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民间借贷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马某某民间借贷案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简称“刑民交叉”,是司法实务工作中的难题。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与其他的“刑民交叉”案件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自己的特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刑民交叉问题又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其中,程序协调的重点在于诉讼模式的选择,即究竟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本案中,民间借贷遭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争取,厘清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是否与借款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竞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这一本案焦点问题,最终使得法院支持了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的核心诉求,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例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其中出借人与第三人为同学关系,经第三人介绍与借款人相识,2018年6月26日借款人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理由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常住外地,与借款人不在同一城市生活,为签约以及后期管理便利便委托第三人作为出借方,以出借人名义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够正常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由借款人配偶在保证人处签字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出借人按照约定出借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期间借款人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人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但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持续支付约定利息,并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2019年11月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后借款人停止支付利息,在借款人停止付息后出借人和第三人多次与借款人沟通,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协商无果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S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案件后定于2020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在2020年8月17日本案中的保证人即借款人配偶向S市C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逮捕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因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代理人收到S市C区人民法院转交的逮捕通知书文件后,立即向承办法官沟通出借人借款活动以及与借款人投案自首等有关事宜,并表示本案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无关,要求中止审理并向办案机关调取有关材料,但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2020年9月8日,S市C区人民法院以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出借人的起诉。

代理人收到一审裁定后,经与出借人、第三人再次充分沟通案件中出借款项的过程和有关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与借款人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无关,并建议出借人提起上诉;同时出借人也赞成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活动与借款人的犯罪活动没有关联,并立即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

在上诉期间,2020年8月26日代理人到借款人经营地进行实地查看有关经营活动痕迹,并走访了借款人的办案机关B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F派出所,与承办警官对借款人有关刑事犯罪的受理和进展情况进行了解和沟通,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程序不同,代理人只有民事案件代理手续无法向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但承办案件的负责警官向代理人表示案件已经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以关注后续法院审理情况。

2020年11月,代理人通过持续跟踪借款人所涉案件审理情况,发现借款人所涉刑事犯罪案件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陆续开始开庭审理;2021年4月7日,代理人已经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借款人生效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后代理人与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承办法官口头回复所涉刑事案件的卷宗无法向代理人提供,后代理人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反馈有关情况并申请调取借款人刑事案件的判决以及有关资料,S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代理人申请向B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F派出所调取了有关判决和资料,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与借款人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无关,遂作出二审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并指令C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竞合问题。

焦点二:出借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

本案焦点问题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与借款人所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竞合,出借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依法审理裁判。

二、裁判文书分析

(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102民初445号之一]节选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某诉被告高某、牛某、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1民终2533号]节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B市X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文件为《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该刑事判决书后面附着受害人名单,显示脱某非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高某系《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借款人,牛某系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协议》担保人,该协议约定牛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由H省S市C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H省S市C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44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H省S市C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案例评析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资金融通是一个较为常见的活动。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不仅给投资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了很多个人和家庭悲剧的发生,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

从常规民事活动来说,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一般民间借贷是合法活动,但是从民间借贷的方式或者形式上来说,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可能存在一定的竞合。一般民事借贷行为并非犯罪行为,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行为中一般会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民间借贷可能是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或者形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往往貌似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与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此类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在此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人从出借人处获取借款的行为既是民间借贷行为,同时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即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

本案是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发生了交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1] 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类冲突一般有三种解决方式: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对于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赃等方式挽回损失。

第二,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是同一事实,但是与刑事案件有关,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是典型的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

第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即常说的民刑并行。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竞合的时候,其采用何种方式和程序解决争议核心在于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类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主要采用了民间借贷的方式,民间借贷与非吸行为是否完全一致,属于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是否与借款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竞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决定本案最终走向的关键;代理人在承接案件后以及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向出借人、第三人以及办案机关等多途径了解借款发生的过程和有关证据材料,经过细致分析认为本案中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借款人所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并无任何关联,代理人通过现场走访以及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到借款人有关非吸犯罪活动的开展模式,与本案中民间借贷的事实完全没有关联,存在明显的差异,代理人通过出借人主观意识以及案件客观事实的分析可以充分确认上述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出借人主观上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意愿,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受害人的条件要求

