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性质,本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物业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也就是说,非法人的企业不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依据这一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就不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本条例第9条规定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并且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本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在单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允许一家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一个小区由一个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如果对物业公司有所不满,必须通过业主委员会进行,不得擅自拒绝物业的统一管理。一般情况下,一个住宅小区就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当然,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也可以解聘物业公司,但是这种权利不能任意地、无限制地行使,而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部分业主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擅自拒绝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937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1)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业主,另一方是物业服务人,双方订立的是以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由物业服务人依据约定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由业主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
(2)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又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物业服务事关全体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有的物业服务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如小区公共设施的检修、保养与维护等,这对物业服务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一般是专门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
(3)客体是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
物业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类似,所给付的内容都不是具体的标的物,而是行为,而且提供服务的行为还具有持续性和重复性的特点,比如检修建筑物内的电梯,做好小区保洁工作维护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合同注重彼此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一旦此种信任关系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将会面临困难,这也可能成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941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此外,物业服务人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的质量没有法定的统一标准,而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4)服务内容的综合性和专业性
相比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较为复杂,物业服务人既要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物,也要管理进出小区以及建筑物内的人员。物业服务的内容十分庞杂,既包括物的管理,也包括人的管理。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视小区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都势必包括卫生、环保、安全、消防等方方面面,具有综合性和全面性。根据《民法典》第937条和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是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具体来说,包括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等等。
(5)订立程序的特殊性
如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全体业主,具有集合性的特点。如果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逐一签订合同,不仅效率极低,而且无法实现。为了提高订约效率、避免发生纠纷,在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方面,需要设置一定的程序性要求,也就是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业主们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作出决定。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时,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同时,经过业主大会的选聘之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6)属于双务、有偿、要式、继续性合同
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全体业主的主要义务是向物业服务人支付报酬,双方所负义务属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因此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业主负有向物业服务人支付报酬的义务。物业服务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是为了获取报酬才为业主提供专业的服务,因此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是要式合同。《民法典》第938条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往往十分复杂,为了明确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利于避免纠纷的发生,需要以书面的形式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通常情况下,物业服务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间断地提供物业服务。因此,物业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就业主大会而言,它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大会不是常设的机构或者组织,亦没有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业主大会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业主委员会虽然常常直接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且在实践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其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自己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只是接受业主大会的授权,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业主,而且是全体业主。虽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可能是业主,也可能是业主委员会甚至是建设单位,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当独门独栋的业主自己聘请物业服务人时,业主直接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是极少数的。但是,现在的住宅小区往往不止一栋楼房,而且每栋楼房里面又有很多住户,整个小区业主人数众多,具有集合性的特点。在业主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每个业主直接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是不可能的,所以一般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来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全体业主都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就对每个业主都发生效力,业主不得以没有直接参与合同订立为由拒绝接受合同约束。因为业主人数较多,不可能由每个业主决定自己是否订立合同,也不可能由每个业主亲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所以全体业主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作出决定,并且由某个特定的主体来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如果业主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则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民法典》第469、937-950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消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的发生。例如,以醒目的方式告知业主24小时有保安在岗的值班室以及附近派出所的联系电话,在重要部位如地下停车场、单元楼门口等安装监控探头,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安全检修,等等。如果出现可能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到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相关行为,并且视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以尽量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发现小区单元楼发生高空抛物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在一定、合理、正常范围内,不能过于苛求。例如,业主不能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保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发生任何盗窃事件,或者不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件。