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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求证法律依据,即正确适用法律。

1.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裁判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是我国《民法典》的主要渊源。目前,有关合同的基本法律是《民法典》合同编。

《民法典》总则编是一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也是合同编的主要渊源。《民法典》总则编直接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七章关于代理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因此这两项制度均可直接适用于合同关系。二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债权的规定,因为合同是债的主要形式,所以债权的规则也是合同编的基本准则。三是《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确定合同责任的主要依据。

2.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裁判

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不相抵触的暂行规定或者暂行条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行政法规也是合同纠纷的裁判依据。

3.依据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解释。从现实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律法规的适用方面曾作出大量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可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集中的司法解释文件,如《民法典总则解释》《合同编通则解释》《商品房买卖解释》等。二是大量的批复。三是大量的司法政策,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20〕182号)等。当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同时,司法政策是裁判的理由,但不能作为裁判的法条适用。

4.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

我国虽不承认判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以下简称《规定》)对指导性案例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仅不同于以往任何单位和部门发布的案例,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或者刊发的各类案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名称不同。指导性案例是规范用语,只有符合《规定》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发布的案例,才能称为指导性案例,而以往发布或刊发的案例只能视为有参考作用的案例,具有特定指导性,也没有统一指导性案例的称谓,今后通过其他途径刊发的各类案例也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二是程序要求不同。指导性案例均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选,必须预先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案件原审法院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征求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均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其他案例的编选和发布则无此程序要求。三是指导效力不同。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规定》没有作明确要求,主要考虑到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方式是示范性、规范性和引导性的,不宜强行规定某种方式。“参照”主要指参照指导性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阐释的法理、说明的事理,不是照葫芦画瓢参照具体的裁判结果;参照也不同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作为根据、依照,只要类似案件的裁判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引用为说理的依据,也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引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所谓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未赋予一定的名称,由当事人自己创立的合同。无名合同相对于有名合同,即法律对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同类型设有规定并赋予一定的名称的合同。合同编分则所规定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19种合同均为有名合同,或称为典型合同。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不采取合同类型的强制原则。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无名合同在适用法律上,既应适用调整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针对无名合同的抽象需求确定相适应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处理好《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合同通则与典型合同之间的关系。欲使无名合同在法律上找到合适的位置,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在无名合同中没有关于双方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的约定时,应当遵循:一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的一般原则。二是合同编典型合同中的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除了纯粹无名合同外,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的前提下,都可以考虑参照适用。同时,找准法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判解释原则也可以成为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名合同的法律效力采取不轻易认定无效的态度,在某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某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案中指出:“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其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3·18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正确界定案由,准确适用法律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并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2011年2月18日进行第一次修正、2020年12月14日进行第二次修正。该司法解释规定了11个一级案由、54个二级案由、471个三级案由,若干四级案由。

适用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三级案由;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二级案由;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PiwLdnC5mjOLO14TeYBLCdooy4PAHKKP0WYYZrZT4XtgfiSf0a+M6DrGEn11n9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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