出借人主观上不存在参与非吸活动的意识。

本案中借款人是通过第三人介绍与出借人相识,出借人在出借前通过第三人对出借款项的用途进行了沟通和了解,而且借款人家族企业中有多家建材类实体企业并且借款人在S市本地有实体经营,出借人已经就款项用途进行了了解,并且已经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用于生产周转。

代理人从法院获知借款人涉嫌非吸刑事犯罪的消息后第一时间与出借人进行沟通,出借人认为本案中民间借贷行为与借款人的犯罪活动没有关系,并未向公安机关以受害人身份报案或者登记投资人信息,公安机关在侦查借款人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根据报案信息整理了投资人名单,侦查机关也并未发现本案中民间借贷款项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联系;结合后期代理人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地现场走访、公安机关承办警官沟通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借款人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以及投资人信息,也充分印证了本案中民间借贷与借款人刑事犯罪活动没有任何关联。

(二)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客观事实与借款人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明显的差异,借款人犯罪采用的方式、方法、犯罪对象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地与本案中民间借贷活动完全不存在关联

第一,从行为发生的地域来看,就存在明显的区别,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B市,采用开设线下民间理财公司、设立门店并采用线下发放宣传单页等推广方式从事犯罪活动,其主要对象为门店周边的自然人和企业;而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S市,出借人对借款人在B从事的线下理财活动并不知晓,也不可能参与到非吸活动,从业务覆盖区域上就明显存在区别。

第二,通过对借款人犯罪活动中采用的吸收资金方式分析,也与本案中民间借贷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中借款人刑事判决书采信的多名员工以及投资人证人证言陈述“经营的投资产品,会将客户的投资款用于中小企业、公司会以用款企业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保障投资款的保本付息”等内容,投资利率依据投资额和投资期限而有所差异,公司会采取现金和刷卡的方式从客户处收取投资款,公司会与投资客户签订并出具债权转让书及收款确认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业务员主要是向路人发放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并向来公司的客户推荐投资理财产品;投资者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7年年初在路过位于B市X区某底商时,一名叫刘某的业务员拦住自己,向自己介绍了其所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高收益投资理财产品,此后,刘某又经常通过电话向自己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自己最初曾尝试着投资了10万元左右,投资款是通过刷POS机(销售点终端)的方式支付的,半年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化利息8%的承诺返本付息,此后自己又陆续向该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500余万元,刘某称投资款用于了放贷业务,该公司向自己出具的文件为“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1月间出现不能兑付投资款本息的情况。 根据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借款人在BJ市有两家理财公司,并通过线下宣传理财方式进行非吸活动,主要载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权转让,借款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方式,将承兑汇票的票据应收款项进行拆分,并以债权转让方式吸收受害人的资金,与本案中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活动完全不同。

第三,在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签署的合同均是以借款人成立的两家民间投资理财公司名义签订,并非借款人与受害人签订的合同,而且协议内容均是《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和有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根据借款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13中所认定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登记表”“报案书”“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在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经被告人高某及马某、刘某、李某、姜某、赵某等人的宣传、介绍,共有张某、王某、党某等共计129名投资人先后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后支付“投资款项”,经审计及核对,上述投资人支付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5664.0965万元,其中有部分投资人收到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54.4675万元。 从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采用的方式与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较大的区别,所采用的方式为债权转让型的线下理财模式,与本案中发生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的情形。

通过上述三点比较,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民间借贷行为与借款人的犯罪活动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因为本案中出借人并非借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受害人,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明;一审审理期间出借人及代理人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代理人的意见中止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在二审期间经过代理人实地查访以及根据获取的信息持续不断对借款人犯罪案件进程的跟踪和努力,在获知借款人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证据调取申请;经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有关案卷材料后支持了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

