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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格式合同

97.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在合同中订立所谓“管辖协议”的,是否有效?

答: 区分情况。

(1)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

(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其一,这一条不是针对实体问题的,而是就民事程序法中的“管辖协议”本身来说的,也就是说,就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上对于“管辖协议”使用了格式条款的方式;其二,如果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提醒、告知消费者注意合同中的“涉管辖条款”的,该“管辖协议”就可能会无效;其三,是否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选择权,在于消费者。如消费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如果消费者不主张,或者说,在告知后仍然选择或认可该“管辖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介入审查,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除了上述情形外,但如果经营者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即使造成消费者诉讼明显不便,因为消费者已经被告知不利的后果,仍然选择协议管辖,这一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尊重,不能再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98.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的或者自动生成的格式条款,双方确认后,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答: 可以。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 规定,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的形式,也可以是店堂公告,还可以是制式单据上印制的条款。无论是以哪种形式存在,只要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就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

如果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民法典》第497条 规定,且遵循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格式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99.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答: 无效。

依照《民法典》第506条 、第497条规定,任何格式条款,只要符合第497条规定,无论其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属于无效条款。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提供,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其内容显然对对方当事人利益不利,导致对方当事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的,应当认为无效。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100.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还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 是。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96条 规定。

(2)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101.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未尽到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 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1)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 、第17条 规定。

(2)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102.格式条款是完全按照条款字面意思,还是需要探究真实意思表示?

答: 不能完全以字面意思来认定。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103.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以格式条款形式提供时,是否还要承担说明义务?

答: 要承担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 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104.航空公司发给乘客的《会员手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答: 区分情况。

《会员手册》的性质。从常旅客计划的初衷来看,常旅客计划又称客户忠诚计划,会给航空公司产生特定利益,如提高其市场占有份额。从常旅客计划的运作来看,航空公司仅为符合条件的旅客履行特定义务,无论是积分的获得还是之后的使用以及航空公司对杨某某的处理行为,都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双务属性,并非单纯的奖励性质,双方实际进行了利益或价值交换。综上,系争合同非单纯奖励性质,而应归属双务合同。

《会员手册》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认定。考虑到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及会员服务内容较多,航空公司将权利义务内容统一写入《会员手册》,通过邀请参加、邮寄会员卡并开通服务热线、航空公司App应用程序、官方网站等方式发出要约,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选择加入该计划,若以一定行为表示承诺即与某航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会员手册》虽系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中亦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义务、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会员手册》内容合法、有效。

105.航空公司制定的会员积分有效期合同条款中的“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无效?

答: 否。

(1)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96条 规定。

(2)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106.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是否构成违约?

答: 是。

(1)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96条 、第577条 规定。

(2)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例如,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消费者。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7.采取不合理方式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答: 否。

(1)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96条,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2)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108.“零时起保”保险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答: 原则上有效,有例外情况。

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109.互联网平台规避平台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答: 无效。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97条 规定。

(2)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力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110.互联网平台销售机票约定的格式条款导致消费者无法获知其与航空公司直销机票存在差异的,是否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答: 可以。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97条 规定。

(2)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机票产品的过程中,通过格式条款就机票价款、使用条件、退改规则等关键事项作出的与相应航空运输企业的直销机票明显不同的约定,若消费者事先并不知晓通过以上两种渠道购买的机票存在该种差异且未获得其他方面明显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的,应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11.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哪方不利的解释?

答: 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98条 规定。

(2)根据《民法典》第565条 第1款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如果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那么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同时,还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免责条款类型灵活多样,其中也涉及相对专业的保险词汇和概念,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相对免赔、绝对免赔等。保险人相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清晰、不明确,或文义表述发生歧义时,法院对约定内容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平衡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的弱势地位。

112.保险人的免除条款在正面无明显提示,也未能举证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该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有效?

答: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 规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113.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了老年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答: 该格式条款无效。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11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是否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答: 是。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WSFsK3FfkYXhte7QCLgKEqn8oR6OxFwHWz8qvd4QnPruOKYfmXCbQ97w5hvlzy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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