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需依法律进行认定。
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答: 否。
(1)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1条
、第2条
规定。
(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换言之,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代表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具体实施出让行为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机关职权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虽然根据《民法典》第97条
规定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因其并不具备土地管理职能,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适格主体,故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的要求。在未经授权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答: 一般不会作出不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该种影响合同订立意思表示的误解,一般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1)相关规定:根据《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
规定,“重大误解”应当以“通常理解”为标准,即应当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认定,而不是按照行为人的认识水平来认定。
(2)根据《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重大误解”认定的基础在于错误认识本身的影响力,即“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情形。以营利为目的系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如果错误行为影响商业主体营利的目的性,甚至可能产生亏损,则根据商业伦理,应当认定为商业行为人一般不会作出不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该种影响合同订立意思表示的误解,一般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