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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定性

——再审申请人温州科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某液压配件有限公司、赫某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民再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科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裘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某液压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赫某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某辉,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科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鑫某液压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赫某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民终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22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和被申请人鑫某公司、赫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肖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专利号为ZL201922349307X、专利名称为“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裁定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推定涉案专利权暂不符合专利法定授权条件,并据此认定科某公司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有效状态,鑫某公司、赫某辉如果对涉案专利效力有异议,应当对涉案专利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鑫某公司、赫某辉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鑫某公司、赫某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科某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某公司、赫某辉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科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鑫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开了在过滤器滤头两侧部和顶部的双进双出接口的高压过滤器;(2)鑫某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公开了在过滤器滤头顶部开设分别与一侧进口及出口连通的两个进口和出口,且在滤头侧边连接发讯器,能够进一步证明一审阶段第一组证据公开了双进接口和双出接口的高压过滤器。2.科某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的情况下,依然依据涉案专利进行行政投诉及民事起诉,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二审法院据此给予科某公司的起诉行为否定评价,并无不当。综上,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某公司、赫某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科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房产品;2.判令鑫某公司、赫某辉共同赔偿科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鑫某公司、赫某辉共同赔偿科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1.5万元(包括交通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鑫某公司、赫某辉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为科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9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23年5月5日。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装配过滤机构(1)的阀体(2),阀体(2)上设有配合过滤机构(1)进行过滤的流入通道(21)和流出通道(22),阀体(2)上设有若干个与流入通道(21)相连通的流入接口(3)和若干个与流出通道(22)相连通的流出接口(4)。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入接口(3)和流出接口(4)的数量均为两个。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出接口(4)分别称之为第一流出接口(41)和第二流出接口(42),其中第一流出接口(41)为法兰接口。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流出接口(42)设有供堵头装配的螺纹。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入接口(3)分别称之为第一流入接口(31)和第二流入接口(32),其中第一流入接口(31)为法兰接口。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流入接口(32)设有供堵头装配的螺纹。7.如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多管路接口液压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过滤机构(1),过滤机构(1)与阀体(2)固定装配。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市场上的液压过滤器只有一个进油口和一个出油口,在接多路管路时必须配合三通管等连接元件。”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本实用新型所述的过滤器设有多路进出油口,其中有双进双出、一进双出、双进一出等多种形式,既可以满足多个回路同时使用该过滤器,也可以设置多路出口以满足不同的工作条件,安装简便、结构简单、造价成本低,节省元件,传统过滤器接多管路分支需要用到三通管等元件,而本申请可以将多管路直接连接到过滤器上,使用方便灵活,如果不接多管路结构,可使用密封螺栓堵住多余管路接口,相比于传统的回路,可以节约一部分三通管的使用,大大节省了成本,本实用新型还具有结构简单、加工方便和装配容易的特点,实用性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7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23年4月11日,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通过时间戳取证的方式对鑫某公司门店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并在庭审中出示其中一件产品。鑫某公司、赫某辉查验后认可科某公司出示的产品系其销售的液压过滤器。科某公司当庭进行侵权比对。科某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三、鑫某公司、赫某辉提出的抗辩理由

鑫某公司、赫某辉认可科某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鑫某公司、赫某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准备,具体以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第8—10项证据进行主张: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一组证据)。

戴某翼编著2014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实用过滤器技术》书籍(节选),是一本全面介绍过滤器设计、制造和使用状况的工具书,且比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12月24日早了5年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该书籍第101页记载:“压力管路高压过滤器简称压力管路高压滤,其结构要比吸油滤结构稍复杂些,它由滤头、滤筒、滤芯组成,必要时它带有旁通阀、发讯器和最后机会过滤器。不同形式的高压过滤器外形及内部结构不同。(1)滤头进出口一般都设在滤头两侧,发讯器设在滤头顶端。材料一般采用球墨铸铁。(2)滤筒包容滤芯,承受系统最大压力(有时瞬间几倍的系统压力)。材料选冷轧钢。(3)旁通阀滤芯堵塞后,未过滤油液从这里通向下游。(4)发讯器滤芯堵塞后,在设定的压差到达后,它向管理者发出讯号(光讯、声讯、仪表指示及形位指示等)……”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鑫某公司、赫某辉就被诉侵权产品已完成设计、开模,并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第三组证据)。

(1)鑫某公司、赫某辉与同行沟通液压过滤器双回油孔的技术问题

2019年6月16日,赫某辉(以下简称“赫”)与微信备注为“工厂技术员”(以下简称“技”)沟通制备液压过滤器开两个回油孔,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技:“ ”,赫:“钻了两个回油孔应该是一样的,两个回油孔一个回油孔”,技:“啊,还有两个回油孔的”,赫:“和一个孔是一样的,他的性质是一样,一个装溢流阀,一个加双回油”“铸的时候留了一个出来是吧,我那会忘了告诉你了。一寸的留两。”技:“对一个溢流阀一个双回油。”“什么时候把模具改改也行,让他改改,应该也能改。”赫:“改得了,我忘了告诉你了,你就开一个,那会应该留两个出来。”技:“一寸二,带俩回油孔的。”

(2)鑫某公司、赫某辉与开模技术人员沟通液压过滤器模具结构

2019年11月29日,赫某辉(以下简称“赫”)与微信备注为“河北某某模具厂技术小张”(以下简称“张”)沟通液压过滤器模具结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张:“ ”“ ”“ ”“ ”赫:“这样就行,可以可以。”“箭头别忘留啊,箭头别忘留。”张:“这个孔做出来吧”赫:“孔不用出这孔我们自己打,我们自己打。”

(3)科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自己公开了液压过滤器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8—10项证据)。

2019年10月30日,微信昵称为“A温州科博液压过滤器(刘某龙)”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科某公司在青岛农业机械展中展示的液压过滤器样品。

另查明,鑫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赫某辉,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高性能密封材料销售;液气密元件及系统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润滑油销售;齿轮及齿轮减、变速箱销售;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销售。该公司现为经营存续状态。

华某商行成立于2019年12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赫某辉,经营场所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经营范围为销售:油管、破碎锤、挖掘机配件及售后服务;轮胎、润滑油、防冻液、密封圈、油封。该商行于2023年5月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科某公司将赫某辉作为被告、请求赫某辉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某公司依据第一组证据《实用过滤器技术》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遂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科某公司负担。

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作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其次,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并未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作出终局性评价,但要求提交评价报告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故对否定性的评价意见不能视而不见,否则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没有任何意义。故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视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定授权条件的初步证据。再次,如欲否定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证明效力,应由主张本案侵害专利权法律关系存在的科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其既未启动对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程序,也未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在采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基础上,推定涉案专利权暂不符合专利法定授权条件,科某公司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判决并未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果权利人通过更正程序或其他方式推翻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法定授权条件、具备稳定性,自可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重新提起诉讼;同时,包括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亦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此外,科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专利权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评价报告,即科某公司明知自身专利权明显缺乏稳定性而仍要提起诉讼,不对评价报告启动更正等程序,而意图将宣告专利无效的巨大负担强加于鑫某公司、赫某辉,这既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也完全背离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科某公司的这一主观明知状态应被认定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二审法院对此明确给予否定性评价。

另外需要一并指出,在鑫某公司、赫某辉一审举证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堵头技术特征的解释,未安装发讯器的产品构造图已经完整披露了鑫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此科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科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已预交9300元),退还科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退还科某公司。

再审阶段,鑫某公司、赫某辉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黎明液压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及科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拟作为一审第一组证据的补强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

科某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一审第一组证据认定鑫某公司、赫某辉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均是基于附图上有两个接口,并将该两个接口理解为流入口及流出口,但是上述理解缺乏相应文字记载支持。鑫某公司、赫某辉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

在再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鑫某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依据第一组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对于其依据其他证据所主张的另一项现有技术抗辩及在先使用抗辩未予支持,亦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鑫某公司、赫某辉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科某公司起诉是否正确;2.赫某辉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3.鑫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科某公司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法院系依据在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内容,认定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进而认定科某公司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最终裁定驳回科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申请,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标准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业性报告,其系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仅能作为判断该专利效力稳定状态的证据,而不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换言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并非认定其所涉专利效力状态的唯一依据或绝对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仍应当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决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经历无效宣告程序,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生效决定宣告无效,在科某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授权文本、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为有效状态的情况下,科某公司有权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并据此认定科某公司不具有行使诉权的基础,裁定驳回科某公司的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赫某辉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科某公司主张赫某辉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赫某辉本人或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华某商行销售,且科某公司亦明确认可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系鑫某公司的门店,故科某公司将赫某辉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科某公司请求赫某辉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三、关于鑫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鉴于双方在再审阶段明确表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且鑫某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依据第一组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对于其依据其他证据所主张的另一项现有技术抗辩及在先使用抗辩未予支持,亦无异议,本院仅就鑫某公司依据一审第一组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予以审理。

经查,鑫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实用过滤器技术》一书中介绍了液压过滤器中高压过滤器的外形及内部结构,液压过滤器一般由滤头、滤筒、滤芯组成,必要时带有发讯器等构件。进出口一般都设在滤头两侧,发讯器设在滤头顶端。文中图示显示,在高压过滤器滤头内分别置有油液进出通道,滤头两侧的两通道端头各自均设置一紧固件封堵。双方当事人对两通道端头分别为油液进出口均无异议。图中在滤头上端又分别设置有两个开放的通道,根据文字及图示说明,该处系安装发讯器的连接位置,两个通道一端分别与发讯器连通,另一端分别与滤头内的油液流入、流出通道相连通,当滤芯堵塞,油液入口通道压力值与出口通道压力值达到设定压差后,发讯器将发出报警信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过滤器滤头两侧分别设置了油液进出口,油液从进口经滤头内的流入通道流入,再经流出通道从出口流出,滤头上端分别设置与油液进出通道相连通的两个油液流通通道,与《实用过滤器技术》公开的高压过滤器滤头对应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此外,鑫某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亦能显示在过滤器滤头顶部开设分别与一侧进口及出口连通的两个进口和出口,且发讯器可在滤头侧边连接,能够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科某公司认可产品宣传册图示中显示的高压过滤器必定有出口和入口,但主张顶部两个接口并非流入口及流出口,认为过滤器两侧的堵头为出口和入口,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鑫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鑫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科某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民终4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50元,共计17900元,均由温州科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景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记员 焦媛

2.关联案件的专利侵权判定协调

——上诉人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7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利,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原景某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利、梁松,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斯某公司请求判令:1.景某百货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020604172.0、名称为“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诉讼费由景某百货店负担。事实和理由:斯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景某百货店未经斯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景某百货店辩称:景某百货店系淘宝网的小型卖家,被诉侵权产品系在1688平台销售的一键代发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景某百货店没有侵权故意,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2月26日。

斯某公司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其特征在于:包括上盖(1)和下盖(2),上盖(1)锁紧或者压紧于下盖(2),上盖(1)和下盖(2)之间设置有一安装座(3),安装座(3)安装有至少一深紫外线LED灯组(30)和至少一烘干风扇(31),安装座(3)与下盖(2)之间形成一横向延伸的牙刷定位通道(4),用于导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内。”

2021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斯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到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公证处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2021年9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编号为“×××09”的圆通速递,并当即检查,确认该快递外观无拆封痕迹,后对快递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快递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加贴封条后进行拍照。2.2021年9月15日,登录淘宝平台,在“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97”查看所购买的产品订单、物流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09”。店铺名称为“某某百货企业”,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景某百货店”。上述过程由(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4738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牙刷消毒盒的外包装均为英文字样,该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上盖和下盖,上盖压紧于下盖;2.上盖和下盖之间设置有一安装座,安装座安装有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3.安装座与下盖之间有一横向延伸的牙刷通道,用于导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内。

景某百货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旺旺账号“×××70”在1688平台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订单信息显示运单号为“×××09”,供应商系案外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另查明:景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21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斯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目前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对斯某公司主张景某百货店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斯某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景某百货店尚有库存产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景某百货店提交的某乙公司通过1688平台售出的牙刷消毒盒的物流运单号与本案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运单号相同,产品名称相同,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且斯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景某百货店具有侵权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对景某百货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斯某公司为制止景某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属维权的合理开支,景某百货店应当承担部分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景某百货店承担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某百货店(经营者王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专利号为20202060417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景某百货店(经营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斯某公司负担400元,景某百货店(经营者王某)负担650元。”

斯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景某百货店赔偿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景某百货店未履行销售者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违规销售“三无”产品,具有侵权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核对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违规采信景某百货店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所提供的证据。

王某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202020538736.5、名称为“一种带风扇的牙刷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736专利),拟证明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一致,不构成侵权。

斯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新证据,王某逾期举证,不应采纳。此外,736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736专利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存在差异,王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斯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对与本案关联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662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以下简称662号判决),本院依职权调取该二审判决。对此,斯某公司认为:虽然662号判决驳回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认定和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和裁判依据;王某认可662号判决的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662号判决中有以下认定:1.2021年5月26日,斯某公司经公证取证,自某乙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DB805的牙刷盒。2021年9月26日,斯某公司以某乙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03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驳回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斯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某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纵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某公司)。2.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包括上盖和下盖,上盖压紧于下盖;上盖和下盖之间设置有一卡板,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安装在上盖内侧;卡板与下盖之间形成一横向延伸的牙刷定位通道,用于导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内;上盖和下盖的一方设置有进风口;另一方设置有出风口;进风口和出风口分别对称位于牙刷定位通道相对的上下两侧;在烘干风扇抽风时,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一竖直方向的风干对流通道。3.736专利的申请日为2020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4月16日,其公开了662号案件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纵某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662号判决据此驳回斯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662号案件中来源于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和下盖之间设置有一卡板,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安装在上盖内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1)和下盖(2)之间设置有一安装座(3),安装座(3)安装有至少一深紫外线LED灯组(30)和至少一烘干风扇”不同。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座安装有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查明:景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3月26日注销。斯某公司申请将被上诉人景某百货店变更为王某,王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662号判决、景某百货店企业基本信息、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景某百货店在接到斯某公司的订单后,向纵某公司下单,由纵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发货至购买方斯某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来源于纵某公司。经对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662号案件中来源于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虽然景某百货店未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已依据736专利提出抵触申请抗辩。在本院已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662号判决且该判决的相关认定与本案密切关联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662号判决的有关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权以及相同的抵触申请抗辩,两案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防止出现裁判冲突,并及时实质性解决本案争议,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62号判决认定736专利公开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该案中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且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662号判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景某百货店依据736专利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同样成立,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侵权。景某百货店已注销,其经营者王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基于二审新事实以及生效的662号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记员 孙静仪

