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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共计526个条文,几乎占了《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半壁江山”,足见合同编在《民法典》中的“绝对优势地位”。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调整的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在研究合同编的调整范围之前,先看四则案例:

案例1:买房人绕过房屋中介“跳单”应否担责

张某委托某房屋中介购买“二手房”,中介将房源信息告诉张某后,张某千方百计地联系到卖房人,“甩开”中介直接与卖房人经过“讨价还价”以200万元的价格成交。后中介以张某“跳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按照合同约定以成交价格的2%即4万元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

案例2:能否就与政府签订的赔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某政府因修建湿地公园而将王某的房屋拆除,双方协商对王某200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0.3万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后政府没有兑现承诺,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政府赔偿60万元。

案例3:夫妻忠诚协议能否纳入合同编调整范围

李某与赵某结婚十年,育有一子。某日,赵某无意之中看到丈夫李某的一条微信消息,内容比较暧昧。经询问李某,李某吞吞吐吐地说对方是其前女友,双方一直“藕断丝连”。为此,李某与赵某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并约定若一方出轨,赔偿对方10万元。时隔不久,李某出轨被赵某当场撞破。赵某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10万元。

案例4: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黄某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认为:从权利取得形式看,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明确约定,订立本协议书后还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这表明《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其目的是缔约双方将来参照该意向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从内容上看,《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欠缺交付使用条件、日期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认购商品房协议书》仅能体现出双方预约的意思表示,即将来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明确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王某某与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涉及中介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案例2涉及合同的性质问题即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案例3涉及与身份有关的协议能否适用合同编调整的问题,案例4涉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问题。试问:如何理解合同?合同应当如何进行分类?《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如何界定?

二、合同的法律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条款源自原《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民事主体”。这样修改是基于《民法典》第二条已经对民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总括性规定,为了避免重复,直接以“民事主体”概括即可。 二是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与《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相一致。

合同是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但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对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是不一样的,有协议说和允诺说两种不同学说。大陆法系采用协议说。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定义来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是二人或数人之间旨在创设、变更、转移或者消灭债之关系的合意(accord de volontés)。” 这是大陆法系民法的经典定义,包含三个要素:合同为双方行为、合同为双方合意、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而《德国民法典》则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规定了契约的概念。该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以法律行为成立债之关系,及变更债之关系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当事人间之契约为之。”

英美法系主张允诺说。在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合同就是一种允诺,这是由英国的历史习惯和诉讼程序的影响所决定的,其认为,合同的本质不在于合意,而在于允诺,因而,合同法的宗旨在于保障允诺的实现,在一方违反允诺时,另一方应当予以补救。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条为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诺言: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或者是法律以某种方式确认的义务的履行。

可以看到,大陆法系民法合同定义与英美法系民法合同定义有较大的差异。依大陆法系民法,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上述英美法系合同定义,则认为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允诺,将合同归结为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这与大陆法系合同定义有实质上的区别。

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接受的都是大陆法系的协议说的主张,直接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原《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亦将合同界定为协议。原《合同法》和《民法典》亦按协议说界定合同的概念,是完全正确的。

《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民法典》中的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些主体尽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尽一致,但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他们相互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取得一致。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不会形成合同。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行为。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4.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上确保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自愿。

5.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不可抗力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都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等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进行不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按照合同在法律上有无名称,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凡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称为有名合同。凡是法律上没有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前者又称为典型合同,后者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并非没有自己的名称,而是法律对这类合同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规定了买卖、租赁等19种合同,但有名合同不限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典型合同,如《保险法》第二章对保险合同作了规定,则保险合同亦属于有名合同。张某去理发店理发,则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该合同在法律上没有“名分”,则属于无名合同。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有名合同直接适用法律为该合同所作的规定;无名合同则适用类似性质的有名合同及一般合同的规则。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获得利益将合同划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凡双方当事人都因向对方给付而获得相应利益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凡向对方给予而不能取得利益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前者是大量的,如买卖、租赁、有偿保管、运输、承揽等;后者是少量的,如赠与等。有的合同的性质决定其必定是有偿的,如买卖、租赁。有的合同的性质决定其必定是无偿的,如赠与、使用借贷(借用)。有的合同则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消费借贷、保管、委托等。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对有偿合同的调整,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无偿合同则不然,其债务人不负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情况例外)。二是当事人所负的过失责任的程度不同,在有偿合同中,给付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有利益,债务人对此应负轻过失责任;而在无偿合同中,给付只对一方有利,对债务人无利益,所以其只负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三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般不能订立有偿合同,但可订立无偿合同,接受他人给付利益。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凡是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称为诺成合同。凡是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以外,还要求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称为实践合同。前者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如买卖、承揽、租赁等合同;后者又称为要物合同,如保管合同。在原《合同法》的规定中,是以合同的生效或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如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明确规定实践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保管合同的规定,没有变化。

