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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2.认定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的因素

【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某特定产地;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特定品质

【案号】

(2024)最高法民再21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市大米协会与被申请人浙江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德惠市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市大米协会系“五常WUCHANG及图”“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以下统称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2019年1月1日,某农业公司、某米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米业公司加工生产“粒粒珍硒”品牌系列大米产品,按样品和GB/T 1354的标准验收货品。2021年6月14日的检验报告显示:某米业公司2021年6月2日生产的五常稻香米符合GB/T 1354-2018、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某市大米协会在淘宝商城“粒粒珍硒旗舰店”商铺公证购买了“粒粒珍硒新米”“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及“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2.5kg”。该店铺经营者为某农业公司,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五常大米”字样。“粒粒珍硒新米”商品外包装仅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2.5kg”三款商品的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四款商品的包装袋均标明委托商为某农业公司、生产商为某米业公司。某米业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农户签订有收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等证据显示某米业公司与五常市农户存在真实交易,产品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且种植区域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区范围内。某市大米协会认为某农业公司、某米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请求:判令某农业公司与某米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农业公司、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天猫网店中使用侵犯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描述性文字;某农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万元,某米业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的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农业公司、某米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大米的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且种植区域在涉案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某农业公司、某米业公司可以正当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承担侵权责任。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市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某市大米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9月11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农业公司委托某米业公司加工生产的被诉侵权大米产地来自五常市。其次,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的GB/T 1354标准是普通大米的国家标准,是对普通大米的基础质量要求,而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为GB/T 19266-2008标准。两种国家标准对大米的原料、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种植方式、加工精度等具体要求存在区别,五常大米的品质明显优于普通大米。某农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仅要求某米业公司加工生产的被诉侵权大米达到普通大米的品质要求,并不要求具备五常大米GB/T 19266-2008国家标准的品质要求。从检验报告内容看,仅能证明某米业公司加工生产的五常稻香米已达到普通大米的品质要求,不能证明该大米具备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GB/T 19266-2008国家标准的品质要求。此外,某农业公司、某米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大米符合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大米具备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再次,某农业公司在其经营的“粒粒珍硒旗舰店”店铺上,对“粒粒珍硒新米”商品,仅在外包装上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该行为属于对该商品原粮产地的标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某农业公司在该旗舰店中对“粒粒珍硒忆口香米东北五常大米”“粒粒珍硒五常长粒香东北大米”“粒粒珍硒五常大米稻花香米正宗东北大米”等商品,则在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五常大米”字样;在“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10kg”“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2.5kg”商品的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鉴于使用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符合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某农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大米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被诉侵权大米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其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

13.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虽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且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等情形的,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在先使用抗辩 商标使用时间 明知或应知

【案号】

(2024)最高法民再218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荆门市某大药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股份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等。2003年6月4日,湖南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2月21日,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2011年8月10日,第35798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某股份公司。2015年8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股份公司注册取得第11994991号“老百姓”商标和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 PHARMAC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荆门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甲类、乙类)等。荆门某公司于2002年多次在《荆门晚报》医苑天地版块对“老百姓大药堂”进行宣传。荆门某公司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荆门地区陆续开设45家分店。某股份公司以荆门某公司在其开设的门店店招、经营场所及网络公众号中突出使用“老百姓”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等为由,起诉到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荆门某公司使用“老百姓”字号的时间早于某股份公司涉案三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荆门某公司使用的“老百姓”字号在荆门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荆门某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侵害某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股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老百姓”商标最早使用时间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9月20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荆门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但此种抗辩权不能完全突破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在适用中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虽早于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且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等情形的,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本案中,涉案第3579889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6月4日,荆门某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成立并开始使用“老百姓”标识,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但根据某股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长沙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后该公司名称经过几次变更,现在名称为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某股份公司由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于2005年12月1日发起设立,成立之时的名称为湖南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4月29日更名为某股份公司。可见,某股份公司对“老百姓”字号和标识的使用时间可以追溯到长沙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2001年10月25日。该时间比荆门某公司成立并开始使用“老百姓”标识的时间2002年5月21日早半年左右。根据某股份公司一审提交的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001年11月6日《家庭导报》(头版),2001年10月28日《潇湘晨报》,2001年11月7日、8日《湖南日报》,2001年10月24日、28日《长沙晚报》等多家媒体均对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模式等进行了宣传报道。二审中某股份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进一步证明自2001年起“老百姓”标识被众多媒体宣传报道,如2001年11月22日《中国消费者报》(数字报)报道“老百姓大药房药价降得实在乐坏了百姓吓坏了同行”。据此,在荆门某公司2002年5月21日成立之前,某股份公司的前身已经使用“老百姓”字号和标识,相关媒体已经进行了宣传报道,具有一定影响力。荆门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仍将“老百姓”标识使用在和某股份公司完全相同的药品服务上。据此,荆门某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商标,根据某股份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荆门某公司在其开设分公司的店招、经营场所及网络公众号中使用含有“老百姓”标识,如“老百姓大药堂+××店”“老百姓大药堂”等,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上述三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荆门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含有“老百姓”的标识,侵犯了某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二审法院认定荆门某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4.景区名称正当使用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仅将标识用于指代景区名称,或用于说明、描述该景区具有的相关内容和特点,未超出必要限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属于对该标识正当、合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景区名称 正当使用