3.附履行条件判决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罗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公司)、一审被告罗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某公司和一审被告罗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被上诉人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许佳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唯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昊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加湿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212133××××.0、名称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水滴发生组件和加湿组件不同;和权利要求5相比,“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昊某公司已提交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Gravity反重力加湿器》(以下简称“反重力加湿器”)的产品设计图具有完全相同的运行原理和结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该现有技术公开。3.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极不稳定,唯某公司无权处置涉案专利。唯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案外人起诉,涉案专利作为唯某公司的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专利被保全后,将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目的在于避免专利权人恶意处置专利权而损害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涉及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和说明,存在因专利权人恶意不当解释而损害保全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可能。4.针对涉案专利,多个被诉侵权的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使用本案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主张涉案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昊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也已经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唯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昊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现有技术“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仅公开了产品外观和中间有水滴的现象,没有公开产品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虽然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仍处于有效状态,不影响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4.昊某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且在唯某公司多次警告以及一审判决之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5.唯某公司一审已经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稳定,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

一审被告罗某的陈述意见与昊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唯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昊某公司、罗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昊某公司、罗某连带赔偿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昊某公司、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昊某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22年7月,唯某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昊某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以下简称涉案1688平台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风某某启”,系昊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通过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收款。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保护唯某公司的合法权利。

昊某公司、罗某一审共同辩称:昊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也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再行判决。昊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自己的专利,系在唯某公司起诉后才知道与涉案专利存在冲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唯某公司。唯某公司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22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5—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唯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为:

1.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组件,所述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水滴发生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闪频灯;其中,所述出雾孔与所述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所述起水峰设于所述出水孔下方,所述起水峰与所述水箱连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该种实用新型设计合理,使用方便,通过将加湿器组件的出雾孔设于水滴发生组件的上方,在与闪频灯的配合下,产生反重力水滴升至空中化为云雾的错觉。

二、唯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唯某公司主张昊某公司、罗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先证字第40022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对唯某公司代理人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账户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价根据起批量变化,分别有140元、150元、179元,30天内10+个成交,1条评价。商品链接下方有“选款定制”和“按需定制”按键。商品详情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货号为HFJ01,品牌“风某某启”,主要下游平台包括ebay、亚马逊、wish、速卖通、独立站、LAZADA等。店铺页面宣传“10个起订”“清加工”“镭雕”。涉案店铺“工厂档案”载明昊某公司曾使用的注册地址。公证书还附有唯某公司代理人与昊某公司客服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昊某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产品印制LOGO的服务。

唯某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三个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为黑色,一个为白色。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反重力水滴加湿器”“产品型号:HJF-01”“专利号为20223026××××.X”。昊某公司一审确认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唯某公司、昊某公司均认可唯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3、5—8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组件,所述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B.水滴发生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C.闪频灯;D.其中,所述出雾孔与所述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E.所述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F.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G.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H.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I.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J.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K.所述起水峰设于所述出水孔下方,所述起水峰与所述水箱连通。前述技术特征A—D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工作时,产品形成的水雾通过出雾孔向上喷出,出雾孔正下方的出水孔有水滴向下滴落,在闪频灯的作用下,显示水滴由下向上运动。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b.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c.闪频灯;d.出雾孔与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e.出雾孔设于出水孔的正上方;f.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g.外壳,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h.水箱,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连接;i.水箱设于下部壳体;j.起水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k.起水峰设于出水孔下方,起水峰与水箱连通。

唯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昊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结构、形状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A、B;关于其他技术特征的对比,同意唯某公司的意见。

三、昊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昊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昊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址为www.sheji-jingsai.com/2020/07/519417.html 的SJJS设计竞赛网(以下简称设计竞赛网)的网页,于2020年7月5日展示了“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该证据仅显示了产品的外观。2.网址为www.163.com/v/video/VKOIPQVIR.html的网易视频《超自然现象反重力水珠,什么原理啊》,发布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该证据仅显示反重力水珠的表象。唯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E、F、G、H、I、J、K。

四、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唯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73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730元,以及唯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关联案件共同分摊的律师费,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唯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一审庭审时,罗某确认涉案1688平台店铺所销售产品的款项入账其个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其未与昊某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昊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唯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唯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上述权利要求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进行对比,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针对有关技术对比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雾孔有水雾向上喷出,出雾孔正下方的出水孔有水滴向下滴落,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此对应的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形状与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系用来解释、说明权利要求而非限定权利要求,故昊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具体结构、形状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外观和水珠反重力流动的现象,未公开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昊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昊某公司未经唯某公司准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罗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1688平台店铺款项且未与昊某公司进行结算,与昊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设备模具,故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唯某公司的损失及昊某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唯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且唯某公司请求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昊某公司、罗某连带赔偿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昊某公司、罗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212133××××.0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昊某公司、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唯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昊某公司、罗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某公司、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昊某公司,案件编号5W129316;无效宣告请求人:案外人深圳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案件编号5W132929;无效宣告请求人:案外人东莞某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公司),案件编号5W134452],以及昊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了昊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况极不稳定。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涉案专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唯某公司无权处置涉案专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组证据:案外人某电子科技公司开具给昊某公司的送货单明细、昊某公司涉案1688平台店铺的销售记录、某电子科技公司制作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成本明细表。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某电子科技公司制造,由昊某公司通过涉案1688平台店铺等渠道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成本为42.635元,每件产品快递费用10元;昊某公司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5元,除去制造成本每件产品销售利润为2.365元,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7元,除去制造成本和快递费用,每件产品销售利润为4.365元;2.唯某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某电子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的(2022)粤73知民初1603号案件中获赔80000元,本案一审判决昊某公司承担的150000元与上述案件的判赔存在重复。

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尚处于审查阶段,涉案专利权仍然有效。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某电子科技公司和昊某公司均为罗某控制的关联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

针对昊某公司、罗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唯某公司对第一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昊某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某电子科技公司与昊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出具的制造成本明细表等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昊某公司和罗某提出的重复判赔问题,本院将根据唯某公司的赔偿请求,确定本案赔偿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

唯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1.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昊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的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拟证明直至2024年3月19日,昊某公司仍在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昊某公司、罗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截图里出现的产品未能体现其内部结构,不能证明是构成侵权的产品。

针对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昊某公司、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中,本院要求唯某公司披露全国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以及涉案专利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唯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联案件信息情况表》,以及一审法院(2023)粤0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9民初17187号(以下简称1718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深圳市移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某公司)向唯某公司转款3000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昊某公司、罗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与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昊某公司以及案外人某投资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具体情况如下:

2022年8月20日,昊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并于2023年2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23年6月28日,案外人某投资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某投资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某投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2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529专利),认为该证据公开了水滴加湿器下壳体设置凹陷用于接收从上壳体滴下的水滴,并且凹陷与水箱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2023年10月30日,案外人某电子科技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某电子科技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了529专利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的网易视频“反重力水滴时钟,这是什么原理”。该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2月17日,视频下方的多个评论的发布时间均为2021年2月或4月。该视频显示,反重力水滴时钟的底部设置有尖锐凸起的起水峰,起水峰位于出水孔下方。某电子科技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陈述:1.529专利公开的水滴加湿器下壳体设置凹陷用于接收从上壳体滴下的水滴,并且凹陷与水箱连接。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2.“反重力水滴时钟,这是什么原理”视频公开了在下壳体设置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的凸起,所述起水峰设于出水孔下方。视频显示下落的水滴经过起水峰后流入水箱,因此起水峰必然与水箱连通。因此,上述视频或者视频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唯某公司提交的《关联案件信息情况表》显示,案外人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另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案外人移某公司以唯某公司为被告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案号为17187号。移某公司在17187号案中请求判令唯某公司偿还300000元借款。根据移某公司申请,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9执保700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涉案专利采取保全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执行上述裁定,决定“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对该专利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移某公司和唯某公司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达成和解,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7日出具(2022)粤0309民初171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唯某公司应于2026年8月1日前分三期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移某公司,第一期100000元于2024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0元于2025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100000元于2026年8月1日前支付;移某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移某公司向唯某公司转款3000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转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8日,用途为借款。

因涉案专利在上述17187号案中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相关专利无效行政程序目前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有关的事实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了查明。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两根对称的柱体连接。观察上部壳体内的结构设置,从上到下依次设有出雾孔、加湿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出水孔、起水峰、水泵,其中出雾孔、加湿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出水孔基本处于同一垂线方向。加湿装置与水滴发生装置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加湿装置上层为一带有中心孔的圆形结构,中层为连接电线的小圆形部件,下层为连接水滴发生装置的方形部件,方形部件两侧分别设有水管连接其他部件,具体为一侧水管穿过同侧的柱体与水泵连接,一侧水管弯折连接到水滴发生装置。拆下水滴发生装置的螺丝,可以看到水滴发生装置包含一个与加湿装置连接的发生器部件、一个胶圈及一个下沉的容纳腔,容纳腔底部与出水孔相通。在出水孔底部周边均匀设置有三个闪频灯。在出水孔的正下方设有尖锐凸起的起水峰,起水峰与水箱连通。水箱设置在下部壳体中,水箱通过连接水泵的水管与加湿装置和水滴发生装置连接。

昊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包括:2020年7月5日设计竞赛网中发布的“鲁某美术学院2020毕业季工业设计学院毕业作品”中展示的“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及设计说明。“设计说明”记载:这款Gravity加湿器,基于视觉错觉现象为人们带来别具一格的视觉交互体验。……水流柱分为三种模式:视觉上的上流、悬浮和下落。对于结构上的水滴悬浮倒流原理,是利用闪频灯的闪频与视觉暂存效果,通过灯光折射观察水流状态。拍摄以相同视觉间隔下落的水滴,是闪频灯闪动频率与水滴落下间隔时间维持统一频率,就能够得到人眼见到的水滴悬浮特效。

唯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公开“反重力加湿器”内部技术特征,未观察到或记载有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闪频灯等技术特征,其中出水孔和出雾孔明显不在同一垂线上,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三、与侵权赔偿有关的事实

唯某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期间为自2022年7月7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至2024年5月13日(在案证据证明最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范围为昊某公司于前述期间制造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昊某公司提出,本案只能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5月30日前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受理的(2023)粤03民初4107号唯某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昊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唯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某投资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为15%—30%。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某投资公司与昊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另案(本案一审)已对制造行为进行判赔,该案的赔偿数额仅针对某投资公司的侵权产品销量进行计算,判决某投资公司、昊某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某投资公司、昊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粤知民终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唯某公司主张参考某投资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自认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来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应本院要求,唯某公司披露了涉及涉案专利的关联案件共30件。唯某公司二审中明确,将其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分摊至上述30件关联案件中,每案主张律师费1000元。本案另主张差旅费500元,公证费按照唯某公司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000元。

唯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研发、电子产品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等。本院依职权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结果,唯某公司目前共有17件有效专利,包括发明1件,实用新型12件,外观设计4件。大部分专利涉及加湿器及其部件。

昊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与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的批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郭某倩,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的销售等。股东包括罗某、刘某胜、李某,罗某持有35%股权,担任公司监事。罗某与郭某倩系夫妻关系。

某电子科技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原为罗某,2023年8月20日变更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何确定侵权责任;4.本案判决如何执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唯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昊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以及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所述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技术特征;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唯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里存在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方式是分离或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左右两侧柱体连接的方案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技术争点1“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昊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能够实现出雾孔出雾、出水孔出水的技术效果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其加湿装置与水滴发生装置为整体结构,不存在多个结构组成组件的特征。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加湿装置上层为一带有中心孔的圆形结构,中层为连接电线的小圆形部件,下层为连接水滴发生装置的方形部件,方形部件两侧分别设有水管连接其他部件,具体为一侧水管穿过同侧的柱体与水泵连接,一侧水管弯折连接到水滴发生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包含一个与加湿装置连接的发生器部件、一个胶圈及一个下沉的容纳腔,容纳腔底部与出水孔相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技术特征并无不同,故昊某公司关于技术争点1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技术争点2“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壳体中的水箱通过连接水泵的水管与加湿装置和水滴发生装置连接,而连接水泵的水管系通过一侧柱体自上而下穿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昊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昊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对其他特征的对比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昊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为“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和设计说明,其公开时间为2020年7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6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本院在先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分别审查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3、5—8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围绕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现有技术中公开内容的认定。“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包含设计图及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其中部有可以外视的水流柱,水流柱分为上流、悬浮和下落三种模式,出水孔周边设置有闪频灯,是利用闪频灯的闪频与视觉暂存效果,通过灯光折射观察水流状态,实现水滴悬浮倒流视觉效果。从产品设计图可以看出,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圆形件连接。出雾孔位于出水孔的正上方,可得出出雾孔与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此外,该作品为加湿器,顶部排出雾气对空气进行加湿,必然具有加湿组件,为了使得雾化后的水雾进入空气用于加湿空气,加湿组件必然与出雾孔连接。加湿器具有向下流出的水滴,因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现有设计具有水滴发生器,才能从加湿器顶部形成下落的水滴;水滴发生组件流出的水滴需要通过出水口流出,水滴发生组件必然与出水孔连接。

