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内容表现为合同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交易习惯、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订立合同时不采用规范的合同形式,经常会遗漏重要条款,如缺少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遗漏合同条款,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如何解决合同必备条款以及如何对遗漏条款进行补充就成为合同成立的关键问题。
在研究合同成立的要件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2000 年 11 月 7 日,某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某”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某”字样签名,该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某某。2003 年 4月 17 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某与程某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7 年 3 月,唐某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程某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诉讼中,法院查明,上述“唐某”的签名均为程某某丈夫所签,“唐某”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某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高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之间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 年 5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某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某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与程某某之间没有就案涉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某某向唐某返还房屋。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良向丙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甲公司用其名下厂房及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甲公司协助丙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丙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期间,甲公司主张其有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案涉协议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抵押借款协议》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案例中,可谓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案例10涉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还是是否生效?案例11涉及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能否成立?其效力如何?值得深思。试问: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哪些,如何进行补充?合同成立中签名盖章的效力如何认定?合同成立地点如何确定?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是有关合同主体的内容。这项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以固定合同的主体。二是当事人的住所。这是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地理区域。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即视为住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合同载明住所的意义在于决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等。
2.合同标的,亦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失去目标,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标的是任何合同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是一切合同的重要条款。
合同标的的表现形式多样,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标的可分为三大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
物,主要是指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行为,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行为,作为合同的标的,有的是指完成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要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等,它的特点是这种劳务行为并不改变服务对象的物理形态,一般也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是某种行为。智力成果,也可以是合同标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过智力成果作为合同标的时,一定要有形化和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些智力成果仅仅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一种构思,无法实际利用的智力成果也不能成为合同标的。
3.数量和质量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确定标的特征最重要的条件。标的的数量和质量直接确定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大小和程度,任何一个合同都应明确标的的数量和质量。缺少数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4.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付代价的货币支付。价款一般指对提供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货币,而报酬则一般指向提供劳务或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前者如购销合同中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本息,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后者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价款,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费,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保管费等。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些虽都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为了避免纷争,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
履行地点尤为重要。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不同类型的合同,履行地点是不同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履行。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行地点也是合同纠纷发生后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
6.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而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做法。一方面是为了加重合同履行者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便于发生纠纷之后进行补偿。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真协商,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7.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在将来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诉诸何种方式和方法予以解决。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解决,则该约定就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只能去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本条款不是合同必备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在发生纠纷后,可再商定,若协商不成,可按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条对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亦称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数量为买卖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当合同没有这三项条款之一时,合同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则称为合同成立的非必备条款,换言之,缺少了其他条款,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名称或者姓名,即为合同的主体。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经济或其他目的,因此,确定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履行能力是首要的。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关于合同标的,审判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有的人认为,合同的标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该认识是错误的。合同标的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有联系的,但是绝不能等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包括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就是合同标的。它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载体,或者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关于数量条款是否为合同必备条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无法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合同无法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条款仅指标的物名称,缺少标的物名称会使合同不具有实质性内容,而数量条款并非合同标的物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司法解释时认为数量条款应当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意见时,民法室认为数量条款应为合同必备条款。因此,司法解释将数量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采用招投标订立合同,也不乏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在这些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成立存在分歧?对此,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认定遵循:
1.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2.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成立发布了典型案例: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合同必备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出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也允许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订立一个具体、明确、当事人都无疑义的合同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和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对应当约定的条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一是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未作意思表示而疏漏;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不明确;三是当事人约定某些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四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约定不明合同的存在,势必给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困难,但为了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则应当尽量予以补充,并使合同具有可履行性。
对合同条款的补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即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源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结合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条款明确规定,若在其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就可以按照该条款加以确定。
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无论在国内交易中,还是在国际交易中都已形成了许多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可以用来补充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就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存在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如包含“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措辞的许多条文。这些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考虑到或者有意省略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补充。所以,如果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认为该交易习惯排除了《民法典》合同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如果交易习惯与《民法典》任意性规定相冲突,则应以交易习惯为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种习惯只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而当事人并不知晓,则任意性规范应优先于这种习惯做法。
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两条规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缔约自由”的原则,即当事人只应受其所同意的习惯做法的约束。同时,该举证责任的内容应按照该条规定中两个规则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交易习惯,则其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或者,当事人应证明在争议案件前双方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建立了所主张的习惯做法。
3.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适用当事人协商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仍不能确定时,就应当适用法定补充原则。所谓法定补充原则,又称合同的补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便于履行的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条规定,即为法定补充原则的法律根据。法定补充原则是在长期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原则,也是对商业惯例和经济活动一般准则的确认。
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确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
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何时成立?常见的网上购物的电子合同何时成立?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作了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要求签订确认书情形下合同成立的认定。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确认书签订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何时提出签订确认书?法无明文规定。但是,不能理解为允许当事人在承诺生效之后再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因为承诺生效后合同即成立,再签订确认书对合同成立不产生任何影响。
2.电子合同成立的认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及应用的迅猛发展,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已经较为普遍,“线上交易”已经成为合同交易中的重要类型。对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作了回应:“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电子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二是相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当然,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另行作出约定。
在实践中,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设置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相对方必须勾选同意该格式条款方能提交订单。当然,这些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民法典》在原《合同法》仅规定签字、盖章为确认合同成立方式的基础上,吸纳了司法解释“摁手印”的规定,明确了“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此,任何一种书面合同,只有在通过某种方法将其特定化以后,才能实现法律上书面形式的功能,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传统商务活动中合同的签署,人们往往通过按指印、手写签名、加盖图章等方法,来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三是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四是在前三种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时指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因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稳妥,往往约定签字并盖章合同才成立并生效。显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自主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但不能绝对化,还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规定的最常用的签字或盖章或按指印,合同均可以成立。合同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能够达成一致,即形成合意,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按指印与签字或者盖章都具有将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的主体联结起来进而确认合同主体的作用。在理解时应当明确,按指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是指按指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效果,即合同自当事人按指印时成立。但按指印并不是要解决整个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即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手印是真实的、有效的,合同如果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仍然是无效的。合同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手印、签名、盖章真实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至于手印的真实性问题,譬如是不是在醉酒、昏迷、胁迫状态下形成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以后加以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银行宁波分行与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指出: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案中,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这个问题涉及对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意见中采取了对合同的文义解释,认定因“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表明“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而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的“签字或者盖章”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两者含义大不相同。因此,本案协议中,“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当然,当事人若明确约定“签名且盖章”或者“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须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这是因为,双方已经用行为证明了合同成立。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不能反推“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一定不成立”。
合同成立的地点,可以约定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因此,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有利于确定约定管辖法院。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分为:
1.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规则。
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若当事人采用特定形式订立合同的,特定形式的完成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如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也可以另行约定。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不易按照承诺生效的地点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所以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也可以另行约定。
1.对案例10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0中,当事人经历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一个普普通通的民事案件,经历了四级法院,耗时耗力。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法院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案涉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数量”的“三要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为合同的主体,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把合同的效力即有效或者无效作为重点审查,而忽略了关键问题即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无效或者有效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没有合同成立就无从审查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本案缺少合同成立的主体时,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2.对案例11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1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交易活动的安全。
因此,甲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使用虚假公章,并非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