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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订立中的承诺

一、问题的提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在研究合同订立中的承诺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14:承诺到达后又撤回,合同是否成立

某年1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订购一批劳保服装1000套,价格为每套100元,质量同以前所订做的一样,交货期限1个月内,若同意请于5日内电复。乙公司于1月5日收到该函,销售部于1月6日即电复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同意其所有条款,厂里将尽快组织生产,按期交货。甲公司于1月6日收到电复。然而就在当天(即6日),计划部门向生产部门下达生产计划时才发现,车间早已不再生产此种劳保服装,如转产,则不能按期发货,且可能发生亏损。乙公司于1月6日立即电告甲公司,声明撤回承诺。1月7日,甲公司收到该电。但甲公司认为,合同业已成立,乙公司应按期交货。而乙公司认为已声明撤回承诺,合同尚未成立。双方各执一词,协商不成,形成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案例涉及要约和承诺的相关法律问题。试问:何谓承诺?其构成要件如何?承诺的方式和期限有何规定?承诺将产生哪些法律效果?承诺能否撤回?可否变更?

二、承诺的概念及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习惯用语上,承诺又称为接受、接盘等。

一般而言,承诺的意义在于,受要约人的承诺一经作出送达要约人后,合同即为成立,即《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然,要约人有义务接受受要约人的承诺,不得拒绝。

承诺的性质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的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 承诺以与要约结合而使成立契约为目的,非为一个独立之法律要件,故非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诺需符合下列要件,方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即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承诺人应为受要约人。因为,根据要约具有拘束力的原则,唯有受要约人才能获得承诺的能力。受要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须由该特定人作出;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须由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受要约人的承诺行为,可以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都不能视为承诺,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若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要约人发出“承诺”的,则只能视为要约。

2.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要约规定承诺的期限时,受要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承诺;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承诺。

3.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因而承诺的内容须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 如果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不一致,等于受要约人变更了要约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件或主要条款,此种承诺应视为拒绝原要约,提出新要约。然而,对于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的一致,切不可作机械僵硬的理解。对此,《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据此成立的合同,须由要约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因此,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才能达到缔约的目的。承诺向非要约人作出,不构成承诺,则非所问。

三、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给要约人。一般而言,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限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因此,承诺的方式有两种,即通知和行为。

1.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承诺的法定形式为通知。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一般来说,承诺的形式应当与要约的形式一致。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指明承诺的形式,此时,受要约人只能按指定的形式承诺。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承诺形式,应按约定的形式承诺。

2.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所规定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属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此处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实施承诺的积极行为。诸如,甲企业向乙企业发出要约,“若贵厂有500号水泥,按出厂价格请在5日内发送我厂100吨,货到付款”,乙企业收到要约后,即于第3天将100吨500号水泥发送到甲企业,此时,乙企业的承诺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的。不作为就是沉默或者不行为。沉默又称为缄默,指承诺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言词或行为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

一般来说,不作为通常不能作为承诺的表示形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沉默视为承诺的条件非常严格,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 若根据交易习惯和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不作为进行承诺的,不作为亦可成为承诺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从严掌握,不可滥用裁量权。下列情形中,不作为可构成承诺:

(1)受要约人先向要约人发出要约邀请,在邀请中明确表示在对方发出要约后的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即视为承诺的,缄默可构成承诺。在此种情况下,受缄默的拘束来自受要约人自身的意思,不是要约人加给的。需特别强调的是,若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不为承诺,即视为同意要约的约定无效,倘若认定有效,就会把一方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有违合同自由原则。

(2)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磋商后,已达成了初步协议,一方更改了初步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并要求对方就这些条款的修改作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或者接受。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已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一方已经对另一方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信任对方在没有明确表示对修改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已同意接受合同条款,此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另一方的缄默视为承诺。

(3)根据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习惯或者当地的交易惯例,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示或者默示的表示,可以认定为承诺。

(4)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受要约人不得拒绝要约的,受要约人即有承诺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条款即是强制承诺。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如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等事业中,由于这些事业多属垄断性企业,若拒绝要约,势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民法典》第八百一十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既规定了承运人的承诺义务,又将旅客或托运人的要约限制在“通常、合理”的范围内。关于公用事业与为公众服务的行为和个人的承诺义务,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缔约义务”或“强制缔约”。

