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共计33个条文,对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要约与承诺、合同成立时间、强制缔约义务、预约合同、格式条款、悬赏公告、缔约过失责任等作了规定。本章在原《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规则进行了完善,从而使相关规则适应现实交易的要求:
一是在原《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之外,增加规定了可以以其他方式缔约,使合同订立的方式更为丰富,符合现实需要。
二是增加了互联网交易合同成立时间的内容,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内容,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电商交易合同成立时间难以认定的问题。
三是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明确了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为维护国家订货合同内容和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四是增加了预约合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对预约合同的认定、磋商、赔偿损失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五是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对于未尽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新增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契约正义的内涵,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将意思自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