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节
合同订立中的要约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原《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民法典》所规定的“其他方式”主要包括交叉要约、同时表示、意思实现。 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从交易双方的利益和目的出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往往要进行讨价还价,相互妥协,最后形成合意。这个过程可表现为: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合意)。《民法典》共计用了7个条文对要约进行规定。

在研究要约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2: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某信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案涉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就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本案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本案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挂牌交易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具有国有产权的性质,而是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其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故该股权的转让应受《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约束。根据上述相关交易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案涉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案涉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联交所均在其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并且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予以发布。因此,2009年9月22日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案涉股权交易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现行的产权交易规则亦不相悖。

案例13:公开拍卖推介书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006年,某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某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制作并在网站上登载了《某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开发项目)》。该推介书称:“鄱阳湖汛期早,时间长,从每年4月上旬到11月底,开采期长达200天;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以上,主要为购买采矿权的价款和税费;销售总额可达 7亿—10亿元,利润5000万—7000万元。”为配合招商引资,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了《可行性报告》,对采砂权的投资前景,包括运作盈利方式、设备投入、人员配置、效益等方面作了详细的分析预算。该《可行性报告》在投资风险一栏中指出,采砂存在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采砂办提供给某公司董事长张某的报告指出:“采区正常营运时间本年度5月中旬至11月中旬,全年为期6个月,为作保守投资评估,减去因天气等因素,假定正常营业时间为4 个月(120天)。”2006年4月26日,某公司以4678万元竞得鄱阳湖某县水域5、6、7、8号采区采砂权。5月10日,采砂办与某公司正式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 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某公司被迫停止采砂。

上述案例均涉及要约的相关问题。试问:何谓要约、要约邀请?其构成要件如何?要约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何?要约能否撤回和撤销?哪些情形导致要约失效?

二、要约及构成要件

(一)要约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要约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何谓要约?《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中都有要约的概念,但是二者对要约的理解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把要约看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认为:“要约谓以一定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 梁慧星先生认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1条第1项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在英美法系中,要约被认为是一种允诺。英国合同法学家阿蒂亚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者不做什么事的一种允诺,而这种许诺有效的条件是承诺人接受这个要约,并对这个要约支付或者答应支付的对价。”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规定,要约是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而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的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只要对该表达表示同意,就可以进行这一交易。

要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表示,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正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要约为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仅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 详言之,要约具有以下性质:(1)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其主观意思通过口头或书面等形式予以外现的行为。(2)要约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为的意思表示,要约阶段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必要阶段。(3)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所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是与他人订立合同,因而要约不能独自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4)要约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构成要素之一,没有要约,承诺无从发生,因而无法构成一个双方法律行为;仅有要约,而无承诺,同样无法构成一个双方法律行为。(5)要约本身虽只是一个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但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能产生法律后果,要约人运用要约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

(二)强制要约

根据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并非没有限制,在特殊情况下对民法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强制发出要约义务。依据该条款规定,对于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一是发出要约是其义务,不得拒绝;二是发出要约要“及时”;三是发出要约内容要“合理”。至于何谓“及时”“合理”,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三)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要约因相对人之承诺而成立契约,故应有适于成立契约内容之事项,即就客观的属于该契约要素之事项(法定要素)及要约人欲使之为契约内容之事项(任意要素),均应包含之。 因此,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必须进行清楚明白的表述,不能含混不清,不能引人误解或者产生歧义。

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是指要约人必须具有缔约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发出要约,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要约人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将这一意愿表达出来。一旦受要约人同意该要约,要约人就受该要约的约束。凡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

2.要约需向受要约人发出。受要约人是要约的相对人,即要约人期望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对受要约人是否须为特定的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理论界对此问题是存在不同看法的。一种观点认为,受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即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只有向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才能一经承诺即成立合同,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订约建议只能是要约邀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对象不能也不应该只是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人也可以发出要约。立法和学说主要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1条第2项规定,“要约可以向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人或者向公众作出”。

