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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同编的一般适用

41.租赁互联网平台上的网店,以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的,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

答: 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条、第463条 、第464条 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民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编。 《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属于广义合同;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皆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42.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签订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答: 属于。

(1)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2)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进行指导、审批,是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并不改变企业改制的民事行为性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就资产范围、价格、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双方承诺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符合民事合同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原则,合同性质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纠纷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虽然书面承认了全部债务存在、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属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答: 是。

根据《民法典》第192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时效利益。此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并且是处分行为,自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即发生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效果,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放弃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承认的明示方式,也可以是不主张时效利益的默示方式。

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不是以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民法典》第192条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依当然解释,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而不是把承认债务作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所属时效抗辩权的要件,更符合法理。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 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44.因第三人导致违约的,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答: 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 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民法典》合同编第522条第1款关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和第523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对于债权人来讲,合同权利是向债务人请求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权利具有三项权能:一为请求权能,依此权能合同权利人得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二为受领权能,依此权能合同权利人得受领义务人对合同债务之履行;三为债权保护请求权,依此权能合同权利人得于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请求法律的保护。可见,合同效力主要表现在其为一种请求力或在此请求得不到满足时而产生的强制执行力。对于债务人来讲,其必须按照合同之约定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产生合同责任。由此看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及于第三人,此谓合同效力的相对性。

45.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受让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商标转由其自己成立的公司使用的,是否构成违约?

答: 是。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77条规定。

(2)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受让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商标转由他人使用,即便是转由其自己成立的公司使用,在另一方未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46.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的,平台是不是债务人?

答: 需要区分情况进行认定。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47.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房二卖”,就同一房屋既安置于被拆迁人,又卖与他人,房屋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是否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答: 可以。

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房屋既安置于被拆迁人,又卖与他人。房屋买受人主张被拆迁人自房屋迁出,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因被拆迁人系基于自有房屋被拆迁而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还建协议,进而对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还建权利,要优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享有的普通债权请求权。房屋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可依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48.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答: 否。

(1)相关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3条 规定。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49.对于交强险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规定。

(2)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诸如“本车人员”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都关乎着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问题。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范围的扩张与限缩都应慎重,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所谓“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体现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能单纯地局限在所在方位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

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交强险合同因其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加之涉及的是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对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得随意通过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50.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被转入的债权?

答: 及于。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20条 ,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民法典》第422条 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参考《房屋登记办法》第53条 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2)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5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依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是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答: 否。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209条 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民法典》第20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52.《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中为何包含许多民事程序法的内容?

答: 系实质性化解纠纷的需要。

尽管合同法是实体法,但如果没有程序法的配合,不仅许多制度将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空转,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带来诉累。在合同法适用中,只有树立正确的程序思维,才能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基础和条件。

53.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

答: 可以参照。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 规定,要根据有关身份关系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如若该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的适用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的规范意旨落空,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

以下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1)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3)离婚协议有关子女抚养法定内容调整约定的效力认定;(4)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5)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6)子女之间关于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7)子女间赡养义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8)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 等等。

54.合同一方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予以拒绝的,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答: 否。

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的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一方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予以拒绝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WSFsK3FfkYXhte7QCLgKEqn8oR6OxFwHWz8qvd4QnPruOKYfmXCbQ97w5hvlzy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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