2.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认定的内容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中可以看出,出雾孔位于出水孔的正上方,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可见,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中虽然公开了出雾孔与出水孔同一垂线由上到下设置,但是由于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是内部结构,从产品设计图和文字说明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位于同一垂线。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但是,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原理来看,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由上到下设置的方式与位于同一垂线,并无实质差异,而且,涉案专利也没有记载“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具有何种技术效果,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4.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公开的加湿器包括外壳,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圆形件连接。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原理可以得出,出雾孔和出水孔必然分别与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连接,故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必然位于上部壳体。至于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之间,采用柱体连接,或是圆形件连接,二者无实质差异。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5.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未能直接公开被诉落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状态,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加湿器必然具备水箱,以及将水箱里的水抽到上面出水孔的水泵及水管。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6.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产品设计图虽然没有直接公开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整体结构以及使用状态,可以得出其具备位于下壳体内的水箱。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综上,昊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3、5、6、7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是,“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未能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附加技术特征“起水峰”,基于现有证据,昊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8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如前所述,昊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且其被诉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结合唯某公司的主张,昊某公司、罗某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唯某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唯某公司二审中进一步明确了其赔偿请求针对的侵权产品。由于昊某公司不同意在二审阶段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因此,本院仅就昊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5月30日前制造,并通过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此后的被诉侵权行为,唯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昊某公司制造,并在其经营的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许诺销售、销售。2.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在案证据,自唯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日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5月30日,昊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实施了持续的侵权行为,共计11个月。昊某公司主张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但并未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参考唯某公司取证当时该店铺的销售数量,即公证取证页面显示的“30天内10+个成交”,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总的销售数量。3.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根据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在昊某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平台店铺的售价根据起批量变化分别有140元、150元、179元,取其平均价格约为156元。由于各方均未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的利润率,本院参考加工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某投资公司自认侵权产品利润率,合理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此外,还要考虑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合理确定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及其对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7500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唯某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5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属于唯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基于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昊某公司、罗某连带赔偿唯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0000元。

四、关于本判决如何执行的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理由。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止,使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二审判决前无法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二审判决的执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执行附加必要的条件,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虽系因专利权人与案外人的纠纷所引起,但相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显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责任在于专利权人,不能让被诉侵权人对此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也要防止因专利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被恶意中止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考虑本院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前述认定,以及案外人某投资公司、某电子科技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了具体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高度可能性。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的认定可能给相关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本案判决的执行造成重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唯某公司名下拥有17项有效专利,而唯某公司完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通过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合理地延迟至2026年,导致涉案专利的无效行政程序无法进行,必然导致本案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失衡。唯某公司的此种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违背诚信原则,不能被本院认同。因此,本院将唯某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本案二审判决能够执行的前提条件,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安排如下:

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昊某公司、罗某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后,唯某公司可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昊某公司、罗某,昊某公司、罗某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的判项内容,并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自本判决送达昊某公司、罗某之日起,至昊某公司、罗某依照前述第二项唯某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昊某公司、罗某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昊某公司、罗某自唯某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昊某公司、罗某已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唯某公司负责返还。

第五,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唯某公司可以就昊某公司、罗某自本判决送达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安排,对于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和涉案专利权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212133××××.0、名称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向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可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并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已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返还。

自本判决送达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之日起,至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在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之日止,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债务利息。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自收到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通知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唯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深圳市昊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艳珍
审判员 梁琼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记员 任聪

4.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作出后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的处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一审被告福州万某天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某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万某天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书。

一审被告:深圳市诺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萍。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以及一审被告福州万某天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深圳市诺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申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被申请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万某公司、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9187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922432061.6、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宸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周某辩称:1.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一审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时一审判决已执行,该决定对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2.周某已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万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万某公司亦不具有追溯力。

万某公司未作陈述。

诺某公司未作陈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宸某公司、诺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万某公司、宸某公司、诺某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0元;4.判令万某公司、宸某公司、诺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30日,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0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周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21年2月3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洵使用公证处电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处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6号公证书)。第1156号公证书显示“×××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为万某公司,公证购买产品页面显示“生产企业:深圳市诺某通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付款48元,寄送至“江苏×××丰巢快递柜,收件人:徐某”。

2021年2月5日,陈某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现场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照片12张,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7号公证书)。第115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包裹面单收件信息为“徐某 江苏省×××丰巢快递柜”;寄件信息为“陈某书——×××闽台创意园10楼×××”。

一审庭审中,周某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装手机壳支架等物品与第1157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品一致,万某公司确认该手机壳支架系其销售。经比对,周某认为,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万某公司、诺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万某公司提出上述手机壳支架来源于宸某公司,并提交《供货合同》《专利许可合同》以及“一种折叠式支架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销售单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8月10日,宸某公司作为甲方、万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生产经销的自有专利产品供乙方销售等内容。万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至10月其与宸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8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商品金额共计20775元。2020年11月24日,万某公司向宸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775元。

另查明,万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书,经营范围包括通信产品、数码配件等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等。宸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等。诺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锂电池、充电器、通信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万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宸某公司,在宸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宸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万某公司。另,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诺某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诺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周某针对诺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万某天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专利号:2019224320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二、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专利号:2019224320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三、福州万某天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四、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负担1300元,由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期间,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2)闽01执284号告知书;2.云快贷借款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缴纳执行款转款记录;5.(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拟共同证明宸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被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为了办理即将到期贷款的续贷业务,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6.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宸某公司已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

周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万某公司及诺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闽01执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向周某账户汇兑入账截图。拟共同证明周某申请执行日早于第59187号决定生效日,且周某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发放的万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无追溯力。

宸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万某公司及诺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21年8月31日送达万某公司、诺某公司,2021年9月1日送达宸某公司,2021年9月3日送达周某,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3.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的执行申请,周某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万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2000元。

4.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宸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宸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针对第59187号决定,本院多次向周某释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并向其告知宸某公司因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能续贷的情况,周某明确表示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6.2024年10月31日,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经与申请执行人周某确认并向周某发放33356元后,周某同意结案,(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款已履行完毕,解除对被执行人宸某公司限制消费措施。2024年12月25日,周某收到宸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33356元。

以上事实有第59187号决定、一审判决送达记录、(2022)闽01执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向周某账户汇兑入账截图、伍某缴纳执行款的转款记录、周某收到宸某公司缴纳执行款33356元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2022)闽01执284号告知书、(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本院与周某谈话的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并不当然产生追溯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基于此,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为维护既有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将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和第三款又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此种正当化范围予以限缩:“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周某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周某申请已经对被诉侵权人宸某公司和万某公司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对于两被诉侵权人的已被执行款项,人民法院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执行回转,责令周某返还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第59187号决定确定生效,涉案专利权自始全部无效的情况下,经本院反复释明,周某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致使宸某公司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缴纳执行款项,进而会引发后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周某的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

其次,宸某公司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决定对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例外情形。宸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某向宸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最后,万某公司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前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前完成,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针对万某公司的侵权判项不具有追溯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较之宸某公司,万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积极履行行为反而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使其本不应该缴纳的执行款项不能执行回转,显然有失公平。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处理决定、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等作出例外规定,使其免受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追溯而被撤销。但是,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仅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该条款适用与否的区分,令积极履行者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客观上会引发鼓励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此时,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积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针对万某公司的已被执行的财产,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回转,万某公司亦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某向万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周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已经取得的执行财产及孳息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335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3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万某天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负担;东莞市宸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负担,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蓉
审判员 黄睿
审判员 李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红
书记员 丁成嫒

5.仿制药申请人于专利信息登记前作出一类声明的处理

——上诉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州。

代表人:吉某,该公司常务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2022)京7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刘庆辉及被上诉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胡洪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受理号为CYHS××××721国、规格为10mg的阿普米司特片仿制药(以下简称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2006××××7407.4、名称为“(+)-2-[1-(3-乙氧基-4-甲氧基苯基)-2-甲磺酰基乙基]-4-乙酰氨基异吲哚啉-1,3-二酮、其合成方法及其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6、22—27的保护范围。事实和理由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商品名为“欧泰乐”、规格为10mg的阿普米司特片(以下简称涉案原研药)的化学药品上市申请,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待领取信息于2021年8月16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发布。涉案专利作为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其专利信息已于2021年9月13日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专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了登记并于同日公布。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涉案仿制药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2021年9月10日,涉案仿制药的上市许可申请被受理。针对涉案仿制药,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作出了一类声明。2021年9月17日,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了涉案仿制药的专利声明。在涉案专利作为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已经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且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知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更正其已作出的一类声明,但其并未作出更正,故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一类声明系错误声明。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具函询问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意愿明确承诺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暂不上市涉案仿制药。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的邮件回复,回复中明确拒绝作出上述承诺。因此,本案不属于三类声明,而应属于四类声明的情形,符合受理条件。

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作出四类声明是本案的起诉条件,而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作出的是一类声明,不符合立案条件。2.针对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的涉案仿制药,目前虽有登记公示的专利信息,但该专利信息的公开时间晚于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声明的作出时间。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作出一类声明不存在过错,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3.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一类声明,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变更专利声明的情况下,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变更声明的义务。综上,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立案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原研药的通用名为阿普米司特片,商品名为欧泰乐,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为5.1类,剂型为片剂,规格为10mg,适应症为银屑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待领取信息于2021年8月16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J××××0065。

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显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将涉案专利作为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进行了登记,登记的权利要求为15、16、22—27。

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显示,针对涉案仿制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了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注册申请,受理号为CYHS××××721国,剂型为片剂,规格为10mg。针对涉案专利,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作出一类声明,即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信息。

一审庭审中,石某药业有限公司认可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6、22—27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6、22—27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其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所作声明为一类声明,而非四类声明,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及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四类声明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之一。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在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明确将四类声明规定为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案诉讼,原因在于其认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所作一类声明为错误声明,本案实际上属于四类声明的情形,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中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

判断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应将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四类声明理解为声明的实然状态,还是应然状态。如果是实然状态,则仅需考虑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登记信息即可,只要未登记为四类声明,即应认定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如果指的是应然状态,则应依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声明类型进行实质判断。如果经判断其属于四类声明的情形,则即使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的是一类声明,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仍然符合受理条件。

如果在对受理条件的判断中完全以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的声明类型为准,客观上至少可能导致以下两种情形:仿制药申请人通过有意作出虚假声明以规避诉讼;仿制药申请人因理解错误而导致登记错误,从而使得本应纳入早期解决机制的药品专利纠纷无法被纳入。因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均会影响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故为避免上述情形出现,对于受理条件中有关四类声明的要求采用应然标准更为合理。

本案中,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有关涉案仿制药属于一类声明的理由在于,涉案仿制药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中有关一类声明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可针对涉案专利作出一类声明的前提为,在其提交涉案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时,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未登记有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或者登记的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中未包括涉案专利。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专利作为涉案原研药的相关专利,在涉案仿制药提交上市许可申请时,未被登记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可见,本案情形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中有关一类声明的规定。

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在此情况下仍认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不应作出一类声明,原因在于其认为在涉案原研药获批之后的30日内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形已被登记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亦知晓这一情形,因此,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更正其原有的一类声明。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理由的实质在于其认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变更声明类型的义务,但因无论是专利法、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还是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中,均未规定在本案所涉情况下,仿制药企业应变更其声明类型,故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缺少相关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四类声明是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之一,在涉案仿制药属于一类声明,而非四类声明的情况下,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应驳回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主张成立,对此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仿制药明显属于应当提交四类声明的情形。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变更其不准确或错误的专利声明。2.若放任一审裁定生效,将错误地鼓励仿制药申请人利用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的漏洞规避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从而极大地影响到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价值的实现。

石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类声明,而非四类声明,故不符合起诉条件。石某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一类声明真实准确、合法合理。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作出四类声明,于法无据。2.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变更专利声明的法律义务。3.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积极行使其所谓的诉权,与其期望早期解决药品专利纠纷的主张相悖。

二审期间,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多家仿制药企业生物等效性试验(BE试验)完成情况、临床试验默示许可情况、提交3类和4类化学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以及申请是否获批情况的证据,拟证明基于现有的仿制药审评审批机制,仿制药企业完全可能在原研药获批后立即提交4类化学药品申请,利用制度漏洞规避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从而极大地影响到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价值实现。

石某药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在二审过程中新出现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非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制度运行相关的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20日,该专利作为发明专利,其保护期为20年,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专利权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据此,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1.系在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提起诉讼;2.提起诉讼的主体系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3.系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4.诉讼请求的内容系确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该类诉讼还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起诉应当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仿制药申请人)依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作出的四类声明及声明依据。但是,针对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并非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如果因仿制药申请人错误声明等原因导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客观上无法提交四类声明及声明依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应因此丧失诉权。

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药品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新药研究和促进高水平仿制药发展,建立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制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获得药品注册证书后30日内,自行登记药品名称、剂型、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专利授权日期及保护期限届满日、专利状态、专利类型、药品与相关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生效后30日内完成更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化学仿制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

对于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条关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制度目标的规定进行整体和系统理解。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既给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合理的登记期限,又引导仿制药申请人对照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如实作出声明,从而实现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据此,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仿制药申请人应当对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于规定期限内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信息,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于规定期限内正确登记专利信息,但仿制药申请人于专利信息登记前已先行作出一类声明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仿制药申请人提交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时涉案专利信息尚未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为由,认定仿制药申请人所作一类声明正确,并进一步认定此类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会导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仿制药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会导致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被实质架空,难以全面实现其制度目的。因此,应当在上述对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基础上,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仿制药申请人的行为,进而对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目前,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和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对此均未给出明确指引,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登记和仿制药申请人的声明在各自行为作出时形式上亦均无过错可言,这种情况属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建立初期难免会遇到的实践操作问题,而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本身就是试行办法,需要通过实践来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我国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对于上述情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有机会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仿制药申请人申请变更其声明类型。对此,也需要有关部门为该种情形下的仿制药申请人声明类型的变更提供条件和操作指引。如仿制药申请人申请将其一类声明变更为四类声明,或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申请变更,或申请变更为其他错误声明,则对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中,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得药品注册证书后30日内登记涉案专利的信息,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虽然石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并作出声明的时间早于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对涉案专利信息进行登记的时间,但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应更正其已作出的一类声明,在此情况下,若专利权状态未发生变化,则石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变更其已作出的一类声明,如石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声明变更为四类声明,或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申请变更,或申请变更为其他错误声明,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但是,鉴于涉案专利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期限届满,石某药业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目前的状态已无法变更为四类声明,故客观上本案已无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之必要。因此,对于一审法院驳回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如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期限届满之前石某药业有限公司还存在专利侵权等其他行为,其仍可另行提起其他案由之诉。

