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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形式

69.如何认定和判断是否属于电子数据的“原件”?

答: 需要区分情况进行认定。

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数据的原件,应当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种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优盘或光盘上,则优盘、光盘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数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目前审判实践中,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为便于电子数据的质证与审查,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适当地变通,由当事人向法庭揭底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如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微信聊天的打印件等,有的还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展示电子数据。对于电子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提交打印件。电子数据的输出件应能够准确反映电子数据。与之相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句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70.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的,是否支持?

答: 不予支持。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71条 、第480条 、2020年《存单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 规定。

(2)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要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如当事人所持存单系伪造,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当事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存单纠纷司法解释》,作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71.受托人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履行的,是否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

答: 有效。

受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委托协议上代其签名并按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应认定委托协议对其有效,并承担委托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WSFsK3FfkYXhte7QCLgKEqn8oR6OxFwHWz8qvd4QnPruOKYfmXCbQ97w5hvlzy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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