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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解释

29.双方约定“若投标以后没有中标则信用金应全额退还”,但未对投标人本身投“无效标”作出约定的,如何处理?

答: 引入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目的。

双方约定,“若投标以后没有中标则信用金应全额退还”,但未明确约定在原告投“无效标”的情况下信用金的处理依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漏洞填补是指当事人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约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解释补充的过程。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和规则: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动员当事人就漏洞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或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等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若仍无法填补,可以引入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目的,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

30.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是什么?

答: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42条 、第466条 、《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 规定。

(2)依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遵循以下逻辑路径: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若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文义解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在文义射程范围内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31.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答: 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作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32.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是否可以按照一方当事人理解进行解释?

答: 否。

(1)合同解释须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首先,合同解释要按照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对条款中词句的理解首先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通常的理解来进行。也就是说,法官应当将一个合理人在通常情况下对有争议的条款所能理解的含义作为解释词句含义的标准。对于何谓“合理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一般的民事活动,则“合理人”就是社会一般的人。

(2)关于一般人的观点。其一,合同条款的规定不明确不清楚的,才需要作出解释。如果合同条款规定是清楚的,由于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根本不需要作出解释,也就是说,判断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不能认为凡是当事人对合同有不同理解,就是合同条款有争议。

其二,不能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认识,就认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理解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应该严格界定在“按照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不清楚”的范围。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合同解释的范围,背离合同解释的原则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

(3)关于“词句”。如果词句是一般的用语,就应当按照一般通常含义来理解;如果词句是专业用语,就应当按照专业上的特殊含义来理解。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已经明确同意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是某一个意思,则应当按照当事人共同接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

33.关于遗嘱中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的情形,应如何对遗嘱进行解释?

答: 适用。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 规定。

(2)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轻易否定其效力。

34.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如何理解?

答: 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1)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30条 规定。

(2)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5.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答: 有效。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9条 规定。

(2)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6.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提交法院仲裁”条款,如何理解?

答: 按照协议管辖理解。

(1)相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5条 、第16条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 ,《民事诉讼法》第35条 、第127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 规定。

(2)其一,关于仲裁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应当具体、明确;对仲裁事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其二,关于概括约定某地法院管辖的效力。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不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

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37.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但管辖条款约定不同时,如何适用管辖法院?

答: 视合同是否具有可分性。

(1)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 规定,需要考量的关键因素为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两份合同的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均相同,后签订合同是对先签订合同内容的补充,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且当事人对其同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应视为后签订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已经作出变更,适用后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2)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但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应当依据后签订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38.次承包人已经履约多年,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载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解释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答: 应解释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1)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 规定。

(2)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给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39.对于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的认定,是否必须完全拘泥于合同语词含义?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2条 、第466条 、《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 规定,其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既需要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主观想法,更要考虑到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客观情况,将二者结合起来,即主客观相结合解释主义; 之所以必须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即在于需要在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之间保持平衡。 其二,关于探求真实意思表示。一是尊重合同及解释的真意;二是不应“僵化”“绝对化”理解合同条文与文字,即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合同条文和文字;三是综合利用广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来探查双方的合同本意;四是尽可能在“现有条件”下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包括有: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不能单一性、孤立性、片面性过度强调某一种因素解释合同本意。

(2)由于语言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以及当事人都为自身利益考虑的冲突性,合同条款的解释是司法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当事人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必然作出对自己有利,而对相对方不利的解释。还原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约定中的真实意思,最大限度保证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真正实现司法裁判查明真相、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于合同条款的判定和解释,必须结合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语词含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内心动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以达到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而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条款的语词含义。

(3)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在数字电视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侵害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40.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标的的判断,是否应完全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

答: 否。

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WSFsK3FfkYXhte7QCLgKEqn8oR6OxFwHWz8qvd4QnPruOKYfmXCbQ97w5hvlzy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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