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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非法侵害监护状态精神损害赔偿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要点提示

本条解释是对非法侵害监护状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非法致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状态,往往会使得受害家庭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我国《民法典》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非法侵害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得到支持。在我国过去颁布的司法解释曾对非法侵害监护状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有扩大适用的风险,因此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解释对非法侵害监护状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如下限定:(1)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一方面,在我国民法上可担任监护人的主体较为广泛,既包括近亲属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等自然人,也包括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当监护人为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非自然人时,便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一方面,在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若其并非被监护人的近亲属,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状态的行为也不会造成其精神损害。(2)侵害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判断“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是否受到严重损害时,应结合被监护人的年龄、监护人的类型、脱离监护的时间长短以及行为人的行为类型、行为方式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

关联规定

1.《宪法》 (2018年3月11日)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3.《刑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4年4月26日)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5.《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15日)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21日)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1月26日)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典型案例

1.缪某某、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 基本案情

1987年9月,缪某某、钟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共同居住,同年12月钟某某怀孕,二人共同居住时未达法定婚龄。1988年7月,双方生育女孩缪某。后钟某某从深圳返回某农场,途经东莞市时将缪某送他人抚养,无法查找。钟某某于1988年11月离开缪某某至今。缪某某以钟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将缪某送他人抚养,侵害了缪某某对缪某的身份权、监护权,其精神受到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缪某某与钟某某的共同居住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钟某某从深圳返回某农场途经东莞市时未经缪某某同意将女孩缪某送他人抚养,致使非婚生女儿缪某脱离缪某某的监护,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缪某某长期无法与女儿相见,钟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对缪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缪某某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亲权,是一种义务,亦是一种权利,因为孩子对于父亲而言,是一种赐予,是无上的幸福。缪某某作为一名父亲,本应该享受教育、抚养、保护好自己的女儿的权利,却因为钟某某将女孩送他人抚养而被完全剥夺。钟某某未经缪某某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抚养,导致缪某某与缪某多年未得相见,其中的苦痛与绝望,是每一个做父亲的人都无法接受的,缪某某所受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钟某某的行为使得缪某某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钟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缪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对超出2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缪某某与钟某某经他人介绍后认识并同居,生育了女儿缪某,后钟某某将缪某送给他人抚养,至今无法找寻。钟某某未经过缪某某的同意,擅自将两人的非婚生子女送给他人抚养,致使缪某脱离其亲生父亲缪某某的监护,使缪某某无法与其非婚生子女缪某相见,钟某某的行为损害了缪某某的合法权益,亦剥夺了缪某某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钟某某的行为对缪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缪某某在钟某某未达法定婚龄时与钟某某非法同居,在钟某某离开后亦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原审判决结合钟某某的过错程度及缪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缪某某提出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王某、张某诉某医院监护权纠纷案

◎ 基本案情

王某因足月妊娠于1988年11月26日入住某医院,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羊水污染、Ⅲ度窒息,转小儿科抢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亦住院治疗,于1988年12月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夫张某在国外。故王某的住院、出院手续均由张某之父张甲办理。在王某之女抢救治疗期间,张甲要求某医院放弃治疗,并表示不要女婴,交某医院处理。某医院在对王某之女的治疗结束后,将孩子转送他人抚养。1989年7月19日,张甲与某医院签署《关于王某分娩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某医院承认对王某之女Ⅲ度窒息存在一定医疗缺陷,补偿王某2000元。同时确认在王某之女抢救治疗过程中,某医院如实告知了家属可能会有后遗症,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再给王某造成刺激,一直告诉王某婴儿已死亡。

