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我国原《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除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典》从立法上规定了悬赏广告,即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在研究悬赏广告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1999年12月12日,某地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原告鲁某某看到电视台播出的悬赏通告后,向在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线索。之后,原告向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局侦查人员提供了这两名嫌疑人案发当天到该处藏匿的时间、当晚有人送来行李和食物的情况、两人的体貌特征及两人之间的对话、次日早晨又被一女人接走等重要线索,并指认了公安机关要求其辨认的部分涉案人员照片。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某提供的线索,迅速破案,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某某10万元人民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安局给付悬赏奖金50万元人民币,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示,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人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鲁某某确实向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查破获了此案。鲁某某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某某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本案中公安局通过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本意是以50万元人民币直接奖励能够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希望能够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鲁某某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破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某某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公安局应该按照被害人家属的委托和以其名义向社会发布的悬赏通告,及时履行义务,向鲁某某全额给付5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据此改判: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人民币40万元给付鲁某某。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悬赏广告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试问:如何理解悬赏广告?其法律性质如何?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其法律效力如何?悬赏广告能否撤回?
悬赏广告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大致而言,悬赏广告就是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的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二是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特定行为;三是完成特定行为人请求支付悬赏广告声明的报酬。因此,悬赏广告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行为链,由三个相互递进的行为构成。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是一种允诺,它是悬赏广告产生的前提,是一种静态的存在,可以称之为存在型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使悬赏人的允诺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此时悬赏广告由于相对人的参与正趋于有效,此时可称为生效型悬赏广告;相对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则悬赏广告的整个过程已经结束,此时的悬赏广告可以称为实效型悬赏广告。
从国内实践来看,悬赏广告种类很多,除了通常的遗失物悬赏广告以外,还出现了较多的特殊领域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寻求线索的刑事悬赏,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而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还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的证据悬赏,以及报纸杂志的创意大赛等悬赏,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尽管悬赏广告的形式多样,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对人性悬赏广告,二是对世性悬赏广告。
对人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某个特定主体所作出的悬赏广告,尽管该特定主体在悬赏广告时并不为悬赏人所知悉,但悬赏广告相对人是确定的。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遗失物悬赏广告,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也属于此类。其典型特征是:悬赏广告的相对方是特定的,并且相对方负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定义务。
对世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广告。有奖征文、创意大赛等就是典型的对世性悬赏广告。其典型特征是:悬赏广告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且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比如现在各大网站流行的原创作品大赛广告,约定对获奖作品给予奖励或者提供出版机会,参加作品大赛的人是不特定的,谁愿意参加都可以,而最终能够获奖的作品也是不确定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二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理论界和实践界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间也有着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多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主要是:(1)按照单独行为说的主张,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即受其约束,不论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而且,广告发出后不得撤销,这对相对人有利。(2)按照单独行为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而若采取契约说,则其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存在影响。(3)按照单独行为说,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该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等问题。(4)契约说会产生一些复杂的问题,如抗辩权问题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契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完成指定的行为构成承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例如,即使采取单独行为说,也不禁止广告人撤销其广告,而对广告的撤销必须在他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作出,才能产生撤销的效力,这种撤销与承诺的撤回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对于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契约说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单独行为说还是契约说,完全可以遵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而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契约说更易于理解,因而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由于此处只是对悬赏广告作了原则性规定,以期使悬赏广告能够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据,但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处理各类悬赏广告案件时必须充分进行解释,准确把握悬赏广告制度全部内涵和体系结构,以避免简单采取契约说而忽视特别情形的规制。
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单独行为说。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合同编,应是采纳了契约说,但规定的重点在于赋予应征人请求权。
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其构成要件如下: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大众的宣传活动,以文字、图片等形式,通过海报、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介传播,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悬赏广告必须是面向不特定人为之,否则即为通常广告,而非悬赏广告。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既可是一般大众,又可是某行业的人。
2.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有: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在这些情况下,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行为通常有利于广告人,但有时从表面来看对广告人并非有利,如某百货大楼悬赏奖励发现商品瑕疵者。实际上,这是经营者通过悬赏广告的形式来达到一般商业广告的目的。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他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3.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此为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在将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研究时,如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
4.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法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所谓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对悬赏广告这种行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评价。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与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不同。悬赏广告同其他民事行为一样,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状态,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
1.指定行为完成与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承诺,便产生债的关系,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
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只有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广告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如对提供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广告人就需要检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此,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发生争执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的,因行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为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行为人对“完成指定行为”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证之后,如广告人坚持认为行为人所谓行为的完成并不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为人权利行使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的效力。悬赏广告对报酬应明确表示,但悬赏广告未明确表示报酬之内容者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常有“见到本人(拾到该物)并送回者,必重谢”。此类悬赏广告充斥报刊、电视、广播之中,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悬赏广告有效。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得相应的报酬,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若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可能疏于对悬赏广告的注意,这也不利于保护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
3.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出现,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多情况下,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则应以其规定解决;如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竟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此即为均分主义,亦为我国学理界之通说。(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外,则为对于一债务之多数债权人。报酬为可分的,除行为人另有约定外,按其协力的程度决定报酬分配,但是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一人单独的行为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在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委托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公告,公安机关在电视台公开发布了悬赏公告,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本案原告鲁某某完成了悬赏公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得以顺利破案,仅支付了10万元,显然违反了悬赏公告的承诺。作为完成悬赏公告中特定行为的鲁某某完全可以请求悬赏人公安机关支付报酬,悬赏人不得拒绝。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扣除鲁某某已经领取的10万元之后,判决公安机关再支付40万元酬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