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其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之要件时,亦构成侵权,物业服务企业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受到损害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本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的接管与验收义务。承接验收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物业管理的基础工作和前提条件,对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的意义。物业服务企业要履行其管理义务就必须要对物业进行接管和验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了一个设施配套并不齐全而且质量不合格的物业小区,将严重影响业主的居住、生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一个物业项目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理所当然要对物业进行认真的清点和查验,以明确交接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转移,维护双方的利益。同时有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承接中的有关物业资料,了解物业的性能与特点,预防物业管理事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接管后物业的正常使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以及建设部于1991年2月4日发布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规定,物业的接管验收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物业资料的交接。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资料交付于物业服务企业:①物业规划图;②竣工图(包括总平面、单体竣工图);③建筑施工图;④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⑤房地产权属关系的有关资料;⑥机电设备使用说明书;⑦消防系统验收证明;⑧公共设施检查验收证明;⑨用水、用电、用气指标批文;⑩水、电、气表校验报告;⑪有关工程项目的其他重要技术决定和文件。
(2)物业接管验收。一般来说物业接管验收包括以下内容:①主体结构验收。地基沉降不应超过国家规定的变形值,不得引起上部结构的开裂或毗邻房屋的破坏;主体结构构件的变形及裂缝也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外墙不得渗水。②屋面及楼地面。屋面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水畅通,无积水、不渗漏;楼地面与基层的粘结应牢固,不空鼓且整体平整,无裂缝、脱皮和起砂现象;卫生间及阳台、厨房的地面相对标高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出现倒水及渗漏现象。③装修。应保证各装修部位及构件既美观大方又满足使用要求,不得出现因装修不善而造成的门窗开关不灵,油漆色泽不一,墙皮脱落等现象。④电气。电气线路应安装平直、牢固,过墙有导管;照明器具必须安装牢固,接触良好;电梯等设备应运转正常且噪声震动不得超过规定;此外,各类记录及图纸资料应齐全。⑤水卫、消防、采暖、燃气。上、下水管道应安装牢固,控制部件启闭灵活,无滴、漏、跑、冒现象;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并有消防部门检验合格证;采暖的锅炉、箱罐等压力容器应安装平整、配件齐全,没有缺陷,并有专门的检验合格证;燃气管道应无泄漏。此外,各种仪表仪器、辅机亦应齐全、灵敏、安全、准确。⑥附属工程及其他。室外道路、排水系统等的标高、坡度等因素都应符合设计规定;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工程与服务设施应达到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
(3)核实原始资料。在现场验收检查的同时,应核实原始资料,逐项查明,发现有与实际不相符之处,应及时作出记录,并经双方共同签字存档。
《房屋接管验收标准》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又称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使用的房屋。物业服务用房是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没有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人就无法为业主提供必要的物业服务。依据《民法典》第274条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在物业服务人开始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就可以使用物业服务用房。但是,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出租给商户用于开设餐馆等,但是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的除外。
在物业管理中心设小卖部,属于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只有在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才能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物业管理用房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场所之一,牵涉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必须经业主们一致同意或共同决定。此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法典》第274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是指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因一定的原因在将来消灭,不再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做好有关交接工作。但在新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己接管前,物业服务人还是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民法典》第949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因为物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服务事项较多,是继续性合同,一般服务期限较长,原物业服务人不仅长期占有物业服务用房,而且掌握了小区内相关设施、物业服务的很多相关资料,这些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应当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如果已经选定了新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还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具体如何进行交接,双方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1)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续签合同的;(2)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使得物业服务合同终止;(3)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违约的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权使得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首先,业委会可以到房产规划局查明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标注,因为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座落、面积、室号在预测面积(实测面积)报告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物业管理用房在小区规划中都应配置。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小区业主。业委会应尽快和开发商一起把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由开发商的大产证转到业主大会的名下。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公司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材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如果原物业服务公司不移交的,业委会可以先把此情况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解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以经业主大会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委会也可经业主大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避免开发商违规出售物业管理用房,业委会可以提请房地产登记部门给予产权异议登记,并尽快解决争端。
《民法典》第949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其中业主是委托人、物业服务企业是受托人。因此除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由于物业管理活动内容广泛,许多领域专业性强,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很难完全胜任,必须将这些专业性的服务活动再行委托给其他专业服务公司才能很好地完成其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公司来承担,但不得将全部的物业管理都委托给他人。根据本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受托的物业实施管理的,在管理的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中就包括了“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业务”。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是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服务公司来承担专项管理服务工作的。但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将全部的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69、285、923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价格法》第13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2、5-8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一,物业已经出卖并交付给业主的,业主是交纳服务费的义务人。