1993年10月16日,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得知,张甲因担心王某之女留有后遗症,提出放弃女婴的要求后,医院将女婴送与他人抚养。2005年11月30日,王某、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医院赔礼道歉;(2)某医院交还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亲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亲权基于血亲关系或者是拟制血亲关系取得,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亲权,亲权非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但本案中王某之女被送养他人,导致亲权丧失并非基于法定事由,而系张某的父亲张甲擅自决定放弃对王某之女的抚养,某医院在未取得女婴的父母张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送他人抚养所导致。王某、张某关于某医院侵犯其亲权的主张成立。张甲与某医院系共同侵权,从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过程分析,张甲的作用及影响显然较某医院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因王某、张某未就所诉请的物质性损害28万元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索要12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某医院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即将其女儿送他人抚养,由此给王某、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某、张某要求某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但请求12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认定。依据王某、张某提交的证据,王某、张某在1993年即知悉某医院将其女儿送他人抚养的侵权事实,但直到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鉴于王某、张某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不积极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据此判决驳回了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之女出生后,某医院没有将王某之女的病情如实告诉王某、张某,而是与案外人张甲签订协议,约定隐瞒王某之女没有死亡的事实,且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将王某之女交给宋氏夫妇抚养。某医院与张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王某、张某对其女的保护抚养之权利,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比例上,张甲作为王某、张某的近亲属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王某、张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某之女至2006年11月27日才满18周岁,在此之前,其与王某、张某之间的亲权关系没有消灭。某医院自1989年初将王某之女送给他人,致王某之女脱离父、母的监护,侵权状态一直持续,故王某、张某于2005年11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某医院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将其女交给他人抚养,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王某、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两审法院查明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5万元。鉴于王某、张某放弃对张甲的诉讼请求,某医院应支付王某、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王某、张某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的数额及方式,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3.李某某、孙某某诉某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

◎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1981年10月29日在被告某医院分娩一男婴,由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后由被告交予李某某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孙某,由孙某某、李某某夫妇抚养至今。2002年2月5日,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孙某与孙某某、李某某无血缘关系,孙某系宫某夫妇的亲生儿子。这一后果是被告疏于管理所致。孙某某、李某某寻子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8600元。

2002年6月,孙某某、李某某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妇产科分娩一男孩,分娩后按医院规定将新生儿留在婴儿室护理。3天后,被告将一男婴交与二原告抱回,取名孙某。当时与原告李某某同住一产房的宫某同日也分娩一男孩,3日后,被告亦交给宫某一男婴抱回家。2001年10月,宫某找到二原告,说当年在医院可能将孩子抱错,要求认回自己的孩子孙某。2002年2月5日,经辽宁省公安厅做DNA亲子鉴定,结论为:二原告所抚养的男孩孙某系宫某夫妇的亲生子;宫某夫妇抚养的男孩与其及二原告无亲缘关系。要求被告为二原告找回亲生子;赔偿二原告22年抚养非亲生子的抚育费18.5万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承担寻找亲子过程的全部费用;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某医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即使医院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医院寻找亲子,因需要时间,故申请本案终止审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18.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医院向其赔礼道歉,待法庭确定权利、义务后,院方可做出合理答复。对原告的寻子费用,合理部分医院同意承担。

◎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寻子费用8600元无异议,并已给付;双方对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异议。该院认为:本案被告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对自己亲生子的监护权,致使二原告至今没有找到亲生子,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寻找亲生子。由于被告的过错,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非亲生子抚养了22年,并为其支出了所有费用,现孙某被确认为宫某夫妇的亲生子,因而二原告抚养孙某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补偿。但二原告就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给付抚养费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鉴于二原告在抚养孙某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参考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抚养孙某补偿费35457.98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二原告抚养他人孩子20余年,而且亲生子至今下落不明,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后果极其严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并脱离本地实际情况,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二原告精神上所受的极大痛苦以及没有找回亲生子的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10万元。由于本案被告的过错,造成二原告亲子至今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侵权人有义务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故对二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主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1981年10月29日,而孙某某、李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2年6月。因此,孙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20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孙某某、李某某其权利从受侵害到主张权利时虽然已超过20年,但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害事实发生至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孙某某、李某某夫妇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属于客观障碍,因此本案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孙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某医院主张其在一审已经付清了孙某某、李某某寻找亲生子所花的费用,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承担孙某某、李某某继续寻找亲生子的费用。孙某某、李某某主张由于某医院的过错,导致串子事件发生,因此应由某医院负责将亲生子找回。法院认为,由于某医院的过错,致使串子事件发生,某医院应承担孙某某、李某某寻找亲生子的费用。在一审时某医院已经付清了寻子费用,但孙某某、李某某请求某医院承担继续寻子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且原审法院判决某医院协助孙某某、李某某寻找亲生子,作为判决主文,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具有确定性,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的这一判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某医院主张孙某某、李某某与孙某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对孙某的抚养教育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孙某某、李某某要求其承担抚育孙某的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孙某某、李某某主张由于某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孙某某、李某某无故抚养孙某至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某某、李某某与孙某之间虽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该收养关系是基于某医院的过错所形成的,在孙某找到亲生父母时,即自然恢复了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孙某某、李某某与孙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自然解除。但某医院应承担因其过错致使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李某某夫妇为孙某所支付的抚育费。孙某某、李某某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没有提出应当增加赔偿数额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这一请求的裁判适当。