至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存在争议。原《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无论其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订立的,也无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原《合同法》施行后的二十年间,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得到了实践的检验,《民法典》对此未作修改。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两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尚要交付标的物。二是两者生效的时间不同,诺成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合意达成的时间;而实践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标的物交付的时间。

4.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中是一方负有义务还是双方互负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合同,即为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双方均负有义务的合同,则系双务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在双务合同中,又分完全的双务合同与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形成对价关系并互为前提的,是完全的双务合同。不具有对价关系,彼此不构成前提的,为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前者如买卖合同,后者如无偿的委托合同。

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在合同履行方面,除当事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双务合同可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同时履行为原则,即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履行的担保时,对方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而单务合同则无此规定。二是在风险负担方面,单务合同中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但对方有过失的除外;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则有三种情况:(1)发生不可抗力而使双方不能同时履行时,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债务人即免除义务;如一方已经履行的,对方应当予以返还;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2)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同时履行时,债务人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3)由于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三是解除合同方面,双务合同的债权人因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而致使不能履行时,有权解除合同,而单务合同的债权人则为撤回,不发生解除合同的问题。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可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凡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为要式合同;凡法律规定不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在现代各国,虽然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故以不要式为原则,而以要式合同为例外,但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对特殊财产,如不动产合同仍规定为要式合同。

对合同进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区别不同类型合同的效力: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有的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不生效力;有的则规定不具备法定形式合同不成立。

6.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可将合同的形式划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书面合同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的合同形式。其他形式合同是指除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合同形式。根据《民法典总则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其他形式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反之,即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二是明确合同的形式,原则上只具有证据的效力。

7.附条件合同与不附条件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附条件,可将合同划分为附条件合同与不附条件合同。合同附有条件的,为附条件合同;合同没有附条件的,为不附条件合同。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里所说的“条件”,应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区分附条件合同与不附条件合同的意义在于: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可以自然成就或不成就,也可以由当事人以合法的手段促使其成就或不成就,但法律禁止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促进条件成就,如出现此种情形,则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不附条件合同则无此限制。

8.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按照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合同划分为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亦即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一成立就产生效力。但合同成立而未生效的例外情形有两种: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则自批准时生效。在后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认定为生效。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有效”和“生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此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是指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许可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一般而言,合同成立时合同即生效,但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可以履行的;但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对合同效力产生了异议,则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当由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认定,合同当事人自己不能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区分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有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为法律所保护。未生效合同亦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但未生效合同并不绝对等于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现状,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二是合同的责任承担不同。有效合同按当事人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无效合同应由当事人之间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未生效合同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之精神,由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9.主合同与从合同

按照合同能否独立存在,可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方能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如保证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唯一例外是合同中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其作为从合同,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该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判断合同是否独立存在,对合同效力是否有影响;二是遵循“从随主”的原则,主合同权利转让的,从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预约合同与本合同

预约合同最本质的内涵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当事人就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达成合意,即可构成预约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可以称为本合同或者本约合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或者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对预约合同作了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之所以先订立预约而不直接订立本约,是因为当事人一方面想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固定下来并赋予其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想将未能协商一致的内容留待将来进一步磋商,从而保留最终是否完成交易的决策权。尽管当事人对是否将交易推进到订立本约享有决策权,但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都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至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关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历来存在“应当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旨在落实意思自治,认为预约合同仅产生继续磋商义务,不能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后者则旨在防止不诚信行为,认为预约合同可产生意定强制缔约的效力,可由法院的判决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 仅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须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是否可以采取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考虑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仍在起草过程中,现行法并无对意思表示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且既然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仍然保留了对是否订立本约的决策权,从合同自由的原则出发,也不应以法院判决的方式来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今后通过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此有新的规定,当然按新的规定处理,自不待言。