综上所述,瑞士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因涉案专利权状态发生变化而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谭秀娇

6.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药品技术方案发生变更的处理

——原告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株式会社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73民初855号

原告: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伊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本国东京都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奥某,代表董事、总经理兼COO。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华,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玮,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贺伊博,被告某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华、谭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公司诉称:

原告是受理号为CYHS220××××国、规格为30mg的仿制药“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以下简称涉案仿制药)的上市许可申请人。针对登记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的专利号为20141046××××.×、名称为“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作出了4.1类声明,并于2022年1月14日在登记平台上公开。涉案专利后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第56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权利要求2和1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就被告依据涉案专利提出的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国知药裁0012号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书,确认涉案仿制药相关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补充资料通知》[药审补字(2022)第3322号]关于“提供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的成分”的要求,原告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交了《关于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补充资料通知的答复》,变更了涉案仿制药薄膜包衣预混剂的成分,变更后的薄膜包衣预混剂不使用××××××××××作为主成分。该变更已被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接受,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依据变更后的涉案仿制药申报方案完成了技术审评。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包衣剂含有选自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和聚乙烯醇中的1种或2种以上作为主成分;权利要求11限定了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对片剂进行包衣,而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薄膜包衣预混剂的成膜剂为××××××××××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包衣剂主成分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1限定的使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进行片剂包衣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变更后的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

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

被告某株式会社辩称:1.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仿制药申请人可以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对该办法的政策解读也作同样说明。因本案中被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内请求行政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作出了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故原告无权再提起确认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对该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本案诉讼与该行政诉讼基于相同的仿制药和专利,属于重复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衔接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注册药品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该条规定中的“申请注册药品”应作狭义解释,即指“申请注册之时的药品”,本案中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进行了重大变更,已经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申请注册药品”,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4.没有证据表明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接受了涉案仿制药的变更,事实上涉案仿制药薄膜包衣成分的变更属于重大变更,根据《药品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变更工作程序(试行)》的相关规定,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不应直接接受该变更,原告应当撤回原注册申请,重新申报。如变更确已被接受,原告亦属通过主动变更技术方案的方式规避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牟取不正当利益,该做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从维护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角度出发,应当驳回原告起诉。5.即使考虑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其变更后薄膜包衣预混剂所包含的有关成分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包衣剂主成分之聚乙烯醇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其与聚乙烯醇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成膜剂,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特别是××××××××,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被告提交的反证7显示,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关于××××××××××,原告未能证明其为成膜剂,即使视其为成膜剂,其亦××××××××××,构成等同。故,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据此,即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1046××××.×、名称为“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8日,专利权期限截止至2028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针对涉案专利相关信息,原研药“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D某公司已在登记平台进行了登记,当时登记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6、8—12。经查,该原研药是一种口服抗凝药,用于预防非瓣膜性房颤成人患者的卒中和体循环栓塞,治疗成人深静脉血栓和肺栓塞以及预防成人深静脉血栓和肺栓塞复发,其商品名为“里先安 © (LIXIANA © )”。

上述专利信息登记后,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南京正某制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第56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被告于2022年3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3—10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对应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对应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和11内容如下:

2.一种包衣片剂,其通过包衣剂对下述片剂进行包衣而得到,其中,包衣剂含有选自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和聚乙烯醇中的1种或2种以上作为主成分,所述片剂含有:(A)N1-(5-氯吡啶-2-基)-N2-((1S,2R,4S)-4-[(二甲基氨基)羰基]-2-{[(5-甲基-4,5,6,7-四氢噻唑并[5,4-c]吡啶-2-基)羰基]氨基}环己基)乙二酰胺对甲苯磺酸盐1水合物;(B)糖醇类,所述糖醇类选自甘露糖醇、木糖醇和赤藓醇中的1种或2种以上;(C)水溶胀性添加剂,所述水溶胀性添加剂为部分α化淀粉和/或结晶纤维素。

11.一种包衣片,其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对下述片剂进行包衣而得到,所述片剂含有:下述式(1a)表示的N1-(5-氯吡啶-2-基)-N2-((1S,2R,4S)-4-[(二甲基氨基)羰基]-2-{[(5-甲基-4,5,6,7-四氢噻唑并[5,4-c]吡啶-2-基)羰基]氨基}环己基)乙二酰胺对甲苯磺酸盐1水合物、甘露糖醇以及部分α化淀粉, 。”

2022年1月6日,原告以原研药“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为参比制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提交了涉案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受理号为CYHS220××××,并针对涉案专利作出4.1类声明,该申请与声明信息已在登记平台中予以公示。

2022年2月23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确认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国知药裁0012号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书,裁决确认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该行政裁决查明,涉案仿制药的包衣剂为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是一种特定型号的“欧巴代”产品,成分包含××××××××××、××××、××××、×××、××××,其中××××××××××为水溶性薄膜包衣成膜剂。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裁决,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裁决,并对该行政裁决予以变更或责令国家知识产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案号为(2023)京73行初12455号。

2022年10月20日,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向原告发出药审补字[2022]第33××号补充资料通知(以下简称补充资料通知)。该通知记载:“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我中心对贵单位申报的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受理号为CYHS220××××)品种的申报资料基于当下科学认知进行了认真审评,认为尚需作如下补充,以完善该品种有关安全性、有效性或/和质量控制的要求。兹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建议补充资料,补充资料内容及要求如下:(一)药学1、生产工艺1)请提供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的成分。……上述资料请于2023年7月5日前一式三份,一次性按要求将全部补充资料提交我中心。逾期未提交补充资料的,我中心将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不予批准。”

2023年6月19日,原告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交了《关于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补充资料通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原告按照补充资料通知的要求,对已申报的涉案仿制药进行了补充研究。针对补充资料通知关于“请提供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的成分”的要求,原告回复称:“已对我公司使用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的成分进行明确,具体内容如下:(1)薄膜包衣预混剂变更……(2)变更前后成分对比 我公司研制的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使用的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主要成分见下表。”下附的表1记载变更前后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成分,其中变更后的内容为:“厂家:上海卡某包衣技术有限公司。型号:××××。登记号:××××。成分:××××。”附件2.2厂家标准部分记载,变更后的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是一种“欧巴代”产品。附件2.5产品法规数据表(TSE/BSE声明)部分以英文记载了变更后的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的成分、来源、CAS编号和原产国。原告提交了其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各成分中文名称为:××××××××××××。其中,原告主张成分“××××”即为“××××”。被告对上述中文翻译及名称对应关系无异议。

202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网站在线提交了涉案仿制药的生产工艺信息表,其中载明薄膜包衣预混剂(胃溶型)××××)成分为:××××××××××××。

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网站“申请人之窗”中显示涉案仿制药申请的专业状态为“专业审评已结束”。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根据该申请,本院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调取了补充资料通知、《答复》及其附件2.2和2.5、生产工艺信息表第1—2页以及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网站“申请人之窗”中涉案仿制药申请的最新状态。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进行了勘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涉案仿制药申请的最新状态,庭审中,被告再次查看了原告出示的“申请人之窗”网站截图,认可涉案仿制药申请已结束专业审评。

为说明变更后薄膜包衣预混剂成分中××××××××××和××××××××××的具体结构,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各国药用辅料标准对比手册(美国药典)》相关页。

根据××××××××××的CAS登记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中检索,所得的化合物名称为“××××××××”,结构式为:××××××××。

以××××××××××的CAS登记号××××××××在《各国药用辅料标准对比手册(美国药典)》中检索,所得的化合物名称为“××××××××”,其定义为:××××××××。结构式为:××××××××。

经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8]段的相关记载,在涉案专利中,可以将包衣剂与用于制备包衣液的必要的增塑剂等组合混合。增塑剂列举包括聚乙二醇。

为证明包衣材料对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的溶出行为有显著影响,涉案仿制药变更包衣材料的配方属于重大变更,被告提交了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的《药品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变更工作程序(试行)》《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及其向日本PMDA提交的原研药“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的注册申请资料相关页。其中,《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规定,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可控性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为重大的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可控性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为微小的变更为微小变更。变更制剂处方中的辅料包括变更辅料种类、用量、供应商、技术等级等。一般来说,辅料种类的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着色剂、矫味剂的变更除外。普通口服固体制剂变更包衣材料的配方,如已在其他药品中批准使用且不影响制剂的溶出行为、质量和稳定性,属于微小变更。《药品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变更工作程序(试行)》规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审评期间,发生可能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重大变更认定,申请人应当撤回原注册申请,补充研究后重新申报。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两份反证,用以证明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薄膜包衣预混剂的成膜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限定的包衣剂主成分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中:

反证7系申请公布号为CN112741812A、申请公布日为2021年5月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艾多沙班固体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其中记载,该发明提供了一种艾多沙班固体药物组合物,其溶出曲线与市售药物组合物Lixiana © 的溶出曲线一致。实施例2使用的包衣剂分别是自研包衣剂、Kollicoat IR © 、OPADRY © 03F42132(CN104324015B中所述的以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为主成分的包衣剂),进行包衣得到处方1、处方2和处方3。所述自研包衣剂的制备方法为将一定量的××××、×××、××××和××××××××进行混合得到均匀的黄色固体粉末。参比制剂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Lixiana © )来源于某株式会社。结果显示,处方2包衣片剂的溶出速率较处方1的溶出偏慢,且与原研溶出数据进行对比发现,处方1与原研溶出更接近。

反证8系两份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部分,其中均记载××××××××是××××××××××。

经查,×××××××× © 是巴某公司生产的药用辅料的产品名,其登记名称为××××××××××。

庭审后,原告发表书面代理意见称因被告当庭提交反证7、8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故该两份反证不应被采信,原告拒绝对上述两份反证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文本、第56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效宣告阶段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登记平台登记信息、(2022)国知药裁0012号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书、补充资料通知、《答复》及其附件、涉案仿制药生产工艺信息表、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网站“申请人之窗”相关页面、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反证以及庭审笔录、庭后代理词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202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本案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依据专利法该条款提出的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此类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据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了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均可以提起诉讼,以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未明确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具体受理条件。对此,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衔接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注册药品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条明确规定了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受理条件,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衔接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述“衔接办法”即为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衔接办法规定的期限”为“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虽然被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选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裁决,但无论是被告,还是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涉案仿制药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原告作为涉案仿制药的上市许可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亦即本案符合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告主张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理由有四点,本院分别回应如下:

(一)被告主张本案起诉不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评结论和仿制药申请人提交的声明情形,直接作出是否批准上市的决定;仿制药申请人可以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政策解读指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仿制药申请人可以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以确认其相关药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据此认为,本案中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请求行政裁决,故原告提起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前提不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与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相互协调、相互衔接。根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仿制药申请人可以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其中“相关规定”可以指向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而言,仿制药申请人是否可以提起此类诉讼,应依据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仿制药申请人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作出具体规定,其对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在司法案件中如何适用予以明确。基于此,本案起诉在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不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主张本案起诉属重复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仿制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业已受理,本案诉讼与所述行政诉讼均基于相同的仿制药与相同的专利,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不应予以受理。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而本案诉讼所涉仿制药的技术方案与(2023)京73行初12455号案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且作为行政诉讼,该案针对的是被诉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而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则解决当事人就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故两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基于此,被告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主张本案起诉不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被告认为,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申请注册药品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中所谓“申请注册药品”系指申请注册之时的药品,而因本案中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发生变更,故其不再是“申请注册药品”,本案因此不应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受理。

对此,本院认为,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中“申请注册药品”的表述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保持一致,在专利法及该司法解释的语境中,“申请注册(的)药品”对应于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中的仿制药。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药品专利纠纷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中公示的申请注册药品的相关信息,包括药品名称、药品类型、注册类别以及申请注册药品与所涉及的上市药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等”。如前所述,“衔接办法”即为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而根据该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仿制药申请被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应当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申请信息和相应声明。据此可见,“申请注册药品”即指仿制药,在仿制药的技术方案在审评过程中存在变更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将“申请注册药品”解释为申请注册之时的药品缺乏依据。相应地,以此为由主张本案起诉不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被告主张本案起诉属于规避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的不当行为

被告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已经接受了原告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的重大变更,该中心亦不应直接接受该变更。即使接受变更,原告亦属通过主动变更技术方案的方式规避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从维护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角度出发,不应受理本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药品技术审评原则和程序》等由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供申请人查询的申报品种审评状态信息通过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网站予以公布。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调取的证据显示,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网站“申请人之窗”中显示涉案仿制药申请的审评状态为“专业审评已结束”,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专业审评即技术审评,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作为药品注册技术审评机构,负责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由国家药监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进行行政审批,并制作上市批件。本案中,在涉案仿制药申请的技术审评过程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答复补充资料通知的方式,变更了涉案仿制药薄膜包衣预混剂的组成,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在收悉该变更内容且并未作进一步要求、指示的情况下,继续推进对该仿制药申请的技术审评程序,最终完成技术审评并公布。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系以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为基础完成了对涉案仿制药申请的技术审评,即所述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的变更已被接受。