受要约人是否为特定的人是无关紧要的。只要受要约人愿意受拘束,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也是完全可以的。当然,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多数要约事实上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但是这只是事实,而不是将其作为构成要约的要件。《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就体现了后一种观点。因为,商业广告的特点就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商业信息,一般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但是,如果广告开列了必要的合同条款,且明示或者默示一经承诺即成立合同的订约意图,就可以构成要约。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要约相对人必须为特定之受领人,对于不特定之人亦得为要约。

三、要约邀请

(一)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即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邀请的性质已达成共识,即不宜被归于意思表示。 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是:其一,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意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表明仍处在订立合同的磋商阶段,是订约的准备行为。其二,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获得承诺资格。要约邀请使得相对方获得了信息,从而可以向要约邀请人发出要约。其三,要约人受要约拘束,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撤销要约,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则导致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要约人成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应当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要约邀请并未给要约邀请人带来任何义务,相对方发出要约也并不是因为要约邀请赋予了其资格。其四,有些要约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二)对几种典型行为区别为要约或要约邀请

1.商品标价陈列。对于商店里商品标价陈列待售的行为,大陆法系认为是要约,因为大陆法系认为,商品标价陈列是店主出卖商品的意思表示,它具有法律意义,即只要买主有买的意思表示(承诺),买卖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英美法系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做何事不做何事的一种允诺,该允诺不单纯是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意思表示,而是愿意接受一定的约束条件的意思表示。所以,并非任何一个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都是一个合法的要约。附有价格标签的商品陈列,并没有说明店主放弃不将陈列商品卖给特定顾客的权利,故这种意思表示只能是缔结合同的预备阶段。故英美法系只视商品标价陈列为要约邀请。由于英美在国际贸易中势力强大,所以对英美法系这一规定,我们应在国际贸易中加以重视。在我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商品标价陈列行为是一种要约, 但在《民法典》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以及合同司法中确定商品标价陈列行为具有要约的法律性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商品价目表。向公众或者特定的人发出的商品价目表,是商品生产者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中虽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并不含有行为人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而只是希望对方提出要约经自己承诺后才成立合同。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这是一种要约邀请。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中也是这种看法。

3.广告。广告的主要职能是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在最大、最有效的时空领域中建立直接或间接的商品交换关系。合同编以调整商品交换关系为己任,因而广告关系属于合同编的调整对象。广告可以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两种。普通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这也是我国合同实务界所采的观点。如某百货商店在推销金鸡鞋油时,所作的广告为“金鸡鞋油,愿为足下增光”,该广告是商店希望消费者购买金鸡鞋油的意思表示,显属要约邀请。但从发展商品经济,促进商品交易得以迅速进行的角度,法律也不应排除或禁止广告人利用广告进行要约的可能性。如果广告中既含有足以使合同得以成立的确定内容,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以及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就应视之为要约。如广告中含有“保证现货供应”“学期三个月,包教包会,本期学不会者,下期免费学习”等词语,即表明广告中含有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该种广告应为要约。悬赏广告,即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一般认为是公开要约。

4.招标投标。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所不同的是英美法认为招标虽属于要约邀请,但并非无法律意义,因为招标内容发出后,在法律上业已构成承包工程合同条件,对承、发包方均有约束力。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招标为要约邀请,而投标为要约。招标方向投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为承诺。 因为,招标人实施招标行为是订约前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更多的相对人提出要约行为,从而使招标人能够从更多的投标人中寻取条件最佳者订立一定的合同;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要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所以投标在性质上为要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种意思表示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5.拍卖。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当时对拍卖物的宣传和介绍,以及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价格,都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出价属于要约,而拍卖人一锤拍定或交付拍卖物的行为则构成承诺。

