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挪用资金罪与民间借贷行为在刑民交叉类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也最容易混淆,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正常的出借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导致挪用单位资金犯罪行为被脱罪,逃脱法律追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挪用资金和民间借贷界定的典型刑民交叉案件,承办律师通过事实重构与法律论证,有效避免了民事纠纷不当刑事化,同时在合规框架内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牛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同时兼任村民议事领导小组组长,代行村委会主任职责。2015年,该村委会从县里争取到一个五百亩果园项目。为了经营好该果园项目,2016年1月,牛某某和村副书记牛某法组织该村33户村民通过货币出资成立了共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具体负责该果园的经营,其中副书记牛某法担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该果园建设初期,合作社出现了资金困难的问题。为了帮助合作社解决资金困难,2016年3月20日,村委会借给合作社1万元;同年10月13日,再次出借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牛某某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的议题包括“果园借款”事宜,参会人员一致通过该议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该村委会又向合作社出借10笔资金,合计316280元。以上12笔出借资金总额共计426280元。2017年11月2日,合作社将426280元归还给该村委会,并偿还了利息5025.15元。
2018年7月12日,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决定对牛某某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2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以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议事领导小组组长的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村村委会集体资金共计426280元用于自己承包的果园。2017年11月2日牛某某将426280元归还村委会。县检察院认为,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牛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牛某某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议事小组组长期间,未经集体讨论,个人决定将村委会的资金11万元借给共享种植农民合作社使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数额问题,认定2016年11月11日村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出借的资金11万元不构成追认。关于牛某某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出资解决了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牛某某系合作社出资人,谋取了个人利益。2022年,一审法院判决牛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牛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裁定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县检察院要求撤回对牛某某的起诉。2023年12月,县法院认为县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准许县检察院撤诉。后县检察院作出对牛某某不起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牛某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议事领导小组组长期间,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分12笔将本村村委会集体资金借给共享种植农民合作社使用,2016年3月20日出借资金1万元,2016年10月13日出借资金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苹果园借钱事宜,参会人员一致通过。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出借资金10笔共计316280元。2017年11月2日,共享种植农民合作社将426280元归还某村委会,并偿还利息5025.15元。
另查明,共享种植农民合作社于2016年1月29日成立,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类型为农民合作社,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核桃树、梨树、葡萄、苹果树、樱桃树、枣树油牡丹、黑枸杞、农作物的种植。在成员间开展与种植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出资人共33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牛某某等32人分别出资15万元、副书记牛某法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副书记牛某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牛某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议事领导小组组长期间,未经集体讨论,个人决定将村委会的资金11万元借给合作社使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借给合作社的资金是牛某某个人资产,不是村委会集体资产的意见。经查,牛某某供述共享种植农民合作社向村委会借用资金,村会计柴某某、牛某刚及合作社会计牛某朋、杨某某均证实借给合作社的资金系从村委会账上支取的。对于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问题。公安机关对2016年11月11日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记载参会人员中的30人进行了询问,大多数人均证实召开了此次会议。综合在案证据,出借资金的收据凭证证实2016年3月20日某村委会借给合作社资金1万元,2016年10月13日出借资金10万元。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11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对之前出借11万元进行追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牛某某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某村委会出借资金解决了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牛某某作为合作社的出资人,谋取了个人利益。对辩护人提出的牛某某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作社于2017年11月2日,即公诉机关对牛某某提起公诉前,将426280元已归还给村委会,并支付利息5025.15元,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审牛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县检察院于2024年12月4日向县法院要求撤回对牛某某的起诉。同日,县法院认为,县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县检察院撤诉。县检察院和牛某某均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界定挪用资金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牛某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其本人和家庭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1日牛某某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之后,该村委会向合作社出借的10笔资金共计316280元,不属于挪用资金,显然是正确的。控辩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村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村委会出借给合作社的两笔资金共计11万元(以下简称争议资金)是民事借贷行为还是挪用资金犯罪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事法律追究牛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笔者分别从事实解析和法理角度对该案进行评析,并进一步阐述民事法律思维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挪用资金罪辩护中的运用。
1.牛某某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事实。牛某某帮助部分村民共同投资的合作社渡过难关,是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的职责。牛某某不直接管理村委会账户中的资金,不具备直接挪用资金的便利条件。虽然在牛某某主导下,将争议的11万元资金出借给了合作社,出借之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策,但出借过程经过了村财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监督,是由村委会记账会计记账后,通过现金会计将村委会账户上的资金取出后借出去的。合作社入账过程中也经过了合作社现金会计收款和账目会计如实记账。可见,争议资金出借过程,牛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的精神,牛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情形。