四、办案心得

(一)投资者应当树立风险防控意识,深入了解国家有关金融监管政策;远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活动

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受到法律保护,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并未被法律禁止,但每一个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投资人首先需要准确理解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通过线下、线上广告宣传投资或者理财的活动,不要仅盯着融资方或者借款方承诺的利息或者收益,应当谨慎参与此类活动或者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从源头上减少风险爆发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此项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的广泛性,可以理解为除了正规持有许可牌照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许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以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均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商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具体表现行为是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公众”,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存款”,是指资金所有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向资金所有人按照一定标准对所存入款项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具有特定的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一般会承诺给予参与人按照一定标准计算的收益,即所谓的利息、分红、投资金额分期返还、实物或者权益内容;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还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宣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回报的宣传活动或者推广行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行为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部分要件的一致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可以包含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或者行为,合法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根据参与人数、活动以及金额的增加从量变到质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双方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实践当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分难度,尤其是在出借人未能按时收回出借款项,采用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维权与借款人被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有可能会在难以区分是否属于合法民间借贷的情形下直接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而民间借贷本身就是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的资金融通行为,一旦不慎就可能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

(二)增强法律意识和认知,提高对合法民间借贷与包装为民间投资理财等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的识别能力

民间借贷活动从出借人或者投资人的角度分析,通常自然人投资者因为自身认知、私人感情或者其他因素往往发生的民间借贷活动比较随意,缺乏完善的体系支撑,实践当中民间借贷主体范围广泛、发生借贷原因复杂、民间借贷资金交付方式行为纷杂多样,除常见的银行转账外还存在如现金给付、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多种行为同时存续等情况,因民间借贷没有统一规范进而使借贷行为的可控性和规范性极差,也埋下了巨大的风险隐患。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各种所谓的“民间投资”“民间理财”活动较为活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披着合法方式的外衣从事实际危害金融秩序、损害投资人财产权益的活动,除了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民间理财,还存在利用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数字资产(区块链概念)、融资租赁等新型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类犯罪,后者属于新生事物,缺乏严格的管理规范和有关活动中是否合法的定性,并且往往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以科技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等噱头进行宣传诱导,更容易诱使一些投资人相信投资项目披着所谓的“投资”“高科技”属性,进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银发经济重新被更多的机构和个人认识并予以充分重视,同时也使一些心怀叵测的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了新的概念和逻辑。养老产业领域中也出现了一些打着“养老投资”“养老服务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实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现象,尤其是此类项目中的投资人以老年人居多,此类情况给我国养老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众多老年人合法权益,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经济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类犯罪在一段时间以来较为多发。我们应当通过不断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讲,提高风险识别能力,擦亮眼睛识别风险,通过提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识别能力,避免被动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给个人和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社会经济活动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民间借贷也属于民间的投资理财范畴,国家有关部门也在不断地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讲,并通过发布公告、公益广告、传统媒体以及各种新型网络媒体方式,就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风险和经济犯罪活动进行风险提示并加以正确的引导。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学习有关知识,增强有关法律意识,预防、控制有关风险。

(三)及时控制有关风险,一旦发现投资活动存在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任何经济活动一旦没有按照预期或者约定进行,无论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导致,均可以认定风险即将发生,对事情的发展不应当抱有幻想,而应当果断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部分出借人可能存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在进行出借或者投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片面认为即使发生风险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有关争议。但诉讼只是一种救济途径,是一种周期长成本高昂的救济方式,而且诉讼也不是万能的。如果债务人确实缺乏有效的资产或者偿还能力,即便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胜诉结果,但如果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也依然不能达到自身的目的。

如果因为个人投资或者借贷失误不慎参与了有关违法犯罪活动,更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假如出现了类似情况,投资人或者出借方就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受害者,而作为受害者如何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实务来说,要及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如果对方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受害人要摒弃侥幸或者恐慌心理,也不要做无谓的后悔,最重要的是马上开始维权,结合实践经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整理收集与所涉案件有关的资料

