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否。
(1)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权。如村集体的每个村民,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都有承包权;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上是村民身份的反映,对村民身份的认可是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一个前提条件。目前,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而如果人民法院将这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则可能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关于当事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1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使用了“告知原告”的表述,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引导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等其他处理方式,按照立案登记制改革严禁“不立不裁”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第3项情形的起诉,经充分的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还是要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5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规定。
(2)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
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9条
规定。
(2)不同的土地用途对应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由于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不具备进一步分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案涉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在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答: 属于。
(1)相关规定:根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
规定。
(2)因物权归属或者基础关系所生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和涉及的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即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应由当事人直接就民事纠纷进行诉讼。
(3)根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相关纠纷也呈现复合性样态。如果双方纠纷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系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如果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
“按份共有”的形式系针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言,而非针对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针对各自在合同关系中所占的权利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权益的份额进行明确,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民事权益为“按份共有”关系,由此形成的裁判也不是物权变动法律文书。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
规定。
(2)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确认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债权人就此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答: 问题中所称的“涉案财产”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提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4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
(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第9条所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是指被明确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而不应扩大财产范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
(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
(3)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业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3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
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而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
(4)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
第2款的规定,亦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答: 否。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如果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给其造成损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答: 区分情况。
中国香港法律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印章,法团印章(common seal)和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除上述两种,还有一枚小圆戳(company chop)。小圆章常被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或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是公司所为。因此,小圆章在中国香港《公司条例》上不具有法律地位,使用其在中国香港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小圆章确为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在香港其本身是一种证据,只是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
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合同中加盖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故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会出现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如果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香港公司当事人使用公司小圆章以公司名义与内地企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内地企业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香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代表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香港公司具有约束力。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