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樂人講乞鞫案”,有“覆視其故獄元年十二月癸亥”一段文字,説明“講”遭遇誣陷之事,發生在秦王政元年(前246年),而案件中有關樂人踐更“外樂”的描述,則能够成爲案件背景時代“外樂”采用踐更的服役形式的證據。
作爲司樂官署的“外樂”采用樂人踐更的服役形式來完成其樂事活動,至少應該存在這樣的考量:這種服役形式適合“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性質和特點,因此也就更便於相關樂事活動的開展和完成。這就意味著,“外樂”采用樂人踐更的服役形式,是緣於生産内容(“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與生産方式(踐更)意義上的必然選擇,體現著以較小的管理和經濟成本而獲得最大效益的宗旨。從這個意義上看,“踐更”與“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之間的關係,實際上就是生産方式與生産内容之間的關係的體現。因此,藉助有關踐更問題的考察,或許能够對認識“外樂”及其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特點有所幫助。
出土秦簡有關更人踐更的兩個實例,或能爲上述問題的討論給予啓發。第一個實例是里耶秦簡秦始皇二十七年二月洞庭郡守發給遷陵縣的公文,其中涉及“踐更縣者”的情况。
文書將“踐更縣者”與“縣卒”“徒隸”等類别同列,説明“踐更縣者”有别于上述人員,而根據有學者“縣卒”應爲士兵的認識,則“踐更縣者”應該就是服更役的士伍。
這就説明,“踐更縣者”屬於以踐更的形式而在屬縣服役的人員類别,屬於屬縣的常備設置,所以“踐更縣者”所從事的也就應該是屬縣的常備工作。《二年律令·徭律》有針對更人“作縣官四更”的要求。
[1]
“作縣官四更”當是在屬縣踐更四次的意思。考慮到此條律文由“諸當行粟”所引發,是故“作縣官四更”也應該與“行粟”有關。從這個意義上看,“行粟”在一定意義上反映出了更人所從事的屬縣常備工作的性質和特點。第二個實例是嶽麓秦簡有關“西工室”的律文,有“西工室司寇、隱官、踐更多貧不能自給糧”而如何給予補償的規定,其中涉及“伐幹”的工作。
[2]
關於“幹”,簡文整理者以爲是“製器原材料的總稱,多用於指代製作弓箭的木材”。
《吕氏春秋·季春紀》言:“命工師令百工審五庫之量,金鐵、皮革、筋角齒羽、箭幹、脂膠、丹漆,無或不良。”顯然,“幹”只是工室諸多製器原材料的一種,而上述原材料的采集和整備的工作,不應該由“工”來完成。秦工室從事生産的專業人員稱爲“工”。《秦律十八種·均工》規定“新工初工事,一歲半紅(功),其後歲賦紅(功)與故等。”
這説明,不論是“新工”還是“故工”,均在工室做固定且長期的工作,與踐更者屬於兩類不同性質的羣體。
從這個意義上看,“西工室”所涉及的“伐幹”的工作,應該就是由律文中所提及的“多貧不能自給糧”的司寇、隱官、踐更所承擔。這一材料反映出,即使在工室這樣專業性較强的生産和製造部門中,某些常備且又機械性的工作,也會采用踐更的服役形式來完成。
縱觀上引更人踐更的實例,如果里耶秦簡的“行粟”是“踐更縣者”的工作,那麽“伐幹”一類的原材料的采集和整備,就是“踐更工室者”所從事的工作。上述工作在性質和内容方面雖然存在很大的差異,但是却都體現出某種機械性和定式化的特點,也就是程式化的共通性特徵。顯然,正是由於以踐更的服役形式所從事的工作具備這種共通性特徵,才使得更人能够在不同的時段内以踐更的形式完成相同内容的工作;反之,具有這種共通性特徵的工作,也就具備了采用踐更的服役形式的條件。從這個意義上看,作爲司樂官署的“外樂”采用樂人踐更的服役形式,也就意味著“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具備這種程式化的共通性特徵,適合以踐更的服役形式來完成。這就爲“外樂”采用樂人踐更的服役形式找到了理由和根據,也啓發我們注意到,這很有可能是“外樂”有别于其它司樂官署的特殊性在樂人服役形式上的表現和反映。
對此,有關秦司樂官署中所存在的另一種樂人服役形式的考察,或能帶來某種啓示。嶽麓秦簡有以“虜學炊(吹)”三字起首的律文,其性質與“亡律”有關。
[3]
根據上述律文的規定,在“左樂”“樂府”中“學炊(吹)”的“虜”和“謳隸臣妾”,均可獲得“免爲學子炊(吹)人”的豁免,而如果逃亡并且超過規定期限,就會終止及收回豁免,并重新恢復隸臣妾的身份。
從律文最後“皆復炊(吹)謳于官”的要求上看,不論是“免爲學子炊(吹)人”,還是“復以爲隸臣妾”,“皆復炊(吹)謳于官”則是上述樂人的唯一而帶有强制性的出路。那麽如何理解“皆復炊(吹)謳于官”的規定?嶽麓秦簡中同樣屬於“亡律”性質的另一則以“寺車府”起首的律文,或可給出答案。在上述律文中,“復屬其官”和“皆復付其官”于律文行文的前後出現。前者所針對的,是在“寺車府”等官署中服役而得到豁免的人員,後者則是上述人員中逃亡并且超過規定期限而加重處罰的人員,“復屬其官”“皆復付其官”是對上述兩類人員最後出路的規定。
