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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关系

1.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答: 可以。

根据《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些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如侵权之债,首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对侵权责任所作的规定;对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的给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对相关内容作出特别规定的,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合同编通则中,除了关于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合同的解除等规则仅适用于合同外,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大量规则,甚至违约责任中的有关规则,都可以直接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再由裁判者斟酌具体情况“参照适用”。

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还应当考虑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本条还规定“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合同之债是意定之债,其产生与内容均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决定,贯彻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是法定之债,其产生与内容则由法律予以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总体上是以合同之债为中心构建的规则,合同之债是合同编通则的基准规范。判断合同编通则的某一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注意把握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在性质上的不同,结合该法律规定所规范的内容,根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作具体判断。例如,根据法定之债的性质,关于合同订立、合同解除的规则不能适用于法定之债。再如,合同编通则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法定之债。

2.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部门因签订、履行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答: 属于。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 规定,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达成的服务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的,应当认定该服务合同(协议)有效,该合同(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部门因签订、履行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有大量证据证明民营企业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民营企业要求政府支付服务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地方政府部门不得以有关服务费未经政府部门确认,有关款项未向财政部门申请和审批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答: 属于民事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性质上看,也应当属于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与使用与合同紧密相连,相关合同的订立均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根据202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1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主要理由有:第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受让人,从而创设土地使用权物权的一种民事行为。第二,国家在以土地所有权身份从事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也完全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同内容也是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愿的表达。第三,根据《民法典》第344条 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的一个种类,其取得设立应订立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4.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

答: 劳务承包关系。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4条 规定。

(2)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如果自然人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且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不受用人单位支配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5.因招商引资政策产生的政府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债权关系?

答: 需区分情况。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 规定。

(2)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形成民事案件的一个标志性条件,是评价民事案件争议主体是否适格的法定条件,管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关系或者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而另一方居于次要地位和服从地位,或者一方以行政权力作为背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形成的准行政文件都不是民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除要求当事人地位平等,还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纠纷,如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民事权益纠纷是债权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就应当存在侵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争议的客体不是民事关系,那么纠纷就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因招商引资政策而导致政府与投资人之间引发纠纷,并不存在债的关系,未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6.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

答: 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

关于原因债权是否因票据授受而消灭的问题。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约定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二者并存。

关于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竞合时的行使顺位问题。从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和票据功能的角度考虑,持票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债权的,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关于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判断标准,则以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即可,即在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即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

关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还可以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18条 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以依《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

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未获付款,既有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也有承兑人客观上已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形时,持票人的权利认定问题。我们认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和承兑人客观上丧失支付能力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宜分别评价。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依《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发生客观上丧失票款支付能力情形的,依照《票据法》第61条 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享有期前追索权。因此,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事实发生在前,则持票人既不能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而如果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兑人丧失支付能力,则持票人既可以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关于基础关系债权人被追索清偿后,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的问题。基础关系债权人收受票据后,票据经历背书甚至多次背书,债权人被追索并予以清偿的,此时债权人重新获得票据,在享有持票人地位的同时也意味着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其对基础关系直接前手的权利,与以上答复中第二点的情况相若。

7.会议纪要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合同,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答: 需要看是否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来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463条规定,如果该类会议是由一级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并与相关企业就民事法律关系(如房屋租金收取)的协议进行善后处理,并对如何给予相关企业民事补偿达成意见,形成的会议纪要。那么,该类会议纪要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首先,地市级政府属于《民法典》中的机关法人,其完全可以作为民事合同一方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其次,会议纪要内容不涉及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而是双方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最后,如果会议纪要是由相关企业与地市级政府作为平等主体进行磋商,具备作为民事合同基本内容的主体、标的、履行方式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并未体现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关系的,那么,可以认定该类会议纪要系民事合同,相关企业可以依据该民事合同主张权利。

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8.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当地仲裁委员会”,其中“所在地”或“当地”的范围应如何理解?

答: 关于“所在地”“当地”的理解问题。依据《仲裁法》第16条 、第18条 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准确、约定过于简单的瑕疵仲裁协议。对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在判断双方约定的“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解释。如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足以明确“所在地”“当地”所指向地点的,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指向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例如,所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又如,纠纷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根据尽量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合同约定的区、县、未设区的市的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上一级市也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仲裁委员会,此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指向的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市的上一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而所在省设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考虑到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是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还是互换种植?

答: 互换种植。

(1)相关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 规定。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10.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1)相关规定:关于让与担保,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 ,让与担保分为广义的让与担保(买卖式担保、让与式担保)和狭义的让与担保(信托让与担保)。从让与担保的基本构成上看,其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要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二是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使用担保标的物;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四是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当然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关于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其一,让与担保是集担保与让与性于一身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担保类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以真意进行所有权让与行为,该意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让与担保合同并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其三,关于流质流押。债权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使债权获得清偿,而不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经过任何清算程序即可获得财产所有权,有违担保的本质,应否认债权人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事先约定效力。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2)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11.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 无效。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53条 规定。

(2)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12.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出卖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 区分情况。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28条 、第511条 第4项、第510条 规定。

(2)从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体例结构看,不论是总体结构还是各编结构,都是按照“从一般到具体”进行编排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时,则应遵循“从具体到一般”的适用规则。具体到买卖合同,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再考虑适用合同编通则乃至总则编的相关规定。题述问题涉及《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第628条规定的“同时支付规则”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对此,应当直接适用“同时支付规则”,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即应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并据此起算诉讼时效。理由在于:从基本的体系逻辑看,《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628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部分。从《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结构看,通则与典型合同、准合同构成总分关系,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故应当优先适用分编中的具体规定。而且,从基本法理上看,对于未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而言,在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相应单证后,买受人就负有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相应地,出卖人就享有了对买受人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这时已与《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吻合。是故,就问题所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形,有必要先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看当事人之间有无补充协议,或者能否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如若不能,则应依照《民法典》第628条规定确定出卖人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进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13.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 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答: 不能。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95条 规定,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其一,提起诉讼;其二,申请仲裁;其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其四,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

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至第17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ps4bLxAJ6X/yN2+7xOetYtbISrl2Yyikfou3/jFbpLwyaS4QSU7El0ooNt8R8M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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