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约定形式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律对此不作硬性规定;法定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一般不得变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对合同订立的形式作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在研究合同订立的形式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1999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某旅行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某某预付了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8月 3日上午,被告旅行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某某等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某某及其子王某(14周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远的海滨浴场游玩。18时30分左右,王某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王某某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原告王某某回江都后,在处理王某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旅行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某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某某理赔。为此,王某某与旅行社发生纠纷。
原告李某在某超市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 5310 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翼而飞,遂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其 5310 元。
法院认为,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合同。通过行为的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超市与顾客在自助寄存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成寄存的合意,合同成立。被告是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因为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8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形成纷争各执一词。案例9当事人双方以其行为形成合同关系,而对合同的性质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存在分歧。试问:如何理解合同的不同形式?尤其是对“其他形式”的合同的理解。合同形式的法律意义如何?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双重价值取向,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对交易便捷的需要,在合同形式上以不要式为原则;同时,对一些重要领域的合同强调法定形式,以确保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1.口头形式的合同。即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口头形式的合同大量存在,由此亦产生了大量纠纷,但合同是否成立,仍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判断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陈某某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时指出:原告王某某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旅行社处,根据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2.书面形式的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对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即“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一般而言,合同书是最为常见的书面形式。合同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必须以某种文字、符号书写。二是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摁指印。三是必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虽然手续较复杂,不够便捷,但其优势在于权利义务记载清楚,便于履行,发生纠纷时也容易举证和分清责任。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视为有效。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
(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确认书。即对合同内容或合同是否成立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合同确认书,既可以作为合同的特殊形式,也可以作为对已经成立合同的书面确认。
(4)定式合同。关于公证、鉴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的态度不一,有时规定为成立要件,视为书面形式;有时认为系生效要件。从法理上讲,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即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5)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会议纪要是一种常见形式。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协商而成的记载。会议纪要属于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约定所载内容的形式,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情形,可以归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3.合同的其他形式。即指采用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的方式来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推定形式或者默示形式就是一种其他合同形式。这种合同形式,不是根据当事人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来确定合同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实施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来推定合同的成立。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和出租人都没有明确表示是否续订合同,而是维持现状,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接受租金。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房屋,出租人同意延长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合同继续有效。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改变合同约定时有发生,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以后生效,但事实上在没有去公证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此时,双方当事人即以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
合同的其他形式,也称为默示合同,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就是当事人用他们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就是以履行行为的方式来订约。一般来说,首先,必须是双方都作出了行为,而不是单方的履行。这是根据双方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合意,这样就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从事了某种行为,假如只有一方的行为,那就根本没有办法来解释双方有一种合意存在。在认定合同形式的时候,绝对不能因为只有一方履行了,就说合同成立了,这是不够的,必须还要求另一方接受。其次,还要履行主要义务,必须是履行了主要义务,才能认定合同成立。如果双方只是履行了次要义务,那还不能说合同成立。因为合同成立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所以如果当事人仅履行了次要义务,还不能解释为双方已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其他形式,也称为默示形式、事实契约、事实合同,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是一种推定形式。意思表示的成立,须有外部的“表示”。表示一般称为表示行为,也就是通过一定行为使内心意思被外部认识。而默示对于意思表示来说缺乏明确性,须从表示人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去推定判断。默示的积极行为实际上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因为行为是受意思支配的,所以从当事人积极的行为可以推测出其行为背后的意思。
其他形式的合同,即默示的民事行为是通过行为来表达的,行为可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两种。合同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接受相对方提出或从事的民事意思表示。而消极的行为即是不作为,对相对方提出或从事的民事意思表示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同意。对于默示的积极行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里默示的积极行为的适用范围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或者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及接受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于默示的消极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与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其中对相对人规定了催告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默示的消极行为一般被认定为否认,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
其他形式的合同除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以外,还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以行为代替。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款不仅没有否定实际履行方式对于合同成立的效力,实际上还是对行为合同、事实契约的肯定。二是应当签字或盖章但以行为代替。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如果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形式上的缺陷亦因此而得到补救,合同成立。三是承诺可以用行为完成。如《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四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推定为不定期合同。如《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在合同生效要件中,合同的形式究竟效力如何,成为学者及法律实务中争论较多的一个焦点,大致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即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不能产生效力。所以,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合同是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或者虽然采取书面形式,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使当事人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也认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从而谈不上合同能够生效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合同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分不同性质的合同而作出结论。
由于我国法律在不同的部门法律中对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了规定,因此,需要就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证据的效力。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在诉讼上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当然,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应该进行登记的合同,如果不进行登记将不产生法律特别规定的效力,应该属于合同形式效力的特殊情况。就口头合同而言,一是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当确认口头合同成立并同时生效。二是口头合同有人证或者其他方式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应认定合同成立。三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某项条款未协商一致或发生争议时,若该条款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且尚未履行的,说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取得意思一致,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和未生效;若该条款是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因此,合同形式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明确当事人订立合同中意思表示的适法性。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的适法性,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外现其意思的活动,并不都受法律规范,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却需受法律规范,即具有适法性。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的适法性表现在四个方面:(1)依法定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要约还是承诺,需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进行判断。(2)依法约束。当事人作出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后,需接受《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范的约束。(3)依法归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违反有关合同的订立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将所谓“身份契约”原则上排除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之外。
1.对案例8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王某某及其子王某与某旅行社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与某旅行社联系旅游事宜,预付了旅游费用7000元,达成了游览普陀山等地的口头合同,并已经履行了旅游合同。因此,双方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旅游价格是否包含人身保险费,但在行程分解表中注明包含此项费用,且在出现事故之后,某旅行社才为死者购买了意外保险。所以,购买人身保险是某旅行社的合同约定义务。旅行社事后补办投保手续,是一种欺诈保险公司的行为,是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当然拒绝赔偿。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诉的赔偿,只能由某旅行社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把应该赔偿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2.对案例9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李某与超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而是以其他方式——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则成为争议的焦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两者的责任性质是不同的。在皮包内确认现金5310元的情况下,若是借用合同,风险责任由借用人承担,即出借人不承担责任。若是保管合同,风险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即保管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李某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自己将皮包和雨伞存放,并没有交给超市来存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是贴切的。只要在自主寄存柜没有被撬开等情形下,超市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则风险只能由借用人李某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进入超市或入住宾馆寄存物品时,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务必对贵重物品如现金、金属制品等进行清点,若未进行清点,丢失或被盗时难以举证,本人自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