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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定义及权利】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解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通常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包括与房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是与业主相关的一个概念,主要是指物业承租人等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一般而言,物业管理只涉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使用人。但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业主购买商品房不是为了自己居住,而是为了投资。这部分业主在购买了房屋之后即将所购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这样,物业管理关系就不仅仅涉及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还涉及承租人。除此之外,物业的实际使用人还可能是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应该分清物业的所有权人与物业的使用人的概念,明确物业的使用人不是业主。物业的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对物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而使用人对物业只享有占有、使用或者一定条件的收益权,没有处分的权利。

应用

3.我国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是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利。《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275条第2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三是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4.业主行使知情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配套

《民法典》第272-2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3条

第七条 【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解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规约、执行决定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2)交纳资金费用的义务。主要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应用

5.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具体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1)在使用、经营其名下物业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转让时要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尤其在使用住宅区物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②不得对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其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③不得燃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④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⑤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利益;⑥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而不履行义务。

(2)业主如需将其住宅装修,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填写装修申请表,报物业公司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3)房屋室内部分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分户表后部分和表前至第一个阀门部分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4)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授权物业公司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5)业主应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用设施的完好,不得在任何公共场所违章搭建任何建筑物或堆放、悬挂、弃置物品、垃圾,不得损坏、拆除、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交通、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备;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6)禁止在住宅区内有下列行为:践踏占用绿化地;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乱抛垃圾、杂物;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损坏、涂划园林艺术雕塑;聚众喧闹;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经营锻造、锯木、建筑油漆、危险品、殡仪业以及利用住宅开舞厅、招待所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行为等。

(7)对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在出示工作证件或有关证明后,在合理时间内进入本住宅区任何楼宇内部及其公共部位进行检查、维修、养护或检查管理规约的有关条款是否得到遵守和实施巡视行为,业主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9)业主应同时遵守相关的城市管理法规和规定。

(10)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业主对共有部分可否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首先,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不仅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本条第2款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列举,第7条则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的义务进行了列举。

其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由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民法典》第273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除另有约定的外,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

7.如何分配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

根据《民法典》第273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配套

《民法典》第273、279、286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八条 【业主大会代表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注解

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因此只要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就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款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根本宗旨。业主大会是业主为实现自己对物业的自我管理,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事项作出决定而组成的。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将主要通过业主大会这一机制实现对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的决定和管理。这种自律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实施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得组织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但是业主大会归根到底是公益性的自治组织,其各种决议或者措施都具有公益性质,而不是为了个别人的利益服务的。

配套

《民法典》第277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注解

本条例并没有统一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标准,而是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非住宅区域划分主要考虑建设立项、规划等因素;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的区域,应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划定。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7条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方式】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注解

本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我国业主大会采取二重机构设置的方式,即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自治机构中的权力机构,行使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在业主大会下设立由业主民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成立业主大会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应用

8.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

考虑到城市建设的层次性特点,针对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必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这主要是因为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较少,甚至只有一个业主,此时,如果法律强制设立业主大会并无必要。

9.首次业主大会应如何召开?

业主大会代表的是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其召开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便是对业主法定权益的践踏。

首先,《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成立业主大会的具体程序,但第10条规定了,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既然是政府指导,就确定了政府肯定要参加业主大会,否则就无从指导了。

其次,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应当在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8-15条

第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注解

本条将原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这是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全面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充分体现。另外,《民法典》第278条还增加了一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也需由业主共同决定,提请读者注意。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小区存在的特殊性,专门拟订有关业主需要共同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内容,在议事规则中进行明确。

配套

《民法典》第278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7条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及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解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虽然并非经过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甚至还会遭到个别业主的反对,但是只要业主大会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了管理规约的议事规则,这样的决定就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也即,和本条规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同,民法典把这一比例变更为了3/4,提请读者注意。这体现了业主大会追求的是大多数业主的共同意志,少数业主对于大多数业主的共同意志应予以接受。

应用

10.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有哪些方式?

业主参加业主大会的方式既包括亲自参加的方式,也包括委托代理人参加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时,业主应当亲自出席并参与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的决议。但是,如果业主无法亲自参与业主团体会议的,也可以委托他人(包括同住人或之外的人)参加,并且还可以将自己的表决权书面委托其行使。《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须注意的是,除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代为参与,需要业主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写明授权的范围和期限。

配套

《民法典》第278、280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2条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的会议类型及其启动方式】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注解

定期会议可以称为例会,指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每年召开一次或几次。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有义务组织召开临时大会。

应用

11.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如何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临时会议的召开还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2)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根据第46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根据第51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1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及记录】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注解

业主大会会议关系到各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议决事项等重要事项应当提前15日进行通知,一般在物业管理小区内公告或者将会议通知等材料送达全体业主。另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的职责包含对社区的管理,所以业主大会应及时通知居委会,便于其对业主大会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对于大会召开过程和业主发表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详实的记录,成为业主大会开展工作的重要档案资料,也便于业主对业主大会的监督。

