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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134.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合同无效还是未生效?

答: 未生效。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02条 规定。

(2)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应当由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反之可以得出结论,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因此,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均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3)采矿权转让合同系登记生效合同。合同不仅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还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一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35.审批是否影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答: 不影响。

(1)相关规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当时有效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行外资审批制度,该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当时有效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根据《民法典》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自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201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规定,“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而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3)《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4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①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③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136.合同未经批准时未生效,那么,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是否有效?

答: 有效。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明确将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条款予以独立对待,即使合同整体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不生效,也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即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

既然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可独立生效,那么,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也就可以单独就违反报批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从责任形式上来说,《民法典》第502条中的“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可以参照合同违约责任,可以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其一,从继续履行来说,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仍然可以请求其继续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其二,从赔偿损失来说,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报批等义务专门约定了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条款独立生效,当事人可以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当事人对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没有专门约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要求未履行义务一方承担,综合交易整体因素,违反报批义务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接近整体合同的履行利益,但不能超过整体合同的履行利益。

(2)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137.买卖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答: 有效。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15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中“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5.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原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买卖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卖房人与买房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 、第39条 、第40条 第1款规定,从条文内容看,第38条、第40条均未直接规定违反后的行为无效。而且在此类纠纷中,认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也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40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 、第45条 亦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3)登记、审批并非《房屋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5条规定,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该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即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4)第一,处分权之有无,以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判断,并非在缔约时,而是在交付时(权利变动时);第二,明确区分债权与物权,合同归《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物权变动归《民法典》物权编调整;第三,无权处分所影响的只是物权是否变动,所谓“效力待定”者,并非作为基础行为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基本结论,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只是最终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并不因此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138.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答: 有效。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划拨土地使用转让权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139.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此主张申请再审的,是否应予以支持?

答: 不应支持。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划拨土地已经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40.判决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是否视为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2)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141.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他们在项目公司中享有股权与否是否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答: 否。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142.“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答: 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对赌协议”有效。

(1)相关规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 规定。

(2)“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3条 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62条 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3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210条 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143.双方当事人明知某海域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其签订的海域经营协议是否有效?

答: 无效。

(1)相关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8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

(2)双方当事人明知该海域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没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明知该保护区的特别保护期为全年,即全年不应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捕捞。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仍然签订改变海域用途、允许某海公司在该海域经营使用的协议,显然有违国家机关、地方政府设立该海域为海珍品原种基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初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从保护国家珍稀水产品种质资源的角度,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内的海域用途。法院应从严审查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的效力。对于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和用海秩序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144.合同履行中的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 否。

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使用效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在无法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开展产品使用比对实验查明判断的依据。

145.债委会各成员约定,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通过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方式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该债委会约定是否有效?

答: 有效。

债委会是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既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也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债委会可以联合金融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警示,要求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对于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债委会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措施实施惩戒。债委会成员应当一致行动,某招行作为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应当执行债委会的决定。债委会《会议纪要》是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延续,是债委会协商后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债委会《会议纪要》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债委会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当同时符合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债委会成员同意以及经全体债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两个条件,债委会《会议纪要》应为有效。在其他债权人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某债权单方不履行债委会《会议纪要》,单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46.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委会承诺房地产公司享有村办企业权益及资产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的,是否有效?

答: 无效。

(1)相关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 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依法在一定权限内处理村集体事务。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第8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果村委会在“承诺书”中承诺将村集体资产中重大权益以及村集体资产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由相对人享有,该些承诺系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分配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因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不是村委会或其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处分的,构成越权代表。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承诺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向相对人所作承诺系越权代表。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 规定,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如果相对人与村委会进行交易活动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的,则可以认定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

147.是否可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3条 规定。

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转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29条亦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境外公司以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质押合同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8.仅凭单位加盖的公章,是否可以直接推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 规定。

(2)如果双方的协议书或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而《协议书》非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3)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的,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149.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要件是什么?

答: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150.快递公司无故导致货物灭失的,是否可以援引保价条款?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6条 规定。

(2)保价条款虽然是快递企业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亦是邮寄服务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如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如果快递企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则应根据《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排除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约定的适用。

如果快递公司揽件后,先出现绑单错误问题,又在快递揽件后到达收件人的运输过程中出现快递重量无故减轻问题,未能就运输过程中快递重量减轻作出合理解释,足以推断出其未尽合理的管理职责,导致涉案物品丢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排除保价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快递公司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之中出现绑单错误、货物重量无故减轻等问题导致快递货物灭失,快递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快递公司在管理、承运快递过程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快递公司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151.管辖条款是否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答: 否。

根据《民法典》第507条规定,该条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法律适用条款;(2)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3)仲裁条款;(4)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152.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答: 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船舶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机动车的相关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办理相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 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是指相关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的所在地,而非相关运输工具权属人的所在地,如车辆,应当是登记车辆权属的车辆管理所的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因为迁移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其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ps4bLxAJ6X/yN2+7xOetYtbISrl2Yyikfou3/jFbpLwyaS4QSU7El0ooNt8R8M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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