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一般包括投资合同、银行资金流水、沟通记录、宣传介绍材料等,向调查部门提交复印件并保留好原件以备查验。

2.向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警或做受害人备案登记,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有关调查活动

如果单独报案,可以按照便利侦查的原则,在受害人、犯罪行为发生地所属地公安局报警,并全面提供相关材料。如果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报警并登记。

3.案件信息登记

如果出现办案机关处于外地或者案件复杂处理周期较长,且进展缓慢的情形,切记不要着急或者恐慌,此类因素往往是正常的程序使然,并不会对受害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其中最关键的步骤是关注公安机关案件进展情况,一般而言警方会发出公开通知,要求受害人进行“案件信息登记”,只要积极配合就不会影响到受害人的任何合法权益。

4.如果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甄别,认为报案情况不属于犯罪或者与受理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也可以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件后采用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出借人与借款人本身是因朋友介绍认识,借款人也有部分实体经营,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的典型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金也是用于借款人的正常经营使用,出借人对借款人还有其他业务并不了解。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和停止支付利息后也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开庭当天借款人突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逮捕通知书,告知法院被告已经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批捕,代理人获悉后与承办法官沟通有关事宜并申请中止审理,但法院并未接受申请而是直接裁定驳回了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出借人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代理人通过与第三人沟通了解到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大致情形,并实地到刑事案件案发地B市X区某底商进行了实地考察,经了解得知借款人在B市成立了两家民间理财公司,在线下经营民间理财业务。出借人及代理人一致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S市,与借款人在B市从事的民间理财活动并无任何关联。

考察完现场后,代理人通过办公场地张贴的公告和查封联系到了办案机关B市公安局X区公安分局B派出所,经与办案警官充分沟通,办案警官表示案件已经侦查完毕移交给X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了,因卷宗已经移送而且代理人持有的代理手续为民事诉讼手续,本案中出借人也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受害人,不能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X区检察院或者X区法院。代理人持续关注案件进展,后发现B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分批审理所涉刑事犯罪,经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调取证据后经审理支持了出借人的上诉请求,不仅让案件重新回到正常的司法程序中,也维持了一审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持续,取得了满意的上诉结果。

通过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交叉事宜,笔者针对合法民间借贷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出如下几点总结:

第一,民间借贷一定要做好业务了解,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尽可能地了解得详尽,务必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记载具体用途,避免使用概念不清楚的词语。

第二,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要做好相应的了解,无论是亲朋好友还是生意往来的客户,对其经营情况和从事的行业要有基础的了解,能够掌握一定的财产现状为佳。

第三,在民间借贷中,尽量选择抵押类的保证方式,从实务当中看,信用类保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如果信用保证提供方不是大型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一类的优质主体,尤其是自然人借款或者提供保证的,考虑到自然人资信情况难以核实的现状,应当优先选择房产、土地、汽车、黄金或者有价证券一类的抵押或者质押方式,以充分保证债权的安全性。

第四,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民间借贷中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即表示其经济状况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存在不能偿还借款的风险,在发生此类情形下应当尽可能通过追加抵押或者质押,甚至尽快保全借款人有关财产等措施,尽可能争取主动权,避免在后期催要借款或者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不利地位。

第五,起诉后如果出现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并与审理法院沟通,争取民事案件能够继续或者中止审理,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持续进行;如果审理法院没有采信有关证据和意见且驳回了起诉,对于司法机关驳回起诉的裁决应当及时提起上诉,并根据驳回裁定的理由有针对性地搜集能够证明上诉主张的证据,争取在二审程序中达到继续审理的诉求。

无论是自然人、企业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分子,作为有着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积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出现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时,应当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利益,为建立一个良好的法治经济社会出一份力!

(撰稿人:李超)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jBE/TW5083/eJnq1B3m6kMdLew4UyyYOqnpA/OUKvby+iKN3S6TnE5v8IVya7pMq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