【案号】

(2024)最高法民再123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赣州某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演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城演艺公司系第919899号“宋城”、第939972号“宋城”、第21169145号“宋城”商标权利人。某城演艺公司认为某宏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景区及其相关网站上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字样或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某宏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某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12月23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城演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景区所在地赣州市历史悠久,至今保有宋代的城市布局以及众多的宋代文史古迹,被誉为“宋城博物馆”。赣州市政府曾于1994年、1995年举办过“宋城文化节”,《人民日报》等国内主要媒体进行了报道。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景区内包含有多处与宋代历史文化有关的国家级或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宋代文化艺术馆、文化研究院等文化体验场所。综合考虑涉案景区上述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该景区的设立系为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具有一定公益性和民生性等因素,某宏公司在涉案景区入口以及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向社会公众传达该景区所承载的历史、建筑、人文等信息,亦符合作为景区简称使用的惯例。而某宏公司在宣传、运营该景区的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有关宣传文章、视频等载体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同样系用于指代该景区,或者用于说明、描述该景区的内容和特点。以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及日常生活经验,在涉案景区实地或者登录该景区的官网、微信公众号看到被诉侵权标识时,易将其识别为该景区的名称,或将其理解为该景区具有的特色。因此,某宏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超出介绍该景区历史文化特点以及作为景区简称使用的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合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15.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时应优先根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适用顺序,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及合理许可费用作为计算方式。只有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赔偿数额 侵权获利

【案号】

(2023)最高法民再178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甲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丰、浙江某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某甲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上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某甲公司从王某丰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上公证购买了两款斜挎包(即被诉侵权产品),两款包的包装袋等位置印有“CHARLES&KEITH”标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王某丰、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前述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134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某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王某丰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某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数据,能够核定王某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但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进价及销售成本,尚难以确定某甲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某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某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5月17日判决王某丰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2550元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某丰的侵权获利,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额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调取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其中交易数量、交易单价、销售金额均可以查明,数据显示侵权商品销售成功6000余笔,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侵权人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其次,某甲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了侵权商品的成本。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就利润率提出主张并提供了证据,被诉侵权人王某丰未证明其成本及利润率,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权利人的主张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在再审中进一步提供了同类侵权商品的判决书,可以明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进价成本。再次,被诉侵权商品为包类商品,除原料和人工成本外,包类商品的附加值主要来自品牌,品牌对产品销售具有重要影响。最后,某甲公司对侵权获利提出的两种计算方式均具有合理性,计算所得均远超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应当参考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另外,本案亦具有其他在赔偿时应予考虑的情节:一是被告店铺名为海外代购实则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二是王某丰本人开设多个店铺销售侵害某甲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这些情节构成了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而非减轻其赔偿额的理由。

16.零售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是否构成类似的判断

【裁判要旨】

商品销售者向终端消费者提供的零售服务,从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来看,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具有高度类似性。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未经授权使用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替他人推销 类似服务

