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 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 ,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 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 ,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 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 ,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参加的 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 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 ,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 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 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 ,提请有关机关采取 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 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进行,在 24小时内 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 两人以上 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 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 ,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 严格 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严禁 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 不得 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 不得 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 不得 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 收集原物原件 ,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 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 ;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 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 严禁 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 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 ,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 专用账户、专门场所 ,指定 专门人员 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 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 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 不得 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 不得 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 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 撰写事实材料 ,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 审查调查报告 ,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 专题报告 。
第五十二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四十二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 专题会议 ,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 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 。严禁以 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 收集证据,严禁 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 。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 出示证件 ,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 格执行调查方案 ,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十二小时 ;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 。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一日至三日 。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 三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 二个月 。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 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以内 ,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三日以内 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 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 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 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百一十条 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 立案调查 。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应当 一并办理 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对 该单位 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 以事立案 。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调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 政务处分 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 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 ,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出具 《指定管辖决定书》 ,由其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由 二名以上 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 一年以内 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六个月 。
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 调查方案 。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 调查组 依法开展调查。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形成 书面材料 ,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成立的予以采纳 。
调查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查明其涉嫌犯罪问题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 集体讨论 ,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调查依据、调查过程,涉嫌的主要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 专题报告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 《起诉建议书》 。《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简况,认罪认罚情况,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间,涉嫌职务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提出对被调查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 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第二百二十条 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 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经审批将调查报告、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涉案人员处理意见等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要求 单独立卷 ,与《起诉建议书》、涉案财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查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审理。
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 案结卷成 、 事毕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