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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42.移送管辖应受应诉管辖的限制

【裁判要旨】

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即使受诉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管辖 应诉管辖 移送管辖

【案号】

(2024)最高法民辖1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诉称,被告廖某凤使用其字号“比音勒芬”开设淘宝店铺,侵害其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比音勒芬”企业字号,即被告店铺名称不得使用带有“比音勒芬”的文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公证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番禺法院经审查作出(2023)粤0113民初6416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乡法院)并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使用原告字号在网络上销售商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番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为浙江省桐乡市,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桐乡法院管辖。桐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的发货人并非被告,发货地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逐级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指定管辖。浙江高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进行应诉答辩,且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番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函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协商管辖。广东高院回函认为,番禺法院为依职权移送管辖,不受被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是否应诉答辩的影响,番禺法院移送管辖并无不当。两地法院协商未果,浙江高院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2号裁定,本案由番禺法院审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即如果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即使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番禺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廖某凤于同年7月12日提交答辩状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告已经应诉答辩,且番禺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再行移送。据此,番禺法院将本案移送桐乡法院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DfIXi7EXGd19T8RR5sDiLFYI5K0R8P9IsRvMBR0sVHK2zPd47Ywyjqp2Vui2le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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