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所引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中服務于左樂、樂府中的樂人,其專業身份和法律意義上的社會身份存在著聯動性。樂人專業身份的改變,有可能帶來社會身份的變化,然而這種社會身份的變化,却無法改變帶有人身剥奪和依附性質的强制性的服役形式。而導致上述情况出現的原因,或與左樂、樂府的職能及其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性質有關。從這個意義上看,《奏讞書》“樂人講乞鞫案”中的“講”,之所以能够以踐更的服役形式爲外樂服務,説明其不僅符合外樂對踐更樂人的專業技能的要求,而且還應該符合外樂對踐更樂人的社會身份的要求。如此,考察“講”的社會身份,在有利於釐清其踐更外樂的經歷的基礎上,更爲深入地瞭解和認識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性質創造了條件。
有學者認爲“樂人講”的“樂人”是一個“社會身份”,在法律内涵上與秦簡中的“集人”“署人”“更人”相似,“當是爲國家提供樂事服務者的正式社會身份。”
上述認識引發困惑的地方,是如何理解“社會身份”這一概念。前引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中“學炊(吹)”的“虜”和“謳隸臣妾”,以及豁免以後的“學子”和“吹人”,都可以歸入樂人的範疇,然而律文却没有使用“樂人”這一稱謂。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樂人講”的“樂人”稱謂,應該具有某些特殊的内涵,僅僅以“社會身份”來指稱,并不足以準確地揭示其内涵。
從“乞鞫案”所提供的信息看,“講”的父親、盗牛者“毛”、牛的主人“和”,都是士伍。另據“毛”的供詞推知,“講”與上述諸人相鄰而居,同里生活。
“講”的這種居處及生活形態,在出土秦法律文獻有關社會基層組織“里”所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例中多有反映。顯然,這種以“里”爲社會基層組織的物理環境和社會生活形態,爲瞭解和認識“講”的樂人身份的社會屬性提供了參照,説明“講”的樂人身份或可比照秦二十等爵的“公卒”或“士伍”一級,而借由案件發生以後,“講”的妻、子被官府轉賣,其它財産被没收的情况看,對“講”的家庭及經濟條件的估量,也適合於比照“公卒”“士伍”。從這個意義上看,“講”應該就是一位生活在秦的社會基層組織“里”中的普通人,被誣陷前,合法地擁有妻、子和田地等財産,只是他具備一個“公卒”“士伍”所没有的特長,那就是與“樂人”相關的技藝和技能。如此説來,“樂人講”的“樂人”雖然屬於一種專業身份,但是這個“樂人”身份却包含兩重屬性:那就是除了與樂人相關的技藝和技能的專業屬性之外,還包含著與“公卒”“士伍”的等級和地位相等同的社會屬性。
這就反映出一個事實:“乞鞫案”中的“講”,在冤案發生之前是一個完全的自由民。所以,也可以説“講”是以“自由民樂人”踐更“外樂”的,樂人的專業屬性和自由民的社會屬性,共同構成了“講”作爲社會一份子的存在形態。而冤案發生以後,奏讞公文以“故樂人”指稱“城旦講”,恰恰反映出“講”的樂人及自由民的社會屬性均被剥奪的事實。這樣看來,樂人和自由民的社會屬性,才使得“講”能够以踐更的服役形式爲“外樂”服務,反之,也應該是“外樂”對以踐更的服役形式爲其服務的人員的要求。這就意味著,“講”與“外樂”的關係和聯繫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看,也是自由民樂人以何種形式和方式爲“外樂”服務的問題,反過來,也是作爲司樂官署的“外樂”對自由民樂人如何組織和管理的問題。上述情况説明,“外樂”對自由民樂人的組織和管理,與“外樂”采用踐更的服役形式,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都是由“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也是“外樂”的職責和職能的表現和反映。
