法院针对西某主张构成侵权的具体情况,在遵循上述相似性判断标准的基础上进行比对,认定部分被诉侵权画作分别与涉案权利画作整体或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叶某创作侵权画作并进行出版、拍卖等被诉行为,构成西某对涉案权利画作所享有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和发行权的侵害。

26.中途退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是否享有编剧署名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中途退出影视作品剧本创作的编剧是否能就该影视作品享有编剧署名权,应当结合其所签订编剧合同的约定、影视作品是否使用该编剧创作剧本的独创性内容以及使用比例是否对影视作品具有实质性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编剧合同未就解除后编剧署名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时,如影视作品使用该编剧所创作剧本独创性内容的比例达到对该影视作品实质贡献的程度时,应当认定该编剧享有编剧署名权。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署名权 编剧 编剧合同 独创性

【案号】

(2020)京0108民初39696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杨某与被告霍尔果斯万某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中,二原告与万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网剧编剧聘用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编剧工作,包括3集剧本、分集大纲和人物小传等,后因故终止双方合作。2020年6月,爱某公司出品的知名网剧(以下简称涉案网剧)播出。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剧中使用前述二原告独创的内容,但未给二原告署名,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在涉案网剧中将二原告署名为编剧、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等。万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其约定的署名条件未成就,且二原告是在大量在先作品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细化,独创性内容极少,对涉案网剧的贡献程度较低,故不享有涉案网剧编剧署名权。爱某公司辩称其为播放平台,不负责涉案网剧的编剧、署名等,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涉案编剧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并不影响二原告基于署名权的法定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经详细比对,涉案网剧前三集使用了二原告剧本的独创性内容,二原告对涉案网剧成片有实质性贡献,应当享有编剧署名权。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在涉案网剧第一集、第二集、第三集中将二原告署名为编剧;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在涉案微博账号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就其未署名行为向二原告赔礼道歉;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合理开支8万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二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影响。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双方仅对二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在涉案网剧中享有编剧署名权进行了约定,未涉及解除合同后二原告署名权行使的明确约定。且二原告在本案中亦仅主张编剧署名权而未涉及其他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万某公司主张的二原告交付剧本质量、时间不合格的情况,也无证据显示万某公司因前述理由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情形。故本案无法认定系因二原告自身原因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据此,如涉案网剧确系使用了二原告剧本的独创性内容,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不会影响二原告基于署名权这一著作权人身权的法定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2.关于涉案网剧是否使用了二原告剧本的独创性表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系在万某公司提供原著小说、导演阐述、分幕、分集大纲等素材的基础上改编、创作其剧本。因此,在判断涉案网剧是否使用原告剧本独创性表达时,需排除万某公司所提供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但需明确,二原告如是在万某公司提供在先作品的基础上,改编、创作形成自己独创性的表达,并最终呈现在涉案网剧中,该部分当然属于涉案网剧使用二原告独创性成果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法院就原告剧本与涉案网剧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涉案网剧前三集中有五个场景由二原告独创;有二十余个场景系二原告在在先作品基础上,融入自己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形成了具有独创性表达;此外,还有部分场景的人物对话或动作细节多处与二原告剧本对应场景的台词或动作基本一致。据此,涉案网剧前三集大量使用二原告所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原创情节、改编情节及对白、动作等,其使用比例足以达到二原告的创作对涉案网剧前三集的成片具有实质性贡献的程度,亦可以认定二原告有权以编剧身份在涉案网剧上署名,其享有对涉案网剧前三集的署名权。

27.车载系统内容提供主体著作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视频平台运营方应对其车载端应用网络服务器中的侵权视频提供行为,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车载系统软件的运营方参与了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上线、展示和推广,并提供了套餐服务的,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依法与视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直接提供 车联网 共同侵权

【案号】

(2023)京0491民初11731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肇庆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广州某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联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中,原告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北京公司主张其享有某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某车联网公司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相关视频系由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辩称其系某品牌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与案件无关;被告某车联网公司辩称其仅向某品牌汽车车主提供车载移动互联网和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涉案行为构成直接提供行为,某车联网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车联网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见】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视频上传信息和用户注册信息,即使该些证据为真实,仅可以初步证明被控的该些侵权视频可能来源于用户上传。但同时段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与应用网页端、手机端呈现的栏目及相关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具有用户上传功能,且显示涉案侵权视频过程中也并未显示上传用户的账号、昵称、头像等信息,亦未以适当的方式明确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功能。综上,虽然可能侵权视频最初来源于用户上传,但最终由北京某科技公司将该视频置于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故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车联网公司为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根据某车联网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车载视频合作协议》,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的内容提供,某车联网公司负责在车载系统中上线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并进行展示、推广,车载系统用户使用专有账号,才能使用其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某视频平台车载端应用同时提供了套餐服务,套餐的收款方是某车联网公司,故某车联网公司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8.实施算法统一聚合行为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在认定视频分享平台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帮助侵权中,应注意区分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应用的非中立性。平台将大量侵权短视频以权利作品为联结点,整理至某一话题、分类,再统一呈现给所有用户的行为,内含平台的主观意图。实施该算法统一聚合行为将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进而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应知的认定。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算法统一聚合 注意义务 热播