配套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0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注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长期存在的、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业主集体事务民主制度,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会议选举组成,统一领导自治权限范围的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但必须对业主大会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不享有自治管理规范订立权。

应用

12.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13.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范围问题?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根据《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只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即有关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的事项,而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属于该类事项的范围。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业主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业主委员会与该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业主委员会无权基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而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5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其成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注解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团体的组织机构,是基于业主团体的意思自行设立的,则登记不应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登记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所履行的备案手续。这里的登记应当与企业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区别开来。一般民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代表业主团体对外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其最终责任是由业主承担的;如果需要业主承担民事责任,也无须通过登记来保障,因为业主有其不动产物业作为责任财产加以担保。因此,登记不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件。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是为了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应用

14.业主委员会经选举产生但尚未进行登记备案,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备案只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而履行的手续,并非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前提,其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我国,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其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委员会即告成立,登记备案并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确立,登记备案只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而履行的手续,其主要目的在于方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属于行政登记,不是民事登记,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前提。《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

15.欠费的业主能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吗?

业主稍有不满就拖欠物业管理费不应提倡,但主管部门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业主通过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业委会委员是业主选举产生的,行政部门虽然对于业委会的筹建以及换届等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力,但无权否定业主选举的结果。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以起诉业主,进行另案处理。如果以此为由,剥夺欠费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对全体业主意愿的变相否定和减损。即便是业主在某些问题的处理方面存在瑕疵,他的民主权利也不容剥夺,任何行政干预都不能背离法律。

16.欠费业主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吗?

欠费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利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有效沟通,以高效、快捷地解决小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欠费业主即使担任了业主委员会委员,也会因其没有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委员是通过业主大会由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实践中,一些小区的业主盲目地把物业公司作为自己的敌对方,认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是与物业公司进行斗争的先锋,而推选其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损害的不仅是物业公司的利益,最终受损的也是全体业主的权益。物业服务费中,虽有部分是物业公司的收益,但大部分是用于维护小区的安全、环境、设施设备正常运作所需支出的费用。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仅是对物业公司权益的损害,也是对其他正常交费业主权益的损害。由欠费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仅无法维护小区业主的利益,也是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相冲突的。而且由欠费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其本身与物业公司之间就存在着冲突、矛盾,将不利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有效沟通,以高效、快捷地解决小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7.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会对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1、44条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注解

管理规约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规则约定,规定建筑区划内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是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一些重大事务的共同约定,涉及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8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1)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2)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3)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4)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5)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6)业主应尽的义务;(7)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应用

18.管理规约如何通过与修改?

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管理规约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该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9.业主违反规约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业主违反规约,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比如,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外貌、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对外墙立面添装防护栏、网和晒衣架,损坏、拆除或者改造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排水排污公用设施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定方式;管理规约也可以另行设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才享有处罚权,才能对某些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所以,管理规约对业主的违约行为不得设定罚款,但可以通过约定交纳保证金、违约金方式,当业主有违约行为时,从中予以扣除。对业主违反规约的行为,相关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加以劝止,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配套

《民法典》第278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8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注解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业主大会组织、运作的规程,是对业主大会宗旨、组织体制、活动方式、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记载的业主自律性文件。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建立大会的正常秩序,保证大会内业主集体意志和行为的统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9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1)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2)业主委员会的职责;(3)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4)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5)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6)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7)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8)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9)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10)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1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9条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限制】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注解

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业主的资质管理权限的组织。而业主委员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因此二者的职责都是围绕着物业管理展开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一定的职责,但是其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在法定的职责内从事活动,不得滥用其权利。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的范围和对象仅限于物业管理区域并就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

应用

20.业主委员会能否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自身的特点及相应制度的设置结构,决定了它不能进行经营行为。首先,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的自治组织,没有任何营业执照或其他准予营业的证照,只需在成立后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因此不具备经营资格。其次,业主委员会本身没有可供开展经营活动的足够资金来源和场所,且业主委员会委员本身也并不是专职人员,在社会上往往还承担着其他领域的工作,担负着其他职责,因此不具备经营条件。再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性质是公益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也是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的。而一旦发生经营行为,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经济的营利性必然与业主委员会的公益性相冲突,从而使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很难获得保证。因此,由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的公共区域进行经营,表面上似乎有利于小区业主的利益,但业主委员会自身的特点及相应制度的设置结构,却决定了这种表面上的利益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本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也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且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配套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9条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的关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注解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完成相关的政府工作事项。因而居民委员会主要是居民自我组织起来对于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组织。居民委员会的合法性来源于作为政治权利拥有者的居民的选举。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事实上是财产权人行使自己财产权的组织。换言之,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所负责的事项在于如何行使业主的财产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来源于作为所有权人的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各自所行使的职责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其权利来源存在重大差别,前者强调其行使私人财产权的属性,而后者则是实现政治民主权利的结果。所以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

配套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章 ofNBn32nFr2HEHPvDffEbNzGF1rkC94GfXg2Acvm8/AVsz9T7DfAtV5pQGNG1i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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