依據上述認識,或可發現,“乞鞫案”中“講”如何按照“外樂”的要求,以“咸陽”爲集合報到地點的前後經歷,對瞭解和認識“外樂”對自由民樂人如何組織和管理的問題至關重要,同時也爲瞭解和認識“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特殊性,以及“外樂”的職責和職能問題創造了條件。對此,我們能够在“講”的具體行程上,看到與“下總咸陽”有關的時間、形式、地點等方面的制度性的要求。
只是“下總咸陽”之後的情况,因爲不在案件偵訊及奏讞事項之内,而不被觸及和載録。那麽解决這個問題的辦法,或可嘗試藉助與“講”存在可比性的樂人的情况以爲佐證。對此,《二年律令·史律》所涉及的杜主祠樂人應該最爲合適,杜主祠樂人與“大祝”所形成的“屬”的關係,無疑對瞭解“講”在“下總咸陽”之後所可能發生的情况帶來啓示和説明。
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置吏律》有“羣官屬”的稱謂,簡文整理者釋爲“指各官府的屬員。”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吏律》有言“□□□□有事縣道官而免斥,事已,屬所吏輒致事之。”又言“縣道官之計,各關屬所二千石官。”簡文中“屬所吏”是指被“免斥”的“縣道官”的屬員,而從“屬所二千石官”的角度上看,“縣道官”同樣屬於屬員的性質。再從里耶秦簡8—1517簡所書内容看,竹簡正面文字中有“疏書吏、徒上事尉府者牘北(背)”的内容,與其相對應,背面則記爲“令佐温、更戍士五(伍)城父陽翟執、更戍士五(伍)城父西中痤。”
可知踐更的士伍,同樣可以通過與吏的徒的關係并以此身份“上事尉府”。上述秦簡實例,爲認識杜主祠樂人與“大祝”所形成的“屬”的關係提供了依據,而踐更的樂人“屬大祝”的職事身份,或應該與《秦律十八種·置吏律》“羣官屬”相當,而高於更戍士伍的徒的身份。
由上面的討論可知,《二年律令·史律》明確杜主祠樂人“五更”和“屬大祝”,是對上述樂人作爲“大祝”屬員而從事公職性質服務給予法律意義上的任命和規定。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相關傳世文獻中也能看到類似的情况。秦漢時將“史”一類專業人員的公職性質服務稱爲“給事柱下”。
《二年律令·史律》就頗爲詳細地記載了有關史、卜、祝培養和任職的規定。《漢書·王莽傳》載云:“署宗官、祝官、卜官、史官,虎賁三百人,家令丞各一人,宗、祝、卜、史官皆置嗇夫,佐安漢公。”
上述行政輔佐機構,就是由宗、祝、卜、史等專業人員所組成。這就爲“樂人”借助與“祝”的“屬”的關係而從事公職性質的服務,提供了最爲有力的佐證。依此,再聯繫長沙走馬樓西漢簡《都鄉七年墾田租簿》“樂人嬰給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簡文,可知簿文所透露的“樂人”享受“田不出租”豁免,實是因爲“給事柱下”的公職性質服務。
然而,根據“樂人”作爲“祝”的屬員的情况,或可明確,《墾田租簿》直言“樂人嬰給事柱下”,與簡文只是對豁免情况進行記録的性質有關,所以也就將“樂人”與“祝”的“屬”的關係省略了。
上面的討論提示我們注意到,《奏讞書》“乞鞫案”中的“講”,應該同樣需要與“大祝”確立“屬”的職事關係,才可以“踐十一月更外樂”。因此,根據“乞鞫案”所提供的信息,“講”能够“月不盡一日下總咸陽”,又在“入十一月一日來,即踐更”,説明其與“大祝”的職事關係既已確立。這就爲揭示“講”在“下總咸陽”之後,再以何種形式完成“外樂”的樂事活動的問題提供了答案。