【案号】

(2022)苏民终35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某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分别简称为某田公司、北京某某良品投资公司、北京某某良品家居公司,后两公司合称为两北京某某良品公司,三公司合称为某田等三公司)、东台市某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某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某某计画(以下简称某某计画)、某某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良品上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某计画自2002年起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陆续在第16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某某良品”系列商标。2005年5月18日某某计画在中国全资设立某某良品上海公司。此后某某良品上海公司开始以“某某良品”为字号在北京、上海等各大城市开设分公司、分店。2000年4月6日,案外人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第1561046号“某某良品”商标,2004年7月21日,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某田公司,该商标最终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某某计画就第1561046号“某某良品”商标提起过异议、撤销和无效程序,但最终均未得到支持。之后某田公司陆续在第24类商品类别上申请并获准注册多枚“某某良品”商标,并分别授权两北京某某良品公司使用上述商标。2018年5月,北京某某良品家居公司授权东台某润公司销售其享有商标权的“某某良品”商品并在销售中使用“某某良品”标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田等三公司、东台某润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某某良品”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某某计画通过对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在两北京某良品公司成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两北京某某良品公司将“某某良品”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某某计画驰名商标商誉的故意,极易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令某田等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北京某某良品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某田等三公司、东台某润公司赔偿50万元。四被告皆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商标侵权,某田等三公司、东台某润公司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某某计画“某某良品”系列商标相同标识,且使用行为超出了某田公司自有“某某良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构成对某某计画商品商标的侵权。东台某润公司向终端消费者提供日用百货的零售服务中使用“某某良品”标识,上述服务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具有高度类似性,两者仅存在为他人商品作推销还是销售商品的区别,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接受的服务来源于某某计画及某某良品上海公司,故构成对某某计画服务商标的侵权。

17.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中标识贡献率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裁判要旨】

1.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视角、进入特定药品行业的不同门槛、原研药和仿制药的技术区分以及药企本身的知名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

2.被诉侵权人作为权利人的股东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结束持股关系后,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且在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后仍未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商标 不正当竞争 侵权 贡献率 惩罚性赔偿

【案号】

(2021)苏05民初4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药业)与被告通化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药业)、苏州雷某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雷某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甘某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甘某药业于2002年研制出“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2003年,甘某药业申请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长秀霖”商标,并于2006年2月14日获核准注册。从2005年至2016年长达十多年时间里,“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几乎所有的省份,市场份额持续增长。“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的商标、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经甘某药业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东某药业曾作为甘某药业的股东,是生产中、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甘某药业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之后,东某药业随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2020年2月,东某药业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并使用与甘某药业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2021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甘某药业的“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的“长舒霖”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具有恶意,应对该商标宣告无效。甘某药业认为东某药业等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16238.8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某药业在相同药品上注册与甘某药业“长秀霖”驰名商标近似的“长舒霖”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在相同药品上使用与“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东某药业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6238.8元。东某药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根据东某药业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收入×被控侵权药品的营业利润率×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进行计算。在案证据显示,销售收入为4.1亿元,被控侵权药品的营业利润率不低于48.51%。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具体包括:1.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来看,消费者购买行为的选择性不断增强,药品虽然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模式,但是消费者的选择仍然在其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2.从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角度来看,包括商标在内的无形价值已成为决定药品消费者购买行为的重要影响因素。3.从胰岛素这一行业来看,胰岛素作为一种高端生物药,进入该行业具有较高的技术壁垒、推广壁垒、产品品牌壁垒等。在东某公司将其新上市的甘精胰岛素推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名称、品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4.涉案药品属于仿制药并非原研药,对仿制药利润有贡献的因素中技术因素不再占绝对主导地位,而商标、企业字号、市场推广等非技术因素对产品利润发挥的作用将会凸显。5.除了被控侵权标识外,东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东某”商标对实现涉案药品的利润也发挥了积极作用。6.虽然被控侵权药品已纳入省级集采,但是挂网销售后仍需要由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哪个厂家、哪个品牌、多少采购量,在医疗机构选择药品的过程中商标发挥了区分药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法院在不超过20%的比例范围内确定被控侵权标识和涉案包装、装潢对被控侵权药品的利润贡献率。被告东某药业曾系甘某药业的股东,在结束持股关系后申请注册与甘某药业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在行政判决已认定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侵害甘某药业在先驰名商标权应予无效宣告后,仍未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且侵权获利大、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在裁量确定的基数基础上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6238.8元。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8.以商品外观申请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判断

【裁判要旨】

以商品外观形式申请的诉争商标,如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其实际使用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一个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不仅仅为商品外观,则诉争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

【关键词】

商标 驳回复审 显著性 商品外观

【案号】

(2024)最高法行申5449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上申请注册第54225332号“ ”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379054号《关于第542253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首先,从固有显著性看。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指向其“Air Jordan 1”高帮鞋款。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仍表现为一个鞋型图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鞋类商品的外观,而不易将其作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诉争商标中包含某公司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克服了前述所称其固有显著性的缺陷。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结论并无不当。其次,从获得显著性看。某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及销售数据等,主要指向“Air Jordan 1”高帮鞋款作为鞋类商品的宣传使用情况,而未能证明除可被识别为鞋类商品外观外,通过某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一个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从而获得了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并无不当。