律文明確指出,不論是罪人身份得到豁免的人,還是因逃亡而撤銷豁免且加重處罰的人,他們都將在原所隸屬的官署服役。
從這一點上看,上述人員與原所隸屬的官署之間,存在著某種固定化的强制性的勞役關係,而且帶有人身剥奪和依附的性質。
顯然,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皆復炊(吹)謳于官”的規定,在性質和形式上均與之相同。“皆復炊(吹)謳于官”的“官”,當指樂人原所隸屬的“左樂”“樂府”。上述樂人與“左樂”“樂府”之間,應該同樣存在著固定化的强制性的勞役關係,只是“虜學炊(吹)”律文對逃亡樂人的處罰,僅僅涉及撤銷豁免并恢復其原來的罪人身份(“復以爲隸臣妾”),而輕于“寺車府”律文的“耐以爲隸臣妾。”如此,藉助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或可發現,服務于“左樂”“樂府”中“學炊(吹)”的“虜”和“謳隸臣妾”,是以官奴隸的身份出現的。上述樂人雖然可以憑藉某些技藝的學習和掌握而獲得身份豁免,但是其新身份仍然是由罪人身份轉化而來,原罪的屬性不能改變。
這就反映出秦司樂官署中與“講”踐更“外樂”不同的服役形式,亦即與司樂官署之間帶有人身剥奪和依附性質的固定化的强制性的服役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針對秦司樂官署所轄樂人服役形式問題的考察,目前雖然還無法給出一個全面而清晰的認識,然而依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樂人講乞鞫案”和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的確能够看到兩種類型的樂人服役形式的存在。上述情况能够説明,律文背景時代以“外樂”“左樂”“樂府”爲代表的司樂官署,在所轄樂人的服役或服務上,的確采用了在性質和形式上都截然不同的方式。而對於“左樂”“樂府”來説,這種帶有人身剥奪和依附性質的固定化的强制性的服役形式的采用,也應該從“左樂”“樂府”作爲司樂官署所職掌的樂事活動與管理機制的關聯性上來考量,説明它適合“左樂”“樂府”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性質和特點,便於相關樂事活動的開展和完成。上述情况也就提示我們注意到,“外樂”與“左樂”“樂府”采用不同的樂人服役形式,正是“外樂”在職責和職能上存在有别于“左樂”“樂府”的地方的表現和反映。
綜上所述,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樂人講乞鞫案”有關“講”踐更“外樂”的事實,能够成爲簡文背景時代作爲司樂官署的“外樂”采用樂人踐更的服役形式的證據,而將上述情况與嶽麓秦簡“虜學炊(吹)”律文進行比較,則又能够發現在所轄樂人的服役形式方面,“外樂”與“左樂”“樂府”存在不同。我們認爲,這種不同應該是由司樂官署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是司樂官署各自不同的職責和職能在樂人服役形式上的表現和反映。這就爲瞭解和認識“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及其特點提供了一扇窗口,提示我們注意到,“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緣于樂人踐更的服役形式而具有的程式化的特徵,啓發我們從程式化的角度來瞭解和認識“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及其特點。顯然,藝術的程式化,往往體現在内容和形式的固化。因此,程式化的藝術,需要以固化的内容和形式做定式的亦即傳統化的表現,而非特别强調和追求藝術的創造、變化、技巧和表現力。毫無疑問,從服役形式的角度上看,上述情况與踐更的服役形式存在著某種自然的調適性,它説明這種以固化的内容和形式做定式的亦即傳統化的表現的樂事活動,恰恰適合於樂人以踐更的服役形式來開展和完成。由此看來,《奏讞書》“樂人講乞鞫案”中的“講”,應該就是承擔具有這種特點的樂事活動表演工作的樂人。據此而論,或可得出這樣的判斷:外樂所職掌的樂事活動體現著某種程式化的特徵,并且在内容、特點乃至屬性和性質等方面,均與其時的左樂、樂府所職掌的樂事活動存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