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应予受理。
根据《仲裁法》第5条
、第18条
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既必须具备一般有效合同应当具备的各种要求,还必须符合《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有效的特殊规定。前者,一般有效合同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后者,有效仲裁协议,主要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
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立法本意。首先,仲裁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而无效的仲裁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55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就自始没有其效力;最后,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前一个条件,表明仲裁协议明确了仲裁机构可以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后一个条件,表明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可以行使仲裁权,无论是仲裁协议不具备哪一个条件,都使仲裁协议不具备可执行性。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答: 符合协议的管辖的,按照协议管辖处理。
(1)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2)合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单独予以认定。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答:
有效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此异议是关于纠纷由仲裁处理还是由法院受理而产生的,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对此异议的处理,有两种结果:一是异议成立,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管辖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仲裁法》第26条
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6条
第2项均有明确规定。二是异议不成立,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无管辖权,该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还是通知当事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考虑到异议的处理是确定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先决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规定处理,即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而不能以通知方式进行处理。另需注意的是,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
答: 可以。
(1)根据《仲裁法》第59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超过六个月期限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由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此类属于程序性驳回的裁定,不同于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作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第8条
、第20条
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对于因当事人超出申请撤裁期限而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
(2)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应当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裁事由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同时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上诉、再审审查程序中仅限于审查原裁定对超出撤裁申请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不需予以审查。
答: 如合同之诉中有仲裁协议,则约束。
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答: 仲裁。
(1)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2)仲裁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独立性。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第510条
规定,“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
同时,“还款协议书”是为从签约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还款协议书”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既然主合同发生纠纷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适用于因履行“还款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案件。
答: 诉讼时效。
首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5条
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0条
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其次,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因此,被申请人未以超期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是否届满。
最后,关于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承认并不一定必然伴随执行,当事人可以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其后又申请执行的,就会产生两个期间:一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二是裁定承认后申请执行的期间。这两个期间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