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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非法侵害监护状态所致损害赔偿责任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提示

本条解释是对非法侵害监护状态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状态的行为究竟侵害了监护人的何种民事权益,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权利说、职责说和权利义务统一说等观点。《民法典》第34条第2款以及本条解释采用了较为慎重的立法表述,避免直接使用“监护权”的概念,而是采“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恢复监护状态”等表述。

构成侵害监护状态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非法侵害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状态。一方面,行为人可能通过抢夺、盗窃、绑架、诱骗、胁迫等方式,造成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状态的事实发生;另一方面,侵害监护状态的行为应具有非法性,侵害行为应在未取得监护人同意,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下实施。(2)该行为给监护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财产损失应是“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应作较为广义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为恢复监护状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通讯费、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3)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应受谴责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其包含故意与过失。

关联规定

1.《宪法》 (2018年3月11日)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3.《刑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未成年人保护法》 (2024年4月26日)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5.《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15日)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21日)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1月26日)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典型案例

1.张某等拐卖儿童案

◎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周某、陈某夫妻在广东省广州市某社区××8房租住期间,经周某提议,周某、陈某、杨某、刘某密谋策划抢走租住于该出租屋××5房的儿童申某。2005年1月,周某、杨某、刘某、陈某到达位于上址的出租屋楼下,由周某、陈某负责接应、把风,杨某、刘某携带工具闯进××5房内,将申某母亲于某捆绑、控制后强行抱走申某,并交给周某、陈某藏匿,再由周某将申某交给张某贩卖。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张某先后在广东省惠州市、广州市等地租房居住,通过刻意搭讪结识被拐卖儿童家人,随后采取乘人不备和假称带儿童买东西吃的手段,将8名儿童带走贩卖,造成1名儿童父亲身亡、3名儿童至今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

◎ 裁判要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杨某、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良、于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申某良、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9.5万元。2022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张某、周某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

◎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拐卖儿童多名,致使1名被害人父亲身亡,并采取入户暴力控制母亲、强抢弱小婴儿等作案手法,导致申某与家庭离散15年,情节十分恶劣。并且,申某父母在寻子期间花费了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多方寻找,给家庭生活带来了较大负担。本案二审开庭期间,申某父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夫妇寻子期间的相关开销、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最终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该案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彰显人民法院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鲜明态度,并且率先支持了被拐卖儿童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在类案处理中起到标杆作用。

2.吴某1拐骗儿童、吴某2包庇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1于2007年10月9日、12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先后拐走被害人孙某、符某某,并将二人带至被告人吴某2的住处藏匿。随后,吴某1将被害人分别交由其同乡或亲属抚养。2021年9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吴某2时,吴某2对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包庇吴某1。

◎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吴某2明知吴某1犯罪行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2023年10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拐骗儿童、吴某2包庇一案作出一审公开宣判,以拐骗儿童罪判处吴某1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处吴某2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吴某1赔偿孙某飞、彭某英损失42万元,赔偿符某、彭某某损失42万元。

◎ 典型意义

本案中,孙某父母在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犯罪嫌疑人吴某1向其赔偿共计580万元损失。最终,孙某父母这一诉讼请求得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部分支持。本案同样彰显了我国人民法院坚决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弥补受害家庭的坚决态度。 QHAGMaEq5x1BkUtsR5OFT7LCmSc3Y/vEttVxhL5HWx9pGzl76/cvvLAGJmbxkJ/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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