由于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同时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所以业主是合同的当事人,由其享有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由其负担物业服务合同所创设的义务,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一方的主要义务便是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若业主将物业交予他人使用时,由于物业使用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除非经由债务承担,物业使用人不负有交纳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由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进行债务承担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才对债权人有效,因此,若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构成债务承担,此时,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产生效力,但是,该约定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仍然有效。但是,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受领不得拒绝,否则会构成受领迟延,因为,债务除了依据法律或合同之约定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外均得由第三人履行。若物业使用人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仍应当由物业所有人即业主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要求物业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物业使用人必须向业主承担责任。本条第1款规定即应作此解释。
第三,当物业尚未出售或虽已出售但是尚未交付给业主时,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单位(即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单位),所以物业服务费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支付。
能否拒交物业费,关键在于物业服务公司对于丢失财物是否存在过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公司应该履行其职责,才有权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其职责和义务,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条款做出处理。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虽然包含保安费,但并不意味着住户丢失的财物都应当由物业公司负责。盗窃行为属于治安或刑事范围,已超出了保安的职责范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在物业公司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责任不应当由物业服务公司承担。业主因此拒交物业费,不应支持。
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不以入住为前提,如果合同中有时间约定,则以该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那么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一般应从业主收房时开始计算。物业的管理不仅是对人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对物业本身的管理。虽然业主没入住,但是物业管理已经涉及物业本身,这不仅包括业主独有的部分,更重要的是对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管理。因此,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不应当以入住为前提。至于每年交多少,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
虽然买受人尚未获得所购房屋的产权,但其已经实际居住房屋,从物业管理中受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但是,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并非一致,业主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其并未获得房屋产权,所以,此时已经入住的买受人仍然不是产权人,此时的产权人仍为房地产开发商。虽然如此,但买受人对入住房屋已经享有相当的控制权,获得了实际居住的权利;而且,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的买受人将从物业管理中受益,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也是合理的。因此,获得产权之前的买受人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业主,但仍应当按照业主的标准履行物业管理有关的义务。
承租人是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键是看承租房屋时有无具体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因此,如果出租人希望承租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则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并且最好将该租赁合同交物业服务企业一份,由物业服务企业盖章确认。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物业服务费用才由承租人承担,但业主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经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要求业主交纳。
开发商也是业主之一,应当为没有售出的房屋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此条明确了开发商应当为没有售出的房屋交纳物业费。此外,业主在购房时,购房合同中都有前期物业服务方面的协议条款,其中应当有关于闲置房如何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条款,开发商也是业主之一,应当按此标准交纳物业费。同时,开发商在售房前,一般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如果规约中有关于闲置房物业服务的条款,作为业主之一的开发商当然应当遵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实行国家监管制度,其监管机关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对物业管理全面的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物业管理服务的价格管理上。
在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时,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一般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提出,报县级以上物价局核定审批。另外,物业服务企业对全体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如装修保证金、有线电视入网费、水电费周转金等也应报物价局审批。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原则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物价局备案。
《价格法》第5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4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4、21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既然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是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物业合同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反善良风俗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如果业主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与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订立委托合同,就服务的种类、标准、服务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就会构成违约从而须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帮助业主出租房屋,是否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如果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业主不必另行交纳费用;如果没有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在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并不包括租赁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帮业主出租房屋的义务。但有些业主因为自身工作忙,所购置的物业不在居住地,且业主信息不灵,不了解出租行情等,往往将物业出租交给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可见,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出租物业等特约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咨询费。
《民法典》第285、919-936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9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20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本条第1款将交纳义务人规定为该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最终用户,而非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因此,只有供电、供水等单位与用户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当然,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与供用电等单位签订供用电等合同的,作为合同当事人(即用户)应当交纳电费等。
目前,小区居民住宅的供暖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专门的热力集团或热力公司集中供暖,另一种是小区自身配套的供暖设备供暖,主要是锅炉供暖。如果是专门的热力集团供暖,物业公司无权决定是否供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可见,直接的供暖人是热力公司,物业公司只负责代收供暖费及日常的协助供暖管理。决定是否供暖的是热力公司,而热力公司的供暖对象一般不是一个小区,因此一般不会受单个小区业主入住率的影响。
如果是利用小区自身配套的供暖设备供暖,那么,业主也有权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要求供暖。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小区的锅炉、暖气线路属于业主共用设施设备,除非购房合同中明确了此锅炉由开发商单独购买,否则属于已经被业主分摊了的部分。因此,物业公司只是此设备的委托管理人。作为管理人,物业公司有权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供暖。此时,业主如想尽快摆脱没有暖气的日子,应当尽早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供暖,毕竟供暖所需能源一般是由业主承担的。