是否接受药品注册申请审评期间的变更涉及技术领域的专业意见,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作为药品技术审评部门对专业问题享有判断权。本案为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药品专利纠纷,原告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的变更是否属于重大变更以及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是否应予接受该变更,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已认定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接受了所述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变更的前提之下,本院对被告相关意见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在案证据显示,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制定发布的《药品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变更工作程序(试行)》等文件均规范药品注册申请审评期间的变更行为,以上文件相关内容表明变更是仿制药审批程序中的正常环节,仿制药申请人在此程序中申请变更具有合理性,其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权利,不应仅因变更行为而受到影响。本案中,原告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亦与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目的不相冲突。基于此,被告主张本案起诉属于规避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的不当行为,本案不应予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关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依据的四点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仿制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予以确认,即涉案仿制药薄膜包衣预混剂由以下成分组成:××××××××××、××××、××××、××××××××××、××××××××、××××。

原告明确主张其中的主成分即成膜剂为××××××××××和××××××××××,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包衣剂主成分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聚乙烯醇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1限定的使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进行片剂包衣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则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主成分成膜剂,而如退一步认可其是成膜剂,则无论是××××××××××,还是××××××××××,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包衣剂主成分聚乙烯醇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即使考虑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其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并不持异议,故本院仅需判断所述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其次,判断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仿制药薄膜包衣预混剂中使用的成膜剂成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包衣剂主成分聚乙烯醇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与等同技术特征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而本案为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但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上述司法解释中与确认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相关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之间,首先要考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在所述手段已经不同的情况下,无须再判断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亦无须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联想到,即可得出不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于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中的等同判定。

本案中,××××××××××是原、被告双方现均认可的成膜剂,亦即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包衣预混剂的主成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系××××××××××,以××××××××××制备,××××××××××。而聚乙烯醇由醋酸乙烯经聚合反应、醇解而成,系一种高分子聚合物。二者虽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成膜材料,但化学结构呈现明显区别。特别是××××××××××作为×××××××,其系××××××××××,使得××××××××××,性能上与作为传统成膜材料的聚乙烯醇存在一定区别。从技术手段的角度考量,不能仅因二者均系常用成膜材料,而认定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否则将使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过分扩张至所有常用成膜材料,这显然于法无据,且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并不相当。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公开了用于制备包衣液的必要的增塑剂包括聚乙二醇,但一方面××××××××××××××××××××,因××××××××××××××××××××;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这一技术特征,亦并不影响对于××××××××××与聚乙烯醇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的判断。

原、被告双方对××××××××××这一成分是否属于成膜剂、进而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主成分”存在分歧。但事实上,不论该成分是否属于成膜剂,即不论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中成膜剂是“××××××××××”还是“××××××××××和××××××××××”,因本院已认定涉案仿制药包衣预混剂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包衣剂主成分为聚乙烯醇的技术特征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进而不构成等同,则涉案仿制药包衣预混剂使用××××××××××以及另一种成膜剂××××××××××,与前述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更不可能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故同样不构成等同。

此外,被告当庭提交反证7、8用以证明××××××××××与聚乙烯醇具有“基本相同的效果”,但该证据提交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在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不予质证,且被告并无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等同判定时已经认定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已无须再行判断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故该两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不强,不予采纳并不影响上述裁判理由。

综上,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被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受理号为CYHS220××××国的“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20141046××××.×号专利权利要求2、11的保护范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某株式会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松艳
审判员 刘欣蕾
审判员 刘仁婧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迪
书记员 金婷婷

8.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和侵权判断

——原告某能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73知民初223号

原告:某能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御某某,董事会会长兼社长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卓,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能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卓、于海涛,被告某科公司、某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王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能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ZL200780002318.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THCB540A/CE320A/CF210X、THCB541A/CE321A/CF211A、THCB542A/CE322A/CF212A、THCB543A/CE323A/CF213A、THCC530A/CE410X/CF380X、THCC-531A/CE411A/CF381A、THCC532A/CE412A/CF382A、THCC533A/CE413A/CF383A型号硒鼓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代理费186765元、调查费92797.7元、打印机样品费7434.84元、公证费20060.50元、运输费343.44元、翻译费10414元,共计317815.48元,本案中仅主张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能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致力于光学和图像处理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包括打印设备、半导体光刻设备和三维机器视觉系统。原告发现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型号硒鼓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生产规模大、销量高、出口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公司、某印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2.涉案交易是在原告的积极推动下完成,除公证取证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外,两被告并无其他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低,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方案的贡献率也较低,且仅为打印机上的一个耗材,不包括打印机,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80002318.1,名称为“处理盒和成像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1日,授权日为2011年7月20日。2022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第594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3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6、28:

1.一种处理盒,其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所述主组件包括开口、能够在用于关闭所述开口的关闭位置和打开所述开口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的门、能够随着所述门从所述打开位置到所述关闭位置的移动而移动的第一施力部件、以及能够通过来自驱动源的驱动力而移动的第二施力部件,所述处理盒包括: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辊,其构造和定位使得形成在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支撑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的鼓框架;显影框架,其支撑所述显影辊,并且相对于所述鼓框架能够移动,从而使得所述显影辊能够在所述显影辊与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接触的接触位置和所述显影辊与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分开的分开位置之间移动;以及受力装置,其包括:第一受力部分,所述第一受力部分构造和定位成在所述处理盒通过所述开口安装于设备的主组件的状态下,通过所述门从所述打开位置到所述关闭位置的移动而接受来自所述第一施力部件的力;第二受力部分,通过所述第一受力部分在接受来自所述第一施力部件的力所引起的移动,所述第二受力部分能够相对于所述显影框架从自操作位置缩回的缩回位置移动至所述操作位置,其中所述第二受力部分处在所述操作位置以接受来自第二施力部件的力从而使所述显影框架从所述接触位置移动到所述分开位置,其中所述第二受力部分处在所述缩回位置以允许所述处理盒进入所述主组件。

26.一种处理盒,其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所述主组件包括开口、能够移动的第一施力部件以及能够通过来自驱动源的驱动力而移动的第二施力部件,所述处理盒包括: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辊,其构造和定位使得形成在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鼓框架,其支撑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框架,其支撑所述显影辊,并且相对于所述鼓框架能够移动,从而使得所述显影辊能够在所述显影辊与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接触的接触位置和所述显影辊与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分开的分开位置之间移动;受力装置,其包括:第一受力部分,所述第一受力部分构造和定位在所述处理盒通过所述开口安装于所述设备的主组件的状态下,通过所述第一施力部件的移动而接受来自所述第一施力部件的力;第二受力部分,通过所述第一受力部分在接受来自所述第一施力部件的力所引起的移动,所述第二受力部分能够相对于所述显影框架从自操作位置缩回的缩回位置移动至所述操作位置,其中所述第二受力部分处在所述操作位置以接受来自第二施力部件的力从而使所述显影框架从所述接触位置移动到所述分开位置,所述第二受力部分处在所述缩回位置以允许所述处理盒进入所述主组件。

28.一种处理盒,其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所述处理盒包括: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辊,其用于使得形成在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鼓框架,其支撑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框架,其支撑所述显影辊,并且所述显影框架相对于所述鼓框架能够绕着旋转轴线在所述显影辊与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接触的接触位置和所述显影辊与所述电子照相感光鼓分开的分开位置之间转动;受力装置,其包括用于接受第一外力的第一受力部分和用于接受第二外力的第二受力部分,其中,通过所述第一受力部分接受所述第一外力,所述第二受力部分能够相对于所述显影框架从自操作位置缩回的缩回位置移动至所述操作位置,其中在所述操作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大于在所述缩回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并且,在所述操作位置时,所述第二受力部分通过接受所述第二外力而将所述显影框架从所述接触位置移动到所述分开位置。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根据(2021)深坪证字第2858号、第2929号公证书、(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53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2858号公证书、2929号公证书、13753号公证书)及原、被告邮件内容显示: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收件人邮箱发送主题为:“北京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硒鼓询价单”的邮件,称“想采购贵公司硒鼓系列产品,希望贵公司对附件中产品型号提供报价”。同日,被告某科公司销售人员Vivi就型号THCB540A-THCB543A、THCF210X-THCF213A、THCE320A-THCE323A、THCC530A-THCC533A、THCF380X-THCF383A、THCE410X-THCE413A回复了报价。同年11月2日,原告以308元的价格购买了前述24种型号产品各一个。同年12月18日,马云提出“按照上次的订单,我们需要再购买2套样品,总价308元。”Vivi于同日表示,“不好意思,我们不卖”。202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双方又就购买涉案产品50套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后原告以案外人北京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产品清单涉及产品型号为THCB540A/CE320A/CF210X、THCB541A/CE321A/CF211A、THCB542A/CE322A/CF212A、THCB543A/CE323A/CF213A、THCC530A/CE410X/CF380X、THCC531A/CE411A/CF381A、THCC532A/CE412A/CF382A、THCC533A/CE413A/CF383A,前述8款型号原告各购买50套,总价15400元。在支付全部货款后,某印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21年4月7日收到前述产品,并对该些产品进行了拍摄,所摄照片显示,产品包装上标有“SINOCOPY”字样。

(2021)深坪证字第2859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进入爱企查网站查询“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官网及电话,随后拨打该电话,告知某科公司工作人员,其已收到15400元货品,并询问某科公司与某印公司的关系。某科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们老板开了一个厂,一个贸易公司,某印公司是厂,我们是贸易公司,某印公司的东西,我们这边就出。某科公司与某印公司是一家公司”。

(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2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sinocop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某科公司。浏览该网站内容显示,网站首页左上角展示有“COPRINT”标识。网站“关于我们”介绍,“6年前成立以来,某印公司致力于将自身打造成一家领先的再制造、兼容专利激光碳粉和墨盒提供商。公司在华南地区和菲律宾建有研究和制造设施,每月能够生产400万件替换墨盒和30万件粉盒,以供主要原始设备制造商品牌打印机使用。目前,公司自主品牌在欧洲、南美和中东市场50多个国家享有盛誉”。“制造工厂”介绍,“于2006年建造,位于中国中山”“3.5万平方米”“1000多名合格工人”“60多名专业技术员和工程师”“碳粉制造工厂”“墨盒生产工厂”。“月生产能力”介绍,“再制造喷墨墨盒20万件”“兼容喷墨墨盒400万件”“再制造、兼容粉盒30万件”。网站还附有工厂和车间照片。网站“联系我们”留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在该网站搜索“THCB540A-THCB543A”型号,该型号“适用于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LaserJet CP1215/CP1515N/CP1518NI/CM1312MFP”;搜索“THCE320A-THCE323A”型号,该型号“适用于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LaserJet Pro CM1415fnw/惠普LaserJet Pro CP1525”;搜索“THCF210X-THCF213A”型号,该型号“适用于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LaserJet Pro 200(颜色:M25ln/M25lnw)/惠普LaserJet Pro 200(颜色:MFP M276n/M276nw)”;搜索“THCC530A-THCC533A”型号,该型号“适用于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LaserJet CP2020/CP2025/CM2320”;搜索“THCE410X-THCE413A”型号,该型号“适用于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企业版)Laserjet Enterprise300(颜色:M351/M375nw)/惠普Laserjet Enterprise400(颜色:M451nw/M451dn/M451dw/M475dn/M475dw)”;搜索“THCF380X-THCF383A”型号,该型号“适用于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LaserJet Pro MFP M476dn/惠普LaserJet Pro MFP M476dw/惠普LaserJet Pro MFP M476nw”。上述各产品型号上架时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所展示的商品图上标有“COPRINT”标识和涉案网址。

2023年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浏览上述网站,网站展示了334个型号的硒鼓产品,包括涉案THCE410X-THCE413A、THCE320A-THCE323A、THCF380X-THCE383A、THCC530A-THCC533A、THCF210X-THCF213A、THCB540A-THCB543A型号的硒鼓。

(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0号、第15751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绿色心情配件”店铺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惠普HP CP2025彩色激光打印机;在淘宝“诚信办公耗材”店铺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惠普HP CP1525n彩色激光打印机。前述商品运费共计135元。同年3月5日、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收取了上述货物。

审理中,原告表示2929号公证书系因调查取证人员在进行2858号公证取证后发现遗漏了部分内容,故在2858号公证书内容基础上重新进行了取证。

两被告确认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某印公司负责制造产品,某科公司负责销售,但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被告某科公司确认其不出售单个产品,主要销售途径是通过展会或与客户商务洽谈。

三、被诉侵权产品勘验情况

审理中,拆封13753号公证书封存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硒鼓,即一种电子成像设备中的处理盒。产品包装上均标有“SINOCOPY”标识。各型号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分别可适配于HP CP2025和HP CP1525两款彩色激光打印机。双方均同意选取型号为THCB543A/CE323A/CF213A的硒鼓进行比对,比对结果适用于其余公证购买产品。该型号硒鼓外包装盒显示可适用于HP CP1525打印机。当庭拆开原告购买的型号为HP CP1525n的打印机。处理盒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打印机主体(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打印机主体(主组件)包括开口,有(关闭开口的)关闭位置和(打开开口的)打开位置之间移动的门,能够(随着门从打开位置到关闭位置的移动而)移动的第一施力部件,以及能够通过来自驱动源的驱动力而移动的第二施力部件。

处理盒包括: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辊,其构造和定位用于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鼓框架,支撑电子照相感光鼓;显影框架,支撑显影辊,并且显影框架相对于鼓框架能够绕着旋转轴在显影辊与电子照相感光鼓接触的接触位置和显影辊与电子照相感光鼓分开的分开位置之间转动;

受力装置包括:第一受力部分,第一受力部分的构造和定位在处理盒通过开口安装于设备的主组件的状态下,通过门从打开位置到关闭位置的移动而接受来自第一施力部件的力,此过程具体是通过第一施力部件的移动而接受来自第一施力部件的力;第二受力部分,通过第一受力部分接受来自第一施力部件的力所引起的移动,第二受力部分能够相对于显影框架从(自操作位置缩回的)缩回位置移动至操作位置,其中第二受力部分处在操作位置以接受来自第二施力部件的力,从而使显影框架从接触位置移动到分开位置,其中第二受力部分处在缩回位置以允许处理盒进入主组件。第二部件是可旋转部件,其前端是第二受力部分,当由缩回位置至操作位置时,第二受力部分抬升,使得第二受力部分在操作位置时旋转轴线与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大于在缩回位置时旋转轴线与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

