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答: 不中止执行。
(1)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4条
规定。
(2)其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适用于所有再审案件;其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这六类案件,一般不中止执行,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中止执行;其三,对于执行法院而言,再审裁定中只有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的,才能中止执行,没有写的,即继续执行生效判决。
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答: 海事法院。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
、第6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包含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因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与行政区划范围的不一致性,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专门管辖约定条款进行广义理解。
答: 否。
(1)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构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再次讼争。关于禁止重复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
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主观方面(考察当事人的同一性)和客观方面(诉讼对象)是否相同,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和衡量。
其一,关于“当事人相同”方面。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以下六种主体:一是通常当事人,即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二是诉讼担当人,即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代位权人
等,即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
、第57条
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三是诉讼参加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独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具有当事人地位,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四是当事人继受人。五是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六是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其二,关于“诉讼对象的同一性”方面。即“一事”的问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和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采“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即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或者也可以说,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
(2)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答: 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
第一,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经过二审的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经过一、二审后,共有两个判决书,而同一个案件不能有两个生效裁判。案件经过一审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则一审判决就不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决的生效,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判决的认定,也就是说,二审判决并不是对一审判决效力的确认,而是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同的判断,其实质是作出了“同意一审判决”的实体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就意味着一审判决发生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
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裁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审判决作出后仍把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或者作为执行依据之一的观点。
第二,二审裁判主文为“维持原判”并不意味着二审裁判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
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内容明确是指根据裁判文书能够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等。这是从诉的种类对执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给付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给付内容,而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往往无给付内容。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二审的判决主文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但简略表述为“维持原判”,这种简略表述并不能改变诉的性质,如果案件本身为给付之诉,且一审判决也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那么二审“维持原判”表示二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与一审判决一样,而不是说二审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实践中,在二审维持原判后的强制执行立案时,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同时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原审的判决书,以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确定“维持原判”中“原判”的具体内容。
第三,即使是二审维持原判,但二审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并不完全一致,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或一、二审判决均作为执行依据也会涉及后续与执行上的衔接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2条
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判决结果相同,但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与一审判决不尽相同,如执行一审判决会出现与执行二审判决不同的处理结果。比如,计算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并判决“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此时如果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则对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可能会产生错误理解。
第四,如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则二审有关费用将无法执行。如果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二审判决中所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中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的确定和负担将无法执行。
答: 约束。
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团体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职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为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职工作为被保险人虽然没有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既然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法上的义务,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义务。所以,团体保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保险人亦具有约束力。
答: 需要区分情况处理。
(1)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来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来处理。
如果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因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双方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违法并可能涉嫌犯罪,相关违法线索应当依法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已收到的相关合同费用涉嫌构成违法所得,亦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2)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答: 移送。
(1)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当事人以技术合作开发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