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明确合同成立的过程,即存在缔约磋商阶段—预约—本约三个不同阶段,效力从无—较弱—更强的递进过程。二是明确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识别标准,即根据意思表示标准、名称加内容标准、履行标准、违约责任条款标准来确定合同性质。

四、民商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民法典》仅调整民商事合同

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之间争议合同的性质是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而形成的公法上的协议。从形式要件来看,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从实质要件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涉及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共利益、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平等参与,有严格的程序规制。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1)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2)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而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3)行政优益权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起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关于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还是民商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采取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在审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某银行兴安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指出:兴安支行撤销其下属机构溶江分理处的申请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后,兴安支行有义务妥善处置溶江分理处未尽的事务。其中,对溶江分理处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和尚未实现的债权,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即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合同行为实现,亦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之。本案兴安支行与某信用社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兴安支行选择了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和转移的形式,对溶江分理处尚未处分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本案有争议的对大凸村、黄茅坝村农户贷款债权的转让,系以某信用社支付250余万元为对价的有偿转让。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应认定有效。桂林人行在批准撤销溶江分理处的批复中曾明确要求兴安县人行应督促兴安支行做好机构撤销后的相关工作,兴安县人行在本案协议书上以“监交单位”的身份签章,即为履行督促之责。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兴安支行为处理被撤销的溶江分理处的债权债务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兴安支行与某信用社所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与转移协议,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某信用社就该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这是因为,本案中桂林人行和兴安县人行撤销溶江分理处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但该行政性不能成为后来兴安支行和某信用社债权转让协议的直接属性。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的金融机构,彼此不享有行政管理权,兴安县人行只是合同的监督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兴安县人行的批准行为虽然是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但同其他许多民事合同都需要审批一样,批准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属性。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合同虽然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仍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某粮食储备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明确指出,尽管该债务承担主体的确认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整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主持下达成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故对该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其效力。 这是因为对国家基于行政调整确认债务人承担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认定,确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五、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言外之意,不属于民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编。一是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编。如财政拨款、征用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行政法。二是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为合同编所调整。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不适用合同编。如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中指出,根据原《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求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政府机构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则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二是适用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则不能适用合同编。三是政府的采购行为。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适用《政府采购法》。对于政府与中标单位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则适用合同编。四是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因此,国家订货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民事主体,即使公权力机关作为签约主体,也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合同内容经过平等协商确定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还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据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对其作出规定的,适用该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这些身份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律无法作统一性规定,只能根据该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没有设立债法总则,而是采用设立适用条款和增设合同编内容的方式,使合同编成为具有统领债法体系功能的“准债法总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因此,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看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基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后三种属于法定之债。法律的其他规定,如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依据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法律对相关内容进行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六、对案例1、案例2、案例3、案例4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的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二手房买卖中介合同纠纷中时有发生的“跳单”问题。二手房买卖中介活动中,买方张某通过诚信中介的中介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诚信中介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的行为,民间俗称“跳单”。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实践中认识不一。对此,《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据此,张某的不诚信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向诚信中介支付4万元报酬。该类型案例,读者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的裁判要旨。

2.对案例2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赔偿的性质是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的问题。政府将王某的房屋拆除,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于政府与王某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王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政府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

3.对案例3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分歧很大,有判决予以支持的,也有判决不予支持的。对此,《民法典》并没有明确。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应当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调整,即赵某的丈夫李某出轨,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规定,赵某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请求因李某“有其他重大过错”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赵某亦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若坚持起诉,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4.对案例4的简要评析

《认购商品房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的法律性质,可以从权利取得形式、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签订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在本案中,《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明确约定,订立本协议书后还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这表明《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其目的是缔约双方将来参照该意向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应当认定王某芳与天意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联问题,读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 qF2mU1lrIVIMLmQMa5JsOs7VFiR29sBjnSpuFIYQp3n6DBBqu5Yr7OwVFhvln2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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