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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诉讼主体的确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要点提示

本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第1189条是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或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实体法基础。第1188条规定了责任能力和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第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即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法律实行监护人责任首负原则。除监护人外,受托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监护人或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和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利益方向是一致的。

第二,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地位,其可以作为被告。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因为没有或者不能完全进行民事活动且无诉讼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实体性和程序性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完全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或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从案件审理来看,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对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从执行事务来看,如果没有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诉讼当事人,法院仅裁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主张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由于欠缺执行的法律依据,法院也无法追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导致一个纠纷要经过两次程序,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在审判实践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可以方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联规定

1.《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民事诉讼法》 (2023年9月1日)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典型案例

1.丁某某诉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 基本案情

被告某舞蹈中心系经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被告季某某、原告丁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5月到某舞蹈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蹈。2018年12月15日下午4时50分,丁某某与季某某在该舞蹈中心上舞蹈课,课程内容为中国舞的基本功练习。根据某舞蹈中心规定,学员在教室上课时,家长不得进入教室,可在等待区域通过监控视频查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学员为19人(年龄在5周岁左右),分为三排站立,教室地板为强化木地板,每名学员均站在瑜伽垫上练习,由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徐某(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上课。丁某某、季某某站在第三排,季某某站在丁某某右侧。到下半节课时,老师认为除其中三名学员(含季某某)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能力水平,可以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当老师要求学员下腰起身时,包括丁某某在内有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当站在旁边看着同学下腰的季某某发现丁某某未能及时起身时,走到丁某某身前,将丁某某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丁某某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丁某某随即表现出不适,其时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学员,背对着丁某某、季某某,并未察觉上述情况。在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后不久,舞蹈课下课,当丁某某母亲走进教室,帮丁某某穿衣服时,丁某某哭泣。当晚,丁某某感觉下肢疼痛,家长立即送其至某1医院、某2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至某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8年12月21日,丁某某转至某4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9年2月25日,丁某某转至康复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截瘫,(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其间某舞蹈中心还陪同丁某某至其他医院就诊,先后给付丁某某526205元。

2020年4月3日,经原告丁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6月7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某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须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建议为450天;(3)被鉴定人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舞蹈中心系民办,经营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原告丁某某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丁某某到某舞蹈中心学习舞蹈期间,对丁某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特别是某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重了某舞蹈中心的保护职责。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虽然丁某某、被告季某某所在的舞蹈班学员大都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专业培训,但学员毕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腰作为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在完成该动作时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但事发时,某舞蹈中心对19名幼儿仅配备1名专业舞蹈老师,以致不能保证所有幼儿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当季某某拉起丁某某撑在地上的双臂,致丁某某背部着地时,舞蹈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季某某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但是其拉起原告丁某某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丁某某的损伤后果,因丁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季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季某甲、王某承担。

原告丁某某自身对其受伤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前,丁某某一直正常参加舞蹈培训,被告某舞蹈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隐性脊柱裂”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丁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季某某、季某甲、王某对原告丁某某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某舞蹈中心对丁某某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丁某某损失认定为2114847.21元,由季某甲、王某赔偿2114847.21元×10%=211484.7元,由某舞蹈中心赔偿2114847.21元×90%=1903362.5元,扣减某舞蹈中心已垫付的526205元,还需给付1377157.5元。

二审中,上诉人季某甲、王某自愿承诺补偿被上诉人丁某某50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2)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上诉人某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青少年舞蹈培训机构,上诉人季某某和被上诉人丁某某同在某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某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季某某和丁某某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中,在事发当天,某舞蹈中心对于1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1名专业舞蹈老师,在丁某某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季某某上前拉起丁某某双臂的行为亦未能及时被发现、制止,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对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某舞蹈中心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该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季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实际均处于某舞蹈中心的监督管理之下。季某某作为丁某某舞蹈班的同学,在丁某某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丁某某,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季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丁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丁某某损害的认知能力,故季某某对于丁某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季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予以纠正。

上诉人季某某的监护人季某甲、王某,出于对被上诉人丁某某受伤的深切同情,在二审中自愿补偿丁某某50000元。

综上,上诉人某舞蹈中心应对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的损失为2114847.21元,扣减某舞蹈中心已垫付的526205元,某舞蹈中心还需给付1588642.21元。

关于争议焦点(2)后期护理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问题。

后期护理费用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若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而非应当分期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某舞蹈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后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 典型意义

因教育培训机构教学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应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对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致人损害,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不具备预见帮助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认知能力的,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王某1、王某2诉王某、夏某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王某2之女王某与被告王某、夏某之子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来到某超市找在此打工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回超市被王某某阻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某导致其大出血死亡。后王某某亦用匕首刺伤自己颈部致大出血死亡。两原告以两被告之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当庭辩称,他们对其子王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对于以上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还辩称王某某本人无个人财产。

◎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王某、夏某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谨慎、合理地注意到了未成年人王某某的情感动向及困扰,并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其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将两原告之女王某杀害,致使两原告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后当场身亡,已无法依照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精神上亦不能因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得到慰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各项民事赔偿要求并无不妥。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夏某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父母谨慎监管、教育未成年子女,即便他们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和认知能力,但仍不能疏于监护。尤其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身处青春期,虽对个人及社会有一定认知,但行为自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尚不成熟,父母疏于监护轻则影响学业,重则毁人毁己。致害人父母看似为之所累,却是疏于监护所致。

3.周某与肖某、肖某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案

◎ 基本案情

周某与肖某均系某中学附小六年级的学生。2011年11月29日15时许,学生在学校球场上体育课,老师安排学生分组打篮球,周某与肖某分别被分在两个组参加篮球对抗赛。在打篮球过程中,两人在抢球时撞在一起,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其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

◎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因本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经济损失达5万多元;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50%,即27502.76元;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肖某之父)对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即16501.65元;被告某中学对原告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20%,即11001.10元。

◎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发生在校园里的典型意外伤害案件。学校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无过错,学生按照老师的安排进行比赛活动,亦无过错。二人在进行篮球赛活动中相互抢球发生相撞,当属常理。本案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父母工作情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某中学应补偿原告20%的损失,被告肖某应补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肖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补偿损失部分由监护人即被告肖某某承担。学校的行为虽无过错,但其组织之行为与受害人的受伤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具有关联度,让其分担损失也具有合理性,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

4.厉某某诉盛某、盛某某、王某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 基本案情

厉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与同班同学盛某玩耍时,因其脚不慎绊倒盛某,双方发生轻微厮打。上课后,其回到座位,但盛某走上前将其脸部划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00元,其中由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被告某小学承担赔偿总额的20%。

◎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发之时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小学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但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厉某某1743.40元;被告盛某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厉某某1307.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王某某赔偿。

◎ 典型意义

学生在教育教学、体育锻炼过程中因同学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占到很大比例。在处理时,如何合理判定各方的责任,是该类案件的难点。本案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实行过错推定及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地处理了纠纷,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AD3f/MWVSAlwiTtDaTfROwaMgG3p3leYHeRuOhwKf62JHCykHIX62eJMTQWhMJG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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