经比对,原、被告就“主组件”是否系环境特征及权利要求28中“其中在所述操作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大于在所述缩回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存在争议,对其余技术特征各方均确认一致。

四、两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某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打印机及配件的销售,商务咨询(除经纪),企业管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某印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打印机耗材及零部件;批发、零售:打印机、电脑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某科公司系第14254097号“SINOCOP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打印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激光打印机墨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相应文本、专利年费缴纳信息、(2021)深坪证字第2858号公证书、(2021)深坪证字第2859号公证书、(2021)深坪证字第2929号公证书、(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53号公证书、(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0号公证书、(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1号公证书、(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 2232号公证书、某科公司及某印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截图、商标信息查询截图、经时间戳认证的视频,两被告提供的邮件截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双方就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湖北鼎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9—2021年年度报告,以证明行业内打印耗材类产品的利润率。

2.翻译费、调查费、公证费、运输费、样品费、快递费发票及代理费账单、付款记录,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某印公司出库单、发票、合同、箱单、出货单,两被告展会照片,以证明两被告除本案原告取证的产品外,并未生产、制造、销售其他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主要生产、销售适用于三星、兄弟品牌打印机的硒鼓产品。

2.珠海欣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中某打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至2019年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网络文章,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低。

3.被诉侵权产品拆解表、硒鼓主要部件的专利检索情况,以证明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度较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硒鼓产品的利润率,且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与两被告不同,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维权开支,且该些开支已远超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金额畸高,远超合理范围。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未完整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情况;对证据2中网络文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些证据是案外人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案外专利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计算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中的年度报告中还包括了其他产品的利润率,故不能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利润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本院在裁判理由中另行评述。

对被告证据,证据1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案外人企业的利润率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或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的利润率,故相关数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案外专利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表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证据认定,相关拆解结果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各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原、被告就“主组件”是否系环境特征及权利要求28中“其中在所述操作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大于在所述缩回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存在争议,对其余技术特征各方均确认一致。本院经审查,对各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与“主组件”有关的技术特征的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中与“主组件”有关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因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要求均涉及“主组件”中开口、门、第一施力部件、第二施力部件等结构特征及其与“处理盒”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特征,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上述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与一般技术特征不同,使用环境特征是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主组件”是否为使用环境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第一,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6、28的主题名称均为“一种处理盒”,并未涉及“主组件”,可见主组件并不属于涉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指向的结构。鉴于主题名称对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可初步判断相关权利要求中关于“主组件”的技术特征应为使用环境特征。

第二,权利要求1、26、28中与“处理盒”有关的技术特征记载了“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的描述,可据此判断“处理盒”与“主组件”系安装关系。

第三,可结合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及附图加以判断。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了“本发明涉及一种处理盒……本发明还涉及所述处理盒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在其上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第[0002]段记载,“在利用电子照相成像工艺的成像设备中,处理盒类型是常规的,其中电子照相感光鼓和能够作用于电子照相感光鼓的显影辊整合为处理盒,该处理盒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第[0006]段记载,“在这个申请公开文件所公开的设备中,四个处理盒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该处理盒包括具有感光鼓的感光部件单元和用于支撑以可摆动方式设置在感光部件单元中的显影辊的显影单元。通过移动设置在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的间隔板,设置在显影单元中的受力部分接受来自间隔板的力。”第[0010]段记载,“根据本发明的一方面,提供一种处理盒,其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中”。第[0011]段“根据本发明的另一方面,提供一种用于在记录材料上形成图像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处理盒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其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总体布置,结合对第一实施例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说明,附图1中包括了处理盒和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因此,涉案专利中的成像设备包括主组件和处理盒,处理盒以可拆卸的方式安装于主组件中,主组件是与处理盒配合的外部部件。权利要求1、26、28中与“主组件”相关的技术特征是处理盒的使用条件,并非处理盒构件的组成部分,为使用环境特征。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鉴于涉案专利与“主组件”相关的技术特征为使用环境特征,因此,在考虑被诉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诉侵权产品不必须具有与“主组件”相关的构件,如开口、门及相应位置的第一和第二施力部件等。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主组件,但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以可拆卸的方式安装于具有相关使用环境特征的打印机中正常工作,可据此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技术方案具备了相关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

二、权利要求28中部分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

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28中“其中在所述操作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大于在所述缩回位置时所述旋转轴线与所述第二受力部分之间的距离”的含义不清楚,不能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且在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当将第二受力部件作为整体进行观察,即以该部件的底部为观测点。因此无论第二受力部分顶部开口如何变化,其底部与旋转轴线的距离均不会发生改变,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技术特征不符。原告则认为,前述技术特征保护范围清楚,鉴于操作时第二施力部件的底部位置不会改变,故比对时应当以该部件的顶部作为观察点。

本院认为,首先,前述技术特征并未将第二受力部分限定为第二受力部件的底部,故应理解为整个第二受力部件。该技术特征还清楚地表明了从缩回位置至操作位置时第二受力部分至旋转轴的距离变大的含义。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33]段及附图8、11—14均清晰地表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从缩回位置至操作位置,第二受力部件是翘起的过程,第二受力部件的顶端(即第二受力部分)相对于旋转轴距离变大。因此,权利要求28中的上述内容能够清楚地确定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受力装置中的第二受力部件从缩回位置至操作位置时,第二受力部件的顶端(即第二受力部分)相对于旋转轴的距离变大,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2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主组件)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被告某科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具有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某科公司对外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两被告亦确认某印公司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被告某科公司官网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员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某科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系某印公司签订,某印公司还开具了销售发票,某印公司亦实施了销售行为。现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

根据某科公司官网商品展示页面标注的上架时间,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认为不能以图片的上传时间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本院认为,该网站对外展示的产品型号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两被告虽然否认该些产品为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网站展示内容,可以认定两被告至少在2015年1月15日开始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无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确切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价值;2.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程度及被告网站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生产能力、侵权持续时间;3.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及涉案专利权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4.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代理费、调查费(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打印机样品费、公证费、运输费、翻译费。本院认为,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应当仅限于合理限度内,明显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公证费发票无法与相应公证建立关联,部分公证因为原告原因而做了重复公证,部分翻译费无相应凭证,部分打印机样品费既无票据也不必要,原告主张的除购买侵权产品费外的调查费亦无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因素,再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两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由本院根据合理、必要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能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处理盒和成像设备”(专利号:ZL200780002318.1)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能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能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原告某能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9313元,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能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科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某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
技术调查官 张银超
书记员 沈仕赟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0.专利无效审查口审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的接受

——上诉人德国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日本某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德国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

代表人:沃某,该公司常务董事。

代表人:萨某,该公司高级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日本某株式会社。

代表人: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杨,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德国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专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日本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专利公司、专利号为20118004××××.1、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具有垂面取向的液晶介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株式会社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9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专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70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专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专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张雪珍,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7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专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珍,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宋某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某株式会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包含低分子量液晶组分以及一种或多种有机化合物的液晶介质,其中所述有机化合物的特征在于其包含式MES-R 2 的化合物,其中MES表示含有至少一个环体系的介晶基团并且R2表示极性锚固基团,其中所述极性锚固基团包含至少一个OH结构或者在伯、仲或叔氨基中的N原子。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它另外包含可聚合或者经聚合的组分,其中所述经聚合的组分通过可聚合组分的聚合得到。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具有大于100g/mol的相对摩尔质量。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的极性锚固基团表示式R 2 的基团,其中R 2 表示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支化或环状的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 2 基团也可以被-NR 0 -、-O-、-S-、-CO-、-CO-O-、-O-CO-、-O-CO-O-以N、O和/或S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R 0 表示H或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叔碳原子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者Cl代替,

条件是基团R 2 含有一个或多个选自N、S和/或O的杂原子。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其具有负介电各向异性。

6.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包含下式I的化合物:

R 1 -A 1 -(Z 2 -A 2 m1 -R 2 (I)

其中

A 1 和A 2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芳族、杂芳族、环脂族或者杂环基团,其还可以含有稠环,并且其还可以被基团L单或者多取代,

L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OH、-(CH 2 n1 -OH、F、Cl、Br、I、-CN、-NO2、-NCO、-NCS、-OCN、-SCN、-C(=O)N(R 0 2 、-C(=O)R 0 、-N(R 0 2 、-(CH 2 n1 -N(R 0 2 ,任选取代的甲硅烷基,具有6至20个C原子的任选取代的芳基或环烷基,或者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烷基、烷氧基、烷基羰基、烷氧基羰基、烷基羰氧基或烷氧基羰基氧基,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Cl代替,

Z 2 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O-、-S-、-CO-、-CO-O-、-OCO-、-O-CO-O-、-OCH 2 -、-CH 2 O-、-SCH 2 -、-CH 2 S-、-CF 2 O-、-OCF 2 -、-CF 2 S-、-SCF 2 -、-(CH 2 n1 -、-CF 2 CH 2 -、-CH 2 CF 2 -、-(CF 2 n1 -、-CH=CH-、-CF=CF-、-C≡C-、-CH=CH-COO-、-OCO-CH=CH-、CR 0 R 00 或者单键,

R 0 和R 00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 1 、R 2 彼此独立地表示H,卤素,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支链或者环状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也可以被-NR 0 -、-O-、-S-、-CO-、-CO-O-、-O-CO-、-O-CO-O-以N、O和/或S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叔碳原子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者Cl代替,

条件是至少基团R 2 含有一个或多个选自N、S和/或O的杂原子,

m1表示0、1、2、3、4或5,并且

n1表示1、2、3或4。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对于式I的化合物,Z 2 表示单键。

8.根据权利要求6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基团R2包含子式(A1)的基团

-Sp-[X 2 -Z 3 -] k X 1 (A1)

其中

Sp表示间隔基团或者单键,

X 1 表示基团-NH 2 、-NHR 11 、-NR 11 2 、-OH、-(CO)OH或者下式的基团

R 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X 2 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NH-、-NR 11 -、-O-或者单键,

Z 3 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具有1-15个C原子的亚烷基、具有5或6个C原子的碳环,或者一个或多个环与亚烷基的组合,其中在每种情况下氢可以被-OH、-OR 11 、-(CO)OH、-NH 2 、-NHR 11 、-NR 11 2 或者卤素代替,

R 11 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卤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具有1至15个C原子的烷基,其中在该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CH2基团也可以彼此独立地被-C≡C-、-CH=CH-、-(CO)O-、-O(CO)-、-(CO)-或者-O-以O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两个基团R 11 可以彼此键接形成环,以及

k表示0、1、2或者3。

9.根据权利要求8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在Z 3 定义中卤素为F或Cl。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其包含浓度小于10wt%的有机化合物。

11.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其包含浓度小于10wt%的式I的化合物。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M的可聚合化合物或者经聚合的组分,其中所述经聚合的组分包含一种或多种以聚合形式的式M的化合物:

P a -(Sp a s1 -A 2 -(Z 1 -A 1 n -(Sp b s2 -P b M

其中各个基团具有下列含义:

P a 、P b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可聚合基团,

Sp a 、Sp b 每次出现时相同或不同地表示间隔基团,

s1、s2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0或1,

A 1 、A 2 各自彼此独立地选自下列基团:

a)反式-1,4-亚环己基、1,4-亚环己烯基和4,4’-亚二环己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也可以被-O-和/或-S-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代替,

b)1,4-亚苯基和1,3-亚苯基,其中一个或两个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L代替,

c)四氢吡喃-2,5-二基、1,3-二噁烷-2,5-二基、四氢呋喃-2,5-二基、环丁烷-1,3-二基、哌啶-1,4-二基、噻吩-2,5-二基和硒吩-2,5-二基,其还可以被L单或多取代,

d)双环[1.1.1]戊烷-1,3-二基、双环[2.2.2]辛烷-1,4-二基、螺[3.3]庚烷-2,6-二基,

其中这些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被L代替,和/或一个或多个双键可以被单键代替,和/或一个或多个CH基团可被N代替,

n表示0、1、2或3,

Z 1 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CO-O-、-O-CO-、-CH 2 O-、-OCH 2 -、-CF 2 O-、-OCF 2 -或者-(CH 2 )n-,其中n是2、3或4,-O-、-CO-、-C(R c R d )-、-CH 2 CF 2 -、-CF 2 CF 2 -或者单键,

L每次出现时相同或不同地表示F、Cl、CN、SCN、SF 5 或者在每种情况下任选氟代的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烷基、烷氧基、烷基羰基、烷氧基羰基、烷基羰氧基或烷氧基羰基氧基,

R 0 、R 00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F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代替,

M表示-O-、-S-、-CH 2 -、-CHY 1 -或者-CY 1 Y 2 -,

Y 1 和Y 2 各自彼此独立地具有上述为R 0 所示的含义之一,或者表示Cl或CN,

R c 和R d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或具有1至6个C原子的烷基,并且

W 1 、W 2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CH 2 CH 2 -、-CH=CH-、-CH 2 -O-、-O-CH 2 -、-C(R c R d )-或者-O-。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R c 和R d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甲基或乙基。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含有一种或多种可聚合基团。

15.根据权利要求6至9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化合物含有一种或多种可聚合基团。

16.包含具有两个基板和至少两个电极以及位于所述基板之间的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的层的液晶盒的液晶显示器,其中至少一个基板对光是透明的并且至少一个基板具有一个或两个电极,

其中所述有机化合物适合于导致液晶介质相对于所述基板表面的垂面取向。

17.根据权利要求16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所述基板没有用于垂面取向的取向层。

18.根据权利要求16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在一侧或两侧上具有未经摩擦的取向层。

19.根据权利要求16至18中任一项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其为VA显示器,所述VA显示器含有具有负介电各向异性的液晶介质和设置在对置的基板上的电极。