四、承诺的期限与计算

(一)承诺的期限

承诺的期限实质上就是要约所具有的拘束力的期限。《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对承诺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该条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即“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承诺的期限分为两类:

1.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此期限内作出并到达,才能视为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仍予以认可。在司法实践中,约定承诺期限有两种方法:(1)承诺期限可以规定为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在这个界限之前承诺的,均为有效的承诺,按照这样的约定,承诺期限为自要约生效到该时间界限。如“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后于2021年3月28日前承诺有效”。(2)还可以规定为自收到要约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但规定了要约的效力期间,该效力期间对受要约人有约束力。如“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后10日内承诺”,或“本要约的有效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9日”,受要约人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承诺。

2.没有约定承诺期限的,承诺按下列办法进行:(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即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承诺的表示方式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均应即时作出;否则,要约失效,对要约人不再有拘束力。受要约人逾期承诺被视为新要约。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确定合理期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根据要约措辞的缓急。二是根据要约的内容。三是根据某种特定行业的习惯做法。四是根据一个理智、善良、业务水平中等的交易人正常考虑、准备时间。五是根据合理的在途时间。

(二)承诺期限的计算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计算,即“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根据该条之规定,对以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的形式作出要约,承诺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是以信件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应当从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承诺期限。如果信件没有载明日期,则应当自投寄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二是以电报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应当自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三是以电话和传真方式作出的要约,由于是一种迅捷的通信方式,所以,承诺期限就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开始计算。

承诺期限的计算,应当注意:一是要约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受要约人应即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也即时到达要约人,因此,实际上并不存在承诺期限的起算问题。二是要约如果是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那么,由于其传递迅速,要约作出之日可视为要约到达之日,其承诺期限的计算一般不易产生误解或纠纷。三是承诺期限的具体计算,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第2款“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者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达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者非营业日,则接受日期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虽我国《民法典》对此未明确,但符合我国的国情,亦为公约成员国的通例,因此,可参考之。

五、承诺的效力

(一)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的生效时间是指承诺何时开始生效。《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条对承诺生效时间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分歧,总的来说有“发信主义”(又称“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又称“送达主义”“受信主义”)两种原则。大陆法系采纳了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可见公约采纳了大陆法系的观点。英美法系采纳了发信主义,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这一规定最早起源于1818年英国的亚当斯诉林塞一案。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64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承诺采用要约规定的方法和传递工具发出即能生效,而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

发信主义的优点在于保护受要约人。因为受要约人一旦发出承诺后,即可信赖该要约而行事,而不必担心要约人方面发生变化。而且,发信主义免去了送达的时限,从而利于交易的迅速达成,效率较高。其缺点是对要约人不利。若信件、电报在邮途中丢失,则要约人会在不知合同已成立的情况下,就已承担了合同的义务,极易引起纷争,不利于交易安全。受信主义的优点在于保护要约人。只有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后,合同才成立,才承担合同的义务,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但其缺点是达成交易的迅速程度要逊色于发信主义。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即到达主义。在实践中,应遵循下列原则确定承诺的生效时间:

1.承诺需要通知的,以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是指承诺信息的载体到达要约人实际为自己支配的范围。以对话语言形成的承诺,一般是即刻到达,立即生效。需要他人转达的承诺,应当视为信件形式处理。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约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承诺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应当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为准。

(二)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就意味着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要约、承诺的内容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承诺生效时”作为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契约,因对于要约之承诺而成立,故承诺效力发生之时期,亦即为契约成立之时期”。

承诺一旦生效,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承诺不可撤销。这与要约不同,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如无其他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合同内容合法,则撤销承诺的行为实际是违约,即使承诺人撤销承诺的行为得到要约人的认可,实质上已经是一个合同解除问题。同理,承诺一旦生效,对要约人亦产生拘束力。

