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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格式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格式合同,又称为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挑战,有的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之感叹。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合同加以规范。

在研究格式合同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5:消费者遭遇“霸王条款”该如何维权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某通信集团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手机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一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取消对原告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案例16:格式条款限制对方权利能否认定为无效条款

2010 年 7 月 18 日,孙某某与上海某美容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6 个月,选择价值 10 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八五折从卡内扣。孙某某如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服务,经善意提醒仍未改善且超过服务期限的,视为放弃服务;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订的方案履行,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的费用;如因自身原因连续3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某某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公司向孙某某发布声明书,声明孙某某必须遵从顾问指示和安排,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余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某某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孙某某分两次向该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服务费,并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某某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接受瘦身疗程。孙某某以对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期限业已过期,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服务协议,该公司返还孙某某 9 万元。

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某提起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服务协议已失效,孙某某无须再主张解除该协议。孙某某单方面放弃服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孙某某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已接受的服务对应的总价款为31800元,在10万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某某放弃或不按照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约定系由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某某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法院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某某需向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在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万元后,公司还需返还孙某某48200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公司一次性返还孙某某48200元,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均涉及对格式合同争议的理解与适用。试问:如何理解格式合同?如何进行规制格式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在合同法理论上,与格式条款相对应或者有关的术语存在多个说法,如定式合同、格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和合同、附从合同等,而近年来以定式合同最为常用。笔者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此处的“为了重复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当事人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不论使用的次数多少,都可认为是“为了重复使用”。 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九条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必须区别格式合同与示范合同的不同,示范合同是通过有关的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参考的文本格式。示范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提供一个参考模式。示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可参照,也可不参照,可修改、增减示范合同的条款。而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则无选择的余地,要使合同成立,只能接受合同的条款。

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看,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在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出示时,还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在合同成立时成为合同的条款。这些法条是从这两种意义上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成立前的格式条款在性质上还不是合同,而被合同所采用的格式合同才是合同或者合同的一部分。如果说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有区别的话,区别就在这里。如果从这种意义上说,《民法典》上的格式条款要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可以归入格式条款之中。当然,如果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条款一旦成为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默示条款,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就成为同义语。

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它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特征:(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甚至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所谓持久性,是指要约一般总是涉及在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所谓细节性,是指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 (2)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例如,对于保险公司的定式合同,投保人只能就全部条件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而别无选择,即要么投保,要么不投保。(3)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上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独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于他人。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是指虽然其经济实力不十分强大,但若根据法律或行政权力具有行业垄断的权力,其也可以凭借这种垄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这类行业在各国均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民法典》合同编对格式条款基本规则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普遍的民事活动,也适用于商事交易。但商事交易与普通的民事活动存在差异,因此应当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作合理的理解。二是合同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格式条款来说,合同编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编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用该特别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无效作了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时就应当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三、格式合同提供人的法定义务——公平拟约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对格式合同的提供人的法定义务——公平拟约义务作出了规定。

公平拟约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的性质,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

格式合同提供人的公平拟约义务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亦为各国法律所公认。

如何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公平,是否为诚实信用,德国法、英国法对我们极具参考价值。在德国,断定格式合同条款是否为“不寻常条款”,通常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该条款脱离该法律行为所属法律典型的程度;第二,定式合同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定式合同内容的方法。

正确判断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一是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二是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意欲订立的合同典型所应具备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模式;三是依格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利益的均衡,风险分担是否合理。因此,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来某某与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指出:某公司所属网站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网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因此,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四、格式合同提供人的法定义务——合理提示义务

合理提示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格式合同的决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合理的提示义务应当以明示方式为之。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还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使相对方真正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有以下五层含义:(1)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2)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在合同订立时作出;(3)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4)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法律效果如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属于合同效力制度。同时,只能由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五、格式合同提供人的法定义务——给予说明义务

给予说明义务是指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标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内容应当包括:该条款的基本含义;该条款的存在给对方带来风险和负担的大小及其可能性。

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问题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据此,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该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法”进行界定。之所以要对此作出具体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因有二:一是目前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作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

具体而言,之所以要规定特别说明义务仅需针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是因为从效率的角度,对于正常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具有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只有对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条款提供者才负有特别说明义务。将特别说明义务作此限定,意义有二:一是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格式条款的优势在于其便捷性,免除了当事人就每个条款重新进行谈判的烦恼;二是有利于条款提供方进行有针对性的特别说明。

针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这是因为有许多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会出现于交易发生以后,或者相对人是在交易发生后方知道该种条款的存在,此时再对相对人作出特别说明,即使说明的内容非常透彻,也已经于事无补了。例如,当事人住旅店,等到东西被盗后才发现房间里有“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特别说明。事实上,在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如果事先得知某些公司、企业的免责或限责条款,完全有可能选择其他交易对象,即使接受该种条款,也可能采取更加有效的防范措施。

进行特别说明的具体方式较为全面,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这里既包括书面方式,也包括口头方式;既包括符号,亦包括采取特别的字体。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或者以颜色、大小或下画线等方式来进行特别标识。后面这几种方式在国际上的许多格式条款中有大量的运用。