《民法典》第648-656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8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义务包括:(1)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2)卫生保洁服务;(3)保安服务;(4)绿化管理;(5)消防管理;(6)车辆管理;(7)装修管理;(8)环境管理等。因此,当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等行为而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环境等造成损害或威胁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予以制止,并将这些情况及时地报告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因此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国家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执法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报告之后,相关主管部门不予理睬,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由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房屋使用管理的规定,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恢复原状,并向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业主团体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业主恢复原状。
物业公司即使没有清运建筑垃圾的义务,也应当注意提醒业主及时清理,避免造成隐患。否则,对于建筑垃圾带来的问题,物业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建筑垃圾的清理,有的小区是由堆放的业主自行委托人员清理,有的小区则是由物业公司清理。如果是由物业公司清理,物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或方式清理垃圾;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约定垃圾由业主自行清理,则物业公司也应注意提醒业主及时清理,避免造成隐患。如物业公司既没有督促业主及时清理垃圾,也没有自行清理垃圾,则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279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942条第2款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1)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2)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当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后,应当通知有关责任人及时改进。如果责任人拒绝改进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团体或直接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约定的消防管理义务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3)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4)保障疏通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通标志。(5)当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救助工作,并及时通知消防机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区治安管理义务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执行门卫值班制度,以防闲杂人员自由进出物业小区;(2)实施安保巡逻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并排除治安隐患;(3)制止不遵守管理规约等规章制度的各种行为;(4)检查进出小区的车辆,并维护小区内车辆的停放秩序;(5)防范并制止其他妨害小区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聘用员工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考察员工的品行是否适合该工作。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疏忽,而导致员工侵权,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942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所以,该等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能由物业服务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享有与承担。根据本条例第15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所以,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因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物业服务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定享有与承担。物业使用人由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物业使用人为了能够实现其根据物业使用合同(主要为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对物业的使用权,必须利用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各种服务,也就是说,物业使用人必须享有业主在物业服务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才能满足其对物业的使用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了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作为业主公约的制定者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和执行业主公约的义务。《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故业主在选择物业使用人时,应当承担责任,使其选择的物业使用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规定,以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和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公司可要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但业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物业使用人追偿。
《民法典》第522、545、554、5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物业管理纠纷投诉,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服务合同等行为,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上级部门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反映。投诉人可以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也可以是物业服务企业,被投诉的对象一般是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等。
(1)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他业主或使用人的投诉。如有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搭建建筑物,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的工作、生活或影响物业区域整体美观,致使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利益关系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此行为进行投诉。(2)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业主委员会投诉。如因业主委员会没能履行职责,致使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对其进行投诉。(3)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如物业服务企业没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致使居住区的治安保卫服务没能到位;物业服务企业乱收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管理混乱,且账目不公开等行为。(4)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向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投诉。如因居住区内经常无故停水、停电,环卫部门没能定期清运垃圾,铺设地下管道而未使小区道路路面平整等情况,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致使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5)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如因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时,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破坏房屋外貌,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劝阻无效的行为,而对其进行投诉。(6)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投诉。如“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的物业管理模式与各专业管理部门还存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矛盾,在具体矛盾出现的情况下,对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投诉。(7)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房产开发商的投诉。如房产开发商所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配套不到位问题,影响业主和使用人的生活和工作,致使对其进行投诉。(8)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投诉。如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干扰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变相指定物业服务企业等行为,对此提起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