【案号】

(2022)沪0115民初2941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中,原告系优酷网经营者,被告经营快手APP。涉案电视剧《甄嬛传》一经播出即获得很高的收视率及关注度,在商业上取得很大成功。且该剧在长时间内持续存在热度,相关电视台及视频平台近年来反复播放该剧,获得大量长期稳定的传播效力。原告投入7600万元取得《甄嬛传》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快手APP上存在大量涉及原告权利作品《甄嬛传》的短视频,达4000余个链接,大部分为直接剪切视频。同时被告APP中还存在大量关于“甄嬛传”的话题,在该些话题中集中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链接。原告还曾就上述涉嫌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但被告未删除全部涉案视频链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未经许可,侵害原告就《甄嬛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短视频未经原告许可,与涉案电视剧《甄嬛传》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属侵权视频;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涉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及应知,又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万元。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短视频未经原告许可,与涉案电视剧《甄嬛传》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属侵权视频。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若被告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APP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1.被告是否构成明知。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原告先后15次向被告发送通知删除涉案侵权视频,并附相关权利证明及删除链接明细,且其间原告还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虽删除部分链接,但仍留存大量侵权链接,被告行为属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可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2.被告是否构成应知。第一,被告APP通过相关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应对其平台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被告APP作为国内知名短视频平台,应当具备相应较高的管理能力。第二,《甄嬛传》具备很高且持久的知名度,属热播作品。被告作为业内重要的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其为权利作品且具有很高价值。第三,被告APP页面所呈现的内容包含了“影视”“电视剧”等分类,便于用户有针对性地取得涉案《甄嬛传》短视频。特别是,被告APP中还存在“甄嬛传”“电视剧甄嬛传”“一起来追剧吧甄嬛传”“甄嬛传华妃”“甄嬛传全集”“甄嬛传孙俪”“甄嬛传片段”“后宫甄嬛传”“甄嬛传电视剧完整版”“甄嬛传全集高清在线播放”等与《甄嬛传》强关联的话题,使相关公众可以从话题设置中便利且集中地获得涉案侵权视频。事实上,被告对涉案侵权视频实施了干预,采取了选择、推荐等措施。综上,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及应知,又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29.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1.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关键词】

著作权 不正当竞争 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 注意义务

【案号】

一审:(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新某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某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母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上海新某华公司获得奥特曼形象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某母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海新某华公司认为杭州某母公司将侵权图片和LoRA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杭州某母公司提供可针对奥特曼的定向训练并生成大量似是而非的类奥特曼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海新某华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某母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杭州某母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定杭州某母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同时杭州某母公司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要求,故驳回了上海新某华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求。上海新某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杭州某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另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当平台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应综合考量其服务性质、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第一,被诉平台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二,奥特曼作品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诉平台在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侵权模型及图片,侵权信息可明显感知。第三,用户在平台中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供其他用户反复使用,用户可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稳定输出角色形象,平台应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第四,杭州某母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内容进行审核,但在收到诉讼通知后采取了屏蔽及后台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却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综上,杭州某母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保护,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上海新某华公司主张的因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导致生成似是而非的奥特曼图片,其依据的权利基础仍是权利人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仍应以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不宜以反法进行重复评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其过错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应审查其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同时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某母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获取不当竞争优势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上海新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30.网盘服务商直接侵权与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裁判要旨】

1.云存储服务商所采用的“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并不改变作品的来源。判断云存储服务商是否替代第三方向用户提供了所下载的作品,应查明作品下载过程中云盘与第三方网络节点之间有无真实的作品内容数据传输。作品内容数据完全由第三方网络节点向云盘传输的,云盘为下载工具,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2.对于用户分享侵权作品的行为,云存储服务商应采取阻止涉案侵权行为继续、阻止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的行为继续、预防发生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的必要措施。对于非热播的、侵权不严重的作品,断开侵权链接并且屏蔽侵权链接所指向文件的“分享”功能,基本可以达到前述阻止以及预防的效果。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必要措施

【案号】

(2022)粤民再59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翡某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中,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享有涉案《食为奴》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测试,百度网盘可以“秒传”“离线下载”“分享”“在线播放”《食为奴》,故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百某公司删除百度网盘存储的《食为奴》文件数据。百某公司认为《告知函》非有效通知,不予理会。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15万元。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在开庭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两用户在“百度贴吧”公开分享通过百度网盘生成《食为奴》文件链接的证据,百某公司收到后断开了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百某公司不侵权,判决驳回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百某公司既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判决百某公司赔偿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百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24年5月9日改判百某公司赔偿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用户使用百度网盘“离线下载”涉案文件,下载页面可显示文件的下载速度和100%的完成进度,证明文件来源于第三方,百度网盘仅充当下载工具。作品下载完成之后,百度网盘为节约存储空间、提高存储效率,对该新下载的文件与服务器中已经存储的相同文件进行“合并存储”的处理,该存储技术并不会改变已经下载到百度网盘服务器的文件来源,不会使得百度网盘替代第三方成为文件的内容提供者。因此,百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涉案作品并非高知名度、热播的电视剧,亦未被国家版权局纳入重点保护作品名单,百某公司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采取版权过滤措施的义务。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向百某公司发送的侵权告知函,缺乏证明百度网盘用户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有效通知。对于用户未经许可分享涉案作品的行为,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直至一审第一次开庭才补充提交该方面证据,故百某公司在此之前未采取任何措施并无过错。用户利用网盘分享作品的传播行为既迅速又隐蔽,权利人难以监管,百度网盘属于“侵权明显”的区域。百某公司作为云存储服务商,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能停留在足以制止用户涉案侵权行为继续的标准,还要达到足以制止其他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的行为继续以及预防将来发生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的标准。除断开涉案侵权链接之外,百某公司还应采取屏蔽涉案文件“分享”功能的必要措施,才能达到最基本的制止以及预防与涉案侵权行为相同行为的效果。百某公司自收到补充证据起至涉案作品授权到期日止共四个月期间,未采取上述必要措施,使翡某东方广州分公司遭受的损失扩大。百某公司对此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10万元的间接侵权责任。 +jtasAo5H+A2cTsCsdlIqqzHusPE/o/07rqYJZxwHwEKL1BXZBKd3clFw6ZDqt8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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