2.村委会出借争议资金是不是由牛某某一个人决定的。虽然争议资金出借时,尚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出借过程是在村财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监督下进行的,且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事后追认。这一点通过村委会记账会计和合作社记账会计的证言以及两方的账本、收据、记账凭证上审批人签字等证据能够证实。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也能够证实村委会出借资金不是牛某某个人决定。虽然因村委会原会计柴某某已经死亡,侦查机关没有找到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但通过侦查机关就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内容向近30名村民参会代表询问,其中20余名村民都能证明村委会曾经开过相关会议,并对会议纪要中关于“30元”的开会工资也能作出一致性解释,可以认定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3.村委会出借争议资金后获得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追认。该两笔资金出借时,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牛某法仍担任村委会副书记,在牛某某提出合作社短缺资金先从“大队”拿时,牛某法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村财务会计和现金会计以及村财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也未明确提出反对。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时,专项审议了向“果园借款”事项。会议进行中,也未对会前两笔争议资金的出借行为表示反对。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应当视为村委会已经对争议资金出借行为构成追认。
4.牛某某出借争议资金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从苹果园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来看,牛某某虽是合作社的出资人之一,但其只出资了15万元,占注册资本500万元的3%,远远达不到控制或者相对控制该合作社的程度,且牛某某不参与苹果园的日常经营、决策,故牛某某不是合作社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决定了村委会向合作社出借争议资金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
5.争议资金的来源对本案的影响。村委会出借给合作社的资金,是由牛某某交给村委会暂时保管并垫付村委会日常支出的资金,该资金来源不是村集体收入。村委会账目显示其中112万元系牛某某自家资金垫付给村委会用于日常支出的。牛某某家里有加油站、石材厂等经营实体,每天都有现金收入。牛某某出于任职承诺,从自己家里拿出资金为村委会垫付日常开销,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村委会没有履行向牛某某借款的手续,牛某某也没有承诺把100多万元资金无偿捐赠给村委会。包括牛某某在内的村民的最朴素认知会认为牛某某交给村委会的资金是牛某某个人资产,不属于村集体资产。
6.合作社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争议资金的出借没有给村委会造成实际损失。公安机关收到本案举报线索前,合作社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且该借款本息是由合作社直接清偿给该村委会的。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资金系牛某某个人偿还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案发前合作社清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说明,争议资金出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没有实际社会危害性。
7.村委会以实际行为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在资金出借过程中,争议资金系通过村委会账目会计和现金会计经手出借给合作社的,合作社资金归还时也是通过村委会账目会计和现金会计经手将借款本息入账的。说明在资金出借和归还过程中,村委会均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
规定,也应当认定村委会对牛某某将争议资金借给合作社使用进行了追认。
通过以上事实解析可以看出,村委会出借争议资金给合作社的行为,不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且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追认,不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而应按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1.牛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或损害村委会利益的意图或目的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求其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实际侵害,还要求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仅有客观行为而缺乏主观故意或过失,则犯罪不成立,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从以上事实解析可知,牛某某并不具备客观犯罪事实,但其是否具备主观犯罪故意或过失呢?
(1)在主观上,牛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犯罪故意。牛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负有带领村民实现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并共同富裕的职责。在部分村民共同设立的合作社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牛某某通过村委会向合作社出借资金,只是想帮助合作社渡过难关,是其职责使命所在。资金出借整个过程,牛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犯罪故意。
(2)牛某某没有侵害村集体资产的犯罪故意。根据村委会财务账目记录和牛某某的供述,牛某某认为其垫付的资金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村集体财产。将这些资金出借给合作社后万一收不回来,最多自己交给村委会的资金收不回去,真正属于村集体的利益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也没有增加村集体财产的危险性。所以,不存在牛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去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犯罪故意。
(3)挪用资金罪不适用过失犯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需要具有主观故意。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果园借款的决定,对牛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出借争议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影响
(1)牛某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行使村委会主任职责,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理村委会实施法律行为。牛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出借争议资金行为,即使没有经过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但在法律上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况且村委会向合作社出借款项,既有利于村集体的利益,也有利于村民经济组织的利益,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民事上的合法行为用刑事法律衡量后如变成了犯罪行为,会导致法律规范冲突和法律保护的法益混淆。
(2)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追认履行了村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争议资金借出后,牛某某适时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就村委会向果园出借款项事宜得到了村民代表同意。受文化程度不高、法律风险意识低等因素影响,会议纪要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追认字样,但仍可以看出村民代表同意的是村委会向合作社出借款项这一行为。牛某某主动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就向果园借款事宜征得村民代表同意,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这一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完善了村委会向果园借款事宜内部审批流程,则出借争议资金行为是集体决策的结果,而不是个人决定,不宜定为“挪用”范畴。