6.招股说明书。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或者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说明文书。法律规定要制定招股说明书并向社会公告,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理解发起人或者公司的情况和认购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招股说明书是向社会大众发出的要约邀请,希望人们购买其公司股份,认购人认购股份,则为要约,公司卖出股份,则为承诺。招股说明书虽为要约邀请,但与一般的要约邀请有所不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

7.债券募集办法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两者都是募集资金的一种方法,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

四、要约的法律效力

(一)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即要约法律效力的始期,是指要约开始生效从而对要约人及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的时间起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规则。大陆法系采用的规则称为到达主义,又称受信主义,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谓到达受要约人,并非必须到达受要约人的手里,只要到达受要约人可以控制的地方,就认为是到达了受要约人。英美法系采用的规则称为发信主义,指一项要约在要约人发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英美法上有许多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规则,但这些规则的存在更说明:在一般情况下,一项要约在发出后对当事人还是有拘束力的。发信主义也使得英美法上不存在要约的撤回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因此,在公约上既有要约的撤回,又有要约的撤销。我国民法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在要约生效的时间方面,采用了到达主义。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要约生效的时间可分为:

1.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即指要约人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即采取了解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即指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两者存在时间差。具体而言:(1)对于采用合同书、信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书的时间,即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2)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要约的法律效力

所谓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发生的法律后果。要约的法律效力范围分为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对要约人的效力。在合同法上对要约人的效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要约人不得任意撤回、撤销或者变更要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一是受要约人如果接受要约,要约人就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二是在出售特定物的情况下,要约人不能再向受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或者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以防一物多卖,妨碍交易安全,也避免发生违约行为。三是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生效后,对受要约人一般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除民法有特别规定或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外,受要约人不为承诺时也不另负通知义务;即使要约人单方在要约中表明不为答复通知即为承诺,该声明也是无效的,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因此,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来说,只有权利没有义务。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

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以要约的形式不同而有差别。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1.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若定有承诺期限的,该期限为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若未定有承诺期限的,如果受要约人未即时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2.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若要约中定有期限的,该期限即为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限。书面要约中未定有期限的,应以合理的期间为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何谓合理期间,通常应酌定以下三个时间:第一,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必要时间;第二,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接受要约的必要时间;第三,承诺自受要约人发出后到达要约人的必要时间。

五、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从广义上讲,这两种意思表示行为,既包括要约人对要约的整个废止,也包括对要约内容所作的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但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而两者的共同点则是都发生于承诺生效之前。承诺生效之后,合同即告成立,这时要约人便不能撤回或撤销其要约。

(一)要约的撤回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据此规定,要约的撤回具有以下特性:(1)要约撤回的自由性。即要约人可以自主决定撤回要约。(2)要约撤回的时限性。即要约的撤回须在要约生效以前作出。(3)要约撤回方式的特定性。即要约的撤回必须以通知的方式进行。(4)要约撤回的及时性。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由于要约已经先行发出,因而撤回要约的通知要以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如要约以信函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需以电报或电话等方式发出。及时的要约撤回,具有阻止要约生效的效力,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时,如果已经先收到或者同时收到要约撤回通知,该要约不生效力。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迟于要约到达,则要约已生效力,不能撤回。

行使撤回要约的权利,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受要约人在收到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后,没有义务以同样的方式通知要约人。因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又要撤回要约,完全是要约人自己的决策失误,要约人应当为自己的过失负责,而不能要求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的受要约人对其过失负责。

2.要约撤回的通知迟到,可否视为要约撤销?法律没有规定要约撤回迟到,就应当将要约撤回转变为要约撤销。如法律确认该要约撤回通知迟到就自然地转化为要约撤销,有可能与要约人的意志相悖,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在要约撤回通知迟到的情况下,要约人有可能想让要约继续有效,而不是撤销要约。因为要约撤销后,要约人就要面临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要约撤回通知上明确标明了“撤回”“不能转为撤销”字样或者有明确的撤回含义的,不应当视为撤销。