20.根据权利要求16至18中任一项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其为VA-IPS显示器,所述VA-IPS显示器含有具有正介电各向异性的液晶介质和至少设置在一个基板上的交叉指形电极。

21.制备液晶介质的方法,特征在于,将一种或多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或多种有机化合物与低分子量液晶组分混合,并任选加入一种或多种可聚合化合物和/或添加剂。

22.式I的化合物

R 1 -A 1 -(Z 2 -A 2 m1 -R 2 (I)

其中:

R 2 表示式(A1)的基团

-Sp-[X 2 -Z 3 -] k X 1 (A1)

其中

Sp为X”-Sp“,其通过基团X”连接到基团R 1 -A 1 -(Z 2 -A 2 m1 -,其中,

Sp“表示具有1至20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 0 )-、-Si(R 00 R 000 )-、-CO-、-CO-O-、-O-CO-、-O-CO-O-、-S-CO-、-CO-S-、-N(R 00 )-CO-O-、-O-CO-N(R 00 )-、-N(R 00 )-CO-N(R 00 )-、-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连接的方式代替,

X”表示-O-、-S-、-CO-、-CO-O-、-O-CO-、-O-CO-O-、-CO-N(R 00 )-、-N(R 00 )-CO-、-N(R 00 )-CO-N(R 00 )-、-OCH 2 -、-CH 2 O-、-SCH 2 -、-CH 2 S-、-CF 2 O-、-OCF 2 -、-CF 2 S-、-SCF 2 -、-CF 2 CH 2 -、-CH 2 CF 2 -、-CF 2 CF 2 -、-CH=N-、-N=CH-、-N=N-、-CH=CR 0 -、-CY 2 =CY 3 -、-C≡C-、-CH=CH-CO-O-、-O-CO-CH=CH-或者单键,

X 1 表示基团-NH 2 、-NHR 11 、-NR 11 2 、-OR 11 、-OH、-(CO)OH或者下式的基团

或者

R 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 0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 00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X 2 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NH-、-NR 11 -、-O-或者单键,

Z 3 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具有1-15个C原子的亚烷基、具有5或6个C原子的碳环,或者一个或多个环与亚烷基的组合,其中在每种情况下氢可以被-OH、-OR 11 、-(CO)OH、-NH2、-NHR 11 、-NR 11 2 或者卤素代替,

R 11 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卤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具有1至15个C原子的烷基,其中在该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CH 2 基团也可以彼此独立地被-C≡C-、-CH=CH-、-(CO)O-、-O(CO)-、-(CO)-或者-O-以O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两个R 11 基团可以彼此键接形成环,和

k表示0、1、2或者3,

A 1 和A 2 彼此独立地表示芳族、杂芳族、环脂族或者杂环基团,其还可以含有稠环,并且其还可以被基团L单或者多取代,

L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OH、-(CH 2 n1 -OH、F、Cl、Br、I、-CN、-NO 2 、-NCO、-NCS、-OCN、-SCN、-C(=O)N(R 0 2 、-C(=O)R 0 、-N(R 0 2 、-(CH 2 n1 -N(R 0 2 ,任选取代的甲硅烷基,任选取代的具有6至20个C原子的芳基或者脂环基,或者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烷基、烷氧基、烷基羰基、烷氧基羰基、烷基羰氧基或烷氧基羰基氧基,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Cl代替,

Z 2 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单键、-O-、-S-、-CO-、-CO-O-、-OCO-、-O-CO-O-、-OCH 2 -、-CH 2 O-、-SCH 2 -、-CH 2 S-、-CF 2 O-、-OCF 2 -、-CF 2 S-、-SCF 2 -、-(CH 2 n1 -、-CF 2 CH 2 -、-CH 2 CF 2 -、-(CF 2 n1 -、-CH=CH-、-CF=CF-、-C≡C-、-CH=CH-COO-、-OCO-CH=CH-或者CR 0 R 00

R 1 表示H,卤素,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支化或环状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 2 基团也可以被-NR 0 -、-O-、-S-、-CO-、-CO-O-、-O-CO-、-O-CO-O-以N、O和/或S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叔碳原子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者Cl代替,

R 0 和R 00 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或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m1表示2、3或4,并且

n1表示1、2、3或4。

23.根据权利要求22的化合物,特征在于,所述Sp“表示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 0 )-、-Si(R 00 R 000 )-、-CO-、-CO-O-、-O-CO-、-O-CO-O-、-S-CO-、-CO-S-、-N(R 00 )-CO-O-、-O-CO-N(R 00 )-、-N(R 00 )-CO-N(R 00 )-、-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

24.根据权利要求22的化合物,特征在于,在Z3定义中卤素为F或Cl。

25.根据权利要求22的化合物,特征在于,

m1表示2或3,并且

A 1 和A 2 独立地表示1,4-亚苯基或者环己烷-1,4-二基。

26.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有机化合物的用途,作为液晶介质的添加剂用于导致相对于限定液晶介质的表面的垂面取向。

27.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式I化合物的用途,作为液晶介质的添加剂用于导致相对于限定液晶介质的表面的垂面取向。

28.生产包含具有两个基板和至少两个电极的液晶盒的液晶显示器的方法,其中至少一个基板对光是透明的并且至少一个基板具有一个或两个电极,该方法包含如下方法步骤:

用包含低分子量液晶组分的液晶介质、可聚合组分和权利要求1至15任一项中的有机化合物填充盒,所述有机化合物适合于导致液晶介质相对于基板表面的垂面垂直取向,并且任选地-聚合所述可聚合组分,任选地在向所述盒施加电压或者在电场的作用的情况下。”

2017年8月16日,某株式会社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21—2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26—28不清楚,权利要求第1—2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无效宣告程序中,某株式会社提交了9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某专利公司2017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5项权利要求),其中在授权文本的基础上,作出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2、5和12并入权利要求1中;在权利要求8中并入了权利要求22中有关基团R2的限定;在权利要求9中并入权利要求23和25的特征;删除了权利要求22中有关“X1”的定义中的“-OR11”;在权利要求21中增加了权利要求2和5的特征;在权利要求27中的授权时的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式I化合物中引入了授权时的权利要求22的更窄范围;在权利要求28中增加了权利要求5的特征;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出适应性修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7、24为:

“6.根据权利要求4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

R 2 表示式(A1)的基团

-Sp-[X 2 -Z 3 -] k X 1 (A1)

其中

Sp为X"-Sp",其通过基团X"连接到基团R 1 -A 1 -(Z 2 -A 2 m1 -,其中,

Sp"表示具有1至20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 2 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 0 )-、-Si(R 00 R 000 )-、-CO-、-CO-O-、-O-CO-、-O-CO-O-、-S-CO-、-CO-S-、-N(R 00 )-CO-O-、-O-CO-N(R 00 )-、-N(R 00 )-CO-N(R 00 )-、-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

X"表示-O-、-S-、-CO-、-CO-O-、-O-CO-、-O-CO-O-、-CO-N(R 00 )-、-N(R 00 )-CO-、-N(R 00 )-CO-N(R 00 )-、-OCH 2 -、-CH 2 O-、-SCH 2 -、-CH 2 S-、-CF 2 O-、-OCF 2 -、-CF 2 S-、-SCF 2 -、-CF 2 CH 2 -、-CH 2 CF 2 -、-CF 2 CF 2 -、-CH=N-、-N=CH-、-N=N-、-CH=CR 0 -、-CY 2 =CY 3 -、-C≡C-、-CH=CH-CO-O-、-O-CO-CH=CH-或者单键,

X 1 表示基团-NH 2 、-NHR 11 、-NR 11 2 、-OH、-(CO)OH或者下式的基团

或者

R 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 0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 000 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X 2 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NH-、-NR 11 -、-O-或者单键,

Z 3 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具有1-15个C原子的亚烷基、具有5或6个C原子的碳环,或者一个或多个环与亚烷基的组合,其中在每种情况下氢可以被-OH、-OR 11 、-(CO)OH、-NH 2 、-NHR 11 、-NR 11 2 或者卤素代替,

R 11 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卤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具有1至15个C原子的烷基,其中在该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CH 2 基团也可以彼此独立地被-C≡C-、-CH=CH-、-(CO)O-、-O(CO)-、-(CO)-或者-O-以O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两个R 11 基团可以彼此键接形成环,和

k表示0、1、2或者3,

m1表示2、3或4,并且

n1表示1、2、3或4。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Sp"表示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 0 )-、-Si(R 00 R 000 )-、-CO-、-CO-O-、-O-CO-、-O-CO-O-、-S-CO-、-CO-S-、-N(R 00 )-CO-O-、-O-CO-N(R 00 )-、-N(R 00 )-CO-N(R 00 )-、-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

在Z 3 定义中卤素为F或Cl;

m1表示2或3,并且

A 1 和A 2 独立地表示1,4-亚苯基或者环己烷-1,4-二基。

24.权利要求4或19中所述的式I化合物的用途,作为液晶介质的添加剂用于导致相对于限定液晶介质的表面的垂面取向。”

2017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某专利公司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某株式会社。

2017年12月1日,某株式会社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6和7的修改是授权文本权利要求8中R2的限定范围和权利要求6中R2的限定范围的组合,扩大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的修改并没有缩小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该修改主动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无效阶段修改的规定。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某株式会社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某专利公司。

2018年1月22日,某专利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作出的修改是根据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文本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以及修改取代基的定义。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某专利公司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收到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故当庭放弃该文本,保留以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某专利公司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无效阶段修改的相关规定。某专利公司当庭表示放弃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7、24。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不予接受,并告知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文本进行口头审理,但某专利公司表示保留意见。

2018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第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7、24(即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7、24,下同)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故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具体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比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8扩大了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引用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亦基于相同理由扩大了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系基于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修改,实际上是分别引用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组合物以及权利要求19化合物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数量,且没有缩小原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第二,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28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专利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某专利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某专利公司当即表示愿意删除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几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允许某专利公司对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作删除式修改,并据此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第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体问题认定错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株式会社述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某专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不持异议,仅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6相比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8扩大了保护范围;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基于相同理由,也是扩大了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实际上是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4组合物以及权利要求19化合物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这种撰写方式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的个数,并没有缩小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故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因此,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被接受。

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而此规定的例外在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尽管上述规定位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部分,通常认为属于对实质审查授权阶段的要求,但是考虑到无效阶段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保障请求人程序利益、保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更为严格。本案中,某专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修改方式大大超出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修改的明显错误的范围,故某专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尽管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中声明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但无论是专利权人通过声明或者修改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删除和放弃,其均应当提交相应的修改替换页,或者能够依据已有案卷信息获得一份完整的专利文件。其原因在于,只有一份完整而确定的专利文件才能构成整个无效阶段的审查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无效案件的审查,其并无权利也无义务在现有的权利要求书上进行选择并进行后续审查。就本案而言,某专利公司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只能退回到此前可接受的文本即授权文本进行审查,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尽管某专利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明要进行删除,但在口头审理之后直至被诉决定作出前,其并未就该声明提交替换页,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不予确认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此外,经审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专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德国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德国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某专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诉决定存在程序错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某专利公司关于删除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接受的权利要求的请求应得到准许,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在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6、7、24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修改的权利要求“按套”审查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决定没有明确“按套”审查的法律依据何在;一审判决引入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适用于授权程序中的实质审查阶段,不适用于确权程序。更何况,《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明确记载“4.6.3修改方式的限制,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明确记载“5.3口头审理第三阶段……辩论终结……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专利权人可以坚持要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口头审理结束后,乃至审查决定作出前,仍可放弃权利要求,举重以明轻,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放弃,更应获得准许。(2)未提交替换页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修改的原因,而是其不接受修改的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践中的做法是,接受口头修改的,则要求庭后提交修改替换页;不接受口头修改的,专利权人庭后自然没有提交替换页的机会和必要。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当庭驳回了专利权人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申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并未记载系因专利权人庭后未提交替换页而不接受修改。(3)接受当庭作出的删除式修改声明不会损害无效宣告请求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删除权利要求缩小了保护范围,不影响社会公众预期,无损社会公众利益;减少了无效宣告请求人需要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数量,且无效宣告请求人已针对未删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答辩,无损无效宣告请求人利益;也不会导致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拖沓延长。(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是否“按套”审查的实践并不一致。经初步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310号、第57438号、第53894号、第55419号、第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都接受了专利权人关于删除不能接受的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当庭声明,甚至指导专利权人删除有关不能接受的权利要求。2.被诉决定存在实体错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应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审查基础并无不当。(1)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强调了文本修改要提交替换页,第六十一条要求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故只有书面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才具有法律意义。基于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删除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意见确定的文本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有义务明确其所主张的审查基础,如接受其以口头方式提出权利要求修改请求,实质是专利权人将明确审查基础的义务转嫁给国家知识产权局。(2)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效果欠佳。一是基于权利要求引用关系的复杂性,接受该删除可能导致审查基础不明确;二是该删除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公;三是该删除可能拖沓无效宣告程序;四是该删除可能架空授权程序;五是该删除可能影响社会公众预期。2.被诉决定并不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其关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认定均无误。

某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程序,亦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某专利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310号、第57438号、第53894号、第55419号、第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供本院参考,拟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实践中亦存在接受专利权人当庭删除不被接受的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做法。其中,第53894号、第55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提交的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第58310号、第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则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口头声明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后的文本为审查基础,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庭后补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或者专利权人主动提出在庭后补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上述决定所涉案件情况均与本案不同,其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第58310号、第53894号、第55419号、第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将其作为本院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类型化问题审查实践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庭审时确认,某专利公司在2018年1月24日的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删除其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7和24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2010年9月25日)和当事人有争议的权利要求修改时间(2017年10月9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和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直接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作为审查基础是否正确,亦即是否应当准许某专利公司于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其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当庭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权利要求6、7、24的口头请求;如被诉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无误,则其对有关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中,前一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问题,对此,本院重点分析评述如下。

