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为自己所有的私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天夜晚李某所有的车辆被窃贼王某盗走,王某驾驶所盗车辆行驶时,因慌不择路与陶某相撞,造成陶某受伤,王某弃车逃逸,伤者陶某于凌晨被路人发现,送至附近医院治疗,伤情无大碍,一个月后出院。出院后,因无法找到王某,陶某要求李某及其车辆承保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用等,李某认为并非自己导致陶某受伤,即便要赔偿也应该找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并非李某所允许的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其责任范围,亦拒绝赔偿。
那么,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李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案例是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机动车被盗抢,使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根据风险控制理论,盗抢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该基于侵权这一法律事由向盗抢人请求赔偿;(2)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人受伤产生抢救费用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盗抢人追偿;(3)如果盗抢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分析,伤者陶某应该向侵权人王某请求赔偿,而非向车主李某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车辆被盗时,因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机动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车主),如果车辆被盗,也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备案,以免除“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盗抢免责的,应注意要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确认盗抢发生。
余某欲出售一辆货车,便在同城网发布售车信息,李某看到后与余某联系,双方就车辆转让达成协议,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余某将车辆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配合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余某将车卖给李某后,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卖车之日起与余某无关,即汽车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承担(包括养路费、税金、道路运输费、年审费、过户费、过路费、工商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等)”。协议签订后,李某付清车款,余某交付车辆。但余某将货车出卖给李某后,并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某日下午,李某驾驶该车时,不慎将王某撞成重伤。
那么,作为登记车主的余某,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一般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于余某而言,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车辆已经转移占有,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故,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只要交付,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登记过户只是针对买卖合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言,未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所以李某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因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引发的责任纠纷屡见不鲜。《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因此,机动车买卖时,首先,买受人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相关信息、明确车辆所有权人,明确车辆是否属于能交易车辆、车辆是否有违章记录、未处理的事故记录、证件是否齐全。其次,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留存交易的证据,以便于在产生纠纷后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履行义务。
2021年3月,郭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赵某受伤,郭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李某名下,2012年2月李某将摩托车出售给吴某,2012年3月吴某将摩托车出售给高某,2018年2月高某又将摩托车出售给郭某,以上转让行为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该车因逾期未检验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本次事故给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余万元。
那么,对于赵某的损失,郭某、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为“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擅自组装的机动车;所谓报废汽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9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于2017年9月30日。故而,2018年2月高某转让未年检且达到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的车辆,应当对赵某的损失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车辆年检的意义在于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并直接降低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威胁,每个车主或车辆管理者均应当履行年检义务,确保车辆合格安全。二手摩托车存量大、价格低、交易方便,但这些摩托车往往无保险、未年检、转让次数多,存在车辆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摩托车用户,要通过正规途径购买摩托车、按时投保交强险、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刘某购买农业机械企业货车,交易为分期付款,约定在刘某款项结清前,由农业机械企业保留货车的所有权,后刘某驾驶该货车在承运物流公司货物时肇事,构成货损两万元,物流公司赔偿货主后向农业机械企业、刘某追偿。
那么,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农业机械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正常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货损,或是由车辆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是由运输协议相对人即承运人赔偿。本案中,虽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农业机械企业,但事实上农业机械企业在与刘某签订分期交易付款购车合同后,已将该车交付刘某占有、使用,合同约定在刘某款项结清前,农业机械企业为确保自身利益,不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由农业机械企业保留车辆所有权。此时所有权起到的仅是一种担保作用,农业机械企业只能在刘某逾期未付款时才能行使该权力,故该所有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刘某实际占有该车后,即投入营运,收益亦由刘某个人享有,故该车车主实际是刘某。该车自实际交由刘某使用后,风险责任应转至刘某负担。刘某是实际车主,也是合同承运人,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承运车因事故而给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故,刘某应当赔偿物流公司两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分期付款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和消费潮流,尤其是对于刚开始工作的年轻人来说,分期付款购车购房能够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便利。分期付款是所有权保留的一种买卖方式。在车辆买卖中,一般是买卖双方通过协商约定,购买人支付一部分价款之后,先占有,使用车辆,并按照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款,在车辆价款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购买人完全付清车辆价款之后,出卖人就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购买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都是购买人。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余某与方某在某市某酒吧一起饮酒,离开时余某将小轿车交给了酒后的方某。随后,方某驾车搭载余某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在路边的小客车。经鉴定,方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81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那么,作为出借人的余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在车辆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车辆所有人无须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如果车辆所有人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如明知自己的车辆存在缺陷、明知借车方无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仍将车辆出借,此时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向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进行追偿,车辆所有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本案中余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方某使用,出借时明知方某饮酒,因此余某对自己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出借有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车辆一方责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提醒广大车主,借车需谨慎,不要碍于情面,盲目出借车辆。机动车辆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应始终注意管理好自己的车辆。如确需出借,也应在车辆相关保险交纳齐全的情况下,严格审查驾车人的驾驶资质以及驾车时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切记不能将车辆出借给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否则,车主因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无证驾驶韩某所有的车辆与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没有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韩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某损失予以全部赔付。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以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韩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某未取得驾驶证具有过错,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刘某、韩某追偿。
那么,韩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某系无证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已取得向致害人刘某追偿的权利。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韩某在向驾驶人刘某出借车辆时,应当审查刘某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韩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向其出借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
范围内进行赔偿。除非出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若参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另外,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意思表示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即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他人驾驶车辆是否符合相应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则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也由此产生,因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依据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侯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到医院前地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道路东边的行人小志撞倒在地,造成小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志无责任。经查,侯某有相应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是其友天某从二手车行处购买。天某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将车辆出借给侯某驾驶时并未告知侯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事后,小志要求侯某、天某两人赔偿损失十万余元。
那么,天某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将车辆出借给侯某驾驶,是否应当对小志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天某,天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小志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加之天某将车辆出借给侯某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侯某,侯某亦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天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较大责任,侯某承担较小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投保交强险。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法官提醒,机动车车主应注意管理好自己的车辆,及时购买相应保险,如确需出借,应严格保证车辆相关保险交纳齐全,避免在车辆出现事故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除此之外,车主还应严格审查驾车人的驾驶资质以及驾车时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切记不能将车辆出借给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否则,车主因出借车辆存在过错,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主王某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借给弟弟王某2外出办事,结果在回程的路上王某2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头部重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2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刘某要求王某和王某2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那么,王某将有瑕疵的车辆出借给王某2,是否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和存在的缺陷予以掌握,并及时修理确保其安全性能,但其将存在缺陷的机动车借予他人使用,且该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王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基于车主将车辆外借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法官建议在出借车辆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信息:(1)检查自己的车辆是否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车辆是否定期维修保养,最根本的来说,要明白自己的车辆是否通过年检;(2)核实借车人驾照信息,看借车人驾照是否合法、过期、准驾车型与车辆是否符合等;(3)借车人是否喝酒、酗酒甚至有没有吸毒的历史,借车人是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4)核实借车人是否成年;(5)是否具有其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