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 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 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统一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 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 监督执纪部门 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 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 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 1个月内 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 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 ,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定期召开专题会议 ,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 提供重要线索 ,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 集体研究 ,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 从宽处罚 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 移送监察机关 ,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 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应当 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 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 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 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 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 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 归口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 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 发函交办检举控告 ,并进行 督办 ,下级监察机关应当 按期回复 办理结果。
第二百条 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 自动投案 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
第二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审核,并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本单位 有管辖权 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二)本单位 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 的,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三)本单位 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 的,对有管辖权的部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四)监察机关 没有管辖权 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百零二条 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本机关管辖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统一接收 有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办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分办 。
第二百零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 集中管理、动态更新 ,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核对。
第二百零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经审批按照 适当了解、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 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第二百零五条 采取适当了解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依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了解情况 ,验证问题的真实性,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与被反映人接触。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适当了解的情况,提出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办理。
第二百零六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办理。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 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写出说明材料 ,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 抽查核实 。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谈话、函询的情况,提出初步核实、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办理。
第二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工作。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确定初步核实对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 客观性证据 ,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方案开展核查。
核查组在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全体人员签名。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 初步核实 情况,提出拟立案调查、予以了结、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等建议,按照批准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
第二百零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适当了解、谈话、函询或者初步核实情况,发现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予以了结。
第二百零九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 实名检举控告 。监察机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办理、优先处置,依法给予答复。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按规定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并做好记录。
调查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对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