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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成立

79.网络贷款合同中,通过人脸识别后进行电子签名或通过“城市一网通办”文件验签表示电子印章验证有效,能否认定该电子签章的效力?

答: 可以。

根据2019年《电子签名法》第13条 第1款,一项电子签名如果同时符合四项条件的,可以视为可靠的签名。由于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多样性,根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根据2019年《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80.受要约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作出变更的,合同是否成立?

答: 否。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78条 规定。

(2)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原要约失效,在新要约未得到对方承诺前,合同未成立。对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作出变更,因该类事项属于合同的重要要素和重大事项,此类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新要约必须得到对方的承诺,否则新的合同不能成立。

81.一方当事人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合同权利的,是否应予支持?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9条 规定。

(2)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2.合同约定的义务能否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8条 、第577条 规定。

(2)其一,合同义务是第一性义务,违约责任是第二性义务,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具有同一性,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这种条件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认为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83.合同是否必须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才成立?

答: 否。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90条 规定。

(2)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民法典》第490条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

另外,其一,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者“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其二,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相应授权。

84.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一方当事人仅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成立?

答: 如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那么合同当然成立。

关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既然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那么合同当然成立。

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该条款约定的仅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非附生效要件的合同。该合同虽未经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瑕疵方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并向相对方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相对方已接受该保证金,并在无法供货后退还该保证金。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85.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 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20条 规定。

(2)关于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在确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是否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否承担责任。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与此同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此时合同未加盖公章表明合同尚未满足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86.双方对是否订立合同产生争议的,由谁举证?

答: 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 规定。

(2)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卖方”签名被证实并非卖方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买方不能证明“卖方”字样的私章为卖方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另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87.是否可以通过政府会议纪要认定合同成立?

答: 需要区分情况。

政府会议纪要虽然记载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但如果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体现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应轻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会议召开之后的履行行为等事实综合判断。

88.计算机页面计时器在竞价倒计时停止计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致使案涉交易未能实现充分竞价的,该交易是否成立?

答: 不成立。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83条规定。

(2)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89.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实际出借的,是否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答: 可以。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90条 规定。

(2)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款项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

90.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未缔约,但共同承诺遵守中国银联相关规则的,是否可以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答: 可以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90条 第1款规定,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双方当事人通过加入中国银联、共同遵守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章、规则而建立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过程中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中国银联和特约商户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特约商户根据收单机构发送的商户与持卡人的交易信息,审核放款。故就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已形成了在银行卡收单业务过程中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收单机构据此负有设置正确商户类别码并向原告发送正确交易信息的合同义务。

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未通过前期要约、承诺方式缔约,但各自作为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共同承诺遵守中国银联相关规则的,应认定双方事实上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

91.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等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95条 规定。

(2)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3)《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违反预约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对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民法典通则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实质是允许法官在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这里所说的“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其一,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二,准备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其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其四,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但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如果预约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

92.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的,是否可以认定成立质押合同?

答: 可以认定。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GWv2eNFq0BKnzXVmR98KIL6oPrvFr4+/C7XsKIhl4cSR8sd+yhI2kMJC255NTMQ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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