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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生效

120.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什么区别?

答: 可以从几个层面来说: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两种不同制度。实践中常常会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混淆。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这种生效所产生的有效,是指当事人正常状态下在签订合同时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民法典》第159条、第160条、第502条的规定,已经将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2)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者的区别在于:

其一,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根据《民法典》第483条 规定,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涉及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其二,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合同生效属于合同效力的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

其三,体现的原则不同。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作出同一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自治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要件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合同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其四,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如《民法典》第490条以事实合同为其基础理论、以社会生活为其实践基础,其意义在于尽力促进合同成立、鼓励交易。对合同的效力而言,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性。

其五,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判断其是否生效的问题。总之,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合同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121.合同成立与否是否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答: 不影响。

(1)相关规定:《仲裁法》第19条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0条 规定。

(2)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122.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而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 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 规定,其一,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其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交付或者登记行为手续的办理,方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依前述通说的观点,我国民事立法虽在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但没有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实际所指又为当事人对特定标的物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因此,在“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与处分行为相统一,交付或者登记并不是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其只是完成物权变动必须践行的法定方式,即如果没有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只是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其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之时,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其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第38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立法本意也只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炒地”行为的限制,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监管措施,而非针对转让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 规定的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转让的土地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接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物——土地因没有达到法定的投资开发条件,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标的物能否移转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其能否依约履行转移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其不能按约履行转让义务,就否认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仅仅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非为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件。

123.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是否有效?

答: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有效。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393条 、第409条 规定。

(2)抵押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条款受主债权合同内容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400条 规定,其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抵押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延展,说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实际情形有变化,可能导致诉讼时效、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变化,这种变化会影响抵押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要求主债务合同展期需要经过其同意。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所作的“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抵押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即如果主债务合同展期,抵押权人须征得抵押人同意,方能继续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没有征得抵押人同意,则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体现了抵押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予以允许。根据《民法典》第409条规定和第393条规定,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抵押权,在哪些情形下放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抵押合同中有关这个方面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有效。

124.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答: 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 规定。

(2)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假如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 第1款规定,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

125.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是否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答: 可以。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57条 规定。

(2)对于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来说,其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对其效力的判断要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同时,还要兼顾《民法典》第545条 相关规定。

具体言之,债权作为一处财产权,其着眼点在于债权的财产权,这也往往是债权具有处分性的基础。因此,《民法典》第545条的前段就规定了此种自由转让性。但是,对于有些债权来说,有的特别强调特定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或者个人依赖关系为依据,有的则是出于某种社会政策考虑而要求必须向特定债权人作出给付,在上述情况下,债权的自由让与性必须受到限制。对于《民法典》第545条对债权让与规定了三种限制:(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而对于其中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其也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就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对于该种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转让,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可以准用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126.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答: 可以在一案中处理。

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理论上通常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探索和应用,并取得积极成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中,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了能在一案中获得充分救济,其分别基于决议无效与有效提出前后两个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确认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请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加强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用。

127.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是否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答: 不影响。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215条 规定。

(2)关于物权区分原则。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它们的生效要件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

其一,关于合同关系是否生效。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第502条来认定。

其二,关于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关于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则应该依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5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发生效力,则必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其三,该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这样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这样约定,都应该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标的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民法典》第215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抵押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抵押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128.开发商能办证而未办证,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是否予以支持?

答: 否。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53条 、《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 规定。

(2)首先,购房者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非但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面对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其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的,显然此种“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应当不予以支持。最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的认购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未办理,并以在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企图获取较合同有效时更大利益的,属于恶意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9.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全权委托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 无效。

(1)相关规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5条 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1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对于与期货行业性质相同的证券业,《证券法》亦明确规定了相同的禁止性规定。上述金融市场专业从业人员从业禁止性规定的立法规范目的是基于维护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需。因为一方面,期货、证券市场是面向众多公众投资者的特殊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业属性,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是作为信誉特殊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法律后果。因而对期货从业人员制定了严格的从业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国家经济发展命脉及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大影响。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因此,在当前的社会、市场、监管和制度等现实环境下,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规范均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行为予以严格的禁止性限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则将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期货行业相关法律监管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基于期货行业和期货从业人员的金融行业特性,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仍然进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130.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答: 原则上有效,但有例外情形。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 规定。

(2)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效力的认定需受合同效力一般规则的约束,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和解协议是针对争议法律关系而订立,因此,如果和解协议的签订以认可争议法律关系为前提,那么争议法律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则必然会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譬如,以赌债、违禁品买卖等为对象的和解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否则,违法行为即会借助和解协议的外衣合法化。尽管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规定合法性,但是合法性是所有民事权利、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合法性是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经营者常主张其收集、处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均仅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致使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益常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权益,因此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经营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考虑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审查其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非经合法途径获得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3)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常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为排除争议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相互让步进而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本为解决争议而生,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一方当事人以确认或约定的事项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为由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和解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131.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答: 否。

(1)相关规定:《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 规定。

(2)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双方以房抵债的合意一经形成,以房抵债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建设方与施工方以房抵债的合意已经形成,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建设方根据协议约定与施工方或其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施工方对建设方享有的相应工程价款债权应转化为对建设方享有的请求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双方约定抵顶的工程价款债权消灭,建设方负有向施工方或指定购房人交付抵顶房屋的义务。

对于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场是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我国没有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因此,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132.林业承包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 有效。

(1)相关规定:其一,根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3条、第56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如果进行公开招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根据《森林法》第20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林业承包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终止后,林地所有权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相对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133.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答: 不影响。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22条 、第1123条 规定。

(2)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ps4bLxAJ6X/yN2+7xOetYtbISrl2Yyikfou3/jFbpLwyaS4QSU7El0ooNt8R8M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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