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即专利确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部分可以接受、部分不能接受时,专利权人可能请求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而以其余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前述“其余权利要求”或为原权利要求,或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接受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前者是当然的审查基础,后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后也可成为审查基础,故“其余权利要求”可以作为审查基础在实体上并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以口头方式提出删除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权利要求的请求,在程序上是否应予准许。对此,可以从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有关程序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接受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删除式修改的效果考量等层面分析。

一、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

1.权利要求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

根据专利法第一条之规定,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其中,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既是专利法的直接目标和首要价值,也是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等间接目标和深层价值,进而实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这一最终目标和根本价值的基础。对于具体专利法律制度的解读,以及具体法律适用中对于各种利益的平衡,始终应当在上述立法目的的语境下进行。是否真正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检验制度解读是否正确的首要考量,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及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个案利益平衡不可突破的基本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理解亦不例外。

顾名思义,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制度首要意义在于允许修改。其通过允许修改,避免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仅因权利要求撰写不当而得不到保护,从而实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和实质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当然,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制度也应当包含对于修改方式、修改时机等的限制性要求,但对修改的限制并非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主要考量,而仅系在允许修改的基础上的利益平衡手段,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公众信赖利益的严重减损和行政审查效率的过度拖沓。正因如此,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须确有必要,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之外,另行增加限制尤需谨慎,尤其是本不存在公众信赖利益或者行政审查效率减损之可能,亦即本就不存在需要特别予以平衡之利益得失时,则限制本身即非必要;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亦须有限度,限制的幅度不应超越利益平衡的合理需要,专利权人因限制而遭受的利益减损与公众信赖利益、行政审查效率因限制而得到的提升不应不成比例,尤其是当限制使得专利权人实质上难以修改权利要求,而因限制带来的公众利益和行政效率提升又较为微茫,则限制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无论是在缺乏必要性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予以限制,还是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超过必要限度,都可能使作为利益平衡工具的限制突破前述不得不合理地损及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

2.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例举的确权程序中可获准许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中,删除式修改较为特殊。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意味着对原授予权利的放弃和对技术方案归于公有领域的确认,公众利益将因之而增益;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也往往意味着确权程序审查对象数量的减少,行政效率亦将因之而得以提升。故一般而言,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式修改本身不存在需要特别予以平衡之利益得失,对之加以限制亦非必要。如对删除式修改予以限制,一则减损了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现实程序利益和基于权利要求修改维持专利权的可期待实体利益;二则减损了公众利益确定的增益可能;三则对行政效率的提升并无帮助,至少并无明显助益。故,对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式修改而言,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如确有必要予以限制,亦需审慎为之,既要反复斟酌限制的必要性是否充分,亦要精细衡量限制的程度是否得当。

二、删除式修改程序性限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删除式修改的程序性限制的规定主要出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包括对修改提出方式的限制和对修改提出时机的限制。

1.对删除式修改提出方式的限制——是否只有提交替换页的修改意见才具有法律意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文件修改的提出方式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该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在本案中认为,只有提交替换页的修改意见才具有法律意义,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系针对专利授权程序,但无论授权程序还是确权程序,明确审查基础都是推进审查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故在确权程序中亦应遵循有关提交替换页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隐含了关于修改意见和替换页的区分。一般而言,修改意见是对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的说明,用以澄清替换页和作为修改对象文本的区别所在和修改方式等;而替换页则是确认修改内容的结果,即修改的结果。二者互为表里,侧重不同,故通过提交替换页的“书面明确”并非明确审查基础的唯一方式,基于对修改意见理解一致的“观念明确”同样可以及时明确审查基础,有效推进审查。因此,“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并不意味着未附替换页的修改意见当然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意味着替换页必须与修改意见一并提交。原则上,只要在正常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明确的修改意思表示,无论是单独口头提出或者书面提交修改意见并单独提交替换页,还是一并提交修改意见和替换页,只要该意思表示清晰、具体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修改。当然,在单独提交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依法专利权人还应当及时补交替换页,除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明确拒绝接受该修改意见。

删除式修改是在已有的作为修改对象的权利要求书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议组一般很容易形成对审查基础的清晰、一致的认识,因此删除式修改一般而言是最为简单的修改方式,审查的有效推进通常不会受到缺少替换页的影响。审查实践中,允许先行书面提交或者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提出删除权利要求的修改意见,基于该删除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推进审理,同时责令专利权人及时补交替换页的情形并不鲜见。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彼此诉辩主张和举证适时调整诉讼策略甚至放弃部分实体或者程序权利一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随着审查环节的推进,专利权人也可以适时调整限缩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以尽可能维持专利权有效。这既符合审查规律,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在并不实质影响审查推进,且审查实践中又有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口头声明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后的文本为审查基础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未提前或者当庭书面提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为由,不接受其删除式修改。事实上,如果已经能够形成审查基础的“观念明确”,还机械要求先提交替换页而后推进审查,反而可能造成程序拖沓延宕;甚或仅因未提交替换页,不予补交机会,即径行视为未提出修改,更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公平合理保护。

2.关于删除式修改的提出时机

《专利审查指南》既是对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参与专利审查的指引,亦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专利审查职责的约束。《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的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4.6.3修改方式的限制”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可见,区别于其他修改方式,删除式修改既无须是所谓的“回应性修改”,也无明确的答复期限限制。专利权人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的非明显不合理时间内针对任一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提出删除式修改意见。

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的删除式修改并不违反上述时机要求。《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四章“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5.3口头审理第三阶段”中关于“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组长宣布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专利权人……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之规定,亦可为印证。

总体上,对于删除式修改的程序性要求,较其他修改方式而言应相对宽松:其提出方式既可以是书面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是口头审理程序中的口头声明;删除式修改后的完整权利要求书文本既可以随修改意见一并提交替换页,也可以先提交修改意见再补交替换页,还可以先提交替换页再视情说明修改意见;其提出时机可以迟至审查决定作出之前的非明显不合理时间内。同时,鉴于删除式修改并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问题,即删除式修改既不会导致修改后的文本超过原专利文件记载的范围,也不会导致扩大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鉴于对删除式修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回应性修改”之限,其删除对象不限于与无效宣告请求和理由相关内容,故一般而言,只要删除式修改符合前述程序性要求,其一经提出即可接受。

具体到专利确权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修改后的、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的部分权利要求可以接受、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是否允许专利权人口头声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对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即其专利权效力的维持影响甚巨:如允许删除,则其仍可保留前述可被接受的修改;如不允许删除,则囿于修改时限的要求,其通常无法保留前述本可被接受的修改,而只能退回至上一个可接受的文本,甚至是授权公告文本。对于此类口头声明的删除不予接受,实际上可能导致全部修改机会落空,甚至导致本可部分维持有效或者适当删除式修改后可维持有效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

综上,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修改后的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应当给予专利权人审查基础的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以上一个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也可以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仅以其余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如其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无论其系当庭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亦无论其是否一并提交了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应予以接受;当庭未提交替换页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补交;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替换页,则可视为专利权人未依法修改权利要求,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所保留的权利要求与被删除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复杂,如出现多层引用关系,不提交替换页则无法继续推进口头审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要求专利权人立即当庭制作替换页或暂时休庭由其制作替换页,或者允许专利权人在指定合理期限内补交并另择时间口头审理。

三、接受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提出的删除式修改的效果考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接受某专利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声明放弃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声明还基于有关效果考量。如予接受,将导致审查基础不明确、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公、拖沓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架空授权程序、影响社会公众预期。本院认为,接受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提出的删除式修改一般不会造成上述不良效果,理由如下。

一是不会导致审查基础不明确。首先,如果拟删除的权利要求并未被其他权利要求引用,则显然不会导致审查基础不清晰。其次,如拟删除的权利要求被其他权利要求所引用,则大概率该其他权利要求亦同样存在不能被接受的问题,亦可能一并被删除;即便其可被接受,亦仅需将引用的权利要求序号替换为该权利要求全文,即可明确其内容。最后,如确实存在多层引用关系,难以实现审查基础的“观念明确”,必须提交替换页才能继续推进审查,则可通过要求专利权人立即当庭制作替换页或暂时休庭由其制作替换页,或者在指定合理期限内补交替换页,明确审查基础。

二是不会造成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公。如专利权人系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交换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之前删除权利要求,则权利要求的删除实质减轻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答辩负担;如系在替换页交换后删除,则因其余权利要求均记载于替换页,亦均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所知悉,有关删除并不构成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程序突袭,且亦会减轻其答辩负担。更何况,专利权人请求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往往就是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修改答辩的结果,是无效宣告请求人所追求和期待的情形,更无所谓对其不公。

三是不会拖沓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一般而言,删除权利要求将减少无效宣告审查程序需要审查的权利要求数量,进而减轻审查和答辩负担。且如前所述,因一般不存在程序突袭问题,原则上亦无须给予额外的答辩时间,因而并不会导致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拖沓延宕。

四是不会架空授权程序。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始终受限于授权程序所确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所公开的信息范围。权利要求的删除既不可能导致对上述保护范围、信息范围的突破,也不可能形成权利要求重构或者优化的结果,不会产生架空授权程序的效果。

五是不会影响社会公众预期。社会公众的预期系基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而产生,只要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上述保护范围、信息范围,且未“以修改为名,行重构或者优化之实”,原则上就不会产生影响社会公众预期的问题。删除权利要求,实质上意味着公有领域的扩大,恰恰符合公众利益。

综上,某专利公司关于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其在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6、7、24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有误,本院已无须对基于该有误的审查基础所作出的新颖性、创造性评价再作进一步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7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9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株式会社针对专利号为20118004××××.1、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具有垂面取向的液晶介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吴蓉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法官助理 高雪
技术调查官 沙柯
书记员 谢思琳

11.是否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认定

——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最高法知行终6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开亮,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艳。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黄某、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Z3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深圳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0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深圳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5607号行政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开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王某艳,一审第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Z3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某,专利号为201930575028.1,申请日为201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4月24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电容屏幕进行触控以及在电容屏幕上进行书写和绘画等;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本判决后附图)。

2022年10月19日,深圳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3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文本包含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可知其笔身为六棱柱形,使用状态图中笔帽被拉开,拉开露出的杆状部分的轮廓、棱线均与六棱柱形的笔身相对应,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结合常识,可以确定拉开的部分形状为与笔身外壳嵌套的直径略小的六棱柱形。结合本专利的各幅视图,该使用状态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深圳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对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状态图,但是该使用状态图未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式出现,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深圳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某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另查明:深圳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中“一、案由”部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动式电容笔(Z36)”,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等8张附图。综合8张附图及电容笔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常识可以确定,本专利设计的笔身为六棱柱形,笔帽处于拉开状态时为使用状态,使用状态拉开笔帽露出部分为与笔身六棱柱形相对应的直径略小的六棱柱形,即各幅视图已清楚显示了使用状态时本专利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某公司所主张的使用状态中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并非外观设计授权审查的必要视图,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将本专利笔帽拉开后露出的杆状部分形状认定为六棱柱形是主观臆断得出的错误结论,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无法直接确定笔帽拉开状态下显示的杆状部位的具体形状,故在只有一张使用状态图的情况下,本专利笔帽拉开后显示的杆状部分设计是无法确定的。使用状态图显示的是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而笔帽拉开的使用状态未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式出现。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结合本专利的各幅视图,本专利使用状态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黄某述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被诉决定中“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可知其笔身为六棱柱形”的“六棱柱形”为笔误,应为“类似圆柱形”;还认为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显示的露出的杆状部分具有四个面,据此仍可以确定露出的杆状部分为六棱柱形。

上述事实有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该条规定,判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以有关视图表达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确定、保护范围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满足“清楚地显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产品整体三维形状能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图予以清楚确定;二是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视图所表达的各设计特征应当不存在歧义,即申请人提交的视图所表达的产品各部分设计特征能够确定,不存在因表达不清楚而导致产品设计特征出现多种可能性。具体到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清楚,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受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以其在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中的显示为准。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认定其有关视图能否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如基于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考虑本专利各幅视图以及对该类产品的一般常识,产品设计特征仍然存在多种可能性的,应当认定本专利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

其次,本专利为“电容笔”产品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显示。电容笔为立体产品,综合观察各视图,仅有一张使用状态图显示了电容笔在使用时拉开笔帽后露出的杆状部分的具体情况。从该使用状态图中可以看出笔帽拉开后露出的杆状部分上具有跑道形状的充电口设计,但是杆状部分的形状显示不完全,本专利简要说明对该部分设计也未予以记载。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既可能将笔帽拉开露出的杆状部分判断为与笔身一致的带有一平面切面的类似圆柱形,也可能根据视图中各线条组成的平面情况判断其为六棱柱形,甚至是认为使用状态图中未露出的杆状部分还可能存在其他特殊设计。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和二审中均认定露出杆状部分的形状是六棱柱形,但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系因存在将笔身认定为六棱柱形的笔误,二者实际使用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被诉决定中采用的判断标准是与笔身保持一致,按照该判断标准,因笔身实际为类似圆柱形,露出杆状部分也应为类似圆柱形;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直接观察进行判断,因本专利使用状态图示出了露出杆状部分的四个面,从而认定露出杆状部分为六棱柱形。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后判断标准不一致,实际上会导致结论不一致,一般消费者则更无法确定该设计特征的实际具体指向,致使该设计对应的实际产品设计存在多种可能性。

最后,本专利笔身的整体形状为电容笔类产品领域内常见的带有一平面切面的类似圆柱形,根据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笔帽拉开后露出的杆状部分的设计相对于笔身更具有设计感,更易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该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该设计特征存在多种可能性会导致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应当认定本专利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

综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56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第560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930575028.1、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Z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毛涵
审判员 米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慧
书记员 王芷馨

附图:本专利 +jtasAo5H+A2cTsCsdlIqqzHusPE/o/07rqYJZxwHwEKL1BXZBKd3clFw6ZDqt8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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