3.撤回要约通知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是撤回还是撤销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该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应当认定为是要约的撤回;如果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应当认定为要约撤销。

(二)要约的撤销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该条规定是将原《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整合为一个条款。在实践中,行使要约撤销权,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注意把握要约撤销时间界限。撤销要约应当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发生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前或者收到要约的同时,应当视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应当发生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后,如果承诺已经到达要约人,则合同已经成立,即使承诺通知在途中,受要约人也已经做出了履行的准备,这时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无异于撕毁合同,要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2.撤销要约的通知于要约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对此,应当赋予要约撤销通知以撤回的法律效力。这样,便能更好地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三)要约不得撤销之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规定,要约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得撤销:

1.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的,不得撤销。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对于要约人意味着,其向受要约人允诺在承诺期限内,要约是可以信赖的。受要约人基于对承诺期限的信赖,可以合理认为,只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就可以成立合同。所以即便受要约人没有发出承诺,但是受要约人可能已经在为履约做准备,待准备工作就绪后,再向要约人承诺,订立合同。如果在此时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很可能会给受要约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危及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而且与《民法典》关于撤销的规定是相吻合的。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的原因与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况是相同的。需要明确的是存在哪些形式,可以认为要约不可撤销。例如,虽然要约没有表明有承诺期限,但是表明在一定时间内不可撤销的;或者既没有表明承诺期限,也没有明确表明不可撤销,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可以认为要约不得撤销的。表明“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等字样的,应当是不得撤销的要约。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这种情况也不得撤销要约。《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与原《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例外情形有所不同,为了更好地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将原《合同法》中的“作了准备工作”修改为“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这种情况包含三个要点:一是在要约中没有承诺期限,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例如要约既没有表明承诺期限,也没有明确表明不可撤销,但是要约使用的言词足以使受要约人相信,在合理的时间内,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承诺而成立合同,即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会撤销要约;三是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六、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失效后,要约人不再受其拘束,受要约人也就没有了承诺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的条件。拒绝要约具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也可以是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出变更而构成反要约,但因《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项将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作为一种独立的事由,此处的拒绝要约不包括此种情况。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失效。

2.要约人撤销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时,要约同时失效。有人认为要约的撤销也是构成要约失效的事由,实际上被撤回的要约还是尚未生效的要约,当然不存在失效问题。

3.要约承诺期间已经过。凡要约中订有承诺期间的,要约未于承诺期间内被承诺的,期间届满即失去效力。要约中未规定有承诺期间的,如属口头要约,非于受要约人立时承诺,要约即失去其效力;如属书面要约,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未收到承诺时,要约则于该合理期间届满后丧失效力。

4.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承诺应当是对要约内容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时,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应视为受要约人向原要约人作出了新的要约,原要约的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地位发生了“换位”,原要约即归于失效。

七、对案例12、案例13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2的简要评析

案涉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在我国相关法律及产权交易规则未对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情形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时,可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在产权交易机构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信息公告的变更并不实质性地损害意向受让人的权益,故在产权出让机构作出合理解释并履行一定程序义务之后,可予以准许。

关于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的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本案挂牌转让企业股权信息公告与合同法规定的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一样,均属于合同竞争订立的一种方式,法律性质相同,亦是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对拟转让的标的物广为宣传,意在广泛地唤起有意向购买者参与竞价,其实质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表示,故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对案例13的简要评析

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本案裁判意见涉及对网站上发布公开拍卖信息的性质认定以及该信息对正式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采砂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产生了争议,受让方在一审审理中以出让方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出让方认为,受让方基于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无异议才签字盖章,该约定是明确的,不能以《推介书》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对此,本裁判意见明确,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是对公开拍卖采矿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效力。 dq4CuvmC373p0mc1eEMNMlXSZEQnILm/0T4GbdkR/BEsMdelmBRNKe/IxRtxO6JQ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