(三)逾期承诺的效力

所谓逾期承诺,就是指受要约人在超过承诺期限后向要约人发出的承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对逾期承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据此,逾期承诺,一方面,逾期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完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逾期承诺必须是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发出的。需要注意的是,逾期承诺期限届满之后,承诺到达也发生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而承诺迟到的承诺行为发生在承诺期限之内,承诺到达发生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逾期承诺的效力是:

1.逾期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受要约人不再有承诺的资格。逾期承诺的性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诺,对要约人不再有承诺的约束力,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

2.逾期承诺是一项新要约。逾期承诺由于在时间的因素上,使其不具有承诺的性质,但是,它还是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响应,因此,应当视为新要约。该新要约以原来的要约和逾期承诺的内容为内容的,对方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承诺。该合理时间的确定,应当按照一般的承诺期限理解较为适当。

3.在要约人及时认可的情况下,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要约人认为该逾期承诺可以接受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承诺的效力,因而合同成立。要约人接到受要约人的逾期承诺后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逾期承诺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视为新要约。

(四)承诺迟到

所谓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处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依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出承诺期限的情形。对此,《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凡是在要约的存续期限届满后承诺的,即逾期承诺,一般都视为新要约,需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承诺迟到的通知,属于一种事实通知,要约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受要约人即可,并且以发送而生效力,不到达的风险由受要约人负担。

(五)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承诺到达、承诺效力的比较

承诺是否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到达,承诺的效力如何,从《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

1.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并在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该承诺即生法律效力,当无疑问。

2.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但在通常情形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该种情形,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视为新要约。

3.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按照通常情形下该承诺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该种情形即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承诺迟到之情形,除要约人及时通知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4.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超过了承诺期限。该种情形即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逾期承诺之情形,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视为新要约。

六、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承诺人享有承诺撤回权,即“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也随之成立,因此,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发生阻止承诺生效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承诺人撤回承诺,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于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便告生效,所以不存在承诺的撤回问题。承诺人如欲反悔,只能按解除合同的原则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如何理解“同时”的含义。从绝对意义上讲,撤回承诺通知与承诺通知的到达必将有先有后,不会存在“同时”。因此,应当从相对意义上理解,“同时”应理解为“同一日”到达,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小时”计算外,其他均为以“日”“月”“年”计算。

2.口头形式承诺可否适用承诺撤回。口头承诺时,合同即成立,不存在承诺人撤回承诺问题,因有“君子一言,驷马难追”。

3.撤回承诺的通知形式,可书面,可口头,则非所问,因《民法典》并未限制撤回承诺的通知形式。

七、承诺的变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诺的变更可以分为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1.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里规定了确认承诺内容有效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对承诺的实质性变更的效力作了具体的规定。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即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并不能当然产生承诺的效力,不能使合同当然成立,从而对要约人产生合同的拘束力。要约人在这种情形下具有自由选择权;若同意该意思表示(此时为新要约),就可形成承诺;若不同意则可置之不理。

2.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确认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为有效承诺。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法律侧重保护承诺人的利益,即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为有效承诺,同时,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如果要约人不愿接受变更后的承诺,要约人应该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人早就在要约中声明了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则使承诺人的承诺归于无效。若怠于采取这两项措施,该承诺有效,对要约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八、对案例14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 1月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订购一批劳保服装1000套,价格100元/套,质量同以前所订做的一样,承诺期限为5日内,该函对标的、价格、质量等约定明确,符合要约特征,当属要约无疑。

2. 1月6日,乙公司电复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同意其所有条件,此电文并于当日送达甲公司。此文符合承诺要件,应为承诺,甲公司收到电文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3. 1月6日,乙公司电告甲公司,声明撤回承诺,而甲公司于1月7日收到该电,该撤回承诺的通知显然迟于承诺到达的日期,因此,根据原《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承诺撤回的通知,显然无法律效力。

4.本案的处理。甲公司认可合同已成立,乙公司应按期交货是正确的,乙公司认为已声明撤回承诺,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撤回承诺无效,合同解除需要双方协商同意或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出现。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要么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要么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qi0ra2s4yprfbXy79oOt41TxepklcrhbKLW0l/mvh7HdeE2Y7WbLrXF0Zjsozkf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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