這樣看來,在《奏讞書》“乞鞫案”中,以“樂人—踐更—外樂”三個要素形式所呈現的關係中,還應該包含一個更爲重要的要素,那就是“大祝”。“乞鞫案”中作爲自由民樂人的“講”,其身上同時承載著兩重關係:一是與“外樂”服務意義上的“更”的關係;二是與“大祝”職事意義上的“屬”的關係。如果説樂人和自由民的社會屬性,構成了“講”作爲社會一份子的生活存在形態;那麽與“外樂”和“大祝”的“更”“屬”關係,則構成了“講”作爲一個自由民樂人而在專業領域和職業生活中的存在形態。而從另一個角度上看,“更”反映的是服務對象以及工作量的問題,而“屬”則是從事樂事活動時所呈現的職屬關係的問題。因此,對於“講”來説,其服務對象與職屬關係可能是分開的。即如《二年律令·史律》中的杜主祠樂人,既是“大祝”的屬員,又是杜主祠中承擔儀式用樂工作的樂人。
這就出現一個如何從管理的角度看待“講”踐更“外樂”的問題。作爲以踐更的服役形式爲“外樂”服務的樂人,“外樂”顯然是“講”的服務對象,而承擔和行使相關組織和管理工作的則是“大祝”。從這個意義上看,“講”踐更“外樂”的經歷,或許體現著雙重管理形式,即管轄權與管理權既重迭又相互分離各有側重。即如《二年律令·史律》中的杜主祠樂人,同時也是“大祝”的屬員。前者所反映的是與“杜主祠”所屬樂人有關的管轄權的問題,而後者則是與杜主祠祀及儀式用樂有關的組織和管理的問題,其内容可能包括對樂人參與儀式用樂的資格的授予,以及相關樂事活動的組織和管理。從這一點上看,在有關“講”踐更“外樂”的組織和管理上,“大祝”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權責。對此,尚有材料可爲佐證。從《漢書·禮樂志》所載叔孫通“因秦樂人制宗廟樂”的情况上看,既能完整地演繹相關儀式用樂,而又能知曉其義的“秦樂人”,在漢初高祖時期仍然能够爲叔孫通所調遣和使用。
究其原因,當與劉邦“悉召故秦祀官”有關。《漢書·郊祀志》記載漢高祖二年“悉召故秦祀官,復置太祝、太宰,如其故儀禮”,并下詔“吾甚重祠而敬祭。今上帝之祭及山川諸神當祠者,各以其時禮祠之如故。”將叔孫通“因秦樂人制宗廟樂”之事,與漢高祖二年“悉召故秦祀官,復置太祝、太宰”聯繫起來,則會發現,正是因爲從事神祇祠祀儀式用樂的樂人是“大祝”的屬員,接受“大祝”的組織和管理,所以“復置太祝”的措施一旦施行,必然會連帶發生與之具有“屬”的職事關係的“秦樂人”的啓用和回歸,而這種情况正爲叔孫通“因秦樂人制宗廟樂”提供了條件。
藉由上面的討論能够發現,《奏讞書》“樂人講乞鞫案”中的“講”,在自由民樂人的社會身份和踐更的服役形式兩個方面,都有别于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中服務于左樂、樂府的樂人。上述差異情况出現的原因,或與司樂官署依據其各自的職能而行使其不同的組織和管理機制有關。顯然,上述簡文爲我們提供了具有不同的社會身份的樂人,在不同的司樂官署,以不同的服役形式,而從事相關樂事活動的實例,從而在樂人的服役形式與社會身份兩個方面,揭示了外樂與左樂、樂府對服役樂人的不同的任用標準和使用原則。從這個意義上看,《二年律令·史律》有關杜主祠樂人“五更”而“屬大祝”的法律規定,無疑對瞭解“講”在“下總咸陽”之後,既與大祝確立“屬”的職事關係的事實帶來啓示,“大祝”在“講”踐更“外樂”的組織和管理上所體現的重要的地位和權責,意味著“講”在“下總咸陽”之後所承擔的樂事活動較爲明確地指向儀式用樂,而且這種儀式用樂的性質應當與神祇祠祀有關,是神祇祠祀儀式用樂。從這個意義上看,作爲司樂官署的“外樂”,其建制意義上的設立以及行政運作機制,應該與神祇祠祀儀式用樂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