在作出特别说明时,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事实上,有的企业为了图省事,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把许多条款都用黑体字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使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了。这是在以符号、颜色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时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还有,有的特别文字标识虽然本身很显眼,但其所出现的场所或位置可能完全不为人所注意,此时,亦无法起到其应有的效果。在国外发生过的一些案例中,法院认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情形包括:旅店的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间的门背后、文件夹子内页中或者柱子上等旅客不容易看到的侧面;停车场的免责条款张贴在司机不太容易看到的墙面上、被车挡住;保险公司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等。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格式条款特别说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条款提供方是否已经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往往会各执一词,而这类事实法院通常很难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水电总公司诉某银行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时指出: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查明该加注是盖章后加注的,但渝北支行签章日期晚于水电总公司签章日期29天而没有提出过异议。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章处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不规范,但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 本案的判决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确认了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条款的效力。格式合同的使用说明只是对填写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对于格式合同中加注保证期间的条款的效力认定应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上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查明是盖章后加注的,但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在格式合同的补充条款较之格式合同的原条款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本意的情况下,不能因其形式上不规范而使其丧失效力。一般而言,即使加注条款与合同原条款不相符,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前者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规定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是殊途同归的。

六、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除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外,还确定了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同时规定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则。应当明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解释原则,同样适用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两种规则,都是无条件的,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公认。

由于格式合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相对人根本未参与条款的制订过程,只有被动接受的权利,因而作为合同的合意性较普通合同弱化了许多。在解释的过程中,更应注意解释的客观性、公正性及合理性,要强调客观合理标准的运用,而基本抛弃条款制订人的解释角度。公平原则、对相对人有利的原则、个别约定优先原则更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时指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对合同解释争议解决有特别约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该合同文本约定的方式,由合同文本约定的解释机构对合同的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当事人另一方所主张的合同条款争议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各国合同法首先强调其客观性。一方面,由于格式条款中相对人的被动接受,条款中体现的其意思内容较少;另一方面,条款制订方往往因经济实力、经验积累等因素而拥有条款优势,其结果是二者的强弱地位已经导致条款的不平衡状态。所以,从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必然要求在条款解释过程中运用客观合理的解释标准。这是与普通合同的解释所不同的地方。

客观解释原则要求在解释时,应当强调解释标准的客观化,即以外界普遍的可能理解为解释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未来的消费者群体所可能拥有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既然格式条款面向社会公众,当然就应该以社会公众的理解为其解释依据。具体而言,这就要求在解释时应以条款的字面为限,作客观解释,不应考虑缔结契约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例如,条款制订方可能会声称,其在签约时已对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作了声明。这类声明,在普通合同的解释中可能会非常重要,而在此则应该被降低使用规格。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强调具体约定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5条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这一规则,也为我国《民法典》所采纳。

格式条款自身所导致的不平衡性,使得在解释过程中必须坚持不利规则(亦称针对规则),即在条款有疑义时,为不利于条款使用者的解释。条款使用人通常会在一般条款中加入对自己有利的免责条款、减责条款。这一源于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各国法律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态度,就可以看出不利规则在解释中的具体运用。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合同责任而设置的合同条款。通常,免责条款经常出现在格式条款中,因此需要立法规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凡此种种,均属于无效条款。

解释中的不利规则还可以体现在其他很多方面,如在解释中遇有专业术语或特殊术语,而这种特殊术语或专业术语所带来的特别意义并不为外界消费者所理解或接受,条款使用人不得对之主张。当然,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的理解是指客观化的一般性、合理性理解,而不是指个别消费者的特殊理解。这种认定,要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戴某某与某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一案较为典型,该案裁判认定: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某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借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格式条款还可能被有关当事人采纳并吸收,从而产生并入条款问题。所谓并入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其他合同条款或标准格式条款并入该合同,成为该合同的一个条款。并入条款可表现为某项或几项具体的条款,也可以表现为完整的合同或标准合同格式甚至是法规。在合同存在并入条款的情况下,经常会存在并入条款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亦称主文条款)内容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主文条款是否具有定式性或一般性而决定是否采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如果只是条款冲突,则应适用普通合同的冲突条款协调规则进行解释。

七、格式条款的法定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追认所实施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认定格式条款的法定无效,需要注意:(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不必然产生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相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该格式条款无效是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当事人对于该格式条款效力争执时,固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此项判决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的格式条款并非因判决而成为无效;该格式条款无效是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该格式条款无效是确定的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作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出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相对于《民法典》合同编是优先适用的,可以直接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八、对案例15、案例16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真实情况的前提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依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对案例16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孙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中“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订的方案履行,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的费用;如因自身原因连续3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某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某某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余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约定性质如何,能否到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分注重惩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这些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

本案中,孙某某与某公司达成保健服务协议,就应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所签的协议却约定因孙某某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履约,则孙某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还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这显然属于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减免经营者的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条款,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种“霸王条款”无效,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孙某某已经接受了某公司的部分服务,该部分服务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某公司虽然应该退还孙某某未接受服务的余款,但双方的协议未能如约履行并非某公司单方过错造成的,孙某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因素应当考虑在内,因此,孙某某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而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孙某某未接受服务的余款,并酌定孙某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2万元。 qF2mU1lrIVIMLmQMa5JsOs7VFiR29sBjnSpuFIYQp3n6DBBqu5Yr7OwVFhvln2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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