孙某某、李某某主张由于某医院的过错,致使其抚育了20余年的孙某最后被确认为别人的亲生子,而自己的亲生子至今无法找到,不仅过去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可能会持续一生,因此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某医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孙某某、李某某这一主张不应保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某医院生产,新生儿由院方看护,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致使其亲生子脱离了监护,严重侵犯了孙某某、李某某对亲生子的监护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孙某某、李某某要求某医院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应赔偿孙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并无不当。

4.阿某、艾某诉某医院丢失婴儿损害赔偿案

◎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27日,原告阿某因临产住进被告某医院住院部三楼一病房,当日下午6时顺利产下一男婴。同年3月28日,某医院按照有关产后24小时内给婴儿洗澡的规定,通知二原告将其婴儿抱到产房洗澡。次日上午,某医院无人通知二原告给婴儿洗澡,也无人派护士去抱原告的婴儿洗澡。至11时许,原告艾某问医院其婴儿被人抱走去洗澡,现在还没见送回。某医院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找婴儿的下落。当天下午,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集中当班的医护人员,让二原告辨认其中是否有抱走其婴儿的人。二原告经过辨认,未发现被集中的人中有抱走其婴儿的人。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二原告起诉时仍无婴儿下落的结果。

阿某、艾某诉称:2001年3月27日,原告阿某因临近分娩入住被告某医院,当日下午3时许产下一男婴。同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某医院的一名护士到病房对我们说“给婴儿洗澡”,即将我们的婴儿抱出病房。过了好久,未见护士将婴儿送回,我们急忙询问、查找,也不知婴儿下落。后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仍无结果。由于被告某医院的过错,致使我们刚出生的男婴丢失,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要求某医院赔偿住院医疗费4289.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4289.80元。

某医院辩称,阿某因要分娩住进医院,于2001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产下一男婴。在母、婴均为正常的情况下,医院妇产科医生将其转入母婴室,由阿某和其丈夫艾某陪护。2001年3月29日早上,医院助产士既没有通知原告给婴儿洗澡,也没有派人去原告那里抱婴儿洗澡。同日上午10时许,艾某向医院报告其新生婴儿被他人抱走,至现在还没见送回。医院即把正在当班的护士集中起来,让二原告辨认其中是否有抱走婴儿的人。二原告经辨认后说在集中的人中没有发现有抱走婴儿的人。医院认为,婴儿是从二原告身边抱走的,医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阿某在被告某医院住院产下一男婴,某医院对该男婴不仅有义务护理好,也有义务保护其安全。但由于某医院没有尽到保护安全的义务,致使该男婴被不明身份的人抱走,对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婴儿丢失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丢失婴儿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可给予适当的支持。被告对自己的婴儿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其婴儿在住院期间丢失,与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其对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和第131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给阿某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8.30元;

二、某医院给阿某、艾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阿某、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某、艾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从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看,原审将婴儿丢失的主要责任归于我们,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婴儿在某医院被他人抱走,是某医院管理不严造成的,主要责任在某医院。因此,我们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某医院也不服判决,上诉称:按照要求,在医院期间,母、婴不能分离。阿某所生的男婴在其怀抱中丢失,医院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阿某、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外,还确认阿某与其所生婴儿单居一室,且当时有丈夫艾某在身边侍候。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阿某与其所生的男婴单住一室,且当时有丈夫即上诉人艾某在身边,应当看护好婴儿。但由于二上诉人没有看护好,致使婴儿丢失,原审认为其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阿某、艾某的婴儿在上诉人某医院丢失,说明某医院保护母、婴制度不严,管理上有疏漏,对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分清是非、确定责任恰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 QHAGMaEq5x1BkUtsR5OFT7LCmSc3Y/vEttVxhL5HWx9pGzl76/cvvLAGJmbxkJ/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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