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
(2)其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即法律在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也有必要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允许这些特定情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有:一是合同的保全;二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三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四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等等。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 是。
(1)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规定。
(2)关于不得拒绝受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等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依据民事相关证据,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其投资权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条件。例如,当事人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4)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人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非否定原告诉权的理由。
答: 不影响。
(1)相关规定:其一,根据《公司法》第218条
,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接受被合并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应当解散,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使其法人资格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67条
、《公司法》第2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规定,公司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包括所有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商标、专利等资产和债务,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均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变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自己的资产和债务,由其行使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享有这些债权,并负责清偿这些债务。
其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3条
规定,企业合并之后,消灭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均移转给合并后的企业。因此,在企业合并前各企业发生的纠纷,诉讼时,应当以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2)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据原合同起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法院查明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不同,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答: 是。
(1)相关规定:根据《票据法》第10条
、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第13条
规定。
(2)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据请求权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为合同相对性、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在法律上将票据行为及其基础关系予以分离的制度。即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独立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返还票据的请求权审查应当考量两个方面。
其一,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切断。
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3条规定。
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未转让时,由于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务关系,在票据未转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并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持票人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应当为基础行为的违法、双方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事由承担责任。二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一是考虑到现有票据的持票人非票据债务人及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且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抗辩权的现实可能性;其二是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票据法》更多地以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主要立法目的,因此,不会过多苛责现有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本身的基础关系进行过多的审查。
其二,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上述规定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即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而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应当享有抗辩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的考虑,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同时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也要作为考量要素,以保护交易公平。因此在坚持无因性的原则下,兼顾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不具备可期待利益的持票人权利不予保护。
答: 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卖方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买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卖方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且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该辩称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和依法处置其股权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层面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答: 否。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65条规定。
(2)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案外人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享有要求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如果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侵权人到场,且侵权人未对保险公司的该定损情况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就车辆损失情况并未达成合意,应当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对车辆定损的依据,不能仅凭某财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就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保险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单方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不认可时,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事故损失程度达成合意,也不能约束第三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答: 区分情况。
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此,《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