(3)出借争议资金行为符合当时民事法律关于追认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于出借争议资金行为是由村会计经手办理的,故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之前已经明确知道向合作社出借了两笔资金共11万元的事实,在出借过程中没有作出否认的表示,在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视为同意出借,也即视为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委会出借争议资金行为进行了追认,履行了内部集体决策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应再认定牛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3.村委会向合作社出借款项是否可以分阶段评价
村委会借款给合作社分两个阶段,以2016年11月1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为界,之前出借了2笔共11万元,之后出借了10笔共316280元。两者之间的差别从前2笔借款与后10笔借款过程的对比能够看出,后10笔借款除在时间上发生在村民代表会议之后外,与前2笔借款在借款方式、借款主体、借款用途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是“果园借款”,并没有限定时间、金额,故应当认定通过的是向果园借款这一整体行为,而不应以村民代表会议开会时间为界,将前后借款行为分别评价。
4.牛某某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被认定为犯罪情形
虽然争议资金出借前没有先经过集体决策,但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追认后,争议资金的出借程序实现了完善和补救,且村委会最终收回了借款本息,村集体资产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认为牛某某组织纪律不强,可以责令其加强学习或进行再教育,甚至可以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但完全没有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危害程度。
5.提起公诉前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起诉
2020年7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本案不只是在提起公诉前,而是在县扫黑办向公安机关移交线索之前,合作社就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了村委会。根据上述意见,县检察院接到侦查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意见后应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应起诉后再要求撤回起诉。
6.本案是否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1)刑法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国家在动用刑罚权时应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刑法仅在必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介入社会生活。通过合作社向村委会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会计也分别进行了账簿记载,村委会还专门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可以看出村委会借款给合作社的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即便合作社未能及时归还,村委会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索要借款,能够以民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本不需要刑事手段介入。
(2)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受到侵害,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村委会作为资金出借方,不但收回了本金,还收回了部分利息。整个过程中村委会没有利益损失,也从不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理念之一是片段性,即刑法仅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非所有违法行为。即使村委会出借争议资金没有通过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也可以通过非刑法化措施修复化解矛盾,远没有达到必须动用国家刑事手段追究责任的程度。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正确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可以防止公权力被滥用,有效减少“刑法泛化”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蚀。
7.价值导向对本案的影响
牛某某的行为符合基层干部服务群众的职责要求。在村集体经费紧张,村民投资的合作社建设出现经营困难情况下,牛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不计个人得失,拿出自己家里的资金,交给村集体无偿使用,并用这部分资金帮助村合作社渡过难关,这是一名老共产党员所展现的舍己为人、大公无私的奉献精神,其价值导向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给予正面评价、支持和鼓励。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既符合挪用资金的外观特征,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内在实质。在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充分发挥民事思维,用事实和证据论述该案属于民事案件,用刑法谦抑性原则进行有效辩护,是本案被告人牛某某最终免遭牢狱之灾的关键所在。
全程贯彻“大辩护”策略也是本案辩护工作的一大亮点。刑事大辩护策略是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为被告人制订的综合性辩护计划,通过有效的辩护,为被告人争取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结果,确保他们在刑事法律程序、案件定性和实际量刑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核心目标。在大辩护策略指引下,本案除从事实辩护、证据辩护、程序辩护、法律适用辩护等传统刑事辩护方法外,还引入民事审判思维,详细阐述“追认”这一民事行为对村委会出借争议资金性质的影响;引入价值观导向,进一步说明牛某某作为一个老党员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应当倡导而不是刑事打击;以人性化情感辩护,将牛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教诲,对本案的最终结果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指出争议资金出借时通过了村民财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签字审批这一精细辩护在本案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详细阐述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牛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民事救济途径可适用性进行辩护,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立法者和司法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尽量不要将其规定或界定为犯罪。刑法谦抑性又称“刑法最后手段性”,即能用其他法律手段解决的法律问题尽量不动用刑事手段。本案中,辩护人从争议资金的来源、用途、性质;牛某某主导出借资金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争议资金出借的路径和审批;争议资金是否已经实际归还以及归还的数额、时间、路径;争议资金出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双方是否因争议资金归还产生争议以及产生争议后是否有其他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各方面,充分阐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最终实现了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对牛某某不起诉决定,有效保护了牛某某合法权益的辩护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辩护人来说,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让每一个合法公民免遭刑事责任追究是其职责所在。律师办理案件要胆大心细,勇于求证,要始终坚持朴素的公平正义观,既不能助力犯罪分子宥刑脱罪,又不能让无罪的人遭到刑事追究。律师要坚持大辩护、精细辩护、有效辩护理念,要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注重客观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当然,律师也要敢于坚持自己的观点和独立判断,努力追求法治效果、社会效果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统一。
(撰稿人:薛洪增、李建、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