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共计7条。《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七章对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均适用于合同领域。本章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删去了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等与总则编相重复的内容。本章分别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未办理影响合同生效的批准等手续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的追认、超越权限所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等作了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规则进行了完善,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合同效力的规定,使之从效力待定变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不履行该条款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仍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三是明确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其构成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或者符合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部分“合同的效力”对自然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后的报批义务、被隐藏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司法裁判方法,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基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是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必须依职权审查的,属于常见问题。因此,本章撰写时结合了《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分为合同的生效、效力待定合同的司法认定、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无效合同的司法处理、可撤销合同的司法认定专题予以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