19.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诉争商标与该域名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 域名 在先权利

【案号】

(2024)最高法行再244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杭州汇某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智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恒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电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广州安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系第39744963号“DataFoc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商品上。2020年8月6日,安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恒某电子公司。汇某智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未损害汇某智通公司的在先域名权。汇某智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了汇某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某智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某智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12月5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域名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的条件包括:一是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二是域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是域名和诉争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四是域名赖以取得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汇某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已经注册了域名“datafocus.ai”,并授权汇某智通公司使用,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诉争商标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该域名指向的网站所示内容涉及数据分析、软件应用等,所涉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联系,构成类似服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有约600人在“datafocus.ai”网站注册,其中包括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等公司的技术人员。经过汇某智通公司的广泛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搜狐网、百度百家号、微信公众号、凤凰新闻、新浪财经头条等平台均有大量涉及DataFocus的文章或视频,部分涉及“datafocus.ai”域名,如2018年11月15日发布在西瓜视频上的世界互联网大会互联网之光DataFocus现场发布会视频显示域名“datafocus.ai”,网易文章“DataFocus.ai创始人访谈”等。在百度、搜狗、360等多个搜索引擎上以“DataFocus”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均能检索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存在大量与“datafocus.ai”相关的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汇某智通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datafocus.ai”域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使用在与“datafocus.ai”提供的数据分析及软件应用类似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智通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

20.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

【裁判要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不宜仅凭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即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且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的,则一般不宜认定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所指情形。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真实使用意图

【案号】

(2024)最高法行再88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烟公司)、贵州某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酒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中,陕西某烟公司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贵州某酒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贵州某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贵州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某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陕西某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8月1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陕西某烟公司于2015年至2021年11月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但陕西某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上述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招财猫”于2015年11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等商品上。“招财猫”卷烟产品自2016年上市至2023年6月,市场销售额总计达到28亿元人民币,具有较高市场销量及美誉度。陕西某烟公司还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等商品和服务上也注册了“招财猫”图形和文字商标,均使用在“招财猫”烟草产品宣传所使用的周边产品或服务上。陕西某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1.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核定使用商品的认定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注册后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上述认定。

【关键词】

商标 撤销复审 下位概念 商标使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案号】

(2024)最高法行再51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科院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路某电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涉及中科院某电子公司第10650811号商标 (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路某电子公司以诉争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中科院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商品与复审商品指定使用商品不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了中科院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6月2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用户手册、感温光纤型式检验报告、第二十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会刊及照片、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与天津普泰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分布式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光纤在线测温系统本质上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标注在销售合同左上角的方式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的商标使用方式。第二十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会刊及照片,并结合中科院某电子公司与郑州诺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嘉颖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3D打印机、快速成型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年1月1日实施)中,3D打印机属于第7类商品,但诉争商标申请于2012年3月21日,此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并无3D打印机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2017年以前在3D打印机、快速成型机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认定是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

22.游戏直播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游戏直播平台利用自身流量与用户资源优势,通过游戏直播、提供游戏下载及论坛、组织推广活动等方式,对合作游戏进行了宣传推广,从而提升合作游戏的下载量及充值量,并以此获得游戏收入分成的行为,可以认定系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了策划、宣传,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

【关键词】

商标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 替他人推销 游戏直播

【案号】

(2024)京行终609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杭州虎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虎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中,广州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第1584205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杭州虎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广州虎某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244099号《关于第1584205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予以撤销。广州虎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广州虎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州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据此,于2024年10月23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本案中,广州虎某公司提交的《2020湖南武冈某节目直播带货活动推广服务合同》《邵阳市“百里脐橙连崀山”网络文化节宣传服务合同》以及相关媒体报道、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在指定期间组织主播对前述活动进行直播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以提升相关产品的销量,并获得宣传推广费用。广州虎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多个游戏研发方/代理方签订的《游戏推广运营合作协议》《合作游戏确认单》以及相关游戏在“虎牙直播”APP中的下载页面、评论、攻略及相关录屏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结算确认函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利用自身流量与用户资源优势,通过游戏直播、提供游戏下载及论坛、组织推广活动等方式,对合作游戏进行了宣传推广,从而提升合作游戏的下载量及充值量,并获得游戏收入分成。广州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DfIXi7EXGd19T8RR5sDiLFYI5K0R8P9IsRvMBR0sVHK2zPd47Ywyjqp2Vui2le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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