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典》第三条至第九条分别规定了民法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这些原则均适用于《民法典》合同编,只不过《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在研究合同编基本原则的适用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该认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住所、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甲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张某、李某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某为了购买施工材料,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经结算后,张某尚欠王某货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王某追要,张某以无款为由拒付,并声明开发企业拖欠甲公司1000万元,甲公司拖欠本人400万元。随之,王某将张某、甲公司、开发企业均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开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开发企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与甲公司、开发企业没有合同关系,且王某又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判决甲公司、开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5涉及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6涉及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试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尤其是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如何适用?
如何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属于一般性条款,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不应直接援引。在具体裁判案件、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先找合同编典型合同中的具体规定,若典型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再找合同编通则中的具体规定,通则中还找不到具体规定,最后才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具体个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指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总则中具体规定,即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在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引用法条时是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现已失效)指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该司法解释作出的依据是原《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解释将同一种情形由过去认为“抵押协议无效”改为“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即纳入可撤销合同范畴,应当说更符合合同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裁判合同纠纷案件的评理部分多涉及这些原则,而在裁判的法条依据中却很少适用,因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一般不得作为裁判规范依据。正如《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合同自愿原则,又称为合同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运行规律。
合同自由原则亦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其实质是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合同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实行合同自愿原则,但并不排除国家对合同的适当限制。一是对合同缔结的限制,实际上就是给当事人施加必须缔结某种合同的义务,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民法典》第八百一十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二是国家规定一些强制性法规,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如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这样违反正当竞争的合同予以限制,如《民法典》中对供水供电合同的限制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三是对合同效力的司法干预。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
原则上认定有效。同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七条
对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属于无效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要树立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兼顾的意识。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要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公司的自治权利和合同自由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要辩证理解契约自由原则。契约本身既是财富的重要形式,也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假创新之名行规避监管之实的行为也大量存在,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债权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活动领域。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规范与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当事人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对方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未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
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当前,在民事活动中,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的情况相当严重,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领域,信用低下,欠债不还,甚至把自然人、法人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国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维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承诺,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是明显偏高的,不予调整;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注意通过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等利益调整措施,制裁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诉讼等方式将风险转嫁给他人、国家或者社会的行为,不予支持;要提高失信成本,不让失信者在经济上占便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正确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保护诚实信用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制裁不守信用、见利忘义、不守合同、毁约的一方,保护诚实守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协调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商事实体法,而且也是民商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事交易的始终,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如在合同义务类型上,先契约义务、诚信义务以及后契约义务均来源于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指导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违约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就不会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合同具有约束力,除经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
因此,合同具有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规定有利于维护契约精神、鼓励交易,是加强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需要。
1.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理解。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满足法律规定对合同生效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成立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对实践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特别规定,即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时间,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
2.关于“受法律保护”的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生效,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同时,合同一经成立,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已经成立的合同。二是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的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1.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合同相对性在于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共同确认或者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结该合同的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不作为亦得给付。(2)债之关系按其内容,得使一方当事人对他方负有考虑他方之权利、法益及利益之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民法典》合同编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般性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基础地位。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是针对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一是合同的保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二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编增加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三是第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四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利益,法律上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因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当事人之间,使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成为可能,对契约法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合同相对性原则过于强调对涉他因素的排除,导致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局限性。但为了弥补这种局限性,各国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规定亦不例外。不过,合同相对性原则仍是司法裁判中识别合同主体,认定合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裁判者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1.对案例5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5中,本案不因开发商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机械认定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而是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认定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开发商提起本案诉讼是为获取超出合同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故而对开发商违背诚信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引导市场交易主体诚信经营、严守契约,是一份有温度、有力量的公正判决。
2.对案例6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6中,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李某等人实际施工,则甲公司与张某、李某形成了内部分包合同关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即广大农民工的工作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实现获得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有效地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导致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判决不能执行。
但是,在本案中,张某为了购买施工材料,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张某请求支付货款,而不能判决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甲公司